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初 当 出 纳
六、外汇业务
目 录
会计基础知识:外汇交易 2
进口信用证的办理流程 2
打包贷款和出口押汇的区别 3
汇率的表示方法 3
外汇分账核算制度 4
外汇办理手续 5
如何办理外汇闭户手续 12
如何办理外汇转户手续 13
使用外汇账户 13
外汇业务核算基本知识 14
外币交易的会计处理 15
什么是外汇 17
解汇和结汇的区别 17
如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17
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流程 19
外币资本金账户最高限额变更 22
外币资本金账户如何注销 23
外币资本金账户如何开立 23
外币账户期末核算 24
外币业务的核算 24
外汇银行会计的若干特殊处理方法 25
有关汇兑损失的处理 29
出纳日常货币资金核算的内容 30
现汇账户和现钞账户有什么区别 31
外贸过程中的银行费用如何核算 31
外汇账户有哪些种类 33
外币账户的银行日记账如何登记 33
什么是结汇 33
哪种外汇收入必须结汇 33
在汇兑结算方式下怎样办理退汇 34
国际贸易的结算方式 35
公司收到美元后要如何处理 37
会计基础知识:外汇交易
外汇交易就是一国货币与另一国货币进行交换。与其他金融市场不同,外汇市场没有具体地点,也没有中央交易所,而是通过银行、企业和个人间的电子网络进行交易。
“外汇交易”是同时买入一对货币组合中的一种货币而卖出另外一种货币。 外汇是以货币对形式交易, 例如欧元/美元(EUR/USD)或美元/日元(USD/JPY)。
外汇交易市场, 也称为“Forex”或“FX”市场, 是世界上最大的金融市场, 平均每天超过1万5千亿美元的资金在当中周转 —— 相当于美国所有证券市场交易总和的30余倍。
从交易的本质和实现的类型来看,外汇买卖则可以为以下两大类:
1.为满足客户真实的贸易、资本交易需求进行的基础外汇交易;
2.在基础外汇交易之上,为规避和防范汇率风险或出于外汇投资、投机需求进行的外汇衍生工具交易。
属于第一类的基础外汇交易主要是即期外汇交易,而外汇衍生工具交易则包括远期外汇交易,以及外汇择期交易、掉期交易、互换交易等。
进口信用证的办理流程
进口信用证指我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向受益人开出的、凭规定单据履行到期付款义务的保证性文件。
开证条件
1、有进出口经营权,在《进口付汇名录》内或持有《进口付汇备案表》。
2、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财产处置权,财务制度健全,资信良好,且履约能力强。
3、进口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若属国家控制商品须提供相应批件。
4、提供规定比例的保证金。
所需材料
1、《开证申请书》。
2、营业执照(首次开证时需要)、进出口合同(代理开证协议)、进口许可证
3、保证金入帐证明或其他担保文件等材料。
建议与提示
1、在贸易融资客户授信额度内可简化审批程序。
2、全额保证金的进口开证业务,视同低风险。
3、符合条件的客户,我行可减免开证保证金。
4、可以叙作进口押汇,而不占用企业新的授信额度。
打包贷款和出口押汇的区别
打包贷款和出口押汇都是出口地银行给予出口商资金金融通的方式。但两者有以下区别:
1、打包贷款是银行只凭出口商提交的国外客户开来的信用证作为要求预支金额的凭证,而出口押汇则是银行以出口商提出交的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货运单据作为垫款的依据。
2、打包贷款的行为发生在货物装运之前,是出口商因购货、包装、装运的需要而要求银行给予资金融通;而出口押汇的行为发生在货物装运之后,是出口商为了资金周转,在交货后押汇而提前取得资金。
3、在打包贷款业务中,银行通常只付给信用证金额的一部分;而在出口押汇业务中,银行通常在买单时付足全部金额。
4、办理打包贷款业务时,出口商人需提交信用证后,订立一份合同即可办理;办理出口押汇业务时,出口商需填写总质权书和申请书,有时还需提出保人出面担保,填具担保书。
汇率的表示方法
汇率是指以一国货币兑换成另一国货币的比率或比价。
汇率的表示方法有直接标价法和间接标价法两种。
(一)直接标价法
直接标价法是指用一定单位的外国货币,折算成本国货币来表示的标价方式。例如:
100美元=人民币760元
100港元=人民币106元
(二)间接标价法
间接标价法是指以本国货币为标准,用一定单位的本国货币,折算成外国货币来表示的标价方式。如上例:
100元人民币=12.65美元
100元人民币=94.33港元
这两种标价方法并无本质差别,只是计算方式不同而已。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大多采用直接标价法,我国目前也采用直接标价法。
(三)汇率的分类
汇率按牌价分类有:
(1)买入价:银行买进外汇的价格。
(2)卖出价:银行卖出外汇的价格。
(3)中间价:买入价与卖出价的平均价格,即等于买入价加卖出价之和除以2。
外汇分账核算制度
外汇分账制核算外汇分账制又称原币记账法。它是指商业银行处理外汇业务所采用的一种专门记账方法。它是在外汇业务发生时,对有关外币的账务,从填制凭证,登记账簿到编制报表,都直接以外币核算,各种外币都自成一套独立的账务系统,互不混淆。外币分账制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按照各种外币分别设账。
在外汇资金核算中,银行应当将本币和外币严格分开设置账户。一般按照经营的主要外汇币种分别设置外汇账户,填制外币凭证、登记账薄、编制报表形成独立的外币账务体系。以反映各种外币情况。
(2)划分现汇和记账外汇。
按照银行与国外银行清算方式划分,商业银行要将外汇进一步划分为现汇账务体系和记账外汇账务体系。
(3)设置“外汇买卖”科目。
在外汇核算过程中,当涉及到两种不同种类货币交易时,必须通过“外汇买卖”账户核算,使其各自保持账务系统的完整性和独立性。
(4)年终编制各种货币合并的决算报表。
年终决算时,为了全面反映本币和外币的资产负债情况,各商业银行应将按照原币反映的各种分账货币按照年终决算日汇价折合为本币,与本币核算的决算报表的相同科目对口合并,汇总编制各类货币合并的本币决算报表,汇总反映本行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外汇办理手续
(一)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和终止外汇业务的手续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和终止外汇业务应办理下列手续:
1、经营信托存款、放款、投资、融资、租赁、担保等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信托咨询公司、财务公司、金融公司、融资性租赁公司等(以下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2、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
(2)确属国家和地区经济、金融、贸易发展的需要;
(3)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能力,特别应具有一定数量和相当素质的经济和金融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有3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和业务经验;
(4)具有下列规定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① 全国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1000万美元等值的外汇;
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500万美元等值的外汇;
③ 省、自治区管辖的地区、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200万美元等值的外汇。
3、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2)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的文件;
(3)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组织章程;
(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
(5)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的名单及简历。
4、审批权限的程序为:
(1)全国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2)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3)省、自治区管辖的地区、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报经省、自治区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4)所有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统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5、获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凭《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
6、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或外汇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时,应在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税务、工商和审计部门监督下,对其外汇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理完毕,交回或由外汇管理部门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7、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停办外汇业务,应在30天以前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董事会签署的停办外汇业务申请书;
(2)近期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外汇头寸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人员汇出外汇的手续
1、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正常业务的外汇支出,可凭付款凭证向开户行申请,从企业的外汇存款账户中支付汇出。
2、“三资”企业的华侨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纯利润和其他正当收益,可以向开户行申请,从企业的外汇存款账户中支付汇出。申请时,应提交企业董事会或相当于董事会的权力机构的分配利润的决议书、纳税凭证以及载有收益分配条款的合同。
3、“三资”企业的华侨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如要将外汇资本转移到中国境外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从企业的外汇存款账户中支付汇出。
4、“三资”企业根据合同规定用产品回收资本和分配利润的,华侨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提取和拥有的其分额内的产品可以运出,但必须汇回应在中国缴纳的税款和其他应付的款项。如在中国境内出售,其销售所得的外汇,在缴纳应付款项后可以汇出。
5、“三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或港澳职工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益,依法纳税后,可凭企业董事会证明和纳税凭证向开户行申请,从其企业的外汇存款账户中支付汇出。汇出金额超过50%的比例时,可以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
6、“三资” 企业经批准在外国或港澳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其所需外汇经费,经上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按期从企业的外汇存款账户中支付汇出。
7、依法停办的“三资”企业清理结束后华侨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所有的或所分得的资金如要求汇出,可以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从原企业的外汇存款账户中支付汇出。
(三)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立账户的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立账户应办理下列手续:
1、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确因业务需要,要求在境外银行开立账户者,应向企业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立。
2、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在境外开立账户:
(1)企业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收入,需在境外开立账户,将收入集整后汇回境内;
(2)企业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支出,该类账户的收入应由企业自国内汇出;
(3)由于业务上的特殊需要必须在境外开户。
3、企业在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境外开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授权人签署并加盖企业公章的开立账户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开户理由、币别、金融、用途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拟开户银行及所在地等内容。
(2)由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按规定缴足资本的验资证明;
(3)企业在境外设有代表机构和常驻人员的,须另附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4)企业对境外账户使用的管理办法。
4、企业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在境外开立账户,并应在其外汇收支主要发生的国家或地区开立。该地区如有中资银行的,应首先选择中资银行,如属特殊需要,也可选择资信较好的外资银行。
5、企业在境外开户应在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的1个月内,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已开户的书面证明。凡未提交书面证明者,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开户的文件自动失效。
6、企业境外账户使用期届满30天内,必须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注销境外账户证明,将余额调回国内,并提供开户行清账单;如需延期使用境外账户,必须在到期前30天内,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7、企业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5天内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开户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并作资金使用情况书面说明。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应办理下列手续:
1、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须经企业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凡经批准者,均可通过其外汇存款户办理收付。
2、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其产品:
(1)企业生产的产品属国家计划内需要进口的商品;
(2)企业向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或外商投资企业销售其产品;
(3)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国内生产企业需要用外汇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配件。
3、企业申请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其产品时,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1)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产品的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写明理由、产品名称、数量、金额、期限等内容;
(2)在我国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如期缴足资本的验资证明;
(3)外汇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凡属下列情况者,一般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其产品:
(1)企业违反合同、章程或批准文件,不履行外销或返销责任,不按期达到国产化程度的;
(2)属国家不鼓励投资的企业或产品。
(五)外国驻华机构及常驻人员兑换外汇办理下列手续
1、各国驻华的外交外表机构、领事机构、商务机构以及驻华的国际组织机构和民间机构(以下简称驻华机构),外交管、领事官以及各驻华机构所属常驻人员(以下简称常驻人员),由外国或港澳等地区汇入或携入的自由外汇和人民币外汇票证,可以自行保存,也可以卖给或存入中国银行及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
2、银行为驻华机构开立外币存款账户和人民币特种存款账户,并监督开户单位收付。驻华机构从其账户提取外汇兑换券时,由开户行在水单上加盖“不可兑回外币”戳记,其未使用的外汇兑换券不得兑回外币,只能在中国境内继续使用。
3、银行为常驻人员开立外币存款账户和人民币特种账户,常驻人员从其账户中提取外汇兑换券时,由开户行在水单上注册“常驻人员存款户”。离境时,如要求将未用完的外汇券兑成外汇汇出或携出境外,银行凭本人出境证明或收音机票和有效期内的兑换水单方予兑给部分外汇(最多不超过原兑换数的50%)。常驻人员不出境的,未用完的外汇券不能兑回外汇,只能在中国境内继续使用。
4、凡与我国订有支付协定的国家,其驻华机构或常驻人员汇入的记账外汇,只限提取人民币。
5、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带机构,收取中国公民以人民币交付的公证费、认证费,如要求兑成外汇,须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提出书面申请,按照批准的意见办理。
6、驻华机构及常驻人员由外国或港澳等地区携入的或在中国境内购买的各种物品、设备、用具等,如果出售,所得人民币款项,银行不予供汇。
(六)境内提交者在境外投资的手续境内
投资者在境外投资应办理下列手续
1、拟在境外投资的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境内投资者),须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的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2、境内投资者在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的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应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并于30日内作出书面审查结论。
(1)拟以外汇资金在境外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应提供以下资料和证明:
① 投资所在国(地区)现行的有关外国投资的法令、法规,如:投资法、公司法、税法等;
② 投资所在国(地区)现行的外汇管制法规,以及有关对境外投资股本、利润及其他合法收益的管制规定;
③ 经投资所在国(地区)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该项投资项目的经济可行性分析报告;
④ 经投资所在国(地区)律师事务所证明的合资、合作伙伴的资信情况和该投资项目符合投资所在国(地区)法律或享受行为优惠的评明书;
⑤ 由境内投资者主管部门出具的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证明;
⑥ 投资回收计划;
⑦ 我驻外使领馆对项目的审查意见或对有关资料的确认意见;
⑧ 外汇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在境外购买公司或企业的,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应提供该公司或企业近3年的经营情况及有关财务报表。
(2)拟以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形式在境外投资的境内投资者,除应提交上述规定的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投资所用的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的外汇价格的资料。
3、境外投资项目经正式批准后,其境内投资者应持下列材料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
(1)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准文件;
(2)外汇管理部门关于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书面结论;
(3)投资项目的合同或其他可证明境内投资者应当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文件。
4、境内投资者在办理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时,应当按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境内投资者缴存保证金确有实际困难的,可向外汇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境外投资企业按期汇回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但以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形式进行境外投资的,按下列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1)境外投资以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形式进行的,由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其境内投资者缴存保证金的数额或向外汇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2)以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以及一部分外汇资金进行投资的,其境内投资者按所汇出外汇资金数额外负担的5%缴存保证金,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部分按上述规定办理。
5、境外投资企业在当地注册和开户后,其境内投资者应在30天内将当地注册证明及企业开户银行、银行账号等有关材料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6、境外投资企业变更资本,其境内投资者应当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7、境内投资者转让境外投资企业股份,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转让股份报告书,并在转让结束后30天内将所得外汇收益调回境内。
8、境外投资企业依法宣告停业或解散时,其境内投资者应将清算后的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财产估价等资料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并将中方应得的外汇资产在清算结束后30天内调回境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存放境外。
9、境外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应经当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并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由其境内投资者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
10、境外投资项目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境内投资者(以下简称多个投资者)共同举办的,按下列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1)同一辖区内的多个投资者,由出资较多的一方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2)不同辖区内的多个投资者,由投资者协商的一方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投资外汇风险审查,该外汇管理部门应将审查结论抄送其他投资者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及资金汇出等事项由各投资者到其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
如何办理外汇闭户手续
(1)因正常业务终止需要关闭账户。
开户单位如无进一步使用外汇账户的需要,应持闭户情况说明、《开立外汇账户批准书》及《外汇账户使用证》先到外汇局办理备案,外汇局收回《外汇账户使用证》后,核发《撤销外汇账户通知书》, 开户单位凭此到银行办理闭户手续。开户单位应于闭户后十个工作日内将银行清户材料送外汇局。
(2)因违规使用账户被外汇局勒令撤销账户。
外汇局在年检或现场检查中发现开户单位有情节较重的违规使用账户的行为时,可勒令开户银行撤销违规账户。 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撤销外汇账户通知书》或相关文件办理销户手续。开户单位应在接到银行闭户证明十天内持银行闭户材料、《开立外汇账户批准书》及《外汇账户使用证》到外汇局注销账户。
如何办理外汇转户手续
(1)开户单位经批准开户后,半年内不允许转户。开户半年后,如因单位迁址,或原开户银行服务不规范, 给账户使用造成不便,可申请转户。但如果单纯因为银行强拉存款等商业竞争原因,外汇局不予办理转户手续。
(2)开户单位办理转户手续时,须持单位转户申请和原《开立外汇账户批准书》及《外汇账户使用证》到外汇局申请转户。外汇局经审核同意后,向其颁发《外汇账户转户批准书》。开户单位持此批准书到银行办理转户手续。
使用外汇账户
(1)开户单位办理账户收付时,必须向银行出具《外汇账户使用证》。
开户银行凭《外汇账户使用证》规定的账户收支范围为开户单位办理账户的收付业务。任何开户单位及开户银行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超范围使用账户。
(2)开户单位须按《开立外汇账户批准书》及《外汇账户使用证》中有关账户最高限额、使用期限、结汇方式等规定使用账户,不得超范围、超期限使用账户。
对于净收入需结汇的账户,开户单位应及时办理结汇。因项目进展问题需延期使用的账户, 应提前向外汇局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延期。
(3)经批准开立的外汇账户每年必须参加年检。
开户单位须遵照《境内机构中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年检规定》及有关补充规定执行。年检时间为每年的1~4月份。账户的具体检查工作由开户单位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外汇局每年核定一次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名单,并向开户单位公布。开户单位自行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账户进行年检。
(4) 年检中及日常监管中经常发现的违规使用账户的行为包括:
①未经批准开立外汇账户。
②出租、出借、转让外汇账户。
③擅自改变账户使用范围。
④擅自超出外汇局核定的账户最高金额、使用期限使用账户。
⑤违反其它有关外汇管理规定。
外汇业务核算基本知识
1记账本位币和外币
记账本位币,又称功能货币,是指各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的主要环境中的货币,是各单位计量其资金流动和业务经营成果的统一尺度。外币是指除本国货币以外的其他货币,在会计核算中通常指记账本位币以外的各种货币。
按照财务准则的规定,各单位应当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主要以外币为主的单位,也可以选定某种外币为记账本位币,但在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报表时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2记账汇率和账面汇率
记账汇率是指各单位在计算和记录以外币计算的业务时所采用的汇率。记账汇率分为固定汇率和变动汇率两种。所谓固定汇率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保持不变的记账汇率,如采用当月1 日或者上季末的汇率,作为记账汇率,在本月或本季内保持不变。变动汇率是指根据外汇牌价的变动而经常变动的记账汇率,如采用当天外汇牌价作为记账汇率,则其记账汇率每天都在变动。
账面汇率,是指企业采用的已登记入账的汇率。账面汇率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逐笔认定法、月终调整法、加权平均法等方法加以确定。
3汇兑损益
汇兑损益,是指各单位的外币存款、外币借款以及用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的变动时和因两种不同外币之间折算而发生的差额,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外币账户的期末余额,按照期末国家的外汇牌价折合为记账本位币金额和按账面汇率记载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二是不同币种之间的折算发生的记账本位币的差额。
4外汇业务核算的原则
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外汇业务核算应遵循以下原则:
(1)企业发生外币现金、存款以及外币债权债务等业务时,应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人民币记账,并同时在账户上登记原币金额和折合率。
(2)企业将外币折合成人民币记账时,所采用的折合率可以是业务发生时当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也可以采用当月一日的市场汇价,会计期末再按期末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进行调整,调整后的人民币余额与原账面余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3)企业事业单位等向银行结汇时,一方面按照银行兑付给单位的人民币金额记银行存款增加数,另一方面按市场汇价计算的人民币金额记应收账款的减少数,两者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单位向银行购汇时,一方面按实际支付的人民币金额记银行存款的减少数,另一方面按照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记减少的应付款项等。
外币交易的会计处理
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外币货币性项目和外币非货币性项目进行处理:
外币货币性项目,采用资产负债表日即期汇率折算。因资产负债表日即期汇率与初始确认时或者前一资产负债表日即期汇率不同而产生的汇兑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货币性项目,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资金和将以固定或可确定的金额收取的资产或者偿付的负债。货币性项目分为货币性资产和货币性负债。货币性资产包括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长期应收款等。货币性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等。对于外币货币性项目,因结算或采用资产负债表日的即期汇率折算而产生的汇兑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增或调减外币货币性项目的记账本位币金额。
以历史成本计量的外币非货币性项目,仍采用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率折算,不改变其记账本位币金额。非货币性项目,是指货币性项目以外的项目,包括存货、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以历史成本计量的外币非货币性项目。由于已在交易发生日按当日即期汇率折算,资产负债表日不应改变其原记账本位币金额,不产生汇兑差额。以公允价值计量的外币非货币性项目,如交易性金融资产(股票、基金等),采用公允价值确定日的即期汇率折算,折算后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原记账本位币金额的差额,作为公允价值变动(含汇率变动)处理,计入当期损益。
在税务处理上,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注重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和《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的汇兑收益,应计入收入总额中的其他收入,作为应税收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产生的汇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这些交易活动包括:企业买人或者卖出以外币计价的商品或者劳务,通常情况下指以外币买卖商品,或者以外币结算劳务合同,如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的居民企业向国外出El商品,以美元结算货款;借入或者借出外币资金,如企业借入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表示的资金、发行以外币计价或结算的债券;其他以外币计价或者结算的交易,如接受外币现金捐赠等。在这些交易活动中,由于交易发生与确认实现时的汇率变化。将会产生汇率差,可能产生的汇兑损失允许在税前扣除。
第三,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企业所拥有的货币性资产、负债。可能是以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计量的,在纳税年度终了时,需要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标准,折算为人民币计算纳税,此时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若不同于企业取得货币性资产、负债的汇率时,就可能产生汇兑损失。这属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正常的、必要的支出,准予在税前扣除。
但税法只规定货币性资产、负债的汇兑损失允许在税前扣除,外币非货币性项目的汇兑损失没有规定允许在税前扣除,应作纳税调整。
第四,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已经计人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部分的汇兑损失,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企业发生的汇兑损失,如果已经计人有关资产成本的话,那么这部分汇兑损失可以通过资产的折旧或者摊销等方式予以税前扣除,假如直接作为汇兑损失在税前扣除。就违背了税前扣除不得重复扣除的原则;如果发生的汇兑损失,是由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部分所产生的,这部分损失应所有者负担,属于税后利润分配问题,故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什么是外汇
外汇,就是外国货币或以外国货币表示的能用于国际结算的支付手段。我国1996年颁布的《外汇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外汇的具体内容作出如下规定:外汇是指:
①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
②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的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
③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
④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
⑤其他外币计值的资产。
解汇和结汇的区别
结汇指外汇收入所有者将其外汇收入出售给外汇指定银行,外汇指定银行按一定汇率付给等值的人民币(本位币)的行为。
解汇指汇票款项可以解冻、可以使用。解汇一般指银行汇票兑付业务流程中的一个环节,汇票接受单位持汇票,填写进账单,去资金结算中心,资金结算中心审核无误送银行解汇,银行解汇后,入收款单位账户;银行未解汇,退回资金结算中心,通知收款单位。
如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一、开户
出口单位初次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前应当凭以下材料到外汇局办理登记:
1、单位介绍信、申请书;
2、外经贸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批件正本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4、企业法人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5、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复印件;
6、出口合同复印件。
外汇局对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登记手续。
二、领单
出口单位在开展出口业务前、凭单位介绍信、出口核销员证(现为开户单位印鉴卡)来外汇局领取核销单。出口单位向外汇局申领核销单时,应当当场在每张核销单的“出口单位”栏内填写单位名称或者加盖单位名称章。核销单正式使用前加盖单位公章。
核销单自领单之日起两个月以内报关有效。出口单位应当在失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未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
出口单位填写的核销单应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有关内容一致。
三、报关
出口单位持在有效期内、加盖出口单位公章的核销单和相关单据办理报关手续。
四、送交存根
出口单位办理报关后,应当自报关之日起60天内,凭核销单及海关出具的贴有防伪标签、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报关单、外贸发票到外汇局办理送交存根手续。
五、核销
出口单位应当在收到外汇之日起30天内凭核销单、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六、核销单遗失及补办
出口单位遗失核销单后,应当在15天之内向外汇局书面说明情况(加盖公章,法人签字),申请挂失,外汇局核实后,统一登报声明作废。
1、对于空白核销单,外汇局予以注销;
2、对于已报关的核销单,则凭有关出口凭证办理核销。
3、对于要求补办出口退税专用联的,在办理出口核销手续后,出口单位应当凭税务部门签发的与该核销单对应的出口未退税证明,向外汇局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外汇局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
七、报关单补办事宜
出口单位遗失报关单的,应当凭外汇局签发的未核销证明,向海关补办。
八、退赔事宜
若出口项下发生退赔,出口单位应向外汇局提供有关凭证,外汇局按下列情况审核退赔外汇的真实性:
(一)已出口报关且已办理核销的,外汇局凭以下有效单据进行审核:
1、出口合同;
2、退赔协议及有关证明材料;
3、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
4、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二)已交单未办理核销的,外汇局凭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及第一款所列单据进行审核。
(三)已报关出口未交单的,外汇局凭第一款及以下有效单据进行审核:
1、出口货物报关单;
2、商业发票;
3、汇票副本
4、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
(四)出口货物未报关但已预收全部或部分货款后因故终止执行合同,出口单位需向进口商支付退赔外汇的,外汇局凭出口合同正本、终止执行合同证明、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进口方付款通知进行审核。 外汇局审核出口单位所提供的上述凭证无误后,出具“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银行凭此证明为出口单位办理退赔外汇的售付。
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流程
(一) 进口付汇到货的数据报审
1、概念
进口付汇到货报审是进口单位根据《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的要求,按月将“贸易付汇到货核销表”及所附单证报送外汇局审查的业务过程和手续。
2、业务审核单据
根据《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规定,进口单位“应当在有关货物进口报关后一个月内向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手续”。
进口单位在办理到货报审手续时,须对应提供下列单据:
(1)进口付汇核销单(如核销单上的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则报关单号栏不得为空);
(2)进口付汇备案表(如核销单付汇原因为“正常付汇”,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3)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如核销单上的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汇”,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4)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一式两份,均为打印件并加盖公司章);
(5)结汇水单及收帐通知单(如核销单付汇原因不为“境外工程使用物资”及“转口贸易”,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6)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文件。
上述单据的内容必须真实、完整、清晰、准确。
3、办理进口付汇报审业务手续:
(1)进口单位须备齐上述单据,一并交外汇局进口核销业务人员初审。
(2)初审人员对于未通过审核的单据,应在向企业报审人员明确不能报审的原因后退还进口单位。
(3)初审结束后,经办人员签字并转交其他业务人员复核;
(4)复核人员对于未通过审核的单据,应在向企业报审人员明确不能报审的原因后退还进口单位。
(5)复核无误,则复核员签字并将企业报审的全部单据及IC卡留存并留下企业名称、联系电话、联系人。
(6)外汇局将留存的报关单及企业IC卡通过报关单检查系统检验报关单的真伪。如无误,则将IC卡退进口单位,并在到货报审表和报关单上加盖“已报审”章;如报关单通不过检查,则将有关材料及情况转检查部门。
(二)进口付汇备案手续
进口付汇备案是外汇管理局依据有关法规要求企业在办理规定监督范围内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前向外汇局核销部门登记,外汇局凭以跟踪核销的事前备案业务。
1、企业在办理下列付汇或开立信用证业务时,须办理备案手续:
(1) 开立90天以上(不含90天)的远期信用证;
(2) 信用证开立日期距最迟装运日期超过90天(不含90天);
(3) 办理90天以上(不含90天)承兑交单的承兑业务;
(4) 提单签发日期距付汇日期超过90天(不含90天)的付汇交单业务;
(5) 付汇日期距预计到货日期超过90天的预付货款;
(6) 超过合同总额的15%且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
(7) 报关单签发日期距付汇日期超过90天(不含90天)的货到汇款业务;
(8) 境外工程使用物资采购的付款、开证业务;
(9) 转口贸易的付款、开证业务;
(10)不在名录内企业付汇、开证业务;
(11)“受外汇局真实性审核进口单位名单”内企业的付汇、开证业务;
(12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