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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及各类相关法条的汇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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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的概念 第一节 环境法的定义和特征 定义: 环境法是以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和治理人为环境损害(目的)为目的,调整人类环境利用关系(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范畴)称。 特征: (一) 法律规范构成的科技性: 1、 根据科学技术以及科学推理的结论确立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 2、 根据自然科学规律(生态规律)确立协调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准则。 (二) 法律方法运用的综合性 (三) 保护法益确立的共同性 第二节 环境法的渊源和分类 P29 图表2.2]] 环境法的主体 第一节 环境利用行为与环境法律关系 一、 环境利用行为概述 概念:是指人类为满足生存需要有意识地获取环境要素或者从环境要素中谋取利益的活动。 (一) 本能利用行为 定义:行为人在自然状态下为了生存繁衍、适应环境变化所进行的利用和改变环境的活动。 (二) 开发利用行为 定义:行为人以谋取环境容量与自然资源的经济利益为目的,向环境排放或者处理废弃物质与能量或者开发自然资源等利用和改变环境的活动。 1.、环境容量利用行为 环境容量:一般指某一环境单元(空间)所能容纳污染物质的最大量。 定义:是指经行政机关许可的特定主体(企业)为谋取经济利益利用环境容量、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抛弃废弃物的行为。 2、自然资源利用行为 定义:是指经行政机关许可的特定主体(企业)为谋取经济利益从环境要素中获取利益的行为,如取水。 注意:P57 图表4.2 二、 环境法律关系对环境法主体研究的意义 (一) 环境法律关系的概念 定义:是指环境利用行为主体间发生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环境利用权利并承担环境保护义务的环境利用行为人以及代表国家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行政机关。 (二)环境法律关系的特征 1、环境法律关系是具有多重牵连性质(环境的公物属性和共有物与公 益物属性方面)的环境利用关系 2、环境法律关系 以人类平等地利用环境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 3、环境法律关系符合并体现了自然生态规律的人类意志 注意:P59 图表4.3 第二节 公众的环境权益 一、 公众的概念 定义:一般指与开发利用环境行为及其结果有直接和间接利害关系的各种主体的统称。 二、 我国公众的环境权益与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 (一) 公众环境权益的内容 1、 优美、舒适环境的享受权(通风权、眺望权等) 2、 开发利用环境决策与行为知悉权(信息公开) 3、 开发利用环境决策建言权 4、 监督开发利用环境行为及其举报权 5、 环境权益侵害救济请求权 (二) 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 1、 关心和保护环境的一般义务 2、 忍受一定限度环境污染或自然环境损害的特别义务 第三节 企业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与义务 一、 企业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一般权利与义务 (一)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与义务 1、 开发利用和恢复更新要求应当符合自然规律 2、 必须受到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的限制 (二) 利用环境容量排污的权利与义务 排污权:是行政机关依法赋予排污者依照法律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权利,而非宪法上的基本权利。 二、 企业的环境社会责任 (一) 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的概念 是指从事开发利用环境行为的企业作为一类社会群体对社会以及其他公众除强制性法律规范外的环境保护义务。 特征: 1、 责任主体为从事开发利用环境行为(排污或者开发资源)的企业,它们同时也属于公众的范畴,是社会群体的一种类型 2、 这种责任并非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而是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企业用以维系和调整与本能利用环境的社会公众之间的和谐关系的一种道义。 (二) 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的内容 1、 通过环境保护质量体系认证或获得绿色标签认定 2、 推行清洁生产 3、 主动对外宣示企业环境保护守则 第四节 政府及其监管部门的环境监管职能 一、 政府实施环境与资源保护管理的职能 (一) 概述 国家及其政府机关在环境利用关系中经常担负着双重主体的身份: 1、 作为国家行政职能的执行者,政府机关依法赋予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自然人)开发利用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向环境排放一定限度污染物的权利 2、 同时必须制定法律和政策并对环境和自然资源实施保护管理,并制裁危害环境和非法利用环境与自然资源的行为,维护环境质量和功能以及公民的环境权益 3、 当环境损害给国家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失时,政府机关又要代表国家依法向当事人依法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二) 环境保护行政是政府的基本职能 行政机关的职权主要是管理国有自然资源和能源,通过制定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并对企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等行为予以控制、 西方:西方国家环境行政机构体系的基本格局,是一种以环境部或环境行政机关的专门环境行政为中心、以关联行政机关个别环境行政为辅佐的协同模式。 中国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与资源保护职能: 1、 对环境与资源的保护与管理既是对国家财产的保护,也是对公众环境权益的保护 2、 环境保护是中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是新时期执政党的重大战略决策 (三) 中国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体制 注意:P77 图表4.8 二、 政府实施环境与资源保护管理的手段 (一) 行使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管理权 1、 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决策权 注意:P80 图表4.9 2、 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及其相关行为许可权 (1) 对使用(占用)环境容量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特许与专营 (2) 对与环境与资源有关行为的等登记(备案)、认可和核准 (3) 利用自然环境及其功能行为的许可 3、 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监督管理权 是指国家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授权的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以及经授权的行政执法机构,用过现场检查与实地调查、实行环境监测等方式,对开发利用环境行为实行监督管理的行政权利 (1) 环保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保监管职责的部门 (2) 环境监测与资源监测 4、 规章制定权、行政强制权与行政处罚权 (1) 行政规章制定权 (2) 行政强制权 (3) 行政处罚权 按日计罚: 定义:环保机关对持续不断的违法排污行为依法按照持续的天数累计计算罚款数额并予以处罚的方式。 原因: 1、 连续不断的违法排污行为会造成环境污染的后果,如果只处罚违法排污行为本身并不能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 2、 受限于“一事不再罚”原则,如果法定处罚限额小于违法收益,企业可以规避法律的漏洞,因为行政机关不能就同一行为进行第二次处罚。 (二) 代表国家对环境与资源损害行使民事索赔权 1、 对生态破坏及其损失认识的发展 目前,我国已经开始实行全国功能区规划以及相应的生态补偿制度,目的就是要向为国家社会和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提供生态系统服务的地区和居民等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造成的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的降低或丧失,应纳入财产损失的范畴之中 2、 行使环境与资源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是代表国家进行索赔诉讼的适格主体 三、 不服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的救济 (一) 环境行政的正当程序 环境行政决策的正当化程序: (1) 信息公开(不仅包括过程公开,还包括决策者和参与决策者的身份、决策的具体内容及其相关信息、决策所依据的各方证据以及最终决定结果等的公开) (2) 给各方表达意见的机会或实行听证 (3) 说明决策的理由 (4) 公布周知(是指涉及环境决策的行政机关在对拟议的环境利用行为进行决策前,该决策所涉及的各种事项在公众可以获取的新闻媒介或官方网站、公报中以文字的形式予以公开) (二) 不服环境行政的救济措施 1、 环境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法》第9条 《行政许可法》第7条 2、 环境行政诉讼 一般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和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人民法院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的活动。 《行政复议法》第30条 四、 对负有环保监管职责部门工作人员不当行为的纠正与违法行为的惩治 《环境保护法》第67、68条 环境基本法与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环境基本法及其与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关系 一、 环境基本法 (一) 环境基本法的由来 定义:是指在一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保护体系内,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与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相对应处于最高位阶的,包含国家环境政策目标、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等内容的综合性环境保护法律。 产生背景: 1、 与经济利益相抗衡的环境利益不能及时在国家政治尤其是宪法上得到充分反映 2、 环境问题的对策措施关系到社会、生活、文化和经济等各个领域,需要综合平衡与统一协调社会各方利益 二、 环境基本法与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关系 环境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是指环境法在创制和施行中必须遵循的具有拘束力的基础性和根本性准则。环境法基本原则既是环境法基本理念在环境法上的具体体现,又是环境法的本质、技术原理与国家环境政策在环境法上的具体反映。 特征: 1、 它的内容必须在环境立法中有所体现,是对国家环境保护基本方针政策的描述,并且贯穿于整个环境立法之中 2、 它的效力必须全面贯彻于环境法律规范的始终,并可以弥补环境立法之局限。 环境损害救济=一般损害救济+纯环境损害 第二节 预防原则 一、预防原则的概念 概念:是指对开发和利用环境行为所产生的环境质量下降或者环境破坏等应当事前采取预测、分析和防范措施,以避免、消除由此可能带来的环境损害。 内容:要求在环境利用行为实施前,采取政治、法律、经济和行政等各种手段,防止环境利用行为导致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现象的发生,即所谓“防患于未然” 补充: 谨慎原则:当某些开发行为的未来影响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情形下,只要存在发生危害的风险,决策者就应当本着谨慎行事的态度采取措施 区别: 谨慎原则要求在科学的不确定条件下,认真对待可能的环境损害和风险,即使在科学不确定的条件下也必须达成一定的措施,尤其是不作为的措施 预防原则是适用于所有环境利用活动的普遍性原则 三、 预防原则的适用 (一) 合理规划、有计划地开发利用环境和自然资源 (二) 运用环境标准控制和减少生产经营活动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三) 对开发利用环境和资源的活动实行环境影响评价 (四) 增强风险防范意识,谨慎地对待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开发利用活动 环境优先原则 必要性及意义: 1、 环境法自身发展规律的要求 2、 有利于环境法回归环境的立场 3、 有利于纯环境损害的救济和预防 环境优先=保护优先+恢复优先 第三节 协调发展原则 一、 协调发展原则的概念 概念:是指为了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必须在各类发展决策中将环境、经济、社会三方面的共同发展相协调一致,而不致于顾此失彼。 实质:是以生态和经济理念为基础,要求对发展所涉及的各项利益都应当均衡地加以考虑,以衡平与人类发展相关的经济、社会和环境这三大利益的关系。 二、 协调发展原则的适用 (一) 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 国家内部各部门之间、在国际社会国家(地区)之间要协同合作,实行广泛的技术、资金和情报交流与援助,联合处理环境问题 1、 在国家内部各部门之间协同合作。包括环保部门与其他有关资源、能源以及经济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事业管理部门之间的协同合作,各行政区划、各级人民政府之间的协同合作(注意要建立起有效的协同合作机制;实行环境资源情报公开和共享;实行重大决定通报制度) 2、 在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及其与公众之间实行协同合作 3、 在国际社会和国家之间实行协同合作 (三) 建立循环经济型社会 循环经济型社会: 是指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对环境和资源的保护从开发到生产、流通、消费、废弃再到回收实行全过程的监控管理,通过再生、循环利用使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朝向顺应生态规律要求方向发展的社会形态 (四) 探索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四节 原因者负担原则 一、 原因者负担原则的概念 (一) 从污染者负担到原因者负担 “污染者负担原则”最开始为“禁止各成员国对该国就企业污染防治工作所采取的措施予以资金上的补助,要求排污者(及污染者)负担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减少污染措施的费用,以保证环境处于一种可被接受的状态” 后被进一步解释,一种为“标准的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即要求排污者只负担对控制污染和消除污染的费用;另一种为“扩展的污染社负担原则”,他要求除上列费用之外,还得给予遭受环境污染的居民一定补偿 伴随环境保护的概念从污染防治扩大到自然保护和物质消费领域,污染者负担原则的适用范围也在逐步扩大。从生态保护的立场看,将污染者负担原则改为原因者负担原则更为合适 (二) 我国环境法上的“损害担责原则” 《环境保护法》第五条:损害担责 是指只要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为发生即为损害,行为人就要承担责任,而非有了损害结果才担责 二、 原因者负担原则的适用 (一) 实行排污收费或者征收污染税制度 (二) 实行废弃物品再生利用和回收制度 (三) 实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补偿费或税制度 (四) 建立环境保护费用的共同负担制度 即,对于环境污染防治和自然环境保护的费用,除了原因者负担外,作为国家和政府的责任,国家和地方政府也有义务承担一定比例的环境保护费用。 第五节 公众参与原则 一、 公众参与原则的概念 (一) 定义 公众:特指对决策所涉及的特定利益作出反应的、或与决策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一定数量的人群或团体 公众参与原则:是指公众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一切与公众环境权益相关的开发决策等活动,并有权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和救济,以防止决策的盲目性、使得该项决策符合广大公众的切身利益和需要 (二) 参与决策的公众范围 P117 图表5.2 (三) 公众参与的权利与政府以及申请开发建设活动单位的义务 权利:知悉权、建言权、意见得到慎重考虑权、司法救济权 义务:公开有关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的全部信息; 明确规定开发利用环境资源决策必须征求公众意见; 明确规定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必须认真研究并对意见的采纳或者不采纳作出具体说明; 明确规定公众不服最终决定所享有的申诉权与诉权及其实现程序和途径。 二、 公众参与原则的适用 (一) 在环境影响评价和其它涉及公众利益的许可程序中建立公众参与制度 (二) 建立决策信息公开与披露制度 1、 尽早公开。即让公众尽早了解相关信息、尽早决定参与决策,这样可以保障参与的有效性 2、 有效公开。即公开的场所或载体应当对地域、区域和行业具有较大的影响与代表性,特别是对于可能受到影响的一定范围的居民而言,应当让他们家喻户晓,以确保信息能够为更多可能受到影响的公众所获取。 3、 全面公开。即公开所有与决策有关的信息。 4、 易于理解。即减少适用专业性和技术性的术语。 (三) 鼓励各类非政府的环境组织代表公众参与环境决策 (四) 建立公众参与的行政和司法保障制度 环境法的基本制度 第一节 环境标准 一、 制度概述 意义:是指为了保护人群健康、保护社会财富和维护生态平衡,就环境质量以及污染物的排放、环境监测方法以及其它需要的事项,按照法律规定程序指定的各种技术指标与规范的总称。 分类: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除此之外属于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环境标准,推荐性环境标准若被强制性环境标准引用,也必须强制执行。 作用: 环境标准通过客观科学的数据对相关领域的人类活动及其所产生的环境负荷进行定量分析,以量化的方法来预测、判断和说明环境承载能力,约束人类的环境利用行为,间接地实现了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的“事前控制”。 二、 强制性环境标准 (一) 环境质量标准 概念:环境质量标准是为了保护自然环境、人体健康和社会物质财富,限制环境中的有害物质和因素所做的控制规定 地位:是满足环境达到规定使用功能和生态环境质量的基本要求 主要依据:是各主要环境要素的使用功能、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在此基础上对该环境要素所处在的区域分为不同类别的功能区,分别确立污染物的最大数值或环境保护的项目。 制定部门: 《环境保护法》第15条 制定程序: P125 图表6.3 环境基准: 概念:一般指一定环境中污染物对人体或生物没有任何不良影响的最大剂量(无作用剂量)或者对人体和生物产生不良影响的最小剂量(阈值量) 作用:是制定环境质量标准的客观科学依据,直接决定了作为环境标准体系核心的环境质量标准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意义:表明某一污染物的剂量和它所引起的客观效应之间的关系,即在一定条件和时间内污染物的含量达到一定数值时,受污染的对象所引起的客观反映。 (二) 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 概念:是为实现环境质量标准,结合技术经济条件和环境特点,限制排入环境中的污染物或对环境造成危害的其他因素所做的控制规定 主要依据:是环境质量标准,并按照不同类别的功能区分别规定与之相应的排放限值,适用于所有经划定的不同环境质量功能区内的污染源 制定部门:《环境保护法》 第16条 (三) 强制性环境标准与环境行政的关系 环境行政对环境标准进行动态的调整以适应改变,并且在环境行政决策中考虑这一现实以促使决策能够防范环境风险; 强制性环境标准必须经环境立法确认并由环保等主管部门决定适用后才具有相应的法的拘束力。 三、 其他类别的环境标准 其他类别的环境标准,是指除国家环境标准以外的、由政府主管部门、行业或企业制定的推荐性或自愿性标准为主的技术规范。 (一) 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和环境基础标准(all推荐性) 环境监测方法标准: 是为监测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规范采样、分析测试、数据处理等技术而制定的技术规范。 环境标准样品标准: 是为保证环境监测数据的准确、可靠,对用于量值传递或质量控制的材料、实物样品而制定的技术规范。 环境基础标准: 是对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代码)、图形、指南、导则及信息编码等所做的规定。 注意: 这类环境标准的制定权限主要来源于《标准化法》的授权,由国务院环保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制定,属于指导环境监测和实施环境监督的技术规范,不具有法的拘束力。 (二) 环境与资源保护行业标准和企业排放标准 1、 环境保护部标准 定义:特指需要在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而又没有国家环境标准时由环境保护部制定的标准。 性质:属于环境保护行业标准,不属于国家标准 制定部门:由环境保护部负责制定,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2、 其他主管部门制定的环境与资源保护行业标准 原因:由于我国环境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部门分工负责管理的体制,国务院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主管部门都可以在本部门范围内制定统一适用的行业标准 3、 企业排放标准 定义: 是指企业自行制定得比国家或地方更为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效力:一般不具有法的拘束力 例外: (1) 在企业与政府或者周边居民签订的环境协议中作为企业义务明确规定的 (2) 当司法机关认可某些特殊领域的企业排放标准可以作为鉴定标准适用的 第二节 环境与自然保护规划 一、 制度概述 概念: 是指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环境保护篇章、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国家各类生态建设和保护规划、专项环境保护规划等共同组成的以保护环境与资源保护为目的的规划统一体。 体系:P131 图表6.6 二、 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中的环境保护篇章和专项规划 P132----P133 三、 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 分类:P134 图表6.7 优化开发区域: 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的区域; 重点开发区域: 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较强、经济和人口集聚条件较好的区域; 限制开发区域: 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较弱、大规模急剧经济和人口条件不够好并关系到全国或较大区域范围生态安全的区域; 禁止开发区域: 依法设立的各类自然保护区域 四、 环境与自然保护规划的效力 (一) 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由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具有最高规划效力,其次依次为国务院发布的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以及国务院各部门发布的其他类别的规划 (二) 如果规划的实施未以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指引,就不具有一般行政法规范的性质。目前我国的这些规划主要对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审批规划范围内相关开发利用环境资源项目以及规划所确立的环境与自然保护类项目具有指导意义和依据作用,但它们一般不对行政机关以外的人和事具有直接的法的拘束力。 第三节 环境影响评价 一、 制度概述 (一) 环境影响评价的概念 概念: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二) 环境影响评价对象 1、 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 综合性规划: 是就国家或地方有关宏观、长远发展提出的具有指导性、预测性、参考性的指标; 专项规划: 是对有关的指标、要求作出具体的执行安排 2、 建设项目 概念: 一般指由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对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其他开发活动。 3、 关于战略环境评价与制定经济、技术对策对环境影响的考虑 (三) 环境影响评价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程序 基本内容: 主要包括对拟议行动方案及其可供选择的其他方案实施后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科学评估、受影响的环境以及环境受到影响后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等两个大的方面。一般反映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 基本程序: 主要包括确定是否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必要性判断程序、确定评价范围和项目程序、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程序、公众参与程序以及最终决定程序等。 二、 规划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 (一)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 1、 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以及环境影响报告书 P140 图表6.8 2、 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与规划的审批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五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规划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在审批前由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交书面审查意见。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依法设立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但是,参与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的专家,不得作为该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小组的成员。 审查小组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少于二分之一的,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无效。 第十九条 审查小组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审查小组的召集部门不得干预。 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料、数据的真实性; (二)评价方法的适当性; (三)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可靠性;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五)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的合理性; (六)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 审查意见应当经审查小组四分之三以上成员签字同意。审查小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和反映。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修改并重新审查的意见: (一)基础资料、数据失实的; (二)评价方法选择不当的; (三)对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不准确、不深入,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存在严重缺陷的; (五)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或者错误的; (六)未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或者不采纳公众意见的理由明显不合理的; (七)内容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者遗漏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不予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 (一)依据现有知识水平和技术条件,对规划实施可能产生的不良环境影响的程度或者范围不能作出科学判断的; (二)规划实施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并且无法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或者减轻对策和措施的。 第二十二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规划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逐项就不予采纳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备查。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可以申请查阅;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已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情况予以简化。 (二)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 注意: P142 图表6.9 1、 通过分类管理方式筛选评价对象和决定评价范围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6条 2、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3、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 三、 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 概念: 是指除开发单位及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机关外,其他相关机关、团体、地方政府、学者专家、当地居民等,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参与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制作、审查与监督等阶段的活动。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5条 《行政许可法》第57条 《规划环境影响条例》第6条 四、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其权利和义务 概念: 是指接受委托为规划草案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 设立: 此类机构的设立一般须经国务院环保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认定,并颁发资质证书。他们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评论负责。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9 ,33 条 《环境保护法》第65 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34 条 五、 与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的“三同时”制度(《环境保护法》41 条) 1、 同时设计: 在对有关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进行设计时,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程序进行,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审制度,并且对环境保护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设计 2、 同时施工: 建设项目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施工 3、 同时投产并使用: 要求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经验收合格并发给相应的合格证书,该环境保护设施方可正式投产使用。并且,非经审批部门的许可,该环境保护设施不得停止运营。 注意: P146 图表6.10 第四节 环境费 一、 制度概述 (一) 环境费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 是对所有环境收费的统称,指国家或者其他公法人团体以治理污染和改善环境为目的,依法向环境利用行为人收取的与其行为相对等的金钱。 形式: 1、环境规费:是缴纳者基于公权力关系从环境获益而向政府支付一定报酬的对价。 例:废物处理费 确定原则: 补偿成本 2、环境公课:是政府为特定的环境保护财政需要而在财政预算外针对特定环境利用团体征收的费用。例:针对产品的征费 确定原则:补偿环境损害 注意:使用上必须专款专用 3、环境受益费:是公权力机关为满足财政需求,对公共环境设施的建造或使用向使用者或者受益者收取的费用 例:自然保护区公园使用费 确定原则:效益----成本比 特征: 1、 从环境费的主体看,它们具有特定性 2、 从环境费的属性看,它们具有补偿性 3、 从环境费的用途看,它们具有确定性 (二) 环境费与环境税、生态补偿金等的区别 P148 图表6.11 二、 征收排污费制度 (一) 征收排污费制度的概念 概念: 是指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按照环保部门依法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和数量,向法律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一定费用的行为规范。 (二) 排污费的类别 1、 废气排污费 2、 海洋工程排污费和废弃物海洋倾倒费 3、 污水排污费 4、 危险废物排污费 5、 噪声超标排污费 (三) 排污费的征收 征收部门:由负责污染物排放的环保部门征收;对跨地域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排污口所在地的环保部门征收 方法: 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环保部门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特殊: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15.16条 惩罚: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21 条 (四) 排污费的使用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18、19条 (五) 排污收费的性质 排污收费为行政或财政上的环境公课范畴,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三、 自然保护费制度 (一) 自然保护费的概念 是指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自然环境者,应当依照自然资源或生态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其对自然资源与环境要素的利用程度向法律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一定费用的行为规范。 (二) 自然保护费的类别 1、 直接用于自然保护的收费 《森林法》中规定的育林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以及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野生动物保护法》中规定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用于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资源调查、宣传教育、驯养繁殖、科学研究。 《草原法》中规定的草原植被恢复费 2、 间接用于自然保护的收费 《土地管理法》中规定的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 《水法》中规定的水资源费 《渔业法》中规定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矿产资源法》中规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 生态补偿制度 (一) 生态补偿的概念 在综合考虑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和生态服务价值的基础上,采用行政、市场等方式,由生态保护受益者或生态损害的加害者通过向生态保护者或者因生态损害而受损者以支付金钱、物质或者提供其他非物质利益等方式,弥补其成本支出以及其他相关损失的行为。 (二) 生态补偿的财税机制 类别: 1、 纵向财政转移支付 中央对地方的财政转移支付一般分为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 一般性转移支付: 中央政府对有财力缺口的地方政府(主要是中西部地区)按照规定的办法给予的补助 专项转移支付: 中央政府对承担委托事务、共同事务的地方政府,给予的具有指定用途的资金补助,以及对承担特定事务的下级政府,给予的具有指定用途的奖励或补助。 2、 横向财政转移支付 3、 政府性基金 4、 生态税费 五、 关于环境法上的优惠和鼓励措施 环境法上的优惠是指对制造、使用对环境有益的产品或者综合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由政府依法赋予利用者、生产者或者使用者一定利益予以鼓励的法律措施。 第五节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 三、 突发环境事件的定义和分类 定义: 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和对全国或者某一地区的经济社会稳定、政治安定构成重大威胁和损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环境事件。 P158---P159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2014-04-25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 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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