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台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
协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
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 (人社部发〔2015 〕98
号)《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 、
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浙人社函〔2015 号) 〕129 ,结合台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定点医药机构,是定点医疗机构和
定点零售药店的统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以下简称"经办机构" )签订服务协议,为医保参保人员提供 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 议,为医保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和非处方药零售服务的药店。
定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签订 的,用于规范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专门合约。
第三条 经办机构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和协
议管理过程中要按照公平公开、强化监管、优化服务的要求,遵 循供需平衡、择优选择、逐步推进、鼓励竞争、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负责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监
督指导工作。
市社保局负责对全市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开展业务指导,
负责台州市级医院及台州市区内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的协
议管理事务,并具体承担市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
材料受理、审核、服务协议签订、变更备案等协议管理工作。县
(市、区)经办机构具体承担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
的上述协议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卫生计生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的各类医疗机构(不含医疗美容专科医疗机构) ,可在证件有效
期内向经办机构提出纳入协议管理的申请。
医疗机构的分设机构、协作(合作)医院应单独申请协议定
点。
第六条 经市场监管部门批准取得 《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
、《
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GSP
( )和《营业执照》的零售药
店,可在证照有效期内向经办机构提出纳入协议管理的申请。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以下简称连锁门店)应单独申请协
议定点。
第七条 申请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
件:
(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相应的等级证明 ;
(二)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
的诊疗项目和药品为主,能确保及时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药品和
医疗服务;
(三)严格执行卫生计生、市场监管、发改等部门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具备与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要求相适应的质量管理、财
务管理、信息系统等条件;
(四)申请定点前一年内(开业不足一年的自开业之日起)
未被卫生计生、市场监督、发改等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且未发生
过重大医疗事故;
(五)医疗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数量应符合国家有关要
求,且具有 1年以上稳定劳动关系人员比例不能低于 50% ;
(六)药品或医用器材等"进、销、存"实现信息化管理,
具备较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满足医保交易的网络环境;
(七)医疗机构及其在职职工应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按
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八条 申请签订服务协议的零售药店应同时具备以下条
件:
(一)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通过市 ,
场监管部门颁布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GSP ,专业
( )认证
从事药品零售业务(不含药品专柜) ;
(二)严格执行市场监管、发改等部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具备与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要求相适应的质量管理、财务管理、信
息系统等条件;
(三)申请定点前一年内(开业不足一年的自开业之日起) 未被市场监管、发改等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未发生过重大药品质
量事故;
(四)零售药店配备的药品中(不含中药饮片; 药品,不 同种
同厂家及规格的视作 1种; )医保目录内药品品种不低于 下同
60% ,并能确保及时为参保人员供应医保药品购药服务;
(五)具有独立的营业场所,区域内有明显药品与非药品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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