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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赃物罪的认定、完善与探索
【摘要】
:收购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
"明知"包括"确知"与"可能知道"两种认识状态,其罪名的成立
依附于"本犯"行为的罪名是否成立。收购赃物,是指大量购买赃物
或重复购买某一类赃物。其目的不外乎两种:一是转卖渔利,一是自
用。买赃自用的情况又分两种:一是买赃供本人消费使用,一是供自
己生产经营使用。大量购买赃物供自己生产经营使用的行为是收购赃
物罪的行为。刑法第 312 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赃
物罪是典型的选择性数额型犯罪,犯罪数额必须达到法定的标准才能
确定其犯罪。如果是某一个选择性犯罪行为的犯罪数额或者几个选择
性犯罪行为的犯罪数额都达到犯罪起点标准,对其定罪是无疑的。但
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等
各个犯罪行为的犯罪数额均没有达到犯罪起点数额标准,但几个单独
的选择性犯罪行为的犯罪数额累计却达到或超过该罪的犯罪起点数额
标准,是否应该定罪呢?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存在不同的分岐。刑
法将收购赃物罪与销售赃物罪并列规定,表明现行刑事立法不再将收
购赃物视为销售赃物的一种形式,而是独立于销赃罪之外的单独的赃
物犯罪行为,是一九九七年刑法销售赃物罪的重大补充和修改,具有
深刻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收购 赃物 认定 现状 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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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购赃收物罪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一)收购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 "明
知"包括"确知"与"可能知道"两种认识状态,其罪名的成立依附
于"本犯"行为的罪名是否成立。新刑法第 312 条规定:明知是犯罪
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本条规定包括以下两类情
况:一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转移的窝赃行为;二
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的销赃行为。这两
类情况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与衍生它的主罪之间的依附关系。
(二)收购赃收物罪的法律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他人的财
产所有权。
首先,收购赃物罪的犯罪对象是赃物。赃物是证实犯罪、揭露犯罪的
重要证据,收购赃物犯罪对之进行收购,使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及时侦
破构成阻碍,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有利条件,妨害了司法机
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挠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其次,收购赃物犯罪针对赃物实施,致赃物无法及时返还被害人,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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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因此收购赃物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司法
机关的正常活动,次要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本罪的犯罪对象,
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但如何理解"犯罪所得的赃物"中的"犯罪" ,
法学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犯罪"应限于法
律规定的具备犯罪构成的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 "本犯"之"犯罪" ,
只要具有违法性即可,不一定需要责任。因此,欠缺刑事责任能力的
人实施违法行为所得之物,也应视为赃物,因犯罪但具备处罚阻却事
由而未实际受到处罚之行为所得之物,亦是赃物。①笔者认为,从该
条条文本身的规定和刑法上的"犯罪"概念考虑,对这里的"犯罪"
应作严格解释,即先前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后续的收购赃物行为方
能构成犯罪。这里的"赃物"必须是收购赃物行为人以外的他人犯罪
所取得的财物,收购赃物行为人本人犯罪所得的财物,不能成为本罪
的对象。
2、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将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所谓收
购赃物是指有偿地获得赃物,包括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及买赃自用,
情节严重的情形。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 16 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
可成为收购赃物罪的主体。但是,从刑法理论上分析,由于收购赃物
罪是由其他犯罪所派生,而衍生该犯罪之本犯的行为人处理自己犯罪
所得赃物的行为,为其先行的犯罪行为所吸收,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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