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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名称权的法律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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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名称权的法律思考 目前世界各国多注重对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并形成了由民法、工 业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组成的多层面的保护机制。本文以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中心,论述企业名称权的性质及我国对企 业名称权保护的法律问题。 一、企业名称的法律意义 企业名称是企业在营业上所用的名称, 即企业在营业上为法律行为时, 用以署名,或由代理人使用,与他人交易的名称。企业必须有名称表 彰自身并和其他交易主体相区别;否则,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会有诸多 不便,也将给交易秩序带来混乱。因此,企业名称为商业登记法所规 范的主要事项之一。当事人应依法将企业名称进行登记,经核准登记 注册后,方可使用;如果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则由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给 予罚款。 企业进行名称登记,可以防止他人使用其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影响 其商业信誉,侵害其商业利益。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该企业即享 有使用权,并产生两种法律效力。 1. 排他效力。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具有排斥他人以同一或相似之 1 名称进行登记的效力。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 6 条第 1 款规定: "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 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依据该规定,一个企业名称经核准 " 登记后,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同行业的其他企业又以与此相同或 者近似的名称申请登记的,主管机关应不予登记。 2. 救济效力。企业名称权因登记而创设,可据以排斥他人使用同一名 称经营相同业务。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 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或 者请求主管机关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如有损害,该企业名称权享有 人可以请求赔偿。被侵权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企业名称权的性质 企业名称权经依法登记而取得,其法律性质如何,学理上有着不同的 观点。就公权与私权而言,企业名称权属于私权而非公权;就绝对权 与相对权而言,企业名称权属于绝对权,对此并无异议。但是,就企 业名称权究竟为人格权,或为财产权,或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在法 学界有着不同的主张。笔者认为企业名称权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 《民法通则》第 99 条规定: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 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 2 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 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民法通则》第 120 条规定,在姓名权 。 或名称权受到侵害时,公民或个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公民的姓名是代表自己 。 并与他人相区别的符号,它表现公民的名誉,因此,姓名权是人格权 的一个重要内容。对公民信用的盗用、假冒、污辱等好是对其人格权 的侵权,公民有权请求排除侵害;为完整保护其人格之目的,并可以 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民法上对姓名权的保护,是在"受侵害"时, 始有其适用。企业无论采取何种形式,无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还 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都是较公民个人更重要的市场交易主体, 为表彰自己并与其他经营者相区别,同样享有名称权。民法关于公民 姓名权保护的法理原则,同样适用于企业。也就是说,企业同样具有 人格权,名称权是企业人格的象征,法律禁止盗用、假冒、诋毁他人 企业的名称。然而,企业的人格权不仅包含精神利益,还包含有物质 利益在内,这是企业的盈利性所决定的。这一点与一般公民的人格权 又有所差异。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5 条和第 21 条亦有对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 名加以保护的规定。保护的对象——企业名称权(姓名权)与《民法 通则》是否完全一致,都属于人格权呢?笔者认为二者在本质上有着 较大的差异。民法上的姓名权和名称权都属于人格权的内容,是从法 律主体的精神利益即人格的角度进行立法。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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