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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湖南省卫生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各市州卫生局,省卫生监督所,厅机关有关处室:
为认真贯彻落实《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我处组织制定了《湖南省卫生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请到湖南卫生信息网政策法规处综合管理专栏下载)。现请你们研究提出修改意见,于5月20日前反馈意见。
联系人:厅政策法规处陈鸿君
联系电话:0731-84822027 84822094(传真)
邮箱:hnswstzfc@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湖南省卫生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传染病防治监督
第一节 《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节 《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三节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第四节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五节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第六节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七节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第二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督
第八节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
管理办法》
第九节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第三章 职业卫生监督
第十节 《职业病防治法》
第十一节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十二节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第四章 母婴保健与计划生育监督
第十三节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十四节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第十五节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第十六节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十七节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第五章 医疗服务监督
第十八节 《执业医师法》
第十九节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十节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节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节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节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第二十四节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六章 采供血监督
第二十五节 《献血法》
第二十六节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节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第七章 消毒管理监督
第二十八节 《消毒管理办法》
第八章 生活饮用水监督
第二十九节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章 中医药监督
第三十节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章 爱国卫生监督
第三十一节 《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一章 传染病防治监督
第一节 《传染病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情节轻微,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能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追查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
2、拒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非法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进行追回的;
3、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5项规定情形之一,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能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并消除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5项规定情形之一,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或消除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许可证。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有上述5项规定情形之一,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三、《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但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或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且逾期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二节《艾滋病防治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未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并消除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其他严重后果,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物品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三条: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四条: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不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或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一)、(二)、(三)、(四)、(五)情形之一的;
2、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情形(七)的;
3、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情形(三)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之一的,且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之2项以上的,且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一)、(二)、或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情形之一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一)、(二)、或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情形之二项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一)、(二)和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情形的,或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2、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3、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卫生机构有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之一,且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卫生机构有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之一,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四、《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尚未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又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拒不改正,但尚未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五、《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且逾期不改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节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无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接种人数50人以下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处以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接种人数51人以上99人以下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处以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接种人数100人以上,或查处后不立即改正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处以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节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二、《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
(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
(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第(一)、(二)、(三)情形之一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第(一)、(二)、(三)情形之一,且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上述第(一)、(二)、(三)情形之一,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第七节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的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上述(一)、(四)、(五)违法行为之一,未造成不良后果者。
2、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上述(一)、(四)、(五)违法行为之一,拒不改正,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2、有上述违法行为(二)的。
3、生产、经营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上述(一)、(二)
(四)、(五)违法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2、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3、有上述违法行为(六)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督
第八节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与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有2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情节严重,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与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能积极主动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 造成一般(Ⅳ级)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改,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造成较大(Ⅲ级)以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改,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节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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