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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使用及管理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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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特种设备 China 2016 阳阳 使用及管理规范 常用特种设备管理与维护 第一节 常用特种设备分类 1. 锅炉:承压蒸汽锅炉、承压热水锅炉和有机热载体锅炉等。 2. 压力容器:固定式压力容器、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等。 3. 压力管道:长输管道(输油管道、输气管道)、公用管道(蒸汽管道、热力管道)和工业管道(工艺管道)。 4. 压力管道元件:压力管道管子、压力管道管件、补偿器、压力管道阀门、压力管道法兰和压力管道密封件等。 5. 电梯:乘客电梯、载货电梯和液压驱动电梯等。 6. 起重机械:桥式起重机(行车)、门式起重机(行车)、升降机和轻小型起重设备(叉车)等。 7. 安全附件:安全阀、水位表、液位计、水位控制报警装置、压力控制报警装置、温度控制报警装置、紧急切断装置、过流保护装置、爆破片、气瓶瓶阀和气瓶减压阀等。 第二节 锅炉使用管理规则 一 锅炉出厂资料 根据TSG G0001-2012《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4.6规定:锅炉产品出厂时,应当附有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其内容至少包括: 1.锅炉图样(包括总图、安装图和主要受压部件图); 2.受压元件的强度计算书或者计算结果汇总表;  3.安全阀排放量的计算书或者计算结果汇总表;  4.锅炉质量证明书(包括出厂合格证、金属材料证明、焊接质量证明和水压试验证明);  5.锅炉安装说明书和使用说明书; 6.受压元件重大设计更改资料;  7.热水锅炉的水流程图及水动力计算书(自然循环的锅壳式锅炉除外);  8.有机热载体锅炉的介质流程图和液膜温度计算书。 对于A级锅炉,除满足以上有关要求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技术资料:  1.锅炉热力计算书或者热力计算结果汇总表;  2.过热器、再热器壁温计算书或者计算结果汇总表; 3.烟风阻力计算书或者计算结果汇总表; 4.热膨胀系统图;  5.锅炉水循环(包括汽水阻力)计算书或者计算结果汇总表; 6.汽水系统图;  7.各项保护装置整定值。 二 锅炉使用安全管理 根据TSG G5004-2014《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规定: 第六条  锅炉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如下:  1.按照本规则和其他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锅炉作业人员;  2.建立健全锅炉使用各项安全与节能管理制度,并且有效实施; (三)定期召开锅炉使用安全管理会议,督促、检查锅炉安全工作; (四)保障必要的锅炉安全与节能投入。  第七条  安全管理负责人作为使用单位最高管理层中主管本单位锅炉使用安全管理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协助最高管理者履行本单位锅炉安全领导职责,确保本单位锅炉安全使用。  第八条  安全管理人员作为具体负责锅炉安全使用管理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其主要职责如下: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编制并且适时更新各项锅炉使用安全与节能管理制度;  2.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3.督促施工单位履行锅炉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义务,组织锅炉验收、办理锅炉使用登记和变更手续;  4.建立锅炉安全技术档案;  5.组织开展锅炉自行检查工作;  6.组织制定锅炉应急预案并且组织演练;  7.按照锅炉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参加锅炉事故救援;  8.编制锅炉定期检验计划并且落实定期检验工作,组织对定期检验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9.发现锅炉事故隐患,立即组织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锅炉,并且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10.按照规定报告锅炉事故,协助进行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 11.纠正和制止锅炉作业人员的违章行为; 12. 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安全监察。  第九条  锅炉作业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其主要职责如下:  1.严格执行各项锅炉使用安全与节能管理制度并且按照操作规程操作;  2.按照规定填写使用管理记录; 3.参加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4.进行设备日常维护保养,对发现的异常情况及时处理并且记录; 5.在操作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且按照规定的报告程序,及时向单位有关部门报告;  6.参加应急演练,掌握相应的基本救援技能,参加锅炉事故救援。  第十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采购具有相应许可资质单位制造的锅炉。产品安全性能、能效指标、技术资料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标准的规定。  使用单位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能效超标、报废和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使用年限达到20年的锅炉。  第十一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许可资质的单位进行锅炉安装、改造和维修,并且督促施工单位履行锅炉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义务。  第十二条  锅炉的改造、维修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不应当将热水锅炉改为蒸汽锅炉;蒸汽锅炉改做热水锅炉时,不得提高额定工作压力和额定工作温度。  第十三条  锅炉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施工和化学清洗过程,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锅炉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锅炉使用单位建立的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方面: 1.岗位责任制; 2.巡回检查制度;  3.交接班制度;  4.锅炉及辅助设备的操作规程; 5.设备维修保养制度;  6.水(介)质管理制度;  7.安全管理制度; 8.节能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锅炉使用单位至少有以下使用管理记录: 1.锅炉、燃烧设备及辅助设备运行记录; 2.水处理设备运行及汽水品质化验记录;  3.交接班记录;  4.锅炉、燃烧设备及辅助设备维修保养记录; 5.锅炉、燃烧设备及辅助设备检查记录; 6.锅炉运行故障及事故记录; 7.锅炉停炉保养记录; 8.自行检查记录; 9.能耗状况记录;  10.锅炉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定期校验、试验记录。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锅炉使用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逐台落实安全责任人,并且制定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应急救援队伍,配置与之适应的救援装备,适时演练并且记录:  1.使用电站锅炉的;  2.使用额定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2.5 MPa,且额定蒸发量大于或者等于20t/h锅炉的;  3.使用的锅炉总额定蒸发量大于等于80t/h的(注-1); 4.使用额定热功率大于等于1.4 MW气相有机热载体锅炉的;  5.使用锅炉的总数量(不计D级锅炉的数量)大于等于10台的(注-2)。  注-1:热水锅炉按、有机热载体锅炉按0.7MW相当于1t/h换算。  注-2:锅炉等级按照《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G0001)“锅炉设备级别”划分。 第十七条  D级锅炉的使用单位,可以聘用具有安全管理人员资格的人员负责锅炉的使用安全管理,但是安全使用的责任主体仍然是使用单位。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注-3)使用锅炉的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配置与之适应的救援装备,适时演练并且记录。  注-3:公众聚集场所,是指提供公众进行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卫生、休息、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如宾馆旅店、公共浴池及理发店、影剧院舞厅、体育场馆公园、展览馆及图书馆、商场、候诊(车、机)室、儿童活动中心等。  第十九条  除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外情形的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同时制定应急预案,适时演练并且记录。  第二十条  通过合同约定,由专业机构承担锅炉使用管理和运行操作的,使用单位应当配备管理人员,锅炉安全使用的责任主体仍然是使用单位。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锅炉数量和特性,配备锅炉操作和水处理作业人员,并且保证在岗操作人员持证上岗(如司炉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B级及以下全自动锅炉可以不设跟班锅炉运行操作人员,但是应当建立定期巡回检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锅炉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处理。对锅炉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试验、检修,并且作出记录。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对锅炉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且作出记录。自行检查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锅炉使用安全与节能管理制度是否齐全、有效,是否按要求填写使用管理记录;  2.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3.锅炉是否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安全标记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4.安全阀是否在校验有效期内使用,是否定期进行手动排放试验; 5.压力表是否在检定有效期内使用,是否定期进行连接管吹洗; 6.水位表是否进行冲洗;  7.联锁保护装置是否进行可靠性试验; 8.是否对水(介)质定期进行化验分析; 9.是否根据水汽品质变化进行排污调整;  10.锅炉承压部件在运行中是否出现裂纹、起槽、过热、变形、泄漏、腐蚀、磨损、水垢等影响安全的缺陷。 第二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锅炉水(介)质处理监督管理规则》(TSG G5001)的规定,做好水处理工作,保证水汽质量。没有可靠的水处理措施,锅炉不应当投入运行。  工业锅炉的水质应当符合GB/T 1576《工业锅炉水质》的规定。电站锅炉的水汽质量应当符合GB/T 12145 《火力发电机组及蒸汽动力设备水汽质量》或者DL/T 912《超临界火力发电机组水汽质量标准》的规定。  有机热载体产品的选择和使用应当符合GB 24747《有机热载体安全技术条件》,有机热载体产品质量应当符合GB 23971《有机热载体》的规定。在用有机热载体每年至少取样检验一次。  第二十五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锅炉化学清洗规则》(TSG G5003)规定及时进行除垢或者除锈清洗。使用单位应当督促化学清洗单位接受化学清洗过程的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逐台建立锅炉技术档案,技术档案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 2.锅炉的出厂技术资料及监检证明;  3.锅炉安装、改造、修理、化学清洗技术资料及监检证明; 4.水处理设备的安装调试技术资料; 5.锅炉定期检验报告或者定期检查报告; 6.锅炉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7.锅炉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及测量调控装置校验报告、试验记录 及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8.锅炉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9.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10.电站锅炉安装资料档案中还应包括主蒸汽管道、主给水管道、再热蒸汽管道及其支吊架和焊缝位置等技术资料,日常使用状况记录中还应包括管道和阀门的有关运行、检验、改造、修理以及事故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停(备)用炉及水处理设备的防腐等停炉保养工作。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锅炉下次检验日期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且做好定期检验相关的准备工作。  锅炉定期检验结论为符合要求或者基本符合要求时,使用单位应当将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标志粘贴在《使用登记证》上,并且按照检验结论确定的参数使用锅炉。  第二十九条  锅炉定期检验时,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好定期检验的配合工作以及安全监护工作。  第三十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能效考核、奖惩工作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每两年对在用锅炉进行一次定期能效测试,测试工作宜结合锅炉外部检验,由国家质检总局确定的能效测试机构进行。  第三十一条  使用单位发生锅炉事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且按照《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的要求,向有关部门报告,同时配合事故调查,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三 使用登记和变更  根据TSG G5004-2014《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规定: 第三十二条 《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规定需要办理使用登记的锅炉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锅炉所在地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使用登记。  租赁或者承包场所使用的锅炉,可以由租赁或者承包合同所确定的承担主体安全责任的单位办理使用登记。  第三十三条  使用登记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和颁发《使用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 使用单位申请办理使用登记时,应当逐台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资料,并且对其真实性负责:   1.《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一式2份);  2.使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个人身份证明(适用于公民个人所有的锅炉);  3.锅炉产品合格证(含锅炉产品数据表); 4.锅炉产品制造监督检验证书; 5.锅炉安装质量证明资料; 6.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 7.锅炉能效证明文件;   8.锅炉使用安全与节能管理制度目录;  9.锅炉作业人员名录(包括姓名、证件编号、作业项目代号、有效日期)。  使用单位为承租方时,应当提供与出租方签定的明确安全责任的租赁合同。 锅炉房内的分汽(水)缸随锅炉一同办理使用登记,不需要单独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锅炉,仅需要提供第三十四条(一)至4项规定的资料:  1.水容量小于50L的蒸汽锅炉;  2.额定蒸汽压力不大于0.1MPa的蒸汽锅炉;  3.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且额定热功率不大于2.8MW的热水锅炉。  第三十六条  登记机关收到使用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1.能够当场受理的,应当场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不能当场受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2.对准予登记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和发证;对于不予登记的,出具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且一次性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三十七条  准予登记的锅炉,登记机关应当按照《使用登记证编号编制方法》(见附件C)编制使用登记证编号,并且将锅炉基本信息录入特种设备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动态管理。  登记工作完成后,登记机关应当将《锅炉产品合格证》及其产品数据表复印一份,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一同存档,同时将《使用登记证》和签署意见、盖章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使用单位申请登记时提交的资料,一同交还使用单位。采用信息化网络进行使用登记和能够按照特种设备信息化工作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特种设备相关数据库的地区,可以不采用纸质的申报方式。  第三十八条  锅炉改造、长期停用、移装、变更使用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更名,相关单位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按照第三十四至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九至第四十五条办理变更登记。  办理锅炉变更登记时,如果锅炉产品数据表中的有关数据发生变化,使用单位应当重新填写产品数据表,并且在《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设备变更情况栏目中,填写变更情况。锅炉的变更登记,原有的设备代码保持不变。  第三十九条  锅炉改造完成后,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原《使用登记证》、重新填写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一式两份)和改造质量证明书以及监督检验证书,申请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使用登记证》。  第四十条  锅炉拟停用1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封存锅炉,在封存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报停,提交《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及变更申请表》和原《使用登记证》。重新启用时,应当按照定期检验的有关要求进行检验。经过检验允许使用的,使用单位提交《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及变更申请表》和定期检验报告到登记机关申请启用,领取新的《使用登记证》。  第四十一条  在登记机关行政区域内移装的锅炉,移装时应当按照监督检验的有关规定进行安装监督检验。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原《使用登记证》、重新填写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一式两份)和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申请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使用登记证》。  第四十二条  跨登记机关行政区域移装的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提交《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及变更申请表》和原《使用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原登记机关应当收回《使用登记证》,向使用单位签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变更证明》。  移装时应当按照监督检验的有关规定进行安装监督检验。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变更证明》、重新填写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一式两份)和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证书,向移装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使用登记证》。  第四十三条  锅炉因租赁、转让或承包等原因需要变更使用单位的,原使用单位应当提交《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及变更申请表》、原《使用登记证》和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原登记机关应当收回《使用登记证》,向原使用单位签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变更证明》。  原使用单位应当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变更证明》、历次定期检验报告和有关资料全部移交新使用单位。  第四十四条  锅炉变更使用单位但是不移装的,新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变更证明》、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和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资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使用登记证》。  锅炉变更使用单位并且移装的,新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变更证明》、历次定期检验报告、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证书和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资料,向锅炉安装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使用登记证》。  第四十五条  锅炉使用单位更名时,使用单位应当持原《使用登记证》、单位变更的证明材料,重新填写《特种使用登记表》(一式二份),到登记机关换领新的《使用登记证》。  第四十六条  锅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允许申请变更登记:  1.在原使用地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或定期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要求的; 2.在原使用地已经报废的、国家明令淘汰的;  3.无本规则第二十六条2、3项技术资料的; 4.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使用单位更名的除外); 5.擅自变更使用条件进行过非法改造、维修的; 6.存在危及锅炉安全使用隐患的。  其中6项在通过改造维修消除隐患后,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  锅炉报废时,使用单位应当将《使用登记证》交回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十八条 锅炉注销时,使用单位为承租方的,需提供出租方的书面委托或者授权。  第四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将《使用登记证》悬挂或者固定在锅炉房或集控室显著位置。当无法悬挂或者固定时,可存在使用单位的锅炉技术档案中,同时将使用登记证编号标注在锅炉可见部位。   四 定期检查    根据TSG G5004-2014《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规定: 第五十条  锅炉定期检查是指按照《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13.5规定不实施锅炉定期检验的锅炉,由使用单位进行的自行检查。定期检查至少每年进行一次,由锅炉使用单位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进行。定期检查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或者锅炉制造单位进行。  第五十一条  定期检查内容至少包括锅炉安全管理情况检查、锅炉本体及其运行状况检查和安全附件检查等。对定期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应当及时消除。  第五十二条  锅炉安全管理情况的检查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锅炉使用安全与节能管理制度是否齐全有效;  2.锅炉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资料是否完整;  3.锅炉操作人员是否具有制造单位或者其授权的安装单位出具的培训证明,或者是否按照规定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4.锅炉及燃烧和辅助设备运行记录是否齐全;  5.锅炉及燃烧和辅助设备维护保养和检查记录是否符合要求; 6.安全附件校验(检定)、修理和更换记录是否齐全有效; 7.上次检查记录中所提出的问题是否解决; 8.是否对锅炉事故情况进行记录。  第五十三条  锅炉本体及运行状况的检查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锅炉的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锅炉承压部件是否在运行中出现裂纹、起槽、过热、变形、泄漏、腐蚀、磨损、水垢等影响安全的缺陷;  3.运行期间是否有超压、超温等现象。 第五十四条  安全附件的检查包括对安全阀(或者水封式安全装置)、压力表、液位计、测温仪表、排污装置、自动控制、报警及联锁保护装置的检查。具体项目、内容和要求如下:  1.安全阀应每年校验一次,水封式安全装置的规格和结构应与原设计一致,并且保持畅通,室外部分应有必要的防冻措施;  2.有机热载体气相锅炉的爆破片,应当在有效期内使用;  3.压力表的量程和精度满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压力表、温度计等应当经过计量检定,显示清晰、准确,并且在有效期内使用;  4.水位表显示清晰,有防护装置和最高、最低及正常液位标记; 5.排污阀门灵敏可靠,没有泄漏形象;  6.燃油、燃气锅炉的点火程序控制、炉膛熄火报警和联锁保护等装置,正确动作,灵敏可靠;  7.热水锅炉超温报警和联锁保护装置,正确动作,灵敏可靠;  8.蒸汽锅炉超压报警,高、低水位报警或者联锁保护装置,正确动作,灵敏可靠;  9.有机热载体锅炉炉膛灭火系统、系统报警装置、加热装置联锁保护、系统联锁保护等安全保护装置,正确动作,灵敏可靠。  第五十五条  定期检查工作完成后,检查人员应当填写定期检查记录(记录格式参见附件G ),检查人员签字后,报单位负责人签名。对发现的问题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且做好记录。 五 监督管理   根据TSG G5004-2014《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规定: 第五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使用单位贯彻执行本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锅炉实施信息化动态管理。对以下锅炉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1.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2.重点监控设备、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 3.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 4.发生过事故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锅炉使用单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1.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和变更登记的;  2.未建立锅炉安全管理制度和锅炉技术档案的;  3.未按照规定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的; 4.未按照规定对安全附件进行校验(检定)、维修的; 5.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结论为不符合要求的锅炉的;  6.未按照规定申报定期检验的,或者未按照本规则规定进行定期检查的; 7.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8.锅炉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9.未按照规定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10.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的; 11.未按照规定报告锅炉事故的;  12.使用不符合能效指标的锅炉,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第二节 压力容器使用管理规则 一 压力容器出厂资料 《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2011》规定压力容器出厂时,制造单位应向用户至少提供以下技术文件和资料:  1.竣工图样。竣工图样上应有设计单位资格印章(复印章无效)。若制造中发生了材料代用、无损检测方法改变、加工尺寸变更等,制造单位应按照设计修改通知单的要求在竣工图样上直接标注。标注处应有修改人和审核人的签字及修改日期。竣工图样上应加盖竣工图章,竣式图样上液压有制造单位名称、制造许可证编号和"竣工图"字样;  2.产品质量证明书及产品铭牌的拓印件;    3.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未实施监检的产品除外);  4.移动式压力容器还应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含安全附件使用说明书)、随车工具及安全附件清单、底盘使用说明书等;  5.本规程第33条要求提供的强度计算书。 注:第33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文件,包括设计图样、技术条件、强度计算书,必要时还应包括设计或安装、使用说明书:  ①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向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或压力容器制造单位提供设计说明书、设计图样和技术条件。  ②用户需要时,压力容器设计或制造单位还应向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提供安装、使用说明书。      ③对移动式压力容器、高压容器、第三类中压反应容器和储存容器,设计单位应向使用单位提供强度计算书。  ④按JB4732设计时,设计单位应向使用单位提供应力分析报告。强度计算书的内容,至少应包括:设计条件、所有规范和标准、材料、腐蚀裕量、计算厚度、名义厚度、计算应力等。      ⑤ 装设安全阀、爆破片装置的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应向使用单位提供压力容器安全泄放量、安全阀排量和爆破片泄放面积的计算书。无法计算时,应征求使用单位意见,协商选用安全泄放装置。      在工艺参数、所材料、制造技术、热处理、检验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应在合同中注明。 二 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管理 根据TSG R5002-2013《压力容器使用管理规则》规定: 注:本规则适用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范围内的固定式压力容器、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氧舱,但是不包括气瓶。 第六条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如下:  1.按照本规则和其他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  2.建立并且有效实施岗位责任、操作规程、年度检查、隐患治理、应急救援、人员培训管理、采购验收等安全管理制定;  3.定期召开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管理会议,督促、检查压力容器安全工作; 4.保障压力容器安全必要的投入。  第七条 安全管理负责人是指使用单位最高管理层中主管本单位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协助最高管理者履行本单位压力容器安全领导职责,确保本单位压力容器安全使用。  安全管理人员作为具体负责压力容器使用管理的人员,其主要职责如下: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组织编制并且适时更新安全管理制度;  2.组织制定压力容器安全操作规程;3.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4.组织压力容器验收,办理压力容器使用登记和变更手续;  5.组织开展压力容器定期安全捡查和年度检查工作;  6.编制压力容器的年度定期检验计划,督促安排落实定期检验和隐患治理;  7.组织制定压力容器应急预案并且组织演练;  8.按照压力容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参加压力容器事故救援; 9.按照规定报告压力容器事故,协助进行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 10.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安全监察,督促施工单位履行压力容器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义务;  11.发现压力容器事故隐患,立即进行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压力容器,并且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12.建立压力容器技术档案; 13.纠正和制止压力容器操作人员的违章行为。  安全管理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持有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八条 压力容器的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持有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其主要职责如下:  1.严格执行压力容器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并且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2.按照规定填写运行、交接班等记录;  3.参加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4.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对发现的异常情况及时处理并且记录; 5.在操作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且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向单位有关部门报告; 6.参加应急演练,掌握相应的基本救援技能,参加压力容器事故救援  第九条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在采购压力容器时,应当向设计单位提供必要的设计条件,其所采购的压力容器应当是具有相应许可资质的单位设计、制造并且按照规定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标准的要求,产品技术资料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使用的高耗能压力容器能效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标准的规定。  使用单位不得采购报废和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压力容器。 第十条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压力容器的安装、改造和维修,并且督促施工单位履行压力容器安装改造维修的告知义务。  第十一条 压力容器安装(主要指氧舱)改造与重大维修的施工过程,必须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监督检验不合格的压力容器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1.相关人员岗位职责; 2.安全管理机构职责; 3.压力容器安全操作规程;  4.压力容器技术档案管理规定;  5.压力容器日常维护保养和运行记录规定;  6.压力容器定期安全检查、年度检查和隐患治理规定; 7.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报检和实施规定; 8.压力容器作业人员管理和培训规定;  9.压力容器设计、采购、验收、安装、改造、使用、维修、报废等管理规定;  10.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11.贯彻执行本规则以及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接受安全监察的规定。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逐台落实安全责任人,并且制定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应急救援队伍,配置与之适应的救援装备,适时演练并且记录:  1.使用超高压容器的; 2.使用医用氧舱的;  3.使用易爆介质、毒性程度为高度危害及其以上介质、液化气体介质的移动式压力容器的;  4.使用设计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105MPa·L的第Ⅲ类固定式压力容器的;  5.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非金属及非金属衬里压力容器、第Ⅲ类固定式压力容器,并且设备数量合计达到5台以上(含5台)的;  6.使用100台以上(含100台)压力容器的。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同时制定应急预案,适时演练并且记录:  1.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非金属及非金属衬里压力容器、第Ⅲ类固定式压力容器,并且设备数量合计在5台以下的;  2.使用10台以上(含10台)第Ⅰ、Ⅱ类固定式压力容器的。 第十五条 使用10台以下第Ⅰ、Ⅱ类固定式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可以聘用具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人员资格的人员负责使用安全管理,但是压力容器安全使用的责任主体仍然是使用单位。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使用单位,其压力容器发生事故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应急救援队伍,配置与之适应的救援装备,适时演练并且记录。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压力容器本体及其安全附件、装卸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附属仪器仪表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对发现的异常情况及时处理并且记录,保证在用压力容器始终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八条 压力容器定期安全检查每月进行一次,当年度检查与定期安全检查时间重合时,可不再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定期安全检查内容主要为安全附件、装卸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附属仪器仪表是否完好,各密封面有无泄漏,以及其他异常情况等。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逐台建立压力容器技术档案并且由其管理部门统一保管。技术档案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使用登记证》;  2.《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以下简称《使用登记表》);  3.压力容器设计、制造技术文件和资料; 4.压力容器安装、改造和维修的方案、图样、材料质量证明书和施工质量证明文件等技术资料;  5.压力容器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安全检查记录; 6.压力容器年度检查、定期检验报告; 7.安全附件校验(检定)、修理和更换记录; 8.有关事故的记录资料和处理报告。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有效期届满1个月前,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且做好定期检验相关的准备工作。  检验结论意见为符合要求或者基本符合要求时,使用单位应当将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标志粘贴在《使用登记证》上,并且按照检验结论确定的参数使用压力容器。  第二十一条 压力容器发生下列异常情况之一的,操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且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向本单位有关部门和人员报告:  1.工作压力、介质温度超过规定值,采取措施仍不能得到有效控制的;  2.受压元件发生裂缝、异常变形、泄漏、衬里层失效等危及安全的;  3.安全附件失灵、损坏等不能起到安全保护作用的; 4.垫片、紧固件损坏,难以保证安全运行的;  5.发生火灾、交通事故等直接威胁到压力容器安全运行的; 6.过量充装、错装的;  7.液位异常,采取措施仍不能得到有效控制的; 8.压力容器与管道发生严重振动,危及安全运行的; 9.与压力容器相连的管道出现泄漏,危及安全运行的; 10.真空绝热压力容器外壁局部存在严重结冰、介质压力和温度明显上升的;  11.其他异常情况的。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发生压力容器事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且按照《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的要求,向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协助事故调查和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压力容器的改造、维修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 固定式压力容器不得改作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  第二十四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如长管拖车、罐式集装箱、管束式集装箱),临时作为固定式压力容器使用,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在定期检验有效期内;  2.在规定区域内使用,并且有专人操作; 3.制定专门的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  第二十五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本体改作固定式压力容器使用时,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由具有改造后压力容器相应许可级别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技术文件;  2.由具有改造后压力容器相应许可级别的制造单位按照设计确定的改造要求进行改造;  3.改造后固定式压为,容器的结构和强度应当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4.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合格; (五)注销原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重新办理使用登记。  第二十六条 简单压力容器和《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4) 1.4条范围内压力容器的使用安全管理可以参照本章要求进行。  三 使用登记和变更  第二十七条 以下压力容器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使用登记: 1.《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规定需要办理使用登记的压力容器;  2.《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5)适用范围内的压力容器;  3.《超高压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2)适用范围内的压力容器;  4.《非金属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1)适用范围内的压力容器;  5.《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以及有关安全技术规范适用范围内的氧舱。租赁或者承包场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可以由租赁或者承包合同所确定的承担主体安全责任的单位办理使用登记。  第二十八条 使用登记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和颁发《使用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申请办理压力容器使用登记时,应当逐台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相应资料,并且对其真实性负责:  1.《使用登记表》(一式两份);  2.使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个人身份证明(适用于公民个人所有的压力容器);  3.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含产品数据表);  4.压力容器监督检验证书(适用于需要监督检验的); 5.压力容器安装质量证明资料; 6.压力容器投入使用前验收资料; 7.移动式压力容器车辆走行部分行驶证; 8.医用氧舱设置批准书。  使用单位为承租或者承包方时,应当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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