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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05-5-10 点击次数:517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使其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削减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农机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清洁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的制度。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在15日前向原申报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排污单位闲置或拆除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批复。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划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
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持有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应按照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条 国家划定的省会城市、重点旅游城市列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和划入国家酸雨控制区的城市列为省级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以下均简称“重点城市”)。世界遗产和省级以上的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划为大气污染防治特别保护区域(以下简称“特别保护区域”)。
重点城市和特别保护区域应当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未达到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严格措施,限期达标。
在特别保护区域内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核定总量。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核定总量的,应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的单位,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防治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重大、特大事故应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布污染状况公告,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产或部分停产。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和全省监测网络、应急系统,直接或者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全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周报、季报和年报。
重点城市和特别保护区域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和本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进行统一监测,直接或者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日报、周报和年报,并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按照规定进行排污口规范化建设,安装污染物排放的连续自动监测、监控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转。
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按规划进行排污口规范化建设。
第三章 燃煤产生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含硫量超过3%的原煤应限制开采;含硫量超过2%、含灰份超过40%的原煤,煤炭生产企业应进行洗、选加工,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企业,应当采取控制二氧化硫和烟尘的排放措施,使二氧化硫、烟尘的排放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核定的排放总量指标。
第十六条 使用燃煤锅炉和燃煤窑炉必须配备有效的防治污染设施,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重点城市的规划区和特别保护区域内,禁止使用原煤、煤矸石、重油等高污染燃料。现已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第四章 机动车船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十八条 凡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禁止行驶,公安、交通、渔业、农机管理部门不得核发牌证、通过年审。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定期检验的单位或有尾气监测资质的机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测。
交通、渔业、农机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尾气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船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须保证排气净化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和更改。
第二十二条 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状况,制定在一定区域内的交通管制措施,限制机动车行驶车型和行驶时段。
第二十三条 在重点城市和特别保护区域内,应鼓励和推行机动车船使用清洁燃料。
第五章 废气、尘和恶臭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或限期搬迁,防止人口聚居区受到污染。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和特别保护区域内焚烧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在人口集中地区、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六条 城镇建筑施工需要熔化沥青的,应采取防治或者减轻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的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及周边环境管理,实施打围作业,封闭施工,硬化工地出口道路,对驶出工地的车辆应进行除泥除尘处理。运输建筑垃圾和产生尘污染的建筑材料车辆应密闭。
第二十八条 进入重点城市市区的机动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应避开人流高峰时段,推行机械化清扫,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九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放油烟和烟尘的,应安装净化装置和除尘设施,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报、变更申报污染物排放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或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尾气净化装置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大气污染事故,未采取应急防治措施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10%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20%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防治污染的设施进行检验验收的;
(二)对排污单位闲置或拆除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申请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批复的;
(三)对发生的重、特大大气污染事故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或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报告的;
(五)未按规定核发机动车船牌证或通过年审的;
(六)对污染大气环境的检举和控告未及时处理的;
(七)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5-5-10 点击次数:292
四川省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999年1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3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防止放射性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城内从事核设施建设、电磁辐射、核技术应用、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以及放射性废物或放射性污染物处理、处置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辐射环境管理监测机构具体负责全省辐射项目污染及其环境的监测工作。
市(地、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放射性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对在放射环境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建对环境有辐射影响的建设项目,其选址定点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设施建设项目选址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论证,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有辐射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从事含有放射性的来料加工生产,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核设施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若辐射项目的规模、工艺或地址发生变化,必须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后,超过两年还未进行设计、施工的,应当按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八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擅自批准实施未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选址和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辐射项目。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有辐射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配套建设防治污染的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辐射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由省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工艺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该辐射项目方可投人生产和使用。辐射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条 辐射项目退役,应编制退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退役实施方案,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设施退役放射性环境影响报告书和退役实施方案,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后,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辐射项目退役应经审批退役放射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退役实施方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注销该辐射项目。
第十一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前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作方案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辐射项目污染防治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辐射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并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核设施和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操作单位或场所,应当科学布局,分区布置,划分出操作控制区和防护隔离区,严格控制污染扩散。
第十五条 含放射性物质的工业废渣、副产品或废水的利用,应当事先提交环境影响监测报告,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利用。
第十六条 含天然放射性的矿产资源的开发,应当经法定监测机构对开采原料进行监测。不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标准的,不得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核燃料、核原料的运输,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包装,并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监测机构监测合格后方可运输。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水、废气,必须经法定监测机构监测;对符合排放标准的,发给放射性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超越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水、废气。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被放射性物质污染的物件、材料。确需回收用于非放射性场所的,必须严格进行去污处理,并经法定监测机构监测合格后,方可利用。
第二十条 辐射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监测设备和仪器,建立健全监测防护制度,并每年将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汇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二十一条 核设施和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应用场所产生的高、中放射性废液,以及按规定不能排放的低放射性废液,必须进行固化处理,用专门的容器包装存放。
第二十二条 放射性固体废弃物必须按国家规定处置。
核设施产生的中、低放射性废弃物在本单位的暂存期为五年;超过暂存期的,必须送交永久处置场处置。
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和应用产生的放射性废弃物在本单位的暂存期为一年;超过暂存期的,必须交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放射性废物库集中收贮。
其他所有被放射性物质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闲置一年以上的放射性密封源,应当送交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放射性废物库集中收贮处置。
第二十三条 放射性废弃物的产生单位不得自行焚烧、掩埋、丢弃放射性污染物,不得将放射性废弃物转移或当作非放射性物品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集、处理放射性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含天然放射性核素的尾矿砂和废矿石,以及冶炼,加工伴生放射性矿物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根据放射性比活度分类建库或建坝,进行妥善处置,防止污染扩散。
第二十五条 向环境排放废气和经批准向环境排放低放射性废液的辐射项目,必须采取相应的净化措施对其排放的废气和废液进行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按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核素、形态、总活度、浓度和排放方式排放。禁止用稀释法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二十六条 低放射性废液采用槽式间歇方式排放的,排放前,应经法定监测机构监测;符合规定排放管理限值的,方可排放。
第二十七条 向环境排放低放射性废液和放射性废气超过排放管理限值时,应当停止排放,并停产整治。
第二十八条 低放射性废液排放日的设置,必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排放口不得设置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产品养殖区和其他保护水域。
禁止向封闭式湖泊或水库排放放射性废液;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向地下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二十九条 禁止将省外的放射性废弃物运入我省处理或处置。禁止从国外进口放射性废弃物或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
第五章 事故管理
第三十条 辐射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并完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环境安全和污染防治设施的有效性。
第三十一条 核设施单位必须建立核污染事故应急系统,制定应急计划和方案。应急计划和方案,应当报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核设施单位发生核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报告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并启动应急系统,制止事故发展,控制污染范围,抢救受害人员和财产。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负责事故后的污染清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发生放射源、放射性污染物丢失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卫生部门,并采取措施制止事故发展,消除危害。对丢失的放射源或污染物,应当组织力量迅速如数追回。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负责清除污染。
第三十四条 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监测,确定污染范围和程度,并监督对污染的清除工作。
第三十五条 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单位在事故得到控制后,应当写出事故报告,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污染事故和重大放射性污染事故还应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室外、野外使用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的;
(二)擅自将放射性污染物品转移到非放射性场所使用的;
(三)擅自运输、焚烧、掩埋、丢弃放射性废弃物,或将放射性废弃物当作非放射性器材销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收集、处理放射性废弃物的;
(五)隐瞒放射性污染事故,阻挠事故调查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事故的责任人,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辐射环境管理监测机构实施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诸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辐射项目,是指核技术应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的开发利用、电磁辐射和放射性废物、放射性污染物的处理、处置等项目。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2003-12-24 点击次数:99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观念、法制观念、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领导,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保证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本地区的环境问题。根据环境保护任务,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支持环境保护部门贪污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和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环境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技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院的规定,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牧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改善环境质量。重点治理大气、水的污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
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目标、实施计划和措施。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应作为评定各级政府工作成绩的依据之一,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及区域开发规划;
(三)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自然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提出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会同做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
(五)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七)受理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
第十二条: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考核。
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应作为考核单位领导实绩和企业升级、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重要内容。
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规划和计划时,应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统筹安排,同步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优惠政策,鼓励开展资源和能源的综合利用。新闻单位应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臾论监督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四川省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和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实行环境监测资质审杳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执法的依据。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或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其所属监测机构的监测,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制定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环境保护装备和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贪污对管辖范围内一切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执行现场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检查证件或者佩带标志。
第十七条: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当地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对其周围的污染源,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索道、旅栈、娱乐和其他对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超标准排污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开发利用土地、森林、矿产、草原、水、渔业、野生动植物以及风景区等自然资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资源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按“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开发建设项目对自然环境造成影响和破坏的,应由开发建设单位给予补偿和恢复。
第二十一条: 加强结农牧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清洁能源。控制农药、化肥、农膜对环境的污染。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生物防治技术。保护农村饮用水源。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植被的保护,禁止对森林的乱砍滥伐,综合整治污染严惩的河流、湖泊、水库、控制大气污染和酸雨危害。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规划应当确定保护、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城市规划、建设应把城市环境的综合整治结合起来,合理调整建设布局。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实施对城市垃圾、生活污水的集中处理。防治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工业固体废弃物、噪声污染及放射性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二十四条:凡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照证书中的规定的范围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果承担责任。
(一)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权限:
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分别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跨行政区以及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除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其他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办理程序:
(一) 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将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
(二) 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预审意见,按审批权限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三)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办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是防治污染 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由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成投入生产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正常运行,未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闲置或拆除。
第二十八条:鼓励研究和开发治理污染的新技术、新装备、采用污染或者少污染、效益好、综合利用率高的先进工艺、技术和装备。
研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应将防治污染作为重要内容,污染严重又无防治措施的不得鉴定,不得投入生产。
第二十九条:结能耗高、污染严重、生产工艺落后的装备和产品,应当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委托或者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三十条:从国外、境外引进技术或设备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将国外、境外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到省内处置。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一条: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纳入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定期对污染物的排放进行监测,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监测数据、资料。
第三十二条: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等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当在改变的15天前重新申报登记。
第三十三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省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决定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县级或者县级以下人民政府管辖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五条:专门承担污染治理工程的单位,须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四川省环境污染治理证书》后,方能承担污染治理任务。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严重污染环境,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企业,必须停产治理;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应予关闭或者有计划的搬迁;直接危害城镇饮用水源而又无法治理的,一律关停。
对浪费资源和能源、严重污染环境的土法炼焦、小造纸、小印染、小化工、土硫磺等生产企业,一律不准新建;已有的企业,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分别采取停业,转产、关闭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向环境排放剧毒废液、废气、废渣、禁止以渗漏、渗井、偷排等不正当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一切单位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产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人民政府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 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 在环境管理、科研监测、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 在防治污染、保护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 开展废水、废气、废渣的综合利用,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五) 检举、控告、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和在公害事故救护中有功的;
(六) 在其他保护和改善环境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或者监测数据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
(四)建设项目不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产品委托或者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六)从国外、境外引进的技术和设备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将国外、境外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到省内处置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排放剧毒废液、废气、废渣或者以不正当的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八)发生污染事故,不及时通知、报告或者不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将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挪作他用的,其挪用资金必须如数退回,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四十四第:对违反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转产、关闭。本条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转产、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转产、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须报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罚款按环境保护执法部门的隶属关系一律交同级财政,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专用收据。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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