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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 暂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城镇规划管理, 科学编制城镇规划, 实现城镇规划管理和规划设计的标准化、 规范化和法制化, 保障德宏州各县、 市城镇总体规划顺利实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办法(暂行)》以及国家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 结合德宏州建设具有地方民族特色、 亚热带风貌的园林城镇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德宏州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一切建设用地、 建设工程以及规划管理、 规划设计等相关活动, 其它乡镇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德宏州城镇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 应按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未批准的详细规划, 应按本规定执行。各县市也可在本规定的基础上按已批准实施的总规、 详规编制相应的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但所编制的技术规定原则上不得突破本规定所列技术指标的上下限。
第四条 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规定的义务, 并有权对违反城镇规划实施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阶段、 成果与实施
第五条 城镇规划的阶段
德宏州各县、 市城镇总体规划以下规划阶段分为:
( 一) 城镇分区规划;
( 二) 城镇详细规划, 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 三) 电力、 电讯、 有线电视、 给水、 排水、 园林绿化、 防火、 防空、 防洪、 抗震等专业规划;
( 四) 规划区内的村庄、 集镇规划;
第六条 城镇规划的成果要求
( 一) 本规定由第五条所列各阶段规划成果深度、 成果系列应当符合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细则》、 国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国标《村镇规划标准》以及相应专业规划标准的要求。
( 二) 城镇规划和村镇规划编制过程中, 成果内容可按实际情况适当增减; 规划中的市政工程规划部分可分阶段完成。
第七条 城镇规划的实施
( 一) 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地段都必须编制详细规划作为实施依据;
( 二) 各项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各项建设工程、 市政公用工程的规划管理, 必须符合各阶段城镇规划和本技术规定。
( 三) 根据城镇规划各个阶段的目标要求, 在城镇规划的实施过程中, 规划成果的主要作用如下:
1、 城镇总体规划
①作为编制分区规划、 详细规划、 专业规划以及进行相应范围的规划管理的依据;
②作为重大建设项目用地选址的依据;
③作为协调州域城镇体系中各城镇、 乡镇发展建设依据和指导性文件。
2、 分区规划
①作为编制详细规划、 市政公共工程专业规划的依据;
②作为办理规划用地选址、 市政公共管线管理的依据;
3、 控制性详细规划
①作为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 建筑方案设计、 市政公共综合管线规划的依据;
②作为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规划设计要求、 进行市政公共管线规划管理的依据;
4、 修建性详细规划
①作为修建设计、 建筑设计、 市政公共综合管线规划设计的依据;
②作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办理建筑方案审查和市政公共管线管理的依据;
第三章 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八条 全州建设用地, 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规划原则, 遵照国标《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结合德宏实际要求分类如下:
( 一) 居住玫?R)
( 二) 公共设施用地(C)
( 三) 工业用地(M)
( 四) 仓储用地(W)
( 五) 对外交通用地(T)
( 六) 道路广场用地(S)
( 七)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 八) 绿地(G)
( 九) 特殊用地(D)
( 十) 水域和其它用地(E)
第九条 编制和修订城镇总体规划、 城镇基本用地结构比例应符合(附表一)的要求。
第十条 居住用地(R)
( 一) 指居住小区、 街坊、 组团、 院落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 也包括主城规划区内的村镇居住用地; 建筑底层为非住宅的用地, 其住宅用地的数额由住宅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乘以建筑用地确定。
( 二) 居住用地由居住小区( 含小区级以下的组团、 院落) 内的全部用地构成, 包括住宅用地( 含建筑基地、 建筑间距用地) 、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道路用地和集中公共绿地( 带状绿地须宽8米以上, 建筑间绿地须在标准间距之外) 四个部分。
( 三) 居住用地按建筑和环境的不同, 分为四类: R1、 R2、 R3、 R4。
( 详见附录一中: 各类用地的含义, 下同) 。
第十一条 公共设施用地(C)
( 一) 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 经济、 文化、 教育、 卫生、 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与设施的用地, 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但包括主城规划区村镇同类性质的用地。
( 二) 公共设施用地按功能不同, 分为八类: C1、 C2、 C3、 C4、 C5、 C6、 C7、 C9。
第十二条 工业用地(M)
( 一) 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 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也包括主城规划区村镇工业用地。
( 二) 工业用地按其对环境的影响程度, 分为三类M1、 M2、 M3。
第十三条 仓储用地(W)
( 一) 指仓储企业的库房、 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 二) 仓储用地按功能不同, 分为二类: W1、 W2
第十四条 对外交通用地(T)
( 一) 指铁路、 公路、 港口、 机场、 管道运输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 二) 对外交通用地按功能不同,分为五类: T1、 T2、 T3、 T4、 T5。
第十五条 道路广场用地(S)
( 一) 指规划区内市级、 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 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 二) 道路广场用地按功能不同, 分为三类: S1、 S2、 S3。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 一) 指市级、 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含构筑物, 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 二)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按功能分为七类: U1、 U2、 U3、 U4、 U5、 U6、 U9。
第十七条 绿地(G)
( 一) 指市级、 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不包括专用绿地、 园地和林地。
( 二) 绿地按功能分为二类: G1、 G2。
第十八条 特殊用地(D)
( 一) 指特殊性质的用地。
( 二) 特殊用地按功能分为三类: D1、 D2、 D3。
第十九条 水域和其它用地(E)
( 一) 指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用地以外的用地;
( 二) 水域和其它用地功能分为八类: E1、 E2、 E3、 E4、 E5、 E6、 E7、 E8。
第二十条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 一) 各类建设用地应符合城镇详细规划的规定; 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 则按分区规划和本技术规定提出的《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 二) 凡本《适建范围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 由德宏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四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新建、 改建、 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下同)应当按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编制成片(一般指6666.7平方米规模以上)新建、 改建、 扩建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及提供零星地块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要求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不宜超过附表三规定的最大限值。
第二十三条 附表三规定适用于单一类型的用地。对混合类型的用地, 应分类划定建筑基地范围, 分别核定建筑容量。对难以分类的综合类基地, 如复合性建筑等, 应当按不同性质建筑的面积比例按各自的标准, 核定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性指标。
第二十四条 对未列入附表三的科研机构、 大中专院校、 中小学、 幼儿园、 体育场馆及医疗卫生、 文化艺术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应当按有关专业法规、 规范和规定执行; 但其中院内住宅部分的建筑容量不应超附表三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地块原有保留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 不得进行扩建、 加层。
第二十六条 旧城区的建设项目若能在标准之外为城市扩大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如: 停车场、 广场、 绿地等, 在满足消防、 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 能够适当增加建筑容积率。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视提供的公共开放空间大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但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20%。
有关地下室、 屋顶层、 跨越城市道路的人行廊道在地块容积率中计算的有关规定按附录二中第1、 2两条控制。
第五章 建筑间距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筑间距除应当符合消防、 卫生、 环保、 抗震、 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 还必须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二十八条 新区内,平行布置的南北朝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15度以内, (下同)。〕多层居住建筑, 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 平行布置的其它朝向和东西朝向居住建筑, 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 其中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除满足上述规定外, 还应当不小于8米。
在旧城区内平行布置的南北朝向居住建筑、 平行布置的东西朝向多层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9倍; 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 其中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 除满足上述规定外, 还应当不小于6米。
第二十九条 旧城区内, 垂直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 建筑的短边对建筑长边时, 间距不小于6米; 在旧城区外, 其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的0.5倍。
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的山墙短边宽度应≤14米; 山墙宽度大于14米时, 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三十条 旧城区外, 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 在旧城区内, 不小于0.4倍; 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4米。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 应当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 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一条 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按附录二中第3条控制。
第三十二条 南北朝向多层居住建筑, 其南侧为多层点式建筑(含长度不超过20米的条式建筑), 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9倍; 东、 西朝向的居住建筑,其西、 东侧多为多层点式建筑, 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8倍。
点式住宅不宜进行拼接, 特殊情况需要拼接的, 拼接不得超过二幢。
第三十三条 多层住宅与高层建筑的间距, 按附录二、 4控制。
第三十四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 一) 南北朝向的, 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在旧城区内不小于0.4倍)且最小值应为24米;
( 二) 东西向的, 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25倍, 且最小值应为18米。
第三十五条 高层建筑与多、 低层建筑的山墙间距, 按消防安全规范的规定控制, 但山墙有居住开窗的, 其间距不小于13米。
第三十六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 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一) 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 其间距按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控制;
( 二) 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七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 三)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建筑设计防火安全规范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七条 医院病房楼、 休(疗)养院住宿楼、 幼儿园、 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南侧相邻建筑的间距, 在新区内,不小于相邻建筑高度的1.3倍; 在旧城区内, 不小于相邻建筑高度的1.2倍。
第三十八条 非居住建筑( 第三十七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 的间距, 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一) 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①南北向的, 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20米。
②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 且其最小值为13米。
( 二) 高层建筑与多、 低层建筑平行布置时, 高层在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高层在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20米。
( 三) 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的0.8倍, 并满足消防安全间距要求;
( 四) 在实际规划管理工作中,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也能够根据消防、 交通、 卫生、 环境保护等规定和工程管线布设、 建筑保护和施工安全等特殊要求, 对非居住建筑间距作出特别要求。
第六章 建筑退让规定
第三十九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镇道路、 公路、 河道、 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 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 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 应当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条 建筑沿用地边界布置必须退让用地边界; 用地边界外是既有永久保留建筑, 退让距离须符合第五章建筑间距规定; 用地边界外无既有建筑或是既有但建筑质量较差, 建筑长边对用地边界时, 退让距离为计算间距的0.5倍, 建筑短边(应≤14米)对用地边界时, 在满足防火安全间距的前题下, 退让距离不小于3米。
第四十一条 相邻建筑间由双方负责退让, 一方退让距离为计算间距的0.5倍; 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相邻,多层建筑一方只退让按多层建筑计算间距的0.5倍,其余部分由高层建筑一方退让。
第四十二条 相邻用地两建筑的山墙, 在满足消防和结构安全的情况下, 可由用地单位双方协商后, 两建筑合并统一设计建设。
第四十三条 建筑退道路红线规定
( 一) ≥40米以上道路, 多层建筑退让≥10米, 高层建筑退让≥12米;
( 二) ≥30米道路, 多层建筑退让≥8米, 高层建筑退让≥10米;
( 三) 25—30米宽道路(不含30米), 退让≥5;
( 四) <25米(不含25米)道路,退让≥3米;
( 五) 本条退让距离还应同时满足第五章建筑间距要求;
( 六) 沿道路的高层建筑的高度按第七章的规定控制。
第四十四条 建筑退公路隔离带规定
( 一) 在城镇规划区已控制有红线宽的公路, 隔离带按第四十三条退道路红线宽控制。
( 二) 未控制红线的公路隔离带宽度如下:
①规划确定为国道、 现状及规划为高等级公路, 两侧各50米;
②主要公路, 两侧各20米;
③次要公路, 两侧各10米。
公路的隔离带内, 不得新建、 扩建、 改建任何建筑物, 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也可开挖沟渠、 埋设管道、 架设杆线、 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第四十五条 建筑退让立交桥、 道路交叉口规定
( 一) 在城镇立交桥和道路交叉口四周一定范围内不宜布置高层建筑; 若确需建设, 高层及多层建筑应在符合有关详细规划要求的基础上, 同时满足本条二、 三、 四项规定;
( 二) 退出城镇快速干道中的立交桥及城镇立交桥构筑物最外侧投影线≥35米;
( 三) 退出城镇道路交叉口
1、 含有主干道的平面交叉口: 低层、 多层建筑及高层建筑裙房应退出交叉口红线≥25米, 高层建筑主体应退出交叉口红线≥30米;
2、 次干道及支路的平面交叉口: 低层、 多层建筑及高层建筑裙楼应退出交叉口红线≥10米; 高层建筑主体应退出交叉口红线≥15米。
( 四) 在立交桥和道路交叉口四周布置的建筑高度同时应满足第五十二条规定。
第四十六条 建筑退让河道规定
( 一) 本条所指河道指德宏州城镇规划区内按规划需长期保留使用的天然河道、 人工河渠及其附属设备。
( 二) 建筑退让河道堤防岸外侧宽度, 由有关详细规划确定; 暂无规划的按以下原则控制。
市内重要河道两边建筑, 两侧退让距离分别不得低于30米/侧, 其它如干渠、 沟等不得低于15米/侧。
第四十七条 建筑退让电力线路保护范围规定
( 一)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范围, 指导线边线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的架空电力线路, 其每边向外侧伸的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 二)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
第四十八条 建筑退让特殊保护范围规定。
建筑退让无线电收发信台保护区等特殊保护范围, 按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执行。
第七章 建筑物高度控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 建筑间距、 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 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五十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 气象台、 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特殊设施, 通道周围的新建、 改建建筑物, 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性建筑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 改建、 扩建建筑物, 其控制高度应按文物保护和历史街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尚无经批准的保护性规划, 应先编制保护性规划;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主管部门核定批准后, 按规划执行。
第五十二条 沿城镇道路两侧零星新建、 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 即: H≤1.5*(W+S);
街坊、 沿街地段的建筑高度, 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八章 建筑基地的绿化、 机动车停车泊位指标
第五十三条 建筑基地的绿化
( 一)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必须符合相关法规、 规章规定的指标。
( 二)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 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 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的零星绿地面积。
( 三) 一个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 统一设计, 统一建设, 综合平衡。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地指标的前提下, 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每个街区规模应由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 一般在旧城区内为1.5—2公顷左右, 新区为2-3公顷。
( 四) 对于1000平方米以上规模的用地, 其建设工程, 绿地率应符合附表四规定。
第五十四条 建筑基地停车场和停车泊位
( 一) 在城镇详细规划中, 应按总体规划阶段的”静态交通规划”配置和落实公共机动车、 非机动车场、 库。
( 二) 停车场规划设计, 应按国家公安部、 建设部有关规定的《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执行。
( 三) 各类建筑工程用地范围内, 按照附表五所列指标设置停车泊位。
( 四) 在改扩建项目中, 对确实达不到标准泊位的工程项目,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交警部门提出解决不足泊位的措施并落实后, 才能批准该项目建设。
第九章 市政公共管线技术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章所称的市政公共管线系指给水、 雨水、 污水、 燃气、 电力、 电讯、 有线电视等各种地上或地下管线建设项目, 遵照国家《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 结合德宏实际, 制订本章规定。
第五十六条 各项管线工程的规划和建设, 应根据城镇建设和改造的发展需要, 在城镇基础设施各专业系统规划的指导下, 根据全面规划、 综合开发、 配套建设的原则, 做到与城镇道路规划和建设紧密结合, 按地区及道路沿线进行综合平衡, 统筹安排; 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 先深埋后浅埋的科学建设程序, 综合组织施工, 避免重复挖路; 必须与道路工程建设(包括新建、 改建、 拓宽、 维修)密切配合, 协同施工。
第五十七条 凡在城镇规划区道路、 郊区公路及规划道路内埋设管线, 均应按管线综合规划断面安排。各类管线应在道路规划红线内, 平行规划红线敷设, 走向顺直, 并有各自独立的敷设带。有条件的城市采应采用地理信息系统技术建立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 以便更好地对地下管线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八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 220千伏以上等级电力线应按城市电力网规划设置高压电线走廊; 110千伏(含110千伏)以下等级电力线以及通讯、 有线线路等原则上不应架空布置。
未经规划部门同意, 不得在高压电线走廊内建设任何建筑、 构筑物。
第五十九条 地下管线排列次序, 自道路红线至道路中心线一般为: 电力电缆、 有线光缆、 电信电缆或电信管道、 煤气管道、 给水管道、 污水管道、 雨水管道。
第六十条 宽度在40米以下城镇道路, 地下管线可按单线布置,道路中心线的北侧和西侧,一般安排电力电缆、 有线光缆、 给水管道和污水管道; 道路中心线的南侧和东侧, 一般安排电信电缆或电信管道、 煤气管道和雨水管道。宽度在40米(含40米)以上城镇道路, 地下管线除电力和电信线路外, 应按双线布置。部队、 地方各专业单位通信电缆, 在有条件的地段应统一布置在电信管道内。
第六十一条 在城镇道路建设时, 应建设管线综合隧道, 避免道路的重复开挖, 且每300米必须埋设一定数量的管线过路管道。
第六十二条 管线在城镇桥梁经过时, 应确保桥梁安全, 维修方便, 不影响市容观瞻。
新建城市桥梁, 应预留管线经过位置。
第六十三条 在道路范围内建设人行地道、 人防工程等地下构筑物, 不应压缩管线经过的断面。如不能保证管线经过断面时, 地下构筑物必须降低标高, 以确保管线能够从地下构筑物顶板上经过。
第六十四条 地下管线布置在快、 慢车道内, 管线埋设深度不小于1米。如不能满足最小深度时, 应采取结构防护措施。
第六十五条 埋设地下管线产生交叉矛盾时, 按下列原则进行协调: 临时管线让永久性管线; 压力管线让自流管线; 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 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
第六十六条 除个别旧区因道路狭窄、 现状管线繁多的地段, 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管线的位置外, 各种地下管线之间最小水平间距(净距)应符合附表六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地下管线垂直交叉时, 一般按下列次序上下排列经过: 电力电缆在其它管线上面经过; 电信电缆、 有线光缆在煤气、 给水管道、 雨水、 污水管道上面经过。
第六十八条 当人行道较窄而需排列多种管线时, 能够采取有效的工程措施、 保证各种管线的防护要求, 使电力电缆、 电信电缆、 小管径配水管, 配气管等管线在人行道上按一定比例排列。
第六十九条 在规划区内, 电力、 电信、 有线电视架空线路横跨城市道路时, 必须从地下穿过。确有困难需要从道路上空跨越的, 或有临时性安排的, 在不影响其它设施的情况下, 一般安排在人行道上空布置, 距人行道侧有0.5米至0.75米, 并距行道树有一定距离。临时性架空线路时限不得超过两年。
在城市规划区内, 架空线路对地最小净空距离为:
电信架空线路 7.0米
10千伏电力线路 9.0米
35千伏电力线路 12.0米
110千伏电力线路 15.0米
第七十条 管线竖向埋设应根据道路结构、 标高、 管线的技术要求以及其它管线交叉的相对位置等因素确定。除在旧城区现状地下管线繁多地段, 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管线交叉的相对位置外, 地下管线交叉的垂直净距应符合附表七的规定。
第十章 特别地区专门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章所称的特别地区, 指在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上有特别要求, 需在前述各章所规定的基础上作专门规定的区域。
第七十二条 特别区域包括:
( 一) 瑞丽江──大盈江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所规定一类、 二类景区范围内的景区建设。以及瑞丽江——大盈江流域城镇规划区范围。
( 二) 各市、 县区域内的文物古迹保护范围。
( 三) 各市、 县民俗建筑村、 寨的用地范围。
( 四) 城镇规划区内的重要通道控制区。
( 五) 特别地区还将根据德宏州规划建设发展实际调整增加。
第七十三条 在特别地区内的建设工程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 风景区保护规划执行; 尚无批准的规划, 应先编制各地区相应的规划, 并经德宏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 方可按规划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是实施《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办法( 暂行) 》的具体技术规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按《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办法( 暂行) 》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并经批准详细规划、 核定规划设计要求, 或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 仍按原批准的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技术规定解释权属德宏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并由德宏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进行阶段性修编。
附录一:
各类用地的定义:
1、 第一类居住用地(R1), 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 布局完整、 环境良好、 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二类居住用地(R2), 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 布局完整、 环境较好, 以多层为主、 适当分布有高层住宅的用地;
第三类居住用地(R3), 指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 布局一般, 环境一般, 或住宅与工业、 办公、 商业等用地有混合交叉的用地;
第四类居住用地(R4), 以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
2、 行政办公用地(C1), 指行政机关、 党派和社会团体等机构用地;
商业金融用地(C2),指商业、 金融业、 保险业、 服务业和旅游业等用地;
文化娱乐用地(C3), 指新闻出版、 文化艺术、 广播电影电视、 图书展览和游乐等设施用地;
体育用地(C4), 指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 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医疗卫生用地(C5), 指医疗、 保健、 卫生防疫、 康复和急救等设施用地;
教育和科研设计用地(C6), 指高等院校、 中等专业学校、 成人学校、 业余学校、 残疾人学校、 工读学校、 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 不包括中学、 小学和幼托设施用地(纳入居住用地)。
文物古迹用地(C7), 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 古墓葬、 革命遗址等用地。不包括已做其它用途的文物古迹用地, 该用地应分别归入相应的用地类别。
其它公共设施用地(C9),除以上之外的公共设施用地, 如宗教活动场所、 社会福利院等用地。
3、 第一类工业用地(M1), 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用地的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二类工业用地(M2), 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用地的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三类工业用地(M3), 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用地的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4、 普通仓库用地(W1), 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危险品仓库用地(W2), 指储存易燃、 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堆场用地(W3)露天对方货物为主的仓库用地。
5、 铁路用地(T1), 指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
公路用地(T2), 指高速公路和一、 二、 三级公路线路及长途客运站等用地;
管道运输用地(T3), 运输煤炭、 石油、 天然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
河港用地(T4), 指河港口用地;
机场用地(T5), 指民用及军用合用的机场用地, 包括飞行区、 航站区等用地, 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
6、 道路用地(S1)(一般指15米以上道路), 指主干路、 次干路和支路用地, 含交叉口用地, 不包括居住用地内的内部道路(一般指15米和以下道路);
广场用地(S2), 指公共活动广场用地;
公共停车场用地(S3), 指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含机动车、 非机动车)。
7、 供应设施用地(U1), 指供水、 供电、 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 不包括电厂、 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公共交通设施用地(U2), 指公共客运交通、 货运交通及其它交通设施用地;
邮电设施用地(U3), 指邮政、 电信等设施用地;
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 指雨水污水泵站、 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 堆放、 处理等设施用地;
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房屋建筑、 设备安装、 市政工程、 绿化和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殡葬设施用地(U6), 殡仪馆、 火葬场、 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
其它市政设施用地(U9), 除以上之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如消防、 防汛等设施用地。
8、 公共绿地(G1), 指向公众开放、 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 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生产防护绿地(G2), 指用于园林生产、 隔离、 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9、 军事用地(D1), 指解放军、 武警部队除生活区外的所有设施用地;
外事用地(D2), 外国驻华使馆、 领事馆及其生活设施用地;
保安用地(D3),指监狱、 看守所、 拘留所、 劳改场所和安全保卫部门用地。不包括公安局办公用地, 该用地应纳入公共设施用地。
10、 水域(E1), 江、 河、 湖、 海、 水库、 苇地、 滩涂和渠道等水域, 不包括公共绿地及单位内的水域;
耕地(E2), 种植各种农作物的土地;
园林、 草地(E3), 果园、 桑园、 茶园、 橡胶园等园地;
林地(E4), 生长乔木、 竹类、 灌木、 沿海红树林等林木的土地;
牧草地(E5), 生长各种牧草的土地;
村镇建设用地(E6), 集镇、 村庄等农村居住点生产和生活的各类建设用地;
弃置地(E7),由于各种原因未使用或不能使用的土地;
露天矿用地(E8), 各种矿藏的露天开采用地。
附录二:
几点原则:
1、 地下室、 屋顶层建筑面积计算原则:
地下室建筑面积不计; 屋顶层建筑面积不超过层面积的1/8的能够不计算; 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米的不计算, 超过1米的, 按下式计算建筑面积:
A=K*a
式中: A为地下室折算建筑面积, K为半地下室地面以上高度与其层高之比, a为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2、 跨越城市道路的人行廊道有关容积率计算原则:
(1)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米, 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 但在空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净空高度可不少于4.6米;
(2)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符合以上规定的, 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范围。
3、 居住建筑斜交间距控制原则: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时, 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角大于30度、 小于等于60度时, 其窄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 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4、 多层住宅与高层建筑的间距控制计算原则:
南北朝向居住建筑, 其南侧为高层建筑, 间距不小于公式D=24+(H-24)/4计算值; 东西朝向居住建筑, 其西、 东侧为高层建筑, 间距不小于公式D=13+(H-24)/4的计算值。式中: D为间距(米)、 H为建筑的高度(米)。
附录三:
有关名词解释:
1、 建筑间距: 相邻建筑物之间的距离。
2、 建筑高度: 建筑物室外地坪至女儿墙顶的高度。对坡屋面建筑: 坡度小于40度, 建筑高度为室外地坪至檐口的高度。坡度大于40度(含40度), 建筑高度为室外地坪至屋脊的高度。
3、 道路红线: 道路的规划边线。
4、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 建筑垂直投影线距道路红线的距离。
5、 建筑密度: 建筑底层占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单位为百分比)。
6、 容积率: 建筑各层建筑面积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 单位为万平方米/公顷) .
7、 绿地率: 基地内绿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率(%)。
8、 低层建筑: 指高度小于、 等于10米的建筑。
9、 至高度在大于10米, 小于或等于24米, 层数大于四层, 小于或等于八层的建筑。
10、 高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24米, 层数大于八层的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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