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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山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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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莱山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细化执行标准 (共156项)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7、《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8、《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9、《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拒绝或者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中弄虚作假。”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六)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14、《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15、《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件。” 16、《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五)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7、《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申报。 (一)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18、《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拒绝接受检查的。” 20、《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三)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在现场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21、《山东省防止环境污染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拒报、谎报有关申报事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初次违反,未对环境产生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一般违法行为:非初次违反,或对环境产生一定危害后果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情节较重,或未改正违法行为,或对环境、社会产生较大影响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态度恶劣,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有弄虚作假情节,或对环境、社会产生严重影响的,处10000元罚款(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3000元罚款)。 二、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罚款的办法的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7、《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9、《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其具体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重点排污单位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0、《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三)不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及变更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1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2、《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的,给予警告处分和处以5000元以下(含5000元)罚款。 (三)拒绝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拒领《排放许可证》的,处以5万元以下(含5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13、《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还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四)拒报或谎报污水处理设施情况的;” 14、《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15、《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16、《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申报。 (四)未申报或者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17、《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18、《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19、《山东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对辐射污染源进行监测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监测数据和资料的;” 20、《山东省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拒报、谎报有关申报事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初次违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二)一般违法行为:非初次违反,或对环境产生一定危害后果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或违反《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或违反《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项规定的或违反《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较重,或逾期未改正,或对环境产生较重危害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或违反《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或违反《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项规定的或违反《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违法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对环境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处10000元罚款(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或违反《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或违反《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处3000元罚款,违反《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项规定的或违反《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处5000元罚款)。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四)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罚款的办法的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5、《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6、《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8、《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其具体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应当缴纳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9、《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七)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10、《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收缴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 排污者拒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轻微违法行为:初次违反,能够在催缴期限内缴纳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一般违法行为:非初次违反,或不能在催缴期限内缴纳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应缴数额50%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罚款。 四、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采取欺骗手段,年骗取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20000元以下的,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罚款; (二)严重违法行为:采取欺骗手段,年骗取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20000元以上的,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2-3倍罚款。 五、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处挪用资金数额2-3倍罚款。 六、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2、《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 有前款第第(四)项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未投入使用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投入使用的,或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投入使用,且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七、转让违反环保规定的设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五)向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转移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或者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 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未投入使用的,处转让者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投入使用的,处转让者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处3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投入使用,且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处转让方50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处100000元罚款)。 八、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未经验收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试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责令停止试生产,责令停止建设、使用或限期恢复原状,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没有按照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要求建设,或者没有建成环境保护设施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防污染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强行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13、《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三同时建设,或者建设项目竣工后其环境保护设施不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处罚。” 1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延期验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即投入试生产或使用的,或者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或者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未对周围环境造成明显危害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即投入试生产或使用的,或者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对周围环境造成较大危害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即投入试生产或使用的,或者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50000元罚款(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或者违反《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处100000元罚款)。 九、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责令停产治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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