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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的一般原理
第一讲 法的产生、本质和特征
一、法的产生
1、法和国家一样,不是从来就有的,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
2、法产生的原因(1)经济原因:生产力发展—社会分工—交换—私有制
( 2 ) 政治原因:阶级—利益对立—解决矛盾—社会规范
3、 法与原始社会习惯的区别
(1)经济基础不同
(2)体现意志不同
(3)产生方式不同
(4)实施方式不同
(5)效力范围不同
二、法的本质
(一)、法的阶级本质
1、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
(1)意志是一种有目的的意识,即人们的愿望和要求。
(2)法是整个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不是统治阶级中个别人或少数人的意志。
(3)法是统治阶级共同意志的体现,而不是统治阶级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
2、法是被奉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3、法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三、法的特征(其他属性)
1、法具有规范性
2、产生方式—国家制定或认可的
3、实施方式—国家强制力保证
4、调整范围—具有普遍约束力
5、表现内容—权利和义务
四、法的含义: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和社会共同生活的需要,以权利和义务为其内容,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现的一种行为规范的总和。
第二讲 法的逻辑结构、渊源和分类
一、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
1、理论观点(1)苏联:假定—处理—制裁
(2)中国:行为模式—法律后果
(3)教材:适用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
2、法律规范的分类
(1)根据对主体要求的性质,可分为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2)根据对主体的约束程度,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3)根据内容的确定方式,分为确定性规范、准用性规范和委任性规范。
二、1、法的渊源概念:法的渊源与法的本质的关系,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但本质相同,形式不一定形同。
2、种类(1)中国:古代主要有律、令、格、式等;现代主要是规范性文件,包括宪法、法律、法令、条例、决定等。
(2)西方:大陆法系:成文法;英美法系:判例法
三、法的分类1、成文法(制定法)和不成文法(非制定法);2、根本法和普通法;3、实体法和程序法; 4、一般法和特别法;5、国际法和国内法;6、公法和私法
四、1、法系概念:按照法律的特点和历史传统对各国法律进行分类的一种方法。
2、分类:大陆法系:欧洲大陆源出于罗马法、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各国法律。又称为罗马法系、民法法系。属于这个法系的国家主要是法、德等欧洲大陆国家。日本、澳门、台湾也是。
英美法系:是指中世纪以来的英国法律和仿效英国法律传统的各国法律。由于英国中世纪主要是“普通法”,所以也称为普通法系。美国独立后基本仿效英国法律,所以又称为英美法系。属于这一法系的国家主要是英国原来的殖民地,包括香港。
3、大陆法系和英国法系的区别:(1)法律方法论不同;(2)判例法地位不同;(3)法律形式不同;(4)诉讼形式不同
四、1、法的历史类型标准:经济基础和阶级本质
2、结果:(1)奴隶制类型的法;(2)封建制类型的法;(3)资产阶级类型的法;(4)社会主义类型的法
3、更替的原因:社会基矛盾运动的结果
更替的动力:社会革命
第三讲 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
一、法与经济基础
1、经济基础决定法(1)性质(2)发展变化
2、法反作用于经济基础:(1)反作用不一定是积极的(2)是否积极取决于所维护的生产关系的性质
二、法与政治1、统治阶级的政策是法制定的依据,并且指导法的实施。
2、法是实现统治阶级政策的有力工具。
三、法与道德1、不同点(1)存在时间(2)产生方式(3)实施方式(4)体系数量(5)调整范围
2、相同点:都是上层建筑,都是社会规范,都具有规范性。
3、关系(1)内容上相互渗透
(2)作用上相互促进和补充
法以其国家强制性维护统治阶级道德的统治地位。统治阶级的道德则以社会舆论、内心信念等方式敦促人们遵守法的规定。
四、法与法律意识
1、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的观点、思想、知识和心理的总称。包括人们对法的本质和作用的看法,对法律的评价和解释,对行为是否合法的理解,以及在法律方面的愿望和要求等。
2、法律意识的结构: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体系
3、法律意识对法的作用表现:制定、执行、遵守
第二章 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及其关系
第一讲 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产生 和本质
一、 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产生必要性
(1)政治上:建立无产阶级政权的需要
(2)经济上:建立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需要
(3)文明上:建立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需要
二、1、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们意志的表现。
2、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既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又具有广泛的人民性,是阶级性和人民性的统一。
第二 讲 我国社会主义法与共产党的政策
1、区别(1)制定(2)实施(3)表现形式(4)内容
2、相同点(1)经济基础
(2)反映意志
(3)指导思想
3、二者的关系
(1)党的政策是社会主义法制定和实施的基本依据
(2)社会主义法是推行党的政策的有力工具既不能等同起来,也不能把二者对立起来。
三、我国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道德
1、相同点(1)物质基础:社会主义公有制
(2)指导思想:马克思主义
(3)体现意志: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
(4)根本目的:有力于人民的社会秩序
(5)基本原则:维护集体利益
2、二者的联系(1)社会主义道德对社会主义法的作用
首先:社会主义法的制定必须考虑社会主义道德要求。
其次:社会主义道德对社会主义法的实施也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再次:社会主义道德对社会主义法的不足部分起着弥补的作用。
(2)社会主义法对社会主义道德的作用
首先:通过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形式,确认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和重要原则。
其次:社会主义法是进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的重要手段。
3、二者的区别
(1)调整范围不同:社会主义法着重对人们的行为提出要求,社会主义道德着重对人们的思想品质提出要求。因此,要划清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的区别。
(2)调整方式不同:社会主义法的实现靠国家强制力,社会主义道德的实现靠社会舆论和教育的力量。
第三章 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和法治
一、社会主义法制概述
1、法制和法治含义
法制广义:统治阶级建立的法律和制度。
狭义:平等地、严格地遵守法律。
法治:管理国家的理论、方法、方略。
区别:(1)含义
(2)存在时间
联系:法制是法治的基础,法治是法制的目的。
2、社会主义法制含义: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国家按照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意志所确立的法律和制度,是立法、执法、守法和监督法律实施等几个方面的统一。其中心环节是依法办事,要求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严格遵守法律,以确立和维护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民主地位及进行社会主义建设所必需的法律秩序。
3、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1)有法可依—前提(2)有法必依—关键(3)执法必严—条件(4)违法必究—保障
二、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
1、社会主义民主的概念:就是全体人民在共同享有对生产资料的不同形式的所有权、支配权的基础上,真正享有管理国家、管理社会经济文化的权力和其他各项公民权力的一种国家制度。
2、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关系
(1)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基础
第一、社会主义民主存在决定着社会主义法制的存在。
第二、社会主义民主的性质决定社会主义法制的性质。
第三、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程度制约着社会主义法制的发展程度。
(2)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体现和保障
第一、社会主义法制确认了人民的民主地位。
第二、社会主义法制规定了民主的范围。
第三、社会主义法制规定了行使民主权利的形式、程序和方法。
第四、社会主义法制对侵犯民主权利的行为实施制裁。
从二者联系说明,二者是不能分开的:(1)脱离开社会主义民主讲法制,法制的性质就没有保证,甚至会被某些人利用来作为限制人民民主、侵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借口。
(2)脱离开社会主义法制讲民主,民主就没有保障,甚至会被某些人利用搞极端民主,搞无政府主义。
第四章 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制定和实施
一、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制定1、法的制定含义:法的制定是指国家机关根据统治阶级的意志,依照法的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的活动。
2、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定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1)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2)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3)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范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或权力与责任。
(4)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5)保持法的稳定性、连续性与及时立、改、废相结合。
3、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体系
(1) 法的体系是指一个国家所有的法律部门的全部现行规范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
(2)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
(3)我国社会主义法律部门: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军事法、环保法。
二、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实施
(一)、法的实施的概念:法的实施是指法在现实生活中的贯彻和实现。
法的实施的方式:法的遵守和法的适用
(二)、社会主义法的适用:指被授予专门职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的程序,实现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的活动。
国家权威性、国家强制性、程序性、合法性。
(三)、1、社会主义法适用基本要求:正确、合法、及时、合理 。
2、社会主义法适用基本原则:(1)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3)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四)、1、社会主义法的效力、
(1)法的空间效力
(2)法的时间效力
(3)法的对人的效力
2、社会主义法的解释:指对法律条文的含义和适用条件所作的说明。
法的解释的分类:
(1)按照解释的主体和效力,可以分为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
正式解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地方性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非正式解释:学理解释、法制宣传解释和任意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
(2)按照解释方法可分为文理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系统解释
(3)按照解释尺度可分为扩大解释、限制解释、字面解释
3、社会主义法的冲突是指各种类别和层次或相同类别和层次的规范性文件,在内容上抵触或不一致的情况。
解决法的冲突的原则和方法:(1)上位法与下位法冲突时,下位法服从上位法。
(2)同位法中特别法的规定与一般法相冲突时,特别法的效力优于一般法。(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发生冲突时,如果属于法律之间的事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如果属于同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的事项,原则上由制定机关裁决。)
(3)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发生冲突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如果国务院认为应适用地方性法规时,国务院可以裁决;如果国务院认为应适用部门规章时,则应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4)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发生冲突时,由国务院裁决。
(5)授权立法与法律的冲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决。
(五)违法
1、 违法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2、违法必须具备的要件:(1)违法必须是人的行为。(2)违法必须是侵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3)行为人有过错。4)违法的整体必须是具备法定责任能力的人。
3、违法的种类(1)违法行为按其对社会造成危害的程度,可分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2)违法行为按其违反法律性质的不同,可分为违宪行为、刑事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
4、法律责任是指由违法行为引起的依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法律责任分为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违宪责任。
5、法律制裁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者依法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与法律责任相适应法律制裁可分为刑事制裁、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违宪制裁
(六)1、社会主义法律关系概念:指由法律所调整的表现为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一种特殊是社会关系。
特点: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
理由:(1)法律关系是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而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律关系也就体现着统治阶级的意志。(2)每个具体法律关系的产生,通常都需要以该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意思表示为条件。
法律关系构成要素: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客体、法律关系内容。
2、法律关系主体,又称为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也就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
在我国可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有:公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国家,外国人和外国社会组织
3、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和义务)
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权益,表现为权利享有者有权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作出一定的行为,在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以强制性的协助实现权益。
义务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应承担的某种责任,表现为义务的承担者必须作出一定的行为或抑制一定的行为,当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时,国家可采取某种强制性措施,强制其履行。
4、法律关系客体,又称权利客体或义务客体,即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法律关系包括:物、精神财富、行为、人体。
5、法律事实是指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
法律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
第七章 民法学
第一讲 民法概说
一、民法含义: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规范的总称。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1、财产关系
(1)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2)民法调整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2、人身关系(1)主体平等(2 )与人身不可分离(3)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
三、民法的基本原则
1、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是商品经济的要求,是其他原则的基础。
(1)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2)民事主体地位平等
(3)民事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2、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
(1)自愿原则----核心原则
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民事权利
民事主体之间自愿协商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2)公平原则
公平是人类社会的崇高理念,也是基本的法律价值理念。
民法上的公平是指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公平原则是衡量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标准
(3)等价有偿原则:公平原则反映在商品交换关系中,就是要求等价有偿。等价有偿是价值规律在民法所调整的商品关系中的具体表现。
(4)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在:在设立或者变更民事法律关系时,民事法律关系建立后,民事法律关系终止后
3、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原则
4、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的原则
5、尊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四、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事实
(一)1、民事法律关系含义:经民法调整而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要素:主体、客体、内容
(1)主体:公民、法人、国家
(2)客体:物、行为、智力成果、人体
物的分类:动产和不动产,主物和从物,原物和孳息,特定物和种类物,可分物和不可分,消耗物和非消耗物,流通物和限制或禁止流通物,有主物和无主物
(3)内容----权利义务关系
民事权利的种类:
以权利的效力范围:绝对权和相对权
以权利标的:人格权、财产权、继承权
以权利的作用:支配权、形成权、请求权、 抗辩权
以权利的依存关系:主权利和从权利
以权利与主体的关系:专属权和非专属权
以权利是否已经取得:既得权和期待权
原权利和救济权
义务的种类:1)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2)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3)主义务和从义务
(二)1、民事法律事实含义:是指依民法规定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各种客观情况。
2、民事法律事实种类:事件和行为
第二讲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一、公民(自然人)
(一)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含义:是指法律赋予公民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与民事权利的区别:
(1)含义
(2)存在条件
(3)是否可以抛弃
2、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生时起到死亡时至。
1、自然人失踪的事实
其一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或居所没有任何音讯,下落不明。其二是指这种状态持续时间满2年。2年的期限是从失踪人最后离开住所或居所而下落不明的次日开始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例:2003年4月20日甲在伊拉克下落不明,问何时可以宣告甲失踪?)
2、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利害关系人包括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该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
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没有顺序。
(1)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
通常情况下,自然人下落不名必须满4年,此期限从自然人下落不明事实的次日起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算;在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自然人下落不名的时限只要求2年,此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7条规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不受2年时限的限制。
(2)利害关系人申请:范围同宣告失踪,有顺序
(3)人民法院受理和宣告
人民法院受理利害关系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及时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普通失踪的公告期为1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为3个月,公告其满仍不能确定下落不明人尚生存的,即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
问题:下落不明满4年后,利害关系人要申请宣告死亡,是否需要先申请宣告失踪?
宣告死亡与宣告失区别
1)二者认定的事实不同,前者是认定失踪的事实状态;后者是对死亡事实的推定。
2)二者认定的要件不同,前者需要经过2年;后者一般需要经过4年。
3)申请宣告失踪的申请人不受顺序限制;申请宣告死亡的申请人受顺序的限制。
4)二者的后果不同,前者主要解决财产代管的问题,以使其债务可以清偿,债权可以主张;后者在于终止被宣告死亡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婚姻关系),并产生继承、债务清偿等结果。
(二)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1、含义:是指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判断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要以行为人的年龄、智力、精神状态为基础。
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一样,不得抛弃。
2、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
《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超过一定范围便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通则》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三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3)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3、监护
(1)监护的概念: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国外对未成年人设立的是保佐制度,对精神病人设的是监护.
特点:
·护的范围,包括身心监护和财产监护.
·护的对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
监护要是由具有亲属关系的自然人担任.在特定情况下,法人也可以担任.
监护的 内容,包括监督、代理、保护.
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同时也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监护一般随亲属关系自然产生,但也有例外.
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2)监护的设立
法定监护:是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产生的.
A: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着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B: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第一、配偶
第二、父母
第三、成年子女
第四、其他近亲属
第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指定监护:是指有权指定监护人的单位,在有监护资格的当事人之间指定监护人。
(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指定。未成年人父母双亡或者均没有监护能力的,其他近亲属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或者不能确定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亲属中指定。
(2)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指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 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三)自然人的住所和居所
住所是自然人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处所。住所是地理位置,同时有法律意义。
居所是自然人为特定目的暂时居住的处所,它可以是经常居住的住所。对于居所,居住的时间可能长,也可能短。
住所只能有一个,而居所可以有多个。
确定原则:(1)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法定住所
(2)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3)经常居住地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的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4)由户籍所在的迁出后迁入他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原户籍所在地仍为住所
二、法人
1、法人的概念: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特征:(1)法人是社会组织。
(2)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
(3)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组织
2、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依法成立
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法人的分类
企业法人
机关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
区分的意义:1、性质不同2、财产或者经费来源不同3、设立程序不同
4、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含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特征:我们可以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进行对比来理解。
(1)享有的时间不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享有时间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成立,终于消灭(撤销、解散、宣告破产)
(2)享有的范围不同:自然人享有财产权利,也享有与生命密不可分的人身权;而法人不享有与生命相关的权利。(肖像权、亲权)
(3)是否受到限制不同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含义:是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特点:(1)时间上:与民事权利能力享有的时间一致,同时产生、同时消灭。自然人是先有民事权利能力,达到一定年龄后才能有行为能力。
(2)范围上:与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一致,因而,法人的行为能力实际上受权利能力的限制。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受年龄、智力、精神状态的制约。
(3)行使上: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法人机关或代表人实现;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由自己行使。
5、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1)法定代表人的资格是法定的
(2)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3)是从事业务活动的自然人
法人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人要对法人代表人的行为负责,法人代表人无须法人的授权,就可以法人的名义,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并为签字人。
6、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成立后,其组织机构、名称、住所等发生变化的事实。
法人变更的类型
(1)法人的合并:吸收合并 、新设合并
(2)法人的分立: 包括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
(3)组织形式的变更
(4)法人其他重大事项的变更:名称、住所 、法定代表人 、经营范围 、注册资金 等
法人的终止:也称为法人的消灭,是指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
终止原因:依法被撤销(如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因法人目的实现而解散,因期限届至而解散)、依法宣告破产、其他原因(合并、分立)、法人的登记、设立登记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三种登记效力不同——法人的设立登记具有生效效力 ,而其他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例】如甲公司依法变更了代表人,未经变更登记,原法定代表人与善意第三人签定的合同,对甲公司仍具有约束力。
三、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
个体工商户: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营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特征:(1)是以户为经营单位的。
(2)须依法核准登记
(3)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
(4)是以户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
(5)户主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 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2、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特征:(1)是以户为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的一个经营层次
(2)是依照承包合同从事商品经营
(3)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
(4)经营者对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负无限责任
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以家庭财产承担。
3、个人合伙含义: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种提供资金、实物、技术,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其收入按一定比例在合伙人之间分配的一种经济形式。
特征:(1)两个以上公民自愿组成
(2)法律依据是合伙协议
(3)共同决定、出资、经营、劳动、共负盈亏
第三讲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一)、民事法律行为
1、概念:是指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2、特征:(1)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2)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
(3)是合法行为。
(二)、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
实质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法、确定、可能)。从水中提炼汽油。
形式要件
要式行为和非要式行为,书面行为和口头行为,明示行为和默示行为
(三)无效的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无效的民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行为
一方以欺诈、威胁的手段所为的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
2、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概念: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是指因意思表示有瑕疵,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或变更的民事行为。
种类:(1)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3)一方以欺诈、威胁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所为的民事行为
3、处理方式:1返还财产;2、赔偿损失;3、收缴财产
(四)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设定一定条件,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与否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必须是未来可能发生的客观事实
(2)该客观事实应为不确定的事实
(3)该事实属于当事人可任意选择的范围
(4)不违反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准则
1、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含义: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期限,并把该期限的到来作为行为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变更、终止的前提的民事法律行为。
2、种类:始期和终期
始期也称为延缓期限。终期也称为解除期限。
3、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
二、代理
1、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其法律后果。
代理涉及三方当事人,三方面的法律关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此为代理的基础关系;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此为代理行为;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此为代理的法律后果。
2、代理的特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
代理人代理进行的主要具有民事法律意义
代理人独立为代理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
代理人实施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
3、代理的种类
委托代理、指定代理和法定代理
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
单独代理和共同代理
本代理和再代理
(1)须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2)须经原代理人授权。(3)须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事后及时报告被代理人并取得其同意。但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即使事后被代理人不同意,也发生再代理的效力。
4、代理中的连带责任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如果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仍与之为法律行为而给本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代理人恶意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代理人与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代理人明知被代理事项违法而仍进行代理的,或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而不表示反对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5、代理权的消灭
代理权的消灭也就是代理关系的终止。因发生代理权的依据不同,代理权的消灭的原因也有所不同。
委托代理终止:(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代理人取消代理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作为代理人或被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以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被代理人死亡的,代理也应终止,但“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3)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死亡的;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第四讲 物权
一、物权概述
(一)1、物权的含义: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2、物权特征:(1) 支配性 (2)对世性(3) 排他性 (4)绝对性
(二)物权的分类
完全物权与不完全物权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主物权与从物权
有期物权和无期物权
一般法上物权与特别法上物权
(三)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排他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
物权的妨害排除效力
(四)1、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包括:物权法律行为、物权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
3、物权变动的要件(1)登记(2)交付
(五)物权的民法保护
请求确认物权
请求排除妨碍
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重做、更换
请求返还原物
请求赔偿损失
二、财产所有权
(一)财产所有权的概念
1、 含义: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所有人占有
·占有 { 合法占有
非所有人占有{ 善意占有
非法占有{
恶意占有
·使用
·收益
·处分
2、所有权与所有制的区别
所属范畴 内容 时间
法律范畴 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 国家产生以后才产生
所有权 属于上层建筑 思想关系 是历史现象
经济范畴 以生产资料占有和利用 有人类社会就存在
所有制 属于经济基础 为内容的物质关系 是社会现象
(二)所有权的主要类型
1、国家财产所有权
(1)主体:统一性和惟一性。
(2)客体:广泛性。
(3)行使:特殊性
(4)取得方法:特殊性
(5)保护:特殊性
2、集体财产所有权
(1)主体:多元性
(2)客体:相对广泛性
(3)行使:由集体组织直接行使,无须授权给公民或法人经营。
3、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
(1)主体:公民个人
(2)客体:主要是生活资料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3)取得:通过公民的劳动
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1、含义2、内容3、行使
四、财产共有
(一)财产共有的概念:共有是数人对同一财产享有一个所有权。对物的单独所有是所有权形式的常态,共有是特殊形态。
特征:(1)共有的权利主体,是二人以上
(2)共有的内容,是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的同一财产共享权利、共担义务
(3)共有的客体是“一物”
(二)按份共有是指数人对同一财产按各自确定的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形态。
特征
(1)各共有人对共有物按各自的份额享有所有权
(2)各共有人对共有物按各自的份额分享权利,分担义务、责任
(3)在按份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分出、转让自己的份额
(三)共同共有
1、含义:是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同一所有权。
2、特征:(1)共同共有只能基于共同关系而生;
(2)共同关系终止前,任何共有人不得分出、转让自己的份额;
(3)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平等的所有权
(4)共有人对共有物分享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五、1、相邻关系的概念:相邻关系即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关系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相邻关系的主体具有多数性
(2)相邻关系的标的物具有相邻性
(3)相邻关系的产生具有法定性
(4)相邻关系的内容具有复杂性
(5)相邻关系的客体具有特殊性
2、相邻关系的种类
相邻用水、排水关系
相邻通行关系
相邻通风、采光关系
相邻污染物排放关系
相邻修建施工关系
相邻土地关系
六、(一)用益物权1、土地承包经营权2、建设用地使用权3、宅基地使用权4、地役权(二)担保物权
第五讲 债权
一、债的概述
(一)1、概念: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 ( 民法上的债不同于民间所称的债。后者仅指债务,且一般专指金钱债务。现代民法中的债的概念既指债务,也包括债权,是债权和债务的结合。)
2、债的特征:主体上: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
内容上: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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