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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申报规定
2010-6-30 14:20:29 来源:深圳物流网 浏览次数: 次
一、为加强对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监督管理,防止灾害性事故的发生,保障港口生产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制订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在浙江省港口范围内企事业单位、机关和个人拥有或租用码头、浮筒、锚地、装卸平台、水上仓库等港口设施从事水域装卸、过驳、储存、包装危险货物或者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等作业(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三、本制度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国家标准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和国际海事组织制订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水路运输、港口装卸和储存等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四、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实行申报制度。港口所在地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申报管理工作,并指定一个部门(或机构)具体负责申报的受理工作。
五、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在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开始24小时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如实填写《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申报单》(见附表,以下简称《申报单》),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申报单》一式四份,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其中两份退申报人,一份送海事管理部门,一份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存查。对于定货种、定码头泊位、定港口经营人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可以实行定期申报。具体办法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省交通厅港航管理局备案。对于在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证认可范围内的品种,如果是港口企业对该品种的第一次作业,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并在申报第一次作业的同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安全评估报告。
六、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在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申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1、危险货物作业委托人名称;
2、危险货物的名称、数量、理化性质;
3、危险货物申请作业地点和作业时间;
4、危险货物作业安全防范措施;
5、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企业递交的危险货物作业申报后,应在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其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八、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经港口管理部门同意其进行危险货物作业后,应按规定的时间、指定的地点和泊位进行作业,作业期间要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能,严格按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危险货物的港口作业。
九、有下列情况之一,港口管理部门不予批准装卸作业:
1、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企业未能取得相应的危险货物作业资质;
2、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企业超越核定的作业认可范围;
3、在港口装卸、储存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
4、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不具备相应的安全装卸作业条件;
5、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申报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不全;
6、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企业的资质经审验,不再具备条件;
7、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有其他不予批准装卸作业的条件。
十、有下列情况之一,港口管理部门有权停止其作业,并责令有关部门采取安全处置措施:
1、未向港口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擅自进行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
2、擅自在港口非指定地点或泊位装卸危险货物;
3、经查实申报的项目与实际不符;
4、在普通货物或集装箱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5、发现危险货物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6、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7、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不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8、未按事故应急预案进行定期演练;
9、企业未对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
10、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有其他应停止装卸作业的行为。
十一、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申报的人员,应经过有关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
十二、对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 本制度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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