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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8章 戴麟趾爵士康乐基金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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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8章 戴麟趾爵士康乐基金条例 摘要:本条例旨在设立一个基金,就康乐、体育、文化及社交活动提供或协助提供设施,并就该基金的妥善管理及就与上述事宜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 [1970年2月13日] (本为1970年第20号) 第1128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戴麟趾爵士康乐基金条例》。 第1128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受托人”(trustee) 指作为基金受托人的库务署署长; (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 “基金”(fund) 指由第3条设立的信托基金; “归属日期”(vesting day) 指本条例的生效日期。 第1128章  第3条基金的设立及归属 (1)现设立一个基金,名为戴麟趾爵士康乐基金。 (2)受托人须以信托并在本条例所载条文的规限下,持有基金。 (3)基金由以下各项组成─ (a)由匿名者于1970年1月5日为设立基金而捐赠,并且现时由库务署署长以信托形式为戴麟趾爵士康乐基金持有的款项$3000000(以下提述为原有资本); (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 (b)在归属日期前藉使用任何如此捐赠的款项而获取的其他资产; (c)在归属日期或该日之后─ (i)向受托人捐赠、认捐或遗赠并获受托人接受的其他款项及资产;或 (ii)受托人以其他方式获取的其他款项及资产。 第1128章  第4条作为受托人的库务署署长成立为法团 (1)为施行本条例,当其时执行库务署署长职责的人为基金的受托人,并为一个单一法团(在本条中提述为法团),须以“The Trustee of the Sir David Trench Fund for Recreation”的名称命名,而且以该名称永久延续,且在任何法院可以该名称起欣与被起诉。 (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 (2)法团须备有法团印章,而加盖该印章须由受托人签署认证。 (3)任何看来是用法团印章妥为签立的文书,须获收取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当作为如此签立的文书。 第1128章  第5条基金的运用及宗旨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受托人须以行政长官指示的方式,为以下宗旨而运用基金─ (a)就康乐、体育、文化及社交活动提供或协助提供设施; (b)附属或附带于(a)段所列宗旨并属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宗旨。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1128章  第6条与运用基金的方式有关的特别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在符合行政长官的指示下,基金(原有资本除外)可为第5条指明的任何宗旨而予以支用、运用和使用,但未经立法会事先批准,不得为任何上述目的而支用、运用或使用原有资本的任何部分。 (2)受托人可无息或按行政长官指示的利率,为第5条指明的宗旨而借出基金的任何款项。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1128章  第7条款项的投资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受托人可将基金的任何款项,投资在行政长官指示的投资项目,而不论该等投资项目是否信托投资项目,但如投资项目并非信托投资项目,则须获投资谘询委员会的事先批准。 (2)为施行第(1)款,行政长官须委出一个投资谘询委员会,该投资谘询委员会须由不少于三人但不多于五人组成。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1128章  第8条干事及专业顾问的聘用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受托人可在符合行政长官的指示下,不时按其认为恰当的薪金及条款,聘用其认为为执行信托或对基金的妥善的行政和管理属必需的干事。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2)受托人可雇用任何专业人士,就因本条例所指的受托人职能而引起或与该等职能相关的任何事宜,向受托人提供意见。 (3)任何获如此聘用或雇用的人,其全部薪金及费用须由受托人从基金拨款支付。 第1128章  第9条帐目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受托人须安排为基金的一切交易备存妥善的帐目,并须安排就由归属日期至1971年3月31日的期间及其后就每段截至3月31日为止的一年期间,拟备基金帐目报表,其中包括收支帐及资产负债表,而该等报表须由受托人签署。 (2)基金的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须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核数师审计,而该核数师须核证帐目报表,但可按其认为适合的报告(如有的话)予以规限。 (3)在根据第(1)款须拟备的基金帐目报表所关乎的每段期间终结后的第一个9月30日或之前,或在行政长官容许的较后日期,须将以下文件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a)一份经签署和审计的帐目报表,连同核数师的报告(如有的话); (b)受托人就该段期间内的基金管理作出的报告;及 (c)行政长官认为适合就此作出的其他报告(如有的话)。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1128章  第10条基金的管理费用 (1)管理基金的费用,但不包括根据第8条第(3)款支付的薪金及费用,须从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拨款支付: 但财政司司长可指示从基金收益中,征收一项监管年费,以拨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数目由财政司司长厘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根据第(1)款的但书而征收的费用─ (a)须就归属日期至1971年3月31日的期间及其后就每段截至3月31日为止的一年期间计算;及 (b)不得超过有关期间内基金收益的百分之二点五。 第1128章  第11条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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