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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园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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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工业园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工业园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日常工作,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水平,根据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要求,结合本园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际,经研究决定,现就进一步规范工业园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提出如下管理办法,望认真对照落实。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好企业法人代表责任制,加强对外来务工人员的管理,坚持管理、服务、教育、维权并重,为流动人口提供优质的避孕节育和生殖健康服务,推进人口与经济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二、工作目标 以全面落实属地化管理为目标,严格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企业在流动人口管理中的职责,完善和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制度和组织网络,配合园区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与服务工作,切实维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三、工作措施 1、加强领导,健全制度。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列入本企业工作议事日程,落实分管领导,确定人员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健全从厂部到生产车间、班组的计生管理;年初与园区管委会签订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确保计生率100%。 2、明确目标,强化责任。做好外来流动人口(包括随同家属与子女,年龄0岁以上)信息采集、登记造册与反馈工作,及时掌握外来流动人口的情况,建立外来已婚育龄妇女生育、怀孕、避孕节育情况帐册,及时变更;每月上报外来人口变动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对 外来流动育龄妇女中未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已怀孕的或未采取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及时了解情况,并上报园区计生办;组织、动员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参加一年两次的“三查”工作。 3、加强宣传,突出服务。做好外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各类服务工作;督促外来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协助园区计生办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做好药具发放、随访服务和跟踪管理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的,要及时动员其落实补救措施;落实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四项手术费,外来已婚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技术手术费由企业负责报销,并按规定给予休假待遇。 四、工作要求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是规范流动人口生育行为和生育秩序的重大举措。各企业一定要充分认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性,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作为企业重要议事项目来抓。 2、强化考核,利益导向。将项目、资金扶持、达标考核、资质认定等工作与计划生育工作挂钩,在企业范围内(包括项目在建期的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的员工如出现计划外生育,企业及个人不得参加有关先进评比及不得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篇: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22日XX省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11月29日XX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非本省户籍在本省居住,以及具有本省户籍跨县(市)居住,以工作、生活为目的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市区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三)婚嫁后在男方户籍地居住,户口未迁入男方户籍地的育龄妇女。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兑现奖罚规定。 第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措施,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 第六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在办理流动人口登记、居住证、子女入学入托、用工备案、卫生许可、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时,应查验《婚育证明》,建立相关档案,定期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流动人口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政策咨询等服务; (二)查验成年流动育龄妇女《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流动育龄妇女在三个月内补办; (三)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之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四)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定期免费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检查,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 (五)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相关义务; (六)汇集、统计流动人口信息,与相关部门建立联系,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措施; (七)协助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流动人口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政策咨询等服务; (二)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成年育龄妇女办理《婚育证明》; (三)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联系,了解流动人口婚姻、生育、节育情况,对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来函或通过信息管理系统核查信息予以配合; (四)为在现居住地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免费出具生育证明材料; (五)兑现流动人口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六)配合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社区、村(居、牧)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登记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相关信息; (二)告知流动人口可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三)向流动人口进行相关法律政策宣传教育和访视指导。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应当自觉实行计划生育,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30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及现居住地通信地址,也可通过社区、村(居、牧)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及现居住地通信地址。 第十二条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2张,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即时免费办理;对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告知办理证明所需全部材料。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暂缓或不予办理《婚育证明》,并说明理由: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生育后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的; (三)政策外怀孕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政策外生育未做处理的。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均为流动人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记;夫妻双方现居住地不一致的,到女方居住地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奖励和优待: (一)免费获得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知识和咨询服务; (二)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及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待,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对前来分娩的流动人口孕产妇应当进行实名登记,并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每年提交登记信息。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社区、村(居、牧)民委员会在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流动人口存在违法生育行为的,发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之前,应先向当事人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协商确定征收事宜。 流动人口因违法生育,在一地已按当地标准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的《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王旗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双百” 推进工程实施方案 各村委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稳定低生育水平,进一步破解流动人口工作难题,全面提升全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水平,根据《省人口委关于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双百”推进工程的通知》(州人口委发[2011]139号)和我县《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双百”推进工程实施方案》精神要求,结合我乡实际,特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八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为指导,进一步强化党政领导,靠实部门职责,整合社会资源,创新管理体制,建立较为完善的流动人口均等化服务体系,不断提高我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水平,为全乡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二、总体目标 以“掌握百分之百信息,提供百分之百服务”为主要内容,健全乡村服务管理网络,全面摸清流动人口底子,建立完整﹑准确的全员流动人口信息数据库;继续深化流动人口全国“一盘棋”,创新重点区域“一盘棋”,在双向协作和服务管理上不断探索,建立协作服务考评工作机制;创新管理方式,强化利益导向,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均等化;不断完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制,使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各项管理指标和服务指标向百分之百的目标推进。 三、主要任务 (一)全面提升流动人口信息化管理水平。各村社要将全员流动人口基础信息全部纳入XX省流动人口管理信息 系统(gpl),与相关部门信息的互通、互通、共享。并做好个案信息及时采录、适时更新、定期对比、动态管理,并做到系统数据信息与人口实际一一对应。以信息管理为基础,准确、利用gpl和padis系统开展网络化协作,及时的提交和反馈流动人口协查信息,提高流动人口信息协查反馈率。方便、快捷的为流动人口提供《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办证服务。 (二)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市民化待遇”的各项措施。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优生优育﹑生殖保健﹑药具发放等方面推进均等化服务全覆盖。 (三)全面推进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一盘棋”。各村社要加强人口计生区域协作,深化协作内容,不断创新协作手段和方式。进一步提高流动人口信息协查反馈率,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生育情况,加强对流动人口的信息跟踪管理。 (四)积极推进基层人口、综治、公安部门力量整合。充分发挥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站智能作用,不断完善“以房管人”管理机制,将流入人口全部纳入属地化管理,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全面提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宣传率和政策知晓率,逐步提高流动人口符合政策生育率。 (五)深入开展流动人口“关怀关爱”活动。关注留守儿童和空巢老人家庭,积极协调相关部门解决流动人口在就业﹑医疗服务﹑法律救助和贫困救助等方面的实际问题,切实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努力提高流动人口对计划生育工作的满意度。 四、具体要求 (一)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各乡镇要高度重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双百”推进工程,制订符合乡镇实情的具体方案。县人口局成立以副局长刚加措为组长,纪检组长赵艳红为副组长,县流管办主任林菊萍、县计生服务站副站长赵红艳、县流管办干事王永军为成员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双百”推进工程领导小组,林菊萍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双百”推进工程的组 织实施和统筹协调,加强对各乡镇的督查指导。各乡镇要成立相应的机构,组织实施“双百”推进工程,在探索、创新、提高上下功夫,确保推进工程取得新成效。 (二)强化管理措施,明确目标任务。各乡镇要继续坚持流入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全员包干责任制度,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彻底淘清流入人口底子,特别是尼玛镇要加强对两个社区的检查与督查力度,划片包干管理流入人口,及时准确采集、更新流入人口各类信息,严格落实“以房管人”工作责任制,确保流入人口服务管理更上水平,提倡上门办证,开展跟踪服务,做到随时清理,随时登记,随时建档,对所有流入人口都要建立全员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个案信息采集表,一人一档,一户一帐,切实提高全员流动人口信息管理(gpl)系统数据质量,两个社区要及时录入、更新系统信息,确保流动人口纳入管理率、数据准确率达到98%以上,数据更新率达到100%。做到gpl与(pwis)系统流动人口数据库的完全一致,完善流动人口网格化管理。充分利用gpl系统开展流动人口信息协作协查,各乡镇要坚持每天以乡级用户名登录浏览gpl系统,对各类协查信息一周之内必须接收、核实、回复,对紧急协查信息,当天之内必须接收、回复,做到即接收即处理,有接收必反馈,确保重点信息协查反馈率达到95%以上,“一孩生育登记服务”和“避孕节育通报”网络化协作通报接收率达到100%。 (三)落实目标责任,严格考核奖惩。今年,县上已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双百”推进工程纳入人口计生工作年度目标管理责任,严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按照属地管理的要求,各乡镇要靠实工作责任,确保完成目标任务。县上将加大对“双百”推进工程专项督查和考核,考核结果将作为乡镇人口计生工作年度综合考核的评估依据。县上随时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工作进展缓慢的乡镇将在全县通报。 第四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王旗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双百” 推进工程实施方案 各村委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办法》,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稳定低生育水平,进一步破解流动人口工作难题,全面提升全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水平,根据《省人口委关于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双百”推进工程的通知》(州人口委发[2011]139号)和我县《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双百”推进工程实施方案》精神要求,结合我乡实际,特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八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为指导,进一步强化党政领导,靠实部门职责,整合社会资源,创新管理体制,建立较为完善的流动人口均等化服务体系,不断提高我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水平,为全乡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二、总体目标 以“掌握百分之百信息,提供百分之百服务”为主要内容,健全乡村服务管理网络,全面摸清流动人口底子,建立完整﹑准确的全员流动人口信息数据库;继续深化流动人口全国“一盘棋”,创新重点区域“一盘棋”,在双向协作和服务管理上不断探索,建立协作服务考评工作机制;创新管理方式,强化利益导向,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均等化;不断完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制,使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各项管理指标和服务指标向百分之百的目标推进。 三、主要任务 (一)全面提升流动人口信息化管理水平。各村社要将全员流动人口基础信息全部纳入XX省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gpl),与相关部门信息的互通、互通、共享。并做好个案信息及时采录、适时更新、定期对比、动态管理,并做到系统数据信息与人口实际一一对应。以信息管理为基础,准确、利用gpl和padis系统开展网络化协作,及时的提交和反馈流动人口协查信息,提高流动人口信息协查反馈率。方便、快捷的为流动人口提供《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办证服务。 (二)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市民化待遇”的各项措施。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优生优育﹑生殖保健﹑药具发放等方面推进均等化服务全覆盖。 (三)全面推进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一盘棋”。各村社要加强人口计生区域协作,深化协作内容,不断创新协作手段和方式。进一步提高流动人口信息协查反馈率,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生育情况,加强对流动人口的信息跟踪管理。 (四)积极推进基层人口、综治、公安部门力量整合。充分发挥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站智能作用,不断完善“以房管人”管理机制,将流入人口全部纳入属地化管理,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全面提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宣传率和政策知晓率,逐步提高流动人口符合政策生育率。 (五)深入开展流动人口“关怀关爱”活动。关注留守儿童和空巢老人家庭,积极协调相关部门解决流动人口在就业﹑医疗服务﹑法律救助和贫困救助等方面的实际问题,切实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努力提高流动人口对计划生育工作的满意度。 四、具体要求 (一)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各乡镇要高度重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双百”推进工程,制订符合乡镇实情的具体方案。县人口局成立以副局长刚加措为组长,纪检组长赵艳红为副组长,县流管办主任林菊萍、县计生服务站副站长赵红艳、县流管办干事王永军为成员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双百”推进工程领导小组,林菊萍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双百”推进工程的组织实施和统筹协调,加强对各乡镇的督查指导。各乡镇要成立相应的机构,组织实施“双百”推进工程,在探索、创新、提高上下功夫,确保推进工程取得新成效。 (二)强化管理措施,明确目标任务。各乡镇要继续坚持流入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全员包干责任制度,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彻底淘清流入人口底子,特别是尼玛镇要加强对两个社区的检查与督查力度,划片包干管理流入人口,及时准确采集、更新流入人口各类信息,严格落实“以房管人”工作责任制,确保流入人口服务管理更上水平,提倡上门办证,开展跟踪服务,做到随时清理,随时登记,随时建档,对所有流入人口都要建立全员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个案信息采集表,一人一档,一户一帐,切实提高全员流动人口信息管理(gpl)系统数据质量,两个社区要及时录入、更新系统信息,确保流动人口纳入管理率、数据准确率达到98%以上,数据更新率达到100%。做到gpl与(pwis)系统流动人口数据库的完全一致,完善流动人口网格化管理。充分利用gpl系统开展流动人口信息协作协查,各乡镇要坚持每天以乡级用户名登录浏览gpl系统,对各类协查信息一周之内必须接收、核实、回复,对紧急协查信息,当天之内必须接收、回复,做到即接收即处理,有接收必反馈,确保重点信息协查反馈率达到95%以上,“一孩生育登记服务”和“避孕节育通报”网络化协作通报接收率达到100%。 (三)落实目标责任,严格考核奖惩。今年,县上已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双百”推进工程纳入人口计生工作年度目标管理责任,严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按照属地管理的要求,各乡镇要靠实工作责任,确保完成目标任务。县上将加大对“双百”推进工程专项督查和考核,考核结果将作为乡镇人口计生工作年度综合考核的评估依据。县上随时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工作进展缓慢的乡镇将在全县通报。 第五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已经2003年6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的乡(镇)或者街道,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人员(以下统称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设区的市所辖XX县区之间和不设区的市所辖街道之间流动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将其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建设、房产管理、交通、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计算机网络化管理。发展计划、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卫生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流动人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六条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在流动人口聚居社区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工会、共青团、妇联和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等群众团体,应当发挥社会职能作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七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第八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入人口计划生育的职责: (一)开展经常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办理流动人口婚育情况变更登记;为流动人口提供生产、生活方面的服务; (三)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人员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服务,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指导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督促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妇女终止妊娠; (四)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制度,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 (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花名册和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登记卡,做好统计工作; (六)组织检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依法处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出人口计划生育的职责: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指导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二)按规定出具婚育证明、办理生育证; (三)与流动人口现居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制度,回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通报,办理婚育情况变更登记; (四)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花名册和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登记卡,做好统计工作; (五)依法处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离开户籍所在地,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持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和经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签署意见的申请表,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婚育证明。发证机关接到育龄人员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在当日发给婚育证明。 婚育证明的有效期为3年。持证人员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或者婚育情况发生变化后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换领新证。 第十一条育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暂缓办理婚育证明,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 (二)未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或者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未终止妊娠的; (三)违法生育未经处理的; (四)已婚育龄妇女未按规定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的。 第十二条下列流动人口由现居住地作为常住人口进行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不需要在户籍地办理婚育证明: (一)因婚嫁到配偶工作单位或者配偶户籍所在地定居造成人户分离的育龄人员; (二)在现居住地购置房产并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流动人口。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育龄人员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在15日内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当出示户籍地近3个月内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检查证明。 第十四条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已交验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服务。第十五条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规定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的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并将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寄回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户籍地收到报告单后,不得要求其返回接受检查。 第十六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审批(办理)或者年度审验流动人口有关证照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办理)或者给予年度审验;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暂缓批准(办理)或者给予年度审验,并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按照下列分工,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的流动人口,由用人单位或者雇主负责; (二)从事承包、租赁经营的流动人口,由直接发包方、直接出租方负责; (三)在集贸市场从业的流动人口,由市场服务机构或者主办者负责; (四)从事交通运输的流动人口,由运输经营业主负责; (五)随亲属居住的无业流动人口,由亲属房屋业主负责; (六)承租房屋(含经营场所)的流动人口,由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流动人口实施经常性管理,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常性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纳流动人口从业或者居住时,查看其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或者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不予接纳; (二)将遵守计划生育规定作为接纳流动人口从业、居住的条件载入合同; (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代发避孕药具,协助做好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服务; (四)及时反映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督促已婚育龄妇女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动员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妇女就地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夫妻可以凭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有效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流动人口违法生育提供躲避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第二十条医疗保健机构为怀孕13周以上的流动人口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应当查看、登记其生育证和身份证;没有生育证或者生育证与身份证不相符的,应当在接受孕产妇24小时内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其户籍地和现居住地按照国家计划生育统计规定进行流动人口出生统计,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超过6个月生育子女的,由现居住地作为常住人口出生进行统计。第二十二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由用人单位负担。无用人单位,属于跨省的流动人口,先由本人支付,回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但现居住地已按规定支付的除外;属于省内的流动人口,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承担的节育手术费由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核拨。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用人单位落实;无用人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落实。第二十四条流动人口从业人员晚婚晚育,依法享有增加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从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待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如实举报流动人口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或者生育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谁先立案谁处理的原则依法处理。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婚育证明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以欺骗、隐瞒、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婚育证明的,所取得的婚育证明无效,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出具假婚育证明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流动人口不按规定办理或者交验婚育证明,以及不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经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督促后,逾期仍不办理、不交验或者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办理婚育证明,或者违反规定强行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以及无正当理由拒绝通报、回复计划生育情况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批(办理)或者年度审验流动人口有关证照时,不核查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办理)或者给予年度审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27页 共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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