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如有你有帮助,请购买下载,谢谢!
对国际托收法律关系性质的再认识
托收是一种常用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其基本做法是:卖方(委
托人)根据买卖合同先行发运货物,然后开出汇票连同有关货运单据
交卖方所在地银行(托收行) 委托其通过买方所在地分行或其他银行 ,
(代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凭买方的付款或承兑向买方交付全套单
据。国际商会制定的《托收统一规则》是各国银行办理国际托收业务
的通行惯例,它将托收的有关当事人分为委托人、托收行
(RemittingBank 、代收行(CollectingBank 、提示行(一般就是
代收行) 。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托收统一规则》没有作
出明确界定,我们所看到的由国内法学专家编著的国际贸易法教科书
代表了学理界观点,他们认为:1. 委托人与托收行订有委托合同,它
们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2. 托收行与代收行订有委托合同,它们之间
也是委托代理关系。3. 委托人与代收行没有直接的委托合同,它们之
间不存在直接的关系;如果代收行违反托收指示书行事,致使委托人
遭受损失,委托人不能根据委托合同对代收行起诉,而只能通过托收
行向代收行起诉。随着国际商会对托收规则的不断修订,特别是在国
际贸易实务和法院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仍以上述观点去理解托
收,将无法解释下面的案例。
案例一:上海家纺公司曾多次向美国物源公司售货,同时将物权
单证通过上海某银行交与美国 F银行按付款交单方式托收。F银行在
未向物源公司收妥货款的情况下,将单证交给了物源公司。现物源公
司宣告破产,家纺公司因此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新墨西哥管区起诉 F
1页
如有你有帮助,请购买下载,谢谢!
银行,以挽回损失。美国地区法院首席法官审理认为,F银行在未收
货款的情况下将物权凭证交给物源公司是一种总体上的疏忽行为,由
于这一疏忽,造成了家纺公司的损失。F银行的抗辩试图将责任转至
家纺公司坏的商业决策上。嗣后,家纺公司与 F银行达成和解协议,F
银行支付了相应款项。
案例二:上海 W公司在 1993 年多次向美国 L公司售货,同时指示
上海 O银行将全套物权单证转寄纽约 C银行按付款交单方式托收。但
C银行误将付款交单作承兑交单处理,致使 L公司在未付款的情况下,
从 C银行取得了全套物权单证,L公司事后也没有向 W公司付款。W
公司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 O银行和 C银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应结合托收的实现方式、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具体行为、 托收统一规则》的相关规定等内容。 《
就本案事实,从整体上可判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复代理关系。
法院据此判决 C银行向 W公司偿付相应损失。
现行的《托收统一规则》是从 1956 1967 商业单据托收
年、 年《
统一规则》发展而来。原规则的定义部分规定"有关各方当事人是指
委托银行进行托收的原主 (即委托人)上述被委托的银行 托收行)
, (即 ,
以及由托收行委托办理承兑或托收商业单据的代理行(即代收行)" 。
第十六条规定 银行为了实现委托人的指示利用另一家银行的服务时, "
其费用与风险应由委托人负担。"银行可以自由利用其在付款或承兑 "
国家内的代理行作为代收行。"如委托人指定了代收行,托收行仍有 "
权通过自己选择的代理向该指定的托收行递交商业单据。 1978
" 年和
2页
如有你有帮助,请购买下载,谢谢!
1995
年,国际商会又两次修订该规则,并改用现名。修订后的规则在
其定义部分规定"托收行是指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托收业务的银行。
代收行是指除托收行以外,参与办理托收指示的任何银行。 第三条规 "
定"为了执行委托人的指示,托收行可能利用下列银行作为代收行:
1. 委托人提名的代收行;如无这样的提名,2. 由托收行或其他银行视
情况而选择的付款或承兑所在国家的任何银行。 笔者认为,上述改 "
动完全符合托收的本质属性,因为托收虽然需利用银行服务,但毕竟
是一种以商业信用作担保的结算方式,托收行毫无必要在委托人已提
名代收行的情况下另行强制委托人接受由托收行选择的代收行。另一
方面,上述改动使代收行在托收中的定位更趋合理。原规则将代收行
定义为接受托收行委托办理业务的代理行,这难免使人得出托收行是
委托人的代理人、代收行又是托收行的代理人的结论。目前流行的关
于托收法律关系的学理观点,也许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新规则对代收
行的定义着重剔除了"接受托收行委托"的提法,改用"参与办理"
的提法。这一改动与托收实务中代收行向受票人(买方)提示付款或
提示承兑时并非以银行的名义而是以委托人名义的做法相吻合,从而
排除了同一托收业务中有两个委托人、 在两个委托代理关系的可能。 存
笔者的上述分析,也可以从民法原理的角度加以印证。在委托代理关
系中,代理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
为,其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若并非以委托人的名义而是以代理人
自身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关系,则不是民法意义上的代理,而构成其
他法律关系,譬如行纪关系以及英美法系中的间接代理。在这一关系
3页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