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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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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加快,我们国家金融市场的持续发展,金融市场的专业化水平一直上升,金融业的混业经营模式持续增添了许多的新的活力,我国市场的消费水平呈现上升的趋势,加之国民对于消费水准的要求有了很大的提升。金融商品提供者想要实现自身利润的最大化就不得不对金融市场进行分割,这一系列行为突出的使金融消费者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越来越多的来自金融机构的侵害。可是现阶段我国没有有关规制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专属法律,以“一行三会”为代表的来自金融机构的工作重点则更多的放在对金融机构的监管之上;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没有有力的监管机关的情况下,结果自身合法权益遭到不法侵害时,只能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基准法进行自身权益的维护或者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用司法方式来解决。但是,维权结果往往并不乐观。 针对上述提到过的维权时潜在的诸多问题,本文指出:我国要尽快公布《金融消费者权益保保障法》并予以执行。本文首先在概念上界定了金融消费者与普通消费并将其在法理上做了区分。深入分析了金融消费者的权利的特征,以真实案件来系统阐述当今我们国家在消费者权利遭到损害的具体情况,并对缘由进行了研究。在鉴戒西方发达国家先进监管的技术指导下,进一步建议我们国家必须加快创立、完美的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相关的法律规章的速度、还要逐步使金融监管制度更能很好的规制金融市场,所要达成的计划是为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提供各个角度各个层次的深入探讨!本文还介绍了西方发达国家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度改革与创新的新做法,并进而提供了一个建议就是:我国应采用国际上改革的先进经验,以中国的基本国情作为基础,以区分金融消费者的含义和金融消费者核心的权利为切入点, 立法设想和权益保障的方式要明晰,创建一个能够顺应我们国家金融业市场不断变化发展的要求的法律轨制。 国际上关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总结起来有四种方式:第一: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监管机构的监管方向;第二:加强金融监管组织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工作情况;第三:深化各个金融行业内设自律组织机制;第四:新设专项解决金融消费者投诉的机制。 通过系统地研究探讨世界各国涉及维权的最新经验可以得出结论:中国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体制的不断充实首当其冲要从法律框架入手:首先,应当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专门立法,以法律的形式对金融消费者予以保护;其次,加强各个金融监管组织涉及到金融消费者正当权力的保护层次上的工作分担;再次,根据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在金融服务提供者违反约定的情况下,要强化对金融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上的制约。比如信息披露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等等。最后,我们更应该健全金融消费者纠纷的救济制度。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职责 Abstract With the acceleration of the process of reform and opening up and sustained development of our country's financial markets , financial markets professional level has been rising , the financial sector continued Mixed mode adds a lot of new vitality , the consumption level of the market showed an upward trend , coupled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national standards for the consumer has been greatly improved . Maximize financial products providers want to achieve their profits would have to be divided on the financial markets , this series makes financial consumer behavior highlights their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are infringed by a growing number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 . But at this stage there is no relevant regulation of the financial interests of consumers exclusive laws to " line 3 will " to represent the focus from financial institutions are more on top of the supervision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 ; expressly provides that in the absence of law, under no circumstances potent regulatory authorities , the results of their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have been infringed when the lawless and can only be to protect their own interests , "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as a reference method or directly to the court proceedings , with the judiciary to solve . However , the results are often not optimistic activist . For the above mentioned rights of the many potential problems , the article pointed out: China should accelerate the process of promulgation of "Financial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 This article first defines the concept of financial consumers and the general consumer and make a distinction in law . In-depth analysis of the characteristics of financial consumer rights , in order to illustrate the case of the financial interests of consumers were infringed detailed forms, and the reason was studied. Under the guidance of advanced technology developed Western countries warning regulation, further suggests that we must speed up the creation of the State , the perfect financial consumer rights protection laws and regulations related to the speed , but also gradually make good financial regulatory system to better regulate the financial markets , the ultimate goal is to provide comprehensive legal protec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financial interests of consumers ! This paper also describes a new approach developed Western countries on financial system reform and innovation of consumer protection , and thus provides a suggestion is this: China should adopt the advanced international experience reforms to China 's basic national conditions as a basis to distinguish core meaning and financial consumer financial consumer rights as the starting point , the legislative ideas and ways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clarity , we create a country's financial sector can adapt to changing market requirements of the legal development of the rail system .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on the protection of financial consumers summed up in four ways: First: to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nsumers , as the regulatory direction of financial regulatory agencies ; Second: strengthening financial supervision organizations work on financial consumer protection ; third: to deepen the financial sector offers various self-regulatory organization mechanism ; fourth : the new special financial consumer complaints resolution mechanism . Through a comprehensive grasp of the latest international activist experience can be concluded : on improving the brunt of financial consumer protection regime should make efforts from the legal system : First , it should be for specialized financial consumer protection legislation, legal be in the form of financial consumer protection ; Secondly , the functions assigned to deepen the major financial regulatory authorities in the financial consumer protection aspects ; again, according to the weak financial position of consumers, financial service providers in case of violation of the agreement , to strengthen restrictions on financial service providers obligations. Such as information disclosure obligations , security obligations , and so on . Finally , we should improve the financial consumer disputes relief system . Keywords: financial consumer protection; regulatory responsibilities 绪论 一、研究背景、意义 近年来,“金融消费者”已成为大众消费角色中最普遍的一种人群。金融消费手段的广泛应用,给人们的工作和生活带来方便的同时,也使金融利益越来越容易遭受金融服务提供者可能或现实潜在的伤害。这种伤害不单加剧了金融服务提供者与金融消费者二者的抵触和对立性,极大地增加了由人为因素造成的金融风险的危险,情形危机的还会波及一个国家的金融秩序的稳固。纵览国际社会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的经历,我们能总结出这样一条规律: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存在弱势是构成金融危机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各个国家要认识到这点并且还要加快对金融消费者正当权利的保障轨制进行的不断改革。许许多多国际经济组织也提议从保护金融秩序稳定的层面号召别国深化对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保障。中国现阶段对设计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问题还处于不注重的状态,并且问题还存在于涉及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的法律条文,金融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没有在合理的保护之下,碰到危害后果也无法得到得到庇护,基于某些特殊的环境或多个因素的作用, 可能有一些出人意料的风险出现,这种破坏性的风险会造成中国国经济甚至是世界经济秩序的紊乱。所以,尽快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工作。目前,中国的金融消费者的保障制度还有很大的空缺,集中体现在: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专项制度缺失。虽然近几年来涉及金融监管机关对消费者的一些权利瑕疵等情况进行了必要的规制,可是并没有对两者的权利责任的分配、保障手段等问题都没有鲜明的规则。加之一般的法规、规章的法律效力等级略低,不能全面的对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 (二)金融服务提供者损害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情况非常突出,例如给金融消费者介绍金融服务基本情况时,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经常是更多的将重点放在较多的描述金融产品自身的长处或者产品办理流程上。同时却将可能出现的金融风险采取消极提醒,更有甚者避而不谈,亦或者是用偷换概念的方式迷惑金融消费者,严重侵害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 (三)当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为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是有困难的,原因在于那些非金融业的组织、成员对于把握金融消费概念的界定、特征及其法律内容的关系。所以中国当前的消费者维方法没有能够有力地为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保障提供有的引导。 (四)中国金融消费者保障实务方面和西方金融保护较为完善的国家相比还是有着一些出入。在次贷危机发生之后,国际之间的金融合作以及世界银行这些大的组织也不断提议各个国家加紧构建和谐统一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加深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事务。相比之下,中国对于权利保障方面缺乏关注,并且发展迟缓,如果一经金融行为所诱发风险,那么结果不堪设想。 故,文章的主旨是提议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加快制订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法规。在一些发达国家,如英国,日本,美国促进监管改革在应对金融危机,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实践,鉴戒西方国家,如美国、英国、日本在金融危机过程中是如何面对并且事后促使监管变革,深化各机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的意识,特别是借鉴、汲取一些国家、地区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最新的立法技巧与保障制度,加紧制订《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步伐,明晰金融消费者的含义、金融消费者的特权及其范围、以及金融服务提供组织和金融消费者两方的权利职责的关系、出现纠纷的解决机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组织和工作范围等,这一系列都加强了我们国家涉及到“金融消费者”这个群体权益的保障的法律依靠。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一)国外研究状况综述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最早关于此项内容的是一部分涉及金融消费权益保障为中心思想的法规,如,美国在1969年颁布的《诚实信贷法》、《公平信贷法》(1977)、《信贷机会公平法》(1979年修正案)等,对此情形研究任务也较多的由金融监管组织来完成,而理论界对相关问题的深入研究与此同时,学术界很少涉及关于此项的思考。 1950年后 ,金融监督者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研究已经再也不停滞在战略上,转变为深层次的探寻体系安排和改良的角度。恰恰这类方式上的调节,该使研究获得了学术界及其普遍的关心。最具代表的学者当属英国经济学家迈克尔·泰勒提及的“双峰”学说(Twin Peaks),该学说指出:关于轨制金融行业有着不相重合的方向,其一是谨慎监管目的,意在维护建设金融服务提供者的稳定健康的营业活动和金融制度的稳固,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危机或金融市场崩溃;二是保障消费者利益的方针,经过对金融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的轨制,防止金融消费者蒙受欺骗以及其余不公正的待遇。泰勒进一步指出,可以依据调控多种目的创立两大监管机关,分别成为谨慎监管义务人和金融消费者保障的义务人,并分别实施专门的监管工作。 美国次贷风暴的发生,又一次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的课题研究置于高涨的位置。经过分析不难得出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存在许多学术研究稳健从多种视角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的缘由和现实意义开展了探究。一般认为,消费者对于金融产品交易场所存在严重的消息不对等和金融产品不断革新的进程创新(Hillenbrand 2009)这两者是亟需监管机关给予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的首要因素。而Janis Pappalardo(2005、2007)的观点是在剖析了全部处于竞争压力之下的金融市场、金融消费者持有全部有关的讯息的情况下指出:竞争机制是金融消费者权益最可靠保障。尽管 Pappalardo 得出的结论与社会现状不一致,可是Pappalardo的研究活动为往后经过减少对金融产品市场和消息情况的对称性的假设来深层次讨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指明了目标。同时一句她得出的科研论断,我们可以推出这样的结论:推进竞争机制,要成为监管机关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所提供的重要方法。 上述文献材料分别从各种层次为切入点,为金融消费者的维权途径提供了理论支持,遗憾的是并没有进行深层次的阐述,关于金融监管和金融消费者权利保障这两部分问题,究竟怎样的切实可行的方法才能算最有用的。 Budnitz(1994)与Briault(1998)等多名学者的研究成果在一定范围内对上述疑问给出了答案。Budnitz(1994)剖析了当时存在于金融市场内部的仲裁轨制,指出金融范畴内的消费者的仲裁和一般意义上面的贸易范畴之中销售者和消费者争议的仲裁有着必然的不同,因为金融服务场所对于消费者来说,在操作、运营金融商品上面更加专业,消费者与金融服务场所二者中对于同一事物可能存在认识偏差。假如在缺少对仲裁组织有力的监管,那么仲裁体制可能出现系统性弊端(systemic deficiencies),最终可能导致对金融消费者自身利益的保护成果。Budnitz 还申述,严谨正规的诉讼体制会非常方便完成消费者权益保障的目标以及对矛盾的纠正 。约翰坎贝尔豪厄尔(2008)通过一个英国典型的关于贷款案例分析,一方面提出要注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的关键作用,真实有利的保障管制措施,一定要面对金融服务市场内存在的全部问题,而且还要注重管制保障的实用性进行科学的检验。 Briault(1999)从组织构成的层面对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做出了说明。经过对 FSA这一组织的设立体系和职能研究,详尽的阐述了单个的金融监管组织方便达成监管目的上的效率目标,能够做到更加迅速地把少量的有价值的信息合理的分派给不同的行业组织,进而保障消费者的权益,稳定金融消费者对市场的决心,降低金融类型犯罪的概率。Briault 的论断和之后随着金融风暴导致的美国金融制度革新而出现的诸多钻研成果相契合。比如,Mierzwins(2008)以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的最核心方向是面对市场上全部的金融商品,无论在何地购买,一概必须受相同的法律规定与以保障,同时享有的无差别权益,但是英国管理货币的监管机关(OCC)和英国管理储蓄的组织(OTS)的方针政策侧重强化银行行业的稳固健康发展的趋势,其目标着重提出银行业管理体制,并没有涉及金融业消费者权益的保障(McCoy 2009),为此,想要达成一致的保障目的,创建一家拥有独立人格的消费者权益保障组织是很有重要的。(麦考伊2009,马丁尼尔贝利2009)。上文提到的所有学术成就,全部都为日后英国拥有单独人格的金融消费者保障组织——金融消费者保护署的创设做好了理论铺垫。不置可否的是,在同一时代一些相悖的观点也出现了。有一部分专家认为,单个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组织也许会使监管部门的监管成本上升,同时又使市场的经营效率下降由此诱发的和别的监管组织的正面矛盾(Sharon Tennyson 2009 William E. Kovacic 2009 等)。即使是涉及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这一命题,还是有着否定的意见,例如,Benston(2000)就是主张当局绝对不可以对市场进行干涉和监管。Benston经过对金融行业各个部分,主要是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行内容中涉及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的金融监管轨制来评论,罗列出涉及金融消费者保障的核心的监管方针,并一一进行了辩驳。最后,邦斯顿认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作为为企业和金融商品的干涉而提供便利,这种理由显然不合理的。 有一些专家对当前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轨制(以美国为例)开展了批判,尽管存在一部分美国的法规是关系到金融消费者保障的(贝尔,2003),但是和其余各国相较而言,美国的金融管制轨道比较切实可(杰克逊,2007),但是,关于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的不力导致监管轨制无法表现其最大的影响(Sharon Tennyson,2009)。 威尔逊(2009)认为,当局银行的监督者并没有对攫取性存贷款与不公正的情况产生效果。威尔马斯 (2004)在论文中提出,1995年至2004年这几年之中,OCC 无一件与消费者权益保障有关系的纠纷,列维京 (2009)也提出,从2001年至2009 年,全部68起OCC发起的罚款工作中,只有6例是涉及到消费者保障的情形。不难看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在具体实务方面应用方面还有很大差别。另外,一项冗杂繁琐的监管轨制无疑是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的绊脚石,由于对各个监管组织的具体职责毫不知情,导致很多消费者只能另选他径(Sharon Tennyson,2009)。 (二)国内研究的动态及现状 最早开展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国家是英国,英国关于此制度的建设与体制的建设都较为先进,因此对于其他各国来说,有着比较高的借鉴意义.所以,我国的专家就对英国的金融消费者保障体制开展了深入的探索。马慧娟(2006)对英国财政监察专员制度(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进行了研究,详尽叙述改项制度设立的前提、工作内容和操作方式以及纠纷的处理流程,还对此项制度和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相关性进行了详细的说明,指出只有进行信息的公开透明,金融监管机关和被监管的金融组织的活动才可能接受民众的督促,通过这种途径民众才可能实现在保障自己权益的主动性,如此这般的金融轨制才可能是民众信服的完善的轨制。并还指出,英国财政监察专员的形式和阅历更是我们国家一定要鉴戒的,整治消费者与金融服务提供者关系,切切实实制订专业而且还有适用性强的法律规范,并且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视为金融监管方向的核心纳入到法律的范畴。在此之后,马慧娟(2008)又先容英国金融督促署( 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 , FSA) ,为实施根源于原则新规定的督促模式在保障消费者权利、金融服务场所管制信息公开等各个层次而作出的理论铺垫,描述了英国金融督促当局从规矩性督促向法则督促的思想上的变革。在此基础上还提出,在法则督促下,谋求利益最大化的举动会使金融服务场所拥有更为广泛的的自由性和独立性。金融消费者也会获得越来越多的收到监管场所的权利的保障, 均衡金融场所和消费者的实力就会凸显的及其明显。 周良(2009)在分析对英国 FSA 的机构设置的基础上,FSA提出的公正面对消费者( Treating Customers Fairly,简称TCF)计划和FSA 的平衡轨制--专门的争议解决机构( Office of the Complaints Commissioner, 简称OCC)制度,用来深化的分析英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框架,另外比照了我们国家设计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实务,加之对中国金融消费者保障体系现有的缺点一一指明:第一,不够完善的有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第二,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协会督促体系还很空缺;第三,缺乏维护金融消费者的根本途径—得当的投诉和受理机制。目前全球,金融体系最为发达的国家就是美国,美国的金融监管制度同样一直是其余国家竞相学习和借鉴的参考对象,里面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相关内容,我国学者和研究人员同样进行过研究。蔡瑞琪(2005)总结了美国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保护的特征,通过简单分析美国信用领域的金融消费者保障制度的法律规范组成以及督促机关的设置后。他的观点是:系统、完全、实用性强的是关于保障信用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规定;所有的信用管制机关都可以展示消费者权益保障的信念;信用督促组织可以自由、简洁、效率高的解决消费者的争议纠纷等等。 可是,美国的金融监察轨制在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层次的弊端在经济危机的冲击后一览无遗,这就是为什么我们国家的专家大都以金融危机爆发之后的美国的监察制度的创新作为研究本体,来进行美国消费者保护制度的研究,并且对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进行了反思。这些反思不仅是对前面提到的国外学者所做的针对美国现有监管保护体系缺陷研究的有益补充,而且,这项研究提供的经验教训其初衷大都是我国金融监管实践,所以,对我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完善更具有指导意义。 例如,美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联邦法律体系和联邦监管体系历程的发展与组织架构由刘贵生、孙天琦、张晓东(2010)做过介绍介绍,首先肯定了在全球处在领先位置的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并且就在次贷危机中体现出的一些问题,对美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不足做出分析,认为消费者维护同审查监管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矛盾即便美国银行监管部门有确定的对象和监管手段,但如果在其他对象上消费者保护与银行监管产生冲突,消费者保护容易被忽略,此外,还是有很大差别例如在银行监管部门的体制、专业知识 、监管文化同消费者保护所要求的严格平衡、创新理念,多个机构进行执法来对消费者保护负责,更会将监管政策的协调难度和监管套利机会增加,让消费者保护应急反应速度有所下降,这部分金融消费者维护方面的缺陷,成为了最终爆发次贷危机的引线。此外,著作中他们还概括和归纳了奥巴马当局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在金融监管变革中的内容,核心是包括创立单独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金融机构消费者保护是否符合规定情况需要定期检查;不容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有失公平的、欺骗性的和乱用的行为和惯例的损害;为金融消费者保护署的行政权力及其余事项划定范围。 宋晓燕(2009)对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体制革新必然性进行了剖析,宋晓燕以为,在促进金融市场发展和消费者保护这两个目标之间不但终极促进又现实矛盾,当前联邦的立法和监管体系在后者上皆是不坚定且不彻底的。于是美国此次包括消费者保护的金融监管改革是有其发展的必然逻辑的。然而,新的提案让政府有了更多对消费者决策的权力。就美国传统的理念来讲,这是将消费者的选择自由进行了制约,消费者金融保护署的运作会受到消费者怎么对待这个问题产生的直接影响。另外,金融机构成本会由于消费者金融保护署的设立而增加,关于这些成本的金额以及这些成本是否会最终传导到消费者目前还有待观察。 孙天琦(2009)以国外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内的某个具体方面作为切入点,对相关的问题进行讨论,例如,他研究的对象是美国社区再投资法(CRA),来揭示不受监管的独立放贷公司不负责任的放贷行为是次贷危机爆发的一大原因,产生了很多的掠夺性贷款,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张倩、张云志等 (2009)对奥巴马总统签署的《2009年信用卡业务相关责任和信息披露法案》做了概述,信用卡业务中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是通过对信用卡收费、消费者信息披露、保护年轻消费者等方面分析得出的。 三、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理论综述 吴弘、徐振(2009)指出,经常有损害金融消费者利益的现象出现,原因是金融市场上经济实力、专业知识、产品信息等方面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实质性的不平等,以及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金融监管机构应当整合立法、司法、执法等资源来增加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另外,他们还从社会学、经济学和金融监管理论演讲的视角,分析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理论基础,认为金融消费者保护是平衡经营者阶层与消费者阶层的利益冲突的解决方案;金融消费者保护可以来矫正契约人的有限理性与机会主义;逐步取代经营者主权的消费者主权,需要金融消费者保护来保障。 朱晓磊、姚佳(2009)从经济法学的角度出发认为,金融消费者保护始终根植于消费者为基础的概念,体现出公平和以人为本的理念,升华了消费者的本位理念,所以,注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是非常有必要的,唯有如此才能使金融信用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利益关系进一步平衡,才能使消费者权益的实现受到充分保护,也才能进一步促进金融消费的发展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胡怀邦(2003)对慎重监管对消费者金融保护的影响做出分析,提出伴随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转变,系统风险的特性地在证券业与银行业复杂的资金链条中日趋频繁的展现出来,然而原本扮演传统借贷中介角色的银行业,也开始越来越多地以投资中介的身份在金融市场上出现,导致频繁出现有关的投资者、消费者保护问题。要适应这一转变,监管者自身应该进行调整,监管机构的简单合并或重设并不能体现这种调整,更应将对消费者保护目标的认识平衡和选择,及随之而来的监管视角的变化,监管工具的变化都包含在其中。 曹诗权、 龚瑞(2002)分析消费信用中消费者保护的必要性是从立法角度进行的分析,他们认为消费信用经济的社会效应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水平有着直接关系。消费信用是特殊的法律关系,要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应当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来调整消费信用法律关系。从消费信用保护法的实质意义上来说应该包含三个方面,分别是消费信用广告的法律规制、信用情报调查的法律规制和缔结授信合同的法律规制,在立法过程中,还需要注意将其与民事基本法及其他相关商法、经济法的关系进行协调。 四、研究内容与方法 本论文的研究内容是:金融服务业的迅猛发展已经成为国际上近代金融业突出的闪亮点,但是要说明的是,我国还没有建立出一套切实有效的预防和法律监管制度,对频繁出现的金融服务业消费者权益被侵犯的问题加以应对。我国的现在状况是不但没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到普通消费者保护法中,也没有制定出专门的法律法规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在本文中例举了几个典型消费者权益容易受到侵害的领域,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金融服务业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中所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且以此为基础,借鉴目前已有的理论成果和国际上立法、司法的先进经验,对我国目前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做出评价,并提出个人对于我国司法的解决方法。 论文采取了文献调查分析方法和比较分析方法。经过许多文献调查,将我国现有金融服务中呈现出的典型问题找出。通过对各种文献和国外相关立法的比较分析,提出了建立和完善金融服务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在我国立法的几点建议。而且就当前出现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安全权、知情权、尤其是公平交易权等权利领域做了系统的研究,并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 一、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本理论 (一)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随着我国金融混业经营的不断发展,居民个人财富水平不断上涨,金融消费已成为重要的消费模式。与此同时,金融消费纠纷大量出现且往往难以解决,成为影响金融业发展的绊脚石,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越来越多的吸引公众的关注。定义“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已成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基础,但是现在“金融消费者”还没有成为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 “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在理论与实务中都有许多争议,内涵和外延也不是十分明确。在当前的时代背景下,一个通用的定义的推出,为尽快建立我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促进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的过程,它是很有必要的。 1.域外对于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早在二十世界末,国外学者就已将 “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提出,某些国家也偶尔在有关法律中提到消费者 Rober P. Chamness, Roland E.Branel,Alan S.Kaplinsky,Fred H.Miller,Instroduction to the Symposium:Consumer Financial Services Law in the 1990s,Georgia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Volume9,Issue4 June 1993. 。 “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最早使用于2000年英国出台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案》( 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 Acts 2000,简称为“FS-MA”)。该法案将这一概念界定为“贸易、商业、职业目的之外接受金融服务的任何自然人”,规定了金融消费者的含义与其主要权利,使英国的金融消费者补偿救济制度进一步完善,使金融服务监管局负责建立和管理保护救济制度的职责进一步明确。对于这四项监管目标:增强市场信心、提高公众认识、保护消费者、减少金融犯罪是这部法律首次在法律范围中做出规定。且以消费者保护为基础增加了许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定项目。 虽然是英国第一次将“金融消费者”写进法律,但现代金融业的代表缺是美国的。自1968年起,美国国会就颁布了一系列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主要有《平等信贷机会法》、《诚实信贷法》和《房屋抵押披露法》等等。而2010年美国通过的《多德-弗兰克法案》则标志着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改革迈出了重要的步伐。该法案明确界定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以及范围。该法案规定,金融消费者是指主要基于个人、家庭或者家务目的而使用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人,具体包括消费者本人以及代表其行事的代理人、受托人或代表。” 隋平:《奥巴马新政-美国〈Dodd-Frank法案〉评析》,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5页。 由此不难看出,对金融消费者的立法保护起步相对早的是西方某些国家。伴随着世界各国金融法制的不断进步,各国金融监管的重点由对行为的监管逐步转移到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上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规范金融市场,保障金融改革深化非常有必要。 2.我国理论与实务视域中的金融消费者概念表述 伴随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金融消费已成为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种经济活动。立法还没有吸纳“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怎样界定金融消费者主体的构成,理论界和实务界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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