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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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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5万元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警告,仍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10万元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1、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2、聚众围攻执法人员;3、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4、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5、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6、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 二、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5-20万元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20-50万元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50万元罚款。 三、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5万元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当事人属于初犯,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或不按规定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5-10万元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当事人属于再犯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处10万元罚款。 四、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监测设备已安装,并与环保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5万元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监测设备已安装,但未按照规定与环保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10万元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罚款。 五、第七十二条第三项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5万元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但没有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10万元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罚款。 六、第七十三条 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当事人未按规定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当事人属于再犯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罚款。 七、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1倍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3倍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1倍以上10倍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5倍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年度内超标排污2次及以上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5倍罚款。 八、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 1、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1)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处2-5万元罚款。 (2)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酌情处5-8万元罚款。 (3)当事人再犯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处8-10万元罚款。 2、私设暗管的。 (1)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处2-8万元罚款。 (2)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酌情处8-10万元罚款。 (3)当事人再犯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罚款。 (二)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逾期不拆除的。 1、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处10-50万元罚款。 2、私设暗管,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处20-50万元罚款。 3、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万元罚款。 九、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反第三项、第六项的 1、向Ⅳ、Ⅴ类水域排放的。 处1-5万元罚款。 2、向Ⅲ类水域排放。 处5-10万元罚款。 3、向Ⅰ、Ⅱ类水域排放的。 处8-10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的 1、向Ⅳ、Ⅴ类水域排放的。 处2-10万元罚款。 2、向Ⅲ类水域排放。 处5-20万元罚款。 3、向Ⅰ、Ⅱ类水域排放的。 处10-20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的 1、向Ⅳ、Ⅴ类水域排放的。 处5-20万元罚款。 2、向Ⅲ类水域排放。 处10-30万元罚款。 3、向Ⅰ、Ⅱ类水域排放的。 处20-50万元罚款。 十、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1、项目未建成,处10-20万元罚款。 2、项目已建成未投入使用,处20-50万元罚款。 3、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处40-50万元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1、排放污染物项目未建成的,处10-20万元罚款。 2、排放污染物项目已建成未投入使用的,处20-50万元罚款。 3、排放污染物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处40-50万元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1、项目未建成的,处10-20万元罚款。 2、项目已建成未投入使用,处20-40万元罚款。 3、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或增加排污量,处40-50万元罚款。    (四)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5万元罚款。 2、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酌情处5-8万元罚款。 3、当事人属于再犯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8-10万元罚款。 (五)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2、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酌情处200-400元罚款。 3、当事人属于再犯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以处400-500元罚款。 十一、第八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1、已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但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经责令及时改正的,处2-5万元罚款。 2、已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但不符合规定的要求,逾期不改的,处5-10万元罚款。 3、未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处10万元罚款。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1、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之外的,处2-8万元罚款; 2、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之内的,处8-10万元罚款。 3、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罚款。 十二、第八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三)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1、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 2、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酌情处2-5万元罚款。 3、当事人属于再犯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5万元罚款。 (四)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1、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 2、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酌情处2-5万元罚款。 3、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1)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2)聚众围攻执法人员;(3)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4)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5)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6)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处5万元罚款。 二、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1-5万元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5-10万元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10万元罚款。 三、第四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一)向大气排污超标50%以内或烟气黑度(林格曼)2级,处1-5万元罚款。 (二)向大气排污超标50%至100%或烟气黑度(林格曼)3级,处5-10万元罚款。 (三)向大气排污超标100%以上或烟气黑度(林格曼)3级以上,处10万元罚款。 四、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违法者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1倍罚款; (二)违法所得1-10万元的,处1.5倍罚款。 (三)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2倍罚款。 五、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1蒸吨以下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1—5蒸吨的,可处3-5万元以下罚款。 (三)5蒸吨以上的,可处5万元罚款。 六、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一)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3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处3-5万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七、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1、经限期改正,能够采取积极治理措施,且达标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2、限期改正期满,仍未采取积极治理措施,或不能达标的,处2-5万元罚款。 3、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处5万元罚款。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罚款1万元。 2、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罚款2-3万元。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罚款4-5万元。 八、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较轻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 (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较重的,处5千-1万元罚款。 (三)未停止违法行为的,情节严重的,处1-2万元罚款。 九、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是指2次以上违法被处罚的;多次被投诉或者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持续时间较长的;对周边大气环境或群众生产生活影响较大的,处200元罚款。 十、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1、在规定期限内建设配套设施的,危害后果较轻的,处2-5万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建设配套设施的,危害后果较重的,处5-10万元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未建设配套设施的,情节严重的处10-20万元罚款。 十一、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一)造成一般事故的,处直接经济损失10%-20%罚款; (二)造成较大事故的,处直接经济损失20%-30%罚款; (三)造成重大事故的,处直接经济损失30%-40%罚款; (四)造成特大事故的,处直接经济损失40%-50%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做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的,处5-10万元罚款。 (二)做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10-15万元罚款。 (三)做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15-20万元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做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做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2-4万元罚款。 (三)做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4-5万元罚款。 二、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4万元罚款。 (三)在社会上造成较大影响的,处4-5万元罚款。 三、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10万元罚款。 (三)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的,处10万元罚款。 《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的,由有权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未依照第十九条规定重新报批、报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或者建成投入生产的,按前款规定实施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 1、做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的,处5-10万元罚款。 2、做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10-15万元罚款。 3、做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15-20万元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的 1、做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的,处10-15万元罚款。 2、做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15-20万元罚款。 3、做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20万元罚款。 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使用,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保证金充作污染治理专项资金。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5万元罚款。 (二)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10万元罚款。 (三)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的,处10万元罚款。 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保证金充作污染治理专项资金。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做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做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2-4万元罚款。 (三)做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4-5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1、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2、当事人属于初犯,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或不按规定改正的,处2-4万元罚款。 3、当事人属于再犯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4-5万元罚款。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1、按照实际年产生量10吨以下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按照实际年产生量10-50吨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按照实际年产生量50吨以上的,或者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1、设备原值50万元以内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设备原值50-100万元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设备原值200万元以上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1、月处理量为50吨以内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月处理量为50-200吨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月处理量为200吨以上的,或者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5-10万元罚款。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1、贮存、处置、填埋能力为1000立方米以下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贮存、处置、填埋能力为1000-5000立方米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贮存、处置、填埋能力为500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1、转移20吨以下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转移20-50吨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转移100吨以上的,或者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1、按照实际贮存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按照实际贮存量1000-5000立方米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按照实际贮存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1、丢弃、遗撒1吨以内的,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2、丢弃、遗撒1-5吨的,处以1-3万元罚款。 3、丢弃、遗撒5-10吨的,处以3-5万元罚款。 4、丢弃、遗撒10吨以上的,或者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3-5万元罚款。 二、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防治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处5万元罚款。 (二)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处5-8万元罚款。 (三)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处8-10万元罚款。 三、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000-10000元罚款。 (二)经警告,仍未改正的,处1-2万元罚款。 (三)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1、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2、聚众围攻执法人员;3、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4、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5、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6、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万元罚款。 四、第七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常年存栏量为500-1500头的猪、3-9万羽的鸡和100-300头的牛的畜禽养殖场,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常年存栏量为1500头以上的猪、9万羽以上的鸡和30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处以2-4万元罚款。 (三)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4-5万元罚款。 五、第七十三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封场3万立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 (二)应封场3-10万立方米的,处5-10万元罚款; (三)应封场10-50万立方米的,处10-15万元罚款; (四)应封场50万立方米以上的,或者因未封场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15-20万元罚款。 六、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处1-3万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3-5万元罚款。 3、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1、环境污染较轻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不大的;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处1-5万元罚款。 2、其他的一般给予5-8万元处罚,特殊情况酌定。 3、化工、印染、酿造、农药、电镀、造纸、制革、蓄电池等高污染行业,处8-10万元罚款。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1、擅自关闭、闲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处2-5万元罚款。 2、擅自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处5-10万元罚款。 3、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10-20万元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 2、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1-2倍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2-3倍罚款。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1、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2-10万元罚款。 2、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3、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1、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处以2-5万元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3、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10-20万元罚款。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1、混合量1吨以内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混合量1-5吨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混合量10吨以上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1、混合量1吨以内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混合量1-5吨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混合量10吨以上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1、载运500克以内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载运500-5000克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载运5-10千克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载运10千克以上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1、容量为30立方米以内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容量为30-100立方米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容量为100-500立方米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容量为500立方米以上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1、尚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1-5万元罚款。 2、造成一般或较大环境污染的,处以5-8万元罚款。 3、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1、丢弃、遗撒1吨以内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丢弃、遗撒1-5吨的,处以3-8万元罚款。 3、丢弃、遗撒5吨以上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1、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的,处以1-5万元罚款。 2、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应急预案的,处以5-8万元罚款。 3、对社会造成影响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七、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代处置费用为20万元以内的,处1倍罚款; (二)代处置费用为20万元-50万元的,处2倍罚款; (三)代处置费用为50万元以上的,处3倍罚款。 八、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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