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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笫一部分 行政执法主体
笫二部分 行政执法依据
第三部分 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
行政征收
行政强制
其它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部分 行政执法实施程序
环境污染及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程序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程序
排污收费工作程序
第五部分 执法岗位职责
第六部分 行政执法制度建设
投诉举报处理规定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笫一部分 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行政机关(南京市秦淮区环境保护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8、《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9、《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10、《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四项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1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当维护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13、《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拟定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国土规划、区域开发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或者审核;
(三)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四)负责管理环境监测和环境监理工作,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五)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开展国际间环境保护的合作和交流;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破坏事故以及纠纷,并按照规定权限审理环境行政复议案件;
(七)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4、《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15、《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16、《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17、《江苏省城镇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噪声的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18、《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局按规定权限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19、《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市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0、《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条 南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1、《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二款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按照统筹规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需要自动监控的重点污染源,制定工作计划。
22、《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3、《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资质证书实施管理。
24、《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四章“监督管理”相关条款。
25、《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二款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其他排污费由县级或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26、《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
27、《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28、《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申报登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排污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所属单位排污申报登记的内容。
29、《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权范围,有责任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及时、准确地报告辖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工作。
30、《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1、《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五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本辖区内进口废物实施监督管理,并有权对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32、《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设施运行情况的考核。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转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测,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3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
见第三条“建设项目五个主要阶段的环境管理及程序”。
34、《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全国废物进口实施监督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本辖区内进口废物实施监督管理,并有权对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35、《江苏省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五条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的市场化、专业化,即采用委托或承包方式将污染防治设施交给具有营运资质的专业单位或个人运行、管理。
第六条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对已建成的污染防治设施组织验收并对其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审批排污单位或个人拆除、闲置、关闭以及更新改造污染防治设施的申请;
(三)对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排污单位或个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四)受理并审计排污单位或个人关于排污情况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月报或季报以及排污申报登记(含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年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环境监理机构履行上述部分职责。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污染防治设施运。
36、《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暂行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依照本规定对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监督管理。
37、《江苏省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暂行办法》
第五条第二款 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负责征收。
38、《南京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一款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辖区内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9、《南京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一款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局负责对辖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0、《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4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受委托执法组织(南京市秦淮区环境监察大队)
(一) 环境监察机构设置依据:
1、《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观部门应当加强和充实环境监理机构。环境监理机构必须依法对本行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2、《关于转发省环保局江苏省环境监理机构建设规范的通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发[97]95号转发) 第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是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执行环保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执法监督机构。
3、各级环境监理机构的监理人员是行使国家行政权力,依法执行公务的环保执法人员。环境监理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
(二) 环境监察机构受委托执法范围:
1、《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观部门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2、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第一章明确“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局应当切实加强本行行政区域内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贯彻实施,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
3、《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七号)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4、《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环监[1991]338号)第二条环境监理的主要任务是:“在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领导下,依法对辖区内污染源排放污染物情况和海洋及生态破坏事件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并参与处理”。
笫二部分 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12-26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04-01施行
2005-0401修订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10-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09-0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03-0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09-0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4-11-01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01-01
9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国务院
2005-12-01
10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务院
2004-07-01
11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3-07-01
12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2-03-15
13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8-11-18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2000-03-20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88-06-01
16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3-06-16
17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3-11-01
18
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01-01
19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06-05
20
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10-26
21
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02-01
22
江苏省城镇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03-01
23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04-01
24
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04-28
25
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06-05
26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6-01-01
27
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04-10-01
28
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1999-04-01
29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5-11-01
30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5-10-01
31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4-11-10
32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3-10-15
33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3-07-01
34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3-07-01
35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2-02-01
36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1999-10-01
37
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1998-12-08
38
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交通部、建设部
1998-03-01
39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1992-10-01
40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
1989-07-10
41
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1987-09-10
42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1987-07-16
43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
1998-07-01
44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5-10-01
45
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商检局
1996-08-01
46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商检局
1996-04-01
47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公安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
1990-08-15
48
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1988-05-09
49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1990-06-08
50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1996-04-01
51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试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卫生部
2004-06-01
52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6-01-01修订
53
环境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1995-02-28
54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1988-03-20
55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试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1999-04-19
56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1-05-08
57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6-03-01
58
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暂行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3-
59
江苏省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8-05-18
60
南京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03-03-01
61
南京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
1997-06-25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01-0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10-0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01-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10-0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07-0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10-0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03-01
8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6-10-01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10-01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10-01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国务院
1997-01-01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国务院
1994-12-01
13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1999-08-06
14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监察部
2006-2-20
15
环境信访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1997-04-29
16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1999-08-06
17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4-07-01
18
环境监理人员行为规范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1995-04-24
19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1992-10-01
20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贸委
外经贸部、公安部
1998-07-01
21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2002-11-15
22
关于加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的规定
交通部
1996-08-20
23
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农业部
1997-10-17
24
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
农业部
1997-03-26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农业部
1993-10-15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林业部
1992-02-12
第三部分 行政执法行为
行 政 许 可(共7项)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章第十三条: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章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 单位。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章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三、排放污染物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章第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 新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时,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方可进行建设。
改建、扩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项目,新增排污量导致该单位超过原有排污总量指标,未经环保部门重新核定指标的,该改建、扩建项目不得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
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速率和其他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十条:
第四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企业事业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时,还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四、环保治理设施拆除或闲置核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章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四、三十四条: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五、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昼夜连续施工审批
法律依据:
1.《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进行建设项目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在进场施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期限和使用的主要机具、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外,夜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因特殊需要须昼夜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四条:在中考、高考等特定时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禁止施工作业的时间和区域。确因特殊原因需要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同一水体保护区内单位排污指标调剂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十条:
第八条:对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该水体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每一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要求。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七、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章第三十七条: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行政处罚(共180项)
一、排污申报登记类
1.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2.拒报或者谎报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 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报或者谎报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4.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二)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环境噪声排污申报事项的,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公告或进行虚假公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5.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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