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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山区环保局行政处罚依据、种类、程序
来源: 环保局 日期:2006-08-18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条件: 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程序: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遵守下列简易程序:
(一)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房山区环保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一.本局对当事人依法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法人或其它组织处以超过了30000元的罚款,停产停业取缔许可证等,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依照本程序进行。
二.听证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案件调查终结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案件调查人员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向当事人告之听证权利时,应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之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之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3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本局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四.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本局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前7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通知送达回证上签字。
五.听证由本局(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有专人记录。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本局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本局局长决定。
六.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调查人员。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本局提交授权委托书。
七.听证举行前本局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八.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九.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和记录人,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五)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维持正常的听证秩序。
十.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情况向局长提出书面意见,局长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及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行使。
十一.本办法自2006年3月7日起实施。
房山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立案
1、执法部门填报《立案审批表》;
2、《立案审批表》由主管领导会签后确定立案
3、受理到立案应在7日内完成
调查取证
1、派出2人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案件调查和现场检查,调查 时应主动出示证件;
2、调查要制作笔录,询问应个别进行
3、需要监测的,要制作监测结果报告。
审议
1、经调查后确定不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要填写《撤消立案 审批表》,报领导签署意见;
2、执法部门提出初步处罚意见,法规部门对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领导审议决定。
告知听证
1、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3日前,调查人员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作出的处罚,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2、告知当事人对较大数额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处罚,有权要求听证,其申请须在被告知3日内提出;
3、 听证按《行政处罚法》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 序进行;
4、听证由法规部门主持,调查人员参加。
签发
1、执法部门根据审议结果,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程序报签。
2、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
送达
1、《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当面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2、 当事人拒收、拒签的,送达人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见证,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原因、日期,留置送达。
执行
1、行政处罚决定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开始执行;
2、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归档
1、 案件终结,应填报《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
2、案件办理完结后,办案人员及所在部门应将在办案过程中所 形成的材料,移交挡案室;
3、案件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增添或抽取案卷材料。
北京市房山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
(共168项)
一、违法行为名称: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5条1款第(一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1款第(二)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1款第(二)项:“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5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据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0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49条第1款第(二)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36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8条第1款第(二)项:“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9、《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50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65条:“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1、《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9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汇费外,还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六、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二、违法行为名称: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5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1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8条第1款第(一)项、第2款: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5条第1款第(二)项和第2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罚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8条第(一)项: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8、《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第1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一)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的,给予警告处分和处以5000元以下(含5000元)罚款。
9、《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9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汇费外,还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四、拒报或谎报污水处理设施情况的;
10、《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53条第1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1、《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22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法行为名称: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5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5条第1款第(四)项和第2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6、《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7、《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名称: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五、违法行为名称: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5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六、违法行为名称: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6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47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23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0、《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噪声超过标准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法行为名称: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7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8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8条第1款第(四)项和第2款: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以上十万元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5条第1款第(三)项和第2款:“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41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54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9、《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9条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汇费外,还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七、设施停运、造成污染和危害未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
10、《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35条第1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法行为名称: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8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1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6、《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7、《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以直接损失2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以直接损失3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九、违法行为名称: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9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处以罚款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6、《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8、《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限期治理的单位,未按期完成或者拒不执行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罚款三万元以下的,也可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
十、违法行为名称: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名称: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名称: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名称: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名称: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法行为名称: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违法行为名称: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或者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七)项: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违法行为名称: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3、《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违反《排放许可证》规定额度超量排污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有权中止或吊销其《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二)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以及超出《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处以1万元以下(含1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十八、违法行为名称: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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