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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侵权与保护
王明磊
【内容摘要】网络的自由与开放,使得传统版权受到了严重的挑战,网络版权的保护就显得由为重要。但我们在保护网络版权的同时,必须平衡与互联网发展之间的关系,既不能抑制互联网的发展,又要保护好作者的网络著作权。因此本文对网络环境下的侵权主体及侵权责任的认定,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网络版权客体的认定和网络作品著作者的权利等方面加以论述,最后提出了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建议,以此来阐述网络版权保护的必要性和限制性。
【关键词】网络环境;版权侵权;合理使用;信息网络传播权;版权保护
引言
在今天的互联网时代,,任何的作品都可以通过互联网传播到网上,传统的以“印刷”为标志的版权受到了严重的冲击,于是就有了不同于传统版权的网络版权的问题。网络是一把双刃剑,带给人民便利的同时,也使得传统版权受到了严重的挑战。
一、网络版权侵权的主体及侵权责任认定
1、网络服务商
网络环境下版权的侵权的主体主要有网络用户、网络服务商、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的侵权类型未经许可上载、下载、转载著作权的作品。网络服务商主要通过以下两种形式在网络上提供信息服务:一是网络内容提供商直接将信息上传到网上;二是网络内容提供商发表网络用户提供的信息或转载其他网站的信息。 1999年王蒙、张抗抗、张承志等六位作家起诉世纪互联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互联网用户的服务商未经作者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网上使用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对其作品的版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等。本案中,被告作为网络服务商擅自使用被告的作品,因此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根据我国法律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侵权的主体是网络服务商,客体是五位作家的作品,侵权的方式主要是上载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网络服务商通过上载的的方式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
网络服务商的责任与网络提供者的责任有很大的不同,如果网络服务者就是网络服务商,那么两者当然等同,但如果提供者只是利用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服务上载、下载随意转载未经许可的著作权人的著作权,那么这时就应该分清谁到底是侵权的主体,如果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参与了侵权行为,那么应该根据民法通则130条的规定属于共同侵权;如果网络服务商并没有直接参与侵权,只是提供内容服务,那么网络服务商有责任采取措施比如控制、监督、删除侵权内容的义务,如果网络服务商明知网主和用户等侵权他人的版权,或者著作权人想网络服务商发出警告后仍然审查删除侵权内容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仅仅提供网络中介服务的服务商并未直接或间接地参与使用他人的作品,且采取了及时有效地措施,那么网络服务商是不承担责任的。
鉴于我国的国情,司法实践中我国对网络服务商基本上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这同欧美等国家是不同的。欧洲许多国家及美国对网络内容提供商适应的是严格责任原则。 当然我国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主要还是考虑当前我国网络产业的发展,我们既要保护作品的著作权,有要扶持网路产业这一新兴产业的发展。
2、其他侵权主体及侵权责任认定
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侵权主要是未经许可随意上、下载著作权人的作品,如网页、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等。
网络用户的侵权主要是未经他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上传到网上或者非法从网上下载等。对于网络用户的侵权如果是借助于网络服商的服务,网络服务商又如上文中一样直接或间接地参与侵权,那么应该和网络用户一起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网络服务商或网主并不知情且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了侵权的继续或扩大,那么网络服务商不承担责任的。
二、网络版权侵权的客体
1、网络作品的定义
网络侵权的客体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这里的作品同传统意义上的作品一样受到著作权的保护,网络作品就是把传统的印刷作品数字化后的电子版,有的人认为这些数字化的作品不具有法律上的“有形形式复制”的意义,复制是作品最基本的使用方式。 但如果这样认为肯定会影响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为了,如今大多数人已经认同网络作品应该如同传统作品一样受到保护,也就是这种“数字化”的作品是一种复制行为。
《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科学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 (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著作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创造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这个定义,作品必须是能某种有形的形式复制,传统作品和网络作品的区别在于存在的形式,并不影响网络作品的“创造性”和“复制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补充规定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相似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造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这就为网络环境下的数字作品提供了法律依据。当然《著作法》也规定,本法不适应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虽然也是作品,但并不受著作权的保护,因此数字化的第五条规定的内容也不受著作法保护。
2、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
合理使用制度是对作者著作财产权的一种限制。 为了平衡著作权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也规定“合理使用”制度,作品的著作权当然应该收到保护,但如果过于扩大著作权人的网络著作权势必会限制互联网的发展,因为开放和共享是互联网的生命,如果过分的扩大网络作品的范围可能会遏制网络出版业的发展,因此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在网络环境下也适应于合理使用制度。当然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并不意味着网络作品可以自由使用,“在两种法益发生冲突时,采取精神自由优于经济自由的原则也是合理的。当然,真理向前跨进一步就会成为谬误,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价值和存在意义在于它的合理性,它不应也不可能成为肆意侵害他人合法权力的借口”
判断合理使用的制度的关键应该目的是以营利为目的还是供个人欣赏研究。其总的原则是使用者使用作品应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合理使用制度虽然限制了作者的财产权利但对于作者的精神权利不能也不应该限制,否则就违反了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目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规定“使用作品应指明出处,如果该作品上有作者的姓名,应同时提及作者的姓名” 当然除了作者的署名权利之外,对作品本身也不得歪曲使用。对没有发表的作品,也不得使用,否则就侵犯了作者的发表权。
三、网络作品著作者的权利
著作权人享有网络作品包括数字化的传统作品的财产性权利和人身性权利。网络作品的财产性权利主要包括:
1、信息网络传播权
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在第十条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解释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作为一项新的著作权内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运用有必要把握以下特征: (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应是作品的作者。(2)客体应是著作法所保护的作品(3)是通过网络这一特定的媒体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4)网络传输的对象必须是公众。(5)传输行为指的是提供作品这一行为。
2、作品复制权
网络作品是一种数字化形式的作品,然而数字化形式的作品的复制问题争论很多,但按照美国、欧洲和WIPO《版权条约》的有关规定的精神,网络作品的数字化复制形式应该受到著作法的保护。 但是对临时性复制是否应受著作法的保护还是存在争议的,但多数观点认为临时性复制不应包括在著作法的复制之中,因为临时性复制包含在复制权之中,则会使著作人的复制权的复制权过分扩大,会阻碍社会公众对信息的获取,不利于信息网络的发展,公众就会失去在网上浏览信息的自由;并且由于网络技术无法制止信息共享,从而使复制侵权案件大量发生,是社会陷于无尽的诉讼之中,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3、采取措施保护网络作品的权利
是指网络作品的作者或者著作权人利用数字加密技术等手段保护作品的权利。由于当前网络作品的公力救济的不足,因此私力救济就应运而生了,是对功力救济的有效补充。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属于侵权行为。各国在其著作法中对此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规定了“访问控制措施”和“防止对作品进行非法复制、发行等的技术措施”。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对著作权人为保护其作品采取的保护措施也予以肯定。因此从国际和国内的法律规定和适应来看,著作权人享有采取技术措施保护其网络作品的权利。
4、维护著作权管理信息的权利
是指著作权人有权维护其作品中的管理信息不被修改、删除的权利,其相当于作品的完整权。我国《计算机软件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已经确认了维护其作品著作权管理信息的权利。
四、网络版权侵权的保护
我国虽然在《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都有关于网络版权保护的规定,但还不够完善,网络侵权,网络出版活动无序等仍然很突出。除了完善网络版权方面的法律法规、司法和行政保护之外,笔者在此主要论述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完善技术保护措施制度两个方面。
1、完善网络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驶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力的诉讼、仲裁活动。这一规定说明说明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已经确立了,但由于各种原因,这一制度还不够完善,这些原因主要有:(1)人民对著作权法的意识比较淡薄。(2)这一制度还不够健全,即不够细化。因此对这一制度笔者认为除了加强著作权法制宣传外,还需要进一步制定法律法规明确它。
有学者认为著作权管理组织应该首先是民间团体性质,并取得法律资格;尤为重要的是要完善网络著作权方面的法律法规。例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章程》第13条就规定:“对未加入协会的音乐著作权人,本协会也为其收取著作权使用费并想起分配”。这样的规定无法分清权利的来源。
2、网络版权的技术保护
是指网络版权人主动采取保护措施,保护和管理自己的著作权而采取的一种手段。这种手段通常称为技术措施。 当今版权人的技术保护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1)反复制软件。(2)控制进入网络的技术措施,包括注册登记、加密等手段。
(3)电子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水纹技术.(4)电子版权管理系统,即ECMS系统,可以识别作者的身份,通过加密保护作品。
如前所述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管理条例》第24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故意避开或者破坏网络版权的保护技术是一种侵权行为。“我国虽然规定了这种侵权行为,但是并没有考虑到技术措施对社会公众合理使用的限制,技术措施的过分保护有可能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为了维护公众的利益,必须对网络作品的特点,对技术措施设定必要的限制和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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