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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建筑施工企业应注意的时效法律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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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建筑施工企业应注意的时效法律问题 (2012-01-31 10:51:45)转载▼ 标签: 杂谈 分类: 法律研究 浅析建筑施工企业应注意的时效法律问题--作者合伙人、主任姚宗国律师 思诚律师事务所 所谓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民事法律制度。根据引起时效发生的事实状态的不同以及由此导致的法律效果的不同,可将时效区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我们在本文中所指的时效为消灭时效,消灭时效常见为诉讼时效,即法律对于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债权是有时间限制的,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债权将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债权人将丧失胜诉权。另外,法律还规定了某些权利的存续期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这些权利将消灭,权利人不再享有这些权利。 作为建筑企业法律服务的专业律师,笔者切身感受到建筑施工企业由于对时效问题的忽视,经常导致其权利超过时效,丧失了法律的保护,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因此,为了建设施工企业全面正确地了解和掌握其权利的法律保护期限,从而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笔者特撰写此文。 一、诉讼时效 (一)工程款债权的诉讼时效。 工程款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可中断、中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过程中,施工企业的工程款债权在被长期拖欠的过程中常常超过了诉讼时效。施工企业常常认为自己每年都在向对方催收工程款债权,每年都在中断诉讼时效,怎么会超过诉讼时效呢?可是,笔者发现,施工企业在主张工程款债权时往往不注意保留证据,通常都是通过口头方式催收,或虽书面催收但未取得对方书面签收的证据。因此,施工企业在工程款债权已经超过两年通过诉讼或仲裁要求对方给付工程款时,对方经常不承认施工企业催收过工程款,中断了诉讼时效,反而主张债权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要求驳回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施工企业在这种情况下经常败诉。因此,笔者建议施工企业在催收工程款时,应当特别注意收集催收工程款的证据,主要包括采用书面催收并取得对方签收的依据,或者建设单位同意还款的书面证据,或者采用特快专递催收(应在特快专递封面上注明文件名称为催款通知),或者采用公证方式送达的催款通知,或者建设主管部门或清欠办居中调解的证明,或者是对方付款的凭据,或者是经对方签章的还款的函件、会议记录等等,这些证据都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后,从中断之日重新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现实中一些工程款拖欠虽然已经长达五、六年之久(笔者就曾经代理了一起拖欠甚至长达十一年的工程欠款诉讼案),但是,由于债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不断在中断,该债权诉讼时效仍然未超过法定期间。   同时,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债权就无法收回呢?作为律师能为施工企业设计哪些方案,帮组施工企业收回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呢?对此,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和《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 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的两个司法解释,在施工企业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律师可以建议施工企业向借款人发出催收通知单,想办法获得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或者与债务人就原债务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则法院将认定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 认,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笔者就曾经根据前述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某施工企业设计了相应的方案,帮组某施工企业收回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三百多万元工程款。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发生法定事由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诉讼依法暂时停止进行,并在法定事由消失之日起继续进行的情况。诉讼时效的中止必须是因法定事由而发生。这些法定事由包括两大类:一是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军事行动等,都是当事人无法预见和克服的客观情况;二是其他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况。同时,这些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始产生中止诉讼时效的效力。诉讼时效中止之前已经经过的期间与中止时效的事由消失之后继续进行的期间合并计算。而中止的时间过程则不计入时效期间。 (二)建筑工程质量索赔的诉讼时效。 建筑工程质量索赔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建筑法》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这意味着,一、对于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其权利的保护期可能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十年最长保护期限;二、此类索赔的诉讼时效应区别不同类型分别适用,对于一般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因建筑质量引起的诉讼,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如果因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同时将引起争议的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归结为具有独立功能的商品不合格,则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特别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伤害人向法院请求保护该类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效 (一)现行立法对工程款优先权时效期限的规定以及施工单位应注意的问题。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施工单位防止工程款出现被拖欠的有力武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公布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在《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基础上,就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范围和期限等方面作了便于实际操作的进一步规定。其中,该批复明确规定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此6个月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即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该期间不因中止、中断或延长而延展。除斥期间自权利成立时起算。因而由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只有6个月,并且不能延展,所以一旦出现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施工企业在考虑何时起诉时,就不能仅考虑到尚有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而应该首先考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6个月期限。如果在竣工后6个月内提起诉讼,由于工程欠款的清偿顺序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该款项获得全额清偿的可能性极大,而如果超过6个月再提起诉讼,则仅能作为一般债权要求清偿,其清偿顺序次于抵押权,只有在清偿了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人之后再和其他债权人按债务人剩余财产的比例进行分配,这样,能实现的债权数量就可想而知了。为确保工程款债权的实现,当建设单位违约拖欠工程款时,施工企业应当及时对建设单位的实际支付能力进行评估判断,对于那些已将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银行的,无其他财产可供支付工程款的,或者有支付能力故意拖延的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通过司法途径,要求将所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以使工程欠款得到优先受偿。 (二)对最高院确定的此六个月优先权时效期限的看法。 笔者认为,最高院司法解释确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并未全面考虑到建筑行业的实际运作状况,根本不能实现《合同法》对建筑行业工程款作特别保护的目的。首先,该解释将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规定为工程竣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而不是竣工验收通过的时间,这违反了行业的基本操作习惯。实践中,只有当竣工工程的质量通过验收,承包人才有权提交工程结算,承发包双方才可能进入结算程序。因此,该解释规定的起算点开始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施工方都不可能实际主张权利,这样规定实际上是缩短了承包人享有优先权的时效期限。其次,对工程结算时限法律没有对此作强制性规定,建设部1999年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33.1条虽规定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但发包人完全可以故意拖延结算而导致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丧失。事实上,发包人拖延结算审定的通常办法就是将结算提交审价机构审价。因为建设项目在价款结算过程中往往有大量的确认、审价、审计等运作环节,大多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这样就造成了立法本意对承包人价款追索的特殊保护性规定,失去操作的实际意义。目前,已有地方法院以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超过六个月期限而判决驳回起诉的案例。不少施工企业对《合同法》第286条对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执法操作性失望,对优先受偿工程款失去信心。从实际运作效果上也说明了最高院司法解释存在着很大的不足。 三、索赔时效 索赔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并非自己的过错,而是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和(或)工期顺延的要求。根据建设部1999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36的规定,以及1999年版FIDIC合同条件第20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在使用1999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或1999年版FIDIC合同条件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承包人的索赔期限应为28天,发包人对索赔回复的期限为28天,即如果承包人未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进行索赔的,则视为放弃索赔;同样,如果发包人在收到索赔通知后的28天内未对索赔进行回复的,则视为认可该索赔。建设部1999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36条仅规定,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而未对承包人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未进行索赔是否丧失索赔权利作出规定。对此,笔者认为,按照对等原则,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承包人未进行索赔的,承包人应失去索赔权利。1999年版FIDIC合同条件第20条规定则相反,仅规定承包人应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发出索赔通知,否则,承包人失去索赔权利,同时,虽然该条款也规定了工程师答复索赔的时间限制,但是,该条未明确规定,如果工程师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的应如何处理。对此,笔者认为,按照对等原则,工程师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也应该认定工程师已经批准了索赔。 四、工程价款结算时效 工程价款结算时效的规定对承包人比较有利,可以有效防止发包人通过拖延结算周期,达到拖欠工程款的目的,有力的保护承包人的利益。关于工程价款结算时效,根据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时效承包方双方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在承发包双方使用建设部1999年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情况下,则按照该合同的第33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从第29天后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从第57天起承包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笔者最近代理的一起工程款纠纷案件中,一、二审法院都以双方根据建设1999年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条的规定,认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视为发包人认可结算文件,并根据承包人结算文件主张的金额认定了工程款的总额,驳回了发包人要求提交工程造价的主张。 五、申请执行的时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对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申请执行的时效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期间为除斥期间,没有中断、中止和延长,只要超过规定的期间,该权利即归于消灭,权利人不再享有这些权利。不少建筑企业在法院判决后,便认为自己的权利已经得到司法机关的确认,忽视了申请法院执行的时效规定,导致超过了申请法院执行的时效期间,法院不予受理其执行申请,从而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笔者就曾经遇到某施工企业因超过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法院不予受理其执行申请,几乎造成了近100万元的工程款无法收回的损失。该施工企业找到笔者,笔者在了解到对方尚不知道法院不受理的情况后,笔者建议其与对方协商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其后在对方不履行新的还款协议的情况下,该施工企业起诉到法院,对方以该案已经法院审理过,根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施工企业的请求,法院采纳了笔者关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观点,最终该施工企业收回了该笔款项。经过该案后,为预防超过执行申请时效期间,该施工企业对每个生效裁决、判决的执行申请时效期间都列出时间表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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