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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挪用公款罪立法建议
我国《刑法》第 384 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
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
公款罪" 。条文将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概括为三种情形:1、挪用公
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如走私、诈骗、赌博、嫖娼、无照经营等违
法犯罪活动;2、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大的,如
挪用人本人或者他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生产,经营,买房出租作为个
人参与企业、经营活动的入股奖金,存入银行或者借给他人而个人取
利等;3、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上述非法营利活动以外的用途,如挪用
公款用于建造私房,购置家具和其他生活用品,办理婚丧,支付医疗
费或者偿还家庭、个人债务等,并且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超过三个
月未还这两个条件。如此划分的依据是挪用公款的用途和去向,划分
的原意在于囊括所有挪用公款的用途和去向,并将不同的用途和去向
给予不同的打击,以全方位准确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保
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然而,笔者发现,条文并未涵盖挪用公款所有
的用途和去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将上述条文中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解释为:包括挪用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
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言下之意,若国家工作人
员利用职务之便以个人名义将单位公款挪用给私有公司、企业以外的
其它单位使用,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刑法对此挪用公款的行为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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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被挪用的这一部份公款得不到刑法保护。笔者认为:这显然是
挪用公款罪保护对象的遗漏,与《刑法》272 条第 1 款规定的挪用资
金罪在立法技术上不相协调,同时使《刑法》272 条第 13 款之间在司
法实践中出现矛盾。
一、从挪用公款罪的保护对象看,应将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认定
为挪用公款罪。
《刑法》的保护对象也就是犯罪侵犯的客体,它是指犯罪主体的犯罪
活动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挪用公款罪的保护对象,即
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其中主要是使用权)也就是说只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 。
犯了公款的使用权,不论其是自己使用,还是给他们使用,也不论其
是给私有公司,企业使用,还是给其他单位使用,均不影响其挪用公
款的性质,均应由挪用公款罪加以保护。
挪用给私有公司、企业的是公款,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同样也是公
款,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损害的社会利益同样是国家工作人员职
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当这些社会利益因挪用公款给其他
单位使用而遭受损害时,挪用公款罪自然应当加以保护。同一部法典
厚此薄彼,只保护挪用给其私有公司、企业的公款,而不保护挪用给
其他单位的公款,这显然不利于平等、全面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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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一个国有单位的两个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相同较大
数额的公款,一个挪向是私有企业,一个挪向是其他单位,最终因为
挪向的单位性质不同,一个构成犯罪,一个不构成犯罪,这显然于法
难解,于理不通。因此,损公肥私要打击,损此公,肥彼公也要打击。
二、从挪用资金罪的比照来看,应将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认定为
挪用公款罪。
挪用资金罪是随着 1995 年《公司法》的诞生,从挪用公款罪中分离
出来的一个新罪名。一是犯罪主体的分离,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
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从挪用公款罪中分离出来;二是
犯罪客体的分离,规定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位财产的所有权,
而不是挪用公款罪,既侵犯公共财产所有仅,还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
务的廉洁性。分离的目的,旨在体现挪用公款罪相对于挪用资金罪因
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而表现出的渎职性,其社会危害程度大于
挪用资金罪,应予从严处罚,而非其他目的。因此,两者在客观行为
上应保护高度的一致。
而《刑法》272 条第 1 款对挪用资金罪作了这样的规定:公司、企业
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
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
过三个月, 数额较大,
但 进行营利活动的, 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¼¼,
在此款中,对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的规定与挪用公款罪无异议,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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