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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及存废的思考
一、死刑的实体控制与程序保障
自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其传世之作《论犯罪与刑罚》
中首次倡导废除死刑以来,人们开始对死刑的功能及价值进行深刻的
反思。随着报应刑观念的革除及现代刑罚观的确立,刑罚人道主义及
刑罚轻缓化思想的深入人心,人们对死刑这种最古老、最严酷的刑罚
重新进行了价值评断,消除了诸多认识误区。而今尽管死刑存废的争
论之声不绝于耳,但废除死刑已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成为现实,而保留
死刑的国家也纷纷走上限制、减少死刑的道路。废除死刑,尽管道路
曲折,并非一帆风顺,但它无疑是人类发展、社会进步的方向和重要
标志,并已成为人们孜孜以求的目标。
现阶段暂不废除死刑,限制死刑的适用,坚持少杀、慎杀,防止
错杀,是我国一贯坚持的死刑政策。这一死刑政策,符合我国社会发
展现阶段的实际,应当坚持。我国刑事立法贯彻了这一死刑政策,表
现为通过对死刑适用进行实体上的控制与程序上的保障,以达到限制
死刑,保证死刑正确适用的目标。
在实体控制方面,现行刑法贯彻少杀政策,对死刑的适用作了多
方面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主要表现在: 1)从适用死刑的对象上作出 (
限制; 2)从适用死刑的犯罪主体上作出限制; 3)从死刑的执行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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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上加以限制; 4)从适用死刑的罪种上加以限制。 (
在程序保障方面,刑事诉讼法有关死刑案件的特殊程序性规定体
现了立法者对有关死刑案件的特别审慎的态度,有利于贯彻少杀、慎
杀,防止错杀的方针,从而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这些特殊的程序性
规定可分为四种: 1)提高了死刑案件的审判管辖级别; 2)采用强
( (
制辩护方式; 3)专章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 4)在执行程序中作了
( (
特别规定。
二、死刑复核程序之现状
死刑复核作为我国独具特色的司法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在新
中国建立之前,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建立、抗日战争时期进一
步发展、解放战争时期更加完善,死刑复核制度在人民民主专政的诉
讼程序中,走过了一条从无到有、由不甚健全到较为健全的历程。中
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极为重视死刑复核制度,在当时尚无刑事诉讼
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情况下,积极采取多种措施,明确地规定了死
刑复核制度。 "文化大革命"期间,死刑复核制度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
在劫难逃,被破坏殆尽。1979 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我
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该法恢复了"文革"前的死刑复核程序,把死
刑复核程序单列一章,分为四个条文加以规定,不仅科学地把判处死
刑的权限统一归属于中级人民法院,而且慎重地把死刑、死缓核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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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别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同时还规定了核准的基
本程序。至此,我国死刑复核制度已基本完备地建立起来。但是也应
当看到,由于法律条文粗疏,死刑复核的具体程序仍不完善,尽管最
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的不足,但仍存在
诸多问题。而由于长期以来死刑核准权的下放,造成部分案件的二审
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导致死刑复核程序失去最后屏障作用,无
疑已成为死刑复核制度中最突出的问题。
(一)死刑核准权下放问题
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核准权,包括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和死刑缓
期二年执行的核准权。前者我们称为死刑核准权,后者则称为死缓核
准权。我国 1979 年刑事诉讼法与 1996 年刑事诉讼法均规定死缓核准
权归属高级人民法院,实践中也是这样做的。鉴于死缓制度的特殊属
性,从缓解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考虑,由高级人民法院执掌死缓
的核准权是可行的,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并无异议。但死刑核准权
的归属则一直成为人们争论的焦点。
生命权是每个自然人最为宝贵的权利,死刑作为剥夺犯罪分子生
命的刑罚无疑成为国家刑事审判权中的一种最高权力。死刑核准权归
属谁手体现了统治阶级对生命的重视程度及对死刑的审慎态度。我国
对死刑核准权的控制历来有严格的限定。 1954 年 9 月第一部人民法 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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