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眉府发〔2011〕4号
眉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10年版)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眉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0年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10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结合眉山市规划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眉山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管理工作。临时建设工程、农民建房和城市居民私房拆除重建等建设工程按有关规定执行。各县城及市级以上产业园区的规划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已明确控制指标的,按已明确的指标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未明确控制指标或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为丰富城市景观、提升城市品质,在眉州大道、东坡大道、岷江大道、三苏大道等城市主干道交叉口,城市副中心核心区域,城际铁路专线站点周边,一环路内的社会公益事业改、扩建项目以及规划确定的城市重要节点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项目方案合理性前提下,经批准可适当放宽控制指标。
第五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规划管理,应当按照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覆盖区域,应当按照已批准的专项保护规划执行。
第六条 本规定为眉山市城市规划管理一般性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七条 在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中,对用地性质的确定应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覆盖的,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设用地性质按城市规划确定,建设用地主要用途和功能,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管理。建设用地的划分、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根据表2-1的规定确定兼容范围。
确需改变规划的用地性质,应当按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存在多种规划用地性质,且规划要求单独占地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将土地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并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各类用地位置和面积;不需要单独占地的,应在规划条件中明确规模。
24
表2-1 部分城市建设用地兼容性
主导用地性质
兼容用地性质
大类
居住用地
公共设施用地
仓储
用地
工
业
用
地
中类
一类居住用地
二类居住用地
商业金融业用地
文化娱乐用地
普通
仓储
用地
小类
一类住
宅用地
公共服务
设施用地
二类住
宅用地
公共服务
设施用地
行政办
公用地
商业
用地
金融保
险用地
贸易咨
询用地
服务
业用地
旅馆
业用地
市场
用地
新闻出
版用地
文化艺术
团体用地
广播电
视用地
图书展
览用地
影剧院
用地
游乐
用地
科研设
计用地
大类
中类
小类
类别
代码
R11
R12
R21
R22
C11
C12
C21
C22
C23
C24
C25
C26
C31
C32
C33
C34
C35
C36C
C65
W1
M
居住
用地
一类居
住用地
一类住宅用地
R11
×
◎
×
×
×
×
×
×
×
×
×
×
×
×
×
×
×
×
×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R12
▲
×
×
×
×
二类住宅用地
二类住宅用地
R21
▲
×
×
×
◎
×
×
×
×
×
×
×
×
×
×
×
×
×
×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R22
▲
×
×
×
×
公共
设施
用地
商业金融业用地
行政公办用地
C11
C12
▲
◎
▲
◎
●
●
●
●
×
□
◎
◎
◎
◎
◎
×
●
×
×
商业用地
C21
▲
×
▲
◎
×
●
●
●
●
□
▲
▲
▲
▲
▲
×
×
×
×
金融保险用地
C22
▲
◎
▲
◎
×
●
●
●
●
□
▲
◎
◎
◎
◎
×
×
×
×
贸易咨询用地
C23
▲
◎
▲
◎
×
●
●
●
●
□
▲
◎
◎
◎
◎
×
×
×
×
服务业用地
C24
▲
◎
▲
◎
×
●
●
●
●
□
▲
◎
◎
◎
◎
×
×
×
×
旅馆业用地
C25
▲
◎
▲
◎
×
●
●
●
●
□
×
◎
◎
◎
◎
×
×
×
×
市场用地
C26
×
×
×
×
×
●
×
×
×
●
×
×
×
×
×
●
×
×
×
文化娱乐用地
新闻出版用地
C31
▲
◎
▲
◎
×
◎
◎
◎
◎
◎
□
●
●
●
●
×
×
×
×
文化艺术用地
C32
▲
◎
▲
◎
×
◎
◎
◎
◎
◎
□
●
●
●
●
×
×
×
×
广播电视用地
C33
×
◎
×
◎
×
◎
◎
◎
◎
◎
□
●
●
●
●
×
×
×
×
图书展览用地
C34
▲
◎
▲
◎
×
◎
◎
◎
◎
◎
□
●
●
●
●
×
×
×
×
影剧院用地
C35
▲
◎
▲
◎
×
◎
◎
◎
◎
◎
□
▲
●
●
●
×
×
×
×
游乐用地
C36
×
◎
×
◎
×
◎
◎
◎
◎
◎
□
▲
●
●
●
●
×
×
×
科研设计用地
C65
▲
◎
▲
◎
●
●
●
●
●
×
□
◎
◎
◎
◎
◎
×
×
▲
仓储
用地
普通仓储用地
W1
×
×
×
×
×
×
×
×
×
×
×
×
×
×
×
×
×
×
●
工业用地
M
×
×
×
×
×
×
×
×
×
×
×
×
×
×
×
×
×
×
×
注:①×禁止兼容,▲兼容比例不超过20%,◎兼容比例不超过49%,●兼容比例100%,□兼容比例不超过15%(危险品等特种市场用地的兼容性须报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②兼容的比例是指兼容类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与该项目计入容积率总建筑面积的比例;
③本表未涉及的规划用地性质不得兼容(如教育用地等);
④规划控制指标按主导性质用地的规划指标控制。
第三章 建设用地使用强度控制
第十条 规划区内用地的建筑容量规划控制指标原则上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土地拍卖出让合同确定的指标实施。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只标明现状指标、未提出规划指标的,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原有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已达到规划控制指标的,原则上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内进行扩建。
第十二条 对于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划定的建设用地,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折算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面积未达到3亩的,原则上不得单独开发建设(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其他政府批准的土地除外)。建设项目用地未达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可予以核准建设:
(一)周边相临地块均已建成,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调整、市政公共设施建设等影响,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四条 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应当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同一建筑需要同时满足建筑间距和后退红线等多重控制要求的,按最大的控制距离控制。
第十六条 建筑间距除满足消防、卫生、环保、防灾、交通需求、工程管线埋设、建筑物保护、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规范外,应同时满足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居住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居住建筑各类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4-1控制。
朝
向
最
小
间
距
朝
向
表4-1 居住建筑各类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多、低层建筑
高层建筑
长边
(米)
山墙
(米)
主要朝向
(米)
次要朝向
(米)
多、低
层
建
筑
长边
≥1.0H且
低层相对:≥7.0
多层对多、低层:
≥12.0
低层相对:≥6.0;多低层相对:≥8.0
多层相对:≥9.0
高层位于南侧:≥0.5H(高)且≥27.0;高层位于东、西、北侧:
≥1.3H(多)且≥20.0
≥13.0
山墙
—
≥6.0米
≥13.0米
≥9.0
高层建筑
主要朝向
—
—
0.5H且≥27.0米
≥0.3H且≥15.0
次要朝向
—
—
—
≥13.0
注:①H:南侧建筑或东西向建筑平均高度;
②H(多):多层建筑高度;H(低):低层建筑高度;H(高):高层建筑高度;
③建筑高度超过80米的建筑工程,按80米高度计算建筑间距;
④点式高层住宅主要朝向之间的间距按表4-1的规定控制,当建筑高度超过60米时,按60米高度计算建筑间距;
⑤一环路以内的建筑间距在满足消防间距的前提下,按表4-1的0.8系数计算;
⑥多低层建筑山墙面宽大于18米时,按长边控制间距;高层建筑次要朝向面宽大于20米时,按主要朝向控制间距;
⑦建筑高度35米以下的小高层建筑,主要朝向建筑间距可按不小于24米控制。
(二)居住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低层长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4-2控制。
表4-2 居住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低层长边成角度布置的最小间距
建筑间夹角
最小间距
A≤30°
按表4-1中主要朝向(长边)对主要朝向(长边)规定控制
30°<a≤60°
按表4-1中主要朝向(长边)对主要朝向(长边)规定的0.8倍控制
a>60°
按表4-1中主要朝向(长边)对次要朝向(山墙)规定控制
注:①表中a指两栋居住建筑的锐角夹角;②如东西向与南北向同时存在,计算南北向。
第十八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在满足日照间距及消防间距的前提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时,按表4-1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东、西、北侧时,按表4-1的0.8系数计算。
(三)学校(幼儿园)教学楼、医院住院楼,一环路以内的按表4-1控制,一环路以外的按表4-1的1.2系数计算。
第十九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在满足日照间距及消防间距的前提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一环路以内的按表4-1的0.7系数计算。
(二)一环路以外的按表4-1的0.8系数计算。
第二十条 非生产性工业项目建筑间距按照本规定中关于非居住建筑的要求执行。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一条 沿建筑用地红线和城市规划道路、公路、河道、文物保护单位控制地带、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燃气管线等保护带的建筑物,与用地外建筑物距离符合第四章间距规定外,退界距离应符合本章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灾和交通等相关规范的要求,必要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筑后退非临街用地界线的最小距离按表5-1规定控制。
表5-1
建筑类型
建筑朝向
建筑退界距离
最小距离(米)
居住建筑
多、低层长边
≥0.4H(一环路以内)
3(低层)
6(多层)
≥0.5H(一环路以外)
多、低层山墙
≥3.0米
3
高层主要朝向
≥0.2H(一环路以内)
11
≥0.25H(一环路以外)
13.5
高层次要朝向
≥0.12H(一环路以内)
9
≥0.15H(一环路以外)
地下建筑(含汽车坡道、化粪池、消防水池等)
——
≥0.7H(地)
3
低于规定值时,建设单位应进行施工安全专项论证
注:①H:临地界的建筑高度;H(地):地下建筑高度;
②建筑高度超过80米的建筑工程,按80米高度计算退界距离;
③点式高层住宅主要朝向的退界距离按表5-1控制,当建筑高度超过60米时,按60米高度计算退界距离;
④学校(幼儿园)教学楼、医院住院楼退地界距离按表5-1的1.2倍系数计算;
⑤非居住建筑退地界距离按表5-1的0.8倍系数计算。
第二十三条 临街建筑相邻地块双方协议同意,在满足消防的前提下,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可毗邻建设。
第二十四条 建筑后退公共绿地绿线仍按表5-1执行。若捐建公共绿地并经绿化主管部门同意的,按以下标准后退绿线:
(一)多低层长边、山墙及高层裙房后退绿线不小于3米;
(二)高层建筑主要朝向后退绿线不小于8米,高层建筑次要朝向后退绿线不小于5米。
第二十五条 新建建筑位于已建永久性建筑附近,由于历史原因,已建永久性建筑未按上述规定退界时,新建建筑不仅要符合自身退界距离,而且与已建永久性建筑的间距应符合第四章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建筑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退让城市道路。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5-2控制。
表5-2
道路宽度
80米
60米
38—50米
24—30米
24米以下
40米宽
湖滨路
多低层建筑红线退后道路红线距离
10米
8米
5米
4米
3米
8米
高层建筑红线退后道路红线距离
10米
8米
6米
6米
6米
10米
注:①高层建筑的裙房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按多层控制;②地下建(构)筑物外墙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3米。
第二十七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聚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应符合详细规划的规定,且不得小于12米,并应设置临时停车场、出租车临时等候及下客区域。
第二十八条 计入建筑面积的建筑物不得超出建筑红线,落地构筑物也不得超出建筑红线。底层为商业的建筑物,非落地飘窗离地高度大于3.3米时可外挑,外挑尺寸不得大于0.6米。雨蓬外挑尺寸不得大于规定后退道路红线距离的0.3倍,外挑部分净高不小于4米,且底层不得落柱。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内部道路后退道路红线原则上不得小于2米。
第三十条 地下室机动车进出口坡道起坡顶点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7.5米。
第六章 绿地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表6-1规定控制。
表6-1
建 设 项 目 分 类
绿地率(%)
一环路以内
一环路以外
居住用地
低、多层
≥30
≥35
多、高结合
≥32
≥37
纯高层
≥35
≥40
商业用地
≥5
≥10
行政办公、教育、医疗用地
≥35
≥40
体育场馆、大型公共文化设施用地
≥30
≥40
宾馆、饭店用地
≥30
≥35
注:①塑胶运动场、硬质铺地不计入绿地率(建设有绿地的按实际面积计算);
②居住用地兼容商业的建筑面积比例达到20%时,绿地率按表6 -1的0.8倍系数计算;
③商业用地兼容居住的建筑面积比例达到20%时,绿地率按表6 -1的2.0倍系数计算。
第三十二条 商业用地兼容居住确实难以达到规定绿地指标时,必须在作为裙楼的商业建筑屋顶(高度不宜高于20米)进行绿化,商业建筑屋顶的绿化面积按30%折算为绿地面积。
第三十三条 住宅小区临宽度在60米及以上道路、临街未设置商业时,其临街空花围墙距道路红线不小于3米,空花围墙外应全部设置为绿化。
第三十四条 规模开发的住宅小区应临街设置集中绿地,集中绿地的面积按表6-2规定控制。
表6-2
项目用地面积(亩)
临街集中绿地面积(平方米)
一环路以内
一环路以外
≥200
≥15
≥25
≥30
≥50
≥400
—
≥100
≥800
注:①集中绿地的宽度不小于8米;②集中绿地应设置在小区空花围墙以外,对外开放。
第三十五条 新建公共绿地的设计方案应报相关主管部门审核。
第七章 配套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达到一定规模应配建幼儿园,幼儿园应临街单独设置,同时考虑对外服务,规模符合表7-1的要求。
表7-1 幼儿园控制指标
居住建筑面积(平方米)
幼儿园
规模
用地面积(平方米)
15万-30万
4班幼儿园(含学前班)
≥1200
30万以上
8班幼儿园(含学前班)
≥1800
第三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用地50亩以上或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为街道办事处无偿提供面积不低于120平方米(不含公摊面积)的社区用房(含社区办公用房和居民活动用房),设置层数必须在一、二层,其面积不计入开发项目容积率指标。
第三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按规定配建物业管理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活动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应设置在一、二层,原则上不得设置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物业管理用房可分处设置,但每处建筑面积不得小于5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用房)面积按计入容积率的总建筑面积的2‰配置,最小面积不得小于20平方米,当面积达到600平方米可不再增加。
第三十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按规定配建健身活动场地(包括老年儿童活动场地),健身活动场地可分处设置,但每处用地面积不得小于50平方米。健身活动场地规模应符合表7-2的要求。
表7-2 健身活动场地控制指标
项目用地面积(亩)
健身活动场地
用地面积(平方米)
设施配置
<25
≥60
4组体育健身设施,1组儿童活动设施
≥25
≥100
8组体育健身设施,2组儿童活动设施
≥50
≥300
8组体育健身设施,2组儿童活动设施
半个篮球场
≥100
≥600
12组体育健身设施,3组儿童活动设施,标准篮球场1个、羽毛球场1个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用地内应按以下规定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表7-3 停车位最小控制指标表
建筑类别
自行车位
小型乘用车位
住宅
1辆/每户
1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且1车位/1户
行政办公、商业、宾馆
0.5辆/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0.8车位/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医疗
1.5辆/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0.8车位/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小学
10辆/班
1车位/班
大学、中学
20辆/班
2车位/班
体育场馆、
大型公共文化设施
5辆/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2.5车位/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注:①居住建筑地面停车位不得超过总停车位的10%。半地下车库视为地面停车位。
②地下自行车车位面积按1.5平方米/辆计算。地面自行车车位面积按1.2平方米/辆计算。居住自行车停放必须设置专门自行车库,不得露天设置;自行车库应方便停放,自行车库不得设置在地下二层及以下的空间。
③建筑物按配建指标计算出的车位数,尾数不足1时的按1个车位计算。
④本表小型乘用车位尺寸不得小于2.4米×5.3米。
第四十一条 中学、小学应在主出入口附近的学校用地范围内设置对外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地,停车位不少于20个。
第四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室外停车场应采用树荫式停车场(位),当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地,平均一个车位种植1.5棵树(胸径不小于10厘米)时,可将室外停车场用地面积按20%计入绿地率。
第四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设置对内公共厕所,规模符合表7-4的要求。
表7-4 公共厕所控制指标
项目用地面积(亩)
公共厕所
建筑面积(平方米)
最低配置标准
<25
≥30
1处,男女各2个蹲位(含残疾人蹲位)
≥25
≥40
1处,男女各3个蹲位(含残疾人蹲位)
≥50
≥60
2处,每处男女各3个蹲位(含残疾人蹲位)
≥100
≥80
2处,每处男女各4个蹲位(含残疾人蹲位)
第四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建筑面积达到15万平方米的,应单独设置对外服务的公共厕所和垃圾地库,公共厕所应达到国家Ⅱ类标准,垃圾地库应为封闭式并附冲洗和污水排放设施。对外公共厕所和垃圾地库应与居住小区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建成后无偿移交政府。
第四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配建治安用房,设置垃圾收集点、配变电箱(室)、公共文化等配套设施。
第四十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排水管网按雨、污水分流进行设计,应与城市雨、污水管道实现有效对接。
第八章 建筑风貌
第四十七条 建筑物的高度、体量及色彩应符合《眉山城市风貌控制规划》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新建高层住宅鼓励采用点式建筑形式;新建多低层住宅应采用坡屋顶形式,宜采用全坡屋顶。
第四十九条 住宅建筑层高控制在2.8-3.6米范围内,跃层式住宅起居室(厅)、低层住宅起居室(厅)层高为户内通高(2层以内)的除外。
第五十条 商业用房层高不大于6.1米,商业用房的门厅、中庭几层通高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住宅阳台(包括各种形式的阳台、入户花园、室内花园、空中花园等空间)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外边缘围合面积)不大于该套住宅套型建筑面积的20%;进深(围护结构外围至外墙边缘距离)控制在2.1米范围内。花池的进深不大于0.6米,高度不大于0.4米。
第五十二条 空调器室外机及附属设施应结合立面设计统一设置,冷凝水应有组织排水,且应保证冷凝水管的有效隐蔽。底层或裙房作经营用途时空调机不得临道路设置,空调室外机的搁板位置应高于人行道路面2.5米以上,空调板进深不大于0.6米。
第五十三条 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气象台、微波通讯等设施周围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视线走廊等有高度限制的地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高度限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的建设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和风貌应符合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临各类红线(含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的高层建筑主楼建筑高度不大于60米时,最大连续面宽不得大于80米;建筑高度大于60米时,最大连续面宽不得大于60米。
第五十六条 居住建筑底层架空部分除必要的入口、门厅外应设置为绿化、居民健身设施等开敞式的公共活动空间,不得作为停车场使用。
第九章 城市道路和公用设施管理
第五十七条 在道路红线范围内,除按建设道路交通、市政、防灾、道路绿化等设施外,不得设置任何建(构)筑物。在道路上空建设构筑物,主干道最小净高不得小于5.5米,次干道最小净高不得小于4.5米。
第五十八条 申请道路开口通行机动车的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主干道两侧不宜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确需开设的,则应在区域路网和动态交通分析论证的基础上确定。一个建设用地项目临同条道路原则上只允许开设一个机动车出入口,当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应在低一级道路上开口。
(二)车行出入口不允许在道路转角处设置,在城市道路交叉口范围开设机动车道口的,其开口位置在城市主干道的,开口的中心线至道路红线交点的距离不得小于70米,开口位置在次干道的,开口的中心线至道路红线交点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开口位置在支路上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单车道开口宽度不小于4米,双车道开口宽度不小于7米,最大开口宽度不应大于12米。
(三)住宅小区机动车出入口间距不宜小于150米。
第五十九条 新建小区临街建筑物与城市道路之间的地面铺装材料及色彩应与城市道路已建地面铺装相协调。
第六十条 公交停靠点应统一规划布点,主、次干道需设公交停靠点时,原则上应采用港湾式停靠点。
第六十一条 高速公路两侧边坡外缘50米,铁路边线外侧30米范围内为禁建区,除设置绿化和道路之外不得安排建设项目。
第十章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第六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的内容包括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间距、退界距离、建筑高度、层数、建筑外立面、配套设施、出入口大门和围墙等。
第六十三条 容积率计算以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并经市房管部门审查备案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的数据为准,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以建设项目竣工测绘图绿地竣工面积为准。
第六十四条 建筑间距、退界距离、建筑高度、层数以建设项目竣工测绘图为准。
第六十五条 建筑外立面、配套设施、出入口大门和围墙等以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为核实标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经拍卖取得的用地,土地出让合同有明确规定的,按合同执行;土地出让合同未明确规定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非拍卖取得的用地,规划设计方案已批准的,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执行;申请调整的,其调整部分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由眉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附录:名词解释
1.民用建筑: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的总称。按建筑使用功能可分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两大类。
2.居住建筑:供人们居住使用的建筑。包括住宅(楼)、别墅、商住楼、公寓等。商住楼是住宅楼的一种形式,是一、二层带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楼。
3.公共建筑: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
4.民用建筑按地上层数或高度分类划分如下:
(1)住宅建筑按层数分类:1层至3层且建筑高度不大于11米的为低层住宅;4层至6层且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的为多层住宅;7层至9层且建筑高度不大于30米的为中高层住宅(不含6跃7层);10层及10层以上的为高层住宅;
(2)除住宅建筑之外的民用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的为多层建筑(含单层建筑),大于24米的为高层建筑(不包括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单层公共建筑);
(3)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民用建筑为超高层建筑。
5.住宅平均层数:住宅总建筑面积与住宅基底总面积的比值(层)。
6.公寓:除日照要求外,其他强制性内容均满足《住宅设计规范》和《住宅建筑规范》的一类特殊的生活单元,公寓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住宅建筑面积的20%。
7.非居住建筑:除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本规定中不包括工业建筑)。
8.综合楼:由2种及2种以上用途的楼层组成的公共建筑。
9.裙房:与高层建筑相连的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的附属建筑。
10.地下室: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者为地下室。
11.半地下室: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者为半地下室。
12.设备层:建筑物中专为设置暖通、空调、给水排水和配电变等的设备和管道且供人员进入操作用的空间层。
13.避难层: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为消防安全专门设置的供人们疏散避难的楼层。
14.架空层: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护结构的开敞空间层。
15.低层辅助用房:与主体建筑配套使用的高度不大于6米,且不直接临路开设出入口的门卫、车库、垃圾房、市政设施用房、物管用房等。
16.停车空间: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室内、外空间。
17.容积率: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18.建筑密度: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建筑物的基底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19.绿地率: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20.高层建筑主要朝向:①高层居住建筑中主要房间如卧室、起居室、书房、健身房等的开窗(含阳台)面的朝向;②高层非居住建筑中次要朝向以外的朝向;③高层建筑中面宽大于20米的各类朝向。
21.高层建筑次要朝向:次要朝向可设置卫生间、盥洗室、厨房、储物间、开水间、楼梯、内走廊窗以及服务阳台等。
22.点式高层住宅:主要朝向投影面宽小于35米的高层住宅。
23.多、低层建筑长边:主要功能房间开窗面、阳台、阴台设置面以及面宽大于18米的山墙面。
24.多、低层建筑山墙:多、低层建筑面宽不大于18米的短边。山墙面每层可设置面积不大于1.8平方米的走道窗、楼梯间窗;面积不大于0.6平方米的卫生间窗、盥洗室窗、开水间窗、储物间高窗。
25.层高:建筑物面面层(完成面)计算的垂直距离,屋顶层由该层楼面面层(完成面)至平屋面的结构层或至坡顶的结构面层与外墙外皮延长线的交点计算的垂直距离。
26.过街楼:有道路穿过建筑空间的楼房。
27.建筑工程规划建设总建筑面积:指一定地块内建筑工程规划建设的总建筑面积,包括地面以上和地面以下建筑面积的总和。具体计算方法应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
28.工业建筑:包括直接用于生产的建筑、必要的生产配套办公用房和服务用房。
29.眉山城区由以下部分组成:
(1)眉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
(2)眉山城市发展需要控制的区域,含城市周边紧邻城市发展的各类园区。
30.带状绿地: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标注有宽度的城市各种类型和规模的绿地。
31.块状绿地:除带状绿地之外的城市各种类型和规模的绿地。
32.道路红线:规划的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边界线。
33.用地界线: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属范围的边界线。
34.城市绿线: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35.城市蓝线: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包括城市取水点上游100米和穿过城市的江河、溪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之外的相当区段。
36.城市紫线: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37.城市黑线:指轨道交通线路控制线,含铁路、轻轨、地铁等线路控制线。
38.城市黄线: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39.特殊控制线:如机场净空限高控制线、等值线、城市微波通道等其他规划要求控制范围的界线。
40.建筑红线:有关法规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外轮廓必须依此线型设计,不得超过或后退的界线。
41.明度:表示物体表面颜色明亮程度的视知觉特性值,以绝对白色和绝对黑色基准给予分度。
42.彩度:表示物体表面颜色浓淡的视觉知觉特性值,用距离等明度无彩点的距离给予分度。
43.色调:颜色的三属性之一,用以表示红、黄、绿、蓝、紫等颜色。
44.半地下车库:是指净高不超过2.2米,内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车库净高的1/3,且不超过车库净高的1/2的地下车库。
45.+1层:由室内楼梯通向上一层且上一层面积小于本层建筑面积的1/3的为+1层;上一层面积大于本层建筑面积的1/3的应按单独一层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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