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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發布施行
第 第1條
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
第3條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 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 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 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 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第4條
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 動產、不動產。
二 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 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 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機關) 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第5條
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第6條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第7條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第8條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
第9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第10條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二 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報備。
第一項之情形,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如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者,得命其繼續執行職務。
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
第11條
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迴避前,對該項事務所為之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應由其職務代理人重新為之。
第12條
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下列機關申請其迴避:
一 應迴避者為民意代表時,向各該民意機關為之。
二 應迴避者為其他公職人員時,向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為之;如為機關首長時,向上級機關為之;無上級機關者,向監察院為之。
第13條
前條之申請,經調查屬實後,應命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迴避,該公職人員不得拒絕。
第14條
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第15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第16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17條
公職人員違反第十條第四項或第十三條規定拒絕迴避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18條
依前二條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罰之。
第19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
一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之人員,由監察院為之。
二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及前款以外之公職人員,由法務部為之。
第20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21條
違反本法規定而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第22條
依本法罰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23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第24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91.3.20)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九一0 0一二四七六號令、考試院考臺法字第0九一000二 0六五號令、監察院(九一)院臺申肆字第0九一一八 00二五一號令訂定十一條條文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共同生活之家屬,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家長或家屬。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
第三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其他財產上權利,如礦業權、漁業權、專利 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權等權利。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如貴賓卡、會員證、球員證、招待券或優待券等利益。
第四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關說、請託,指其內容涉及機關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或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或執行致有不當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
第五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所稱職務代理人,指各項機關依憲法或法令排定代理其職務之人;所定由職務代理人執行或重新為之者,以該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法令規定及其職務性質得代理者為限。
第六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並副知服務機關:
一 應迴避公職人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
二 應迴避之事項及理由。
三 受理報備之機關。
四 報備日期。
已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迴避之公職人員,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報備者,其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應命其補正。
第七條 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公職人員迴避,得提出申請書,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居所;其為法人或其他設有代表人、管理人之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居所。
二 被申請迴避公職人員之姓名及其服務機關。
三 應迴避公職人員之姓名及其服務機關。
四 受理申請之機關。
五 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請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申請時,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
第八條 前條之申請,受理機關經調查後應作成決定書,並通知申請人及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
第九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應以處分書為之。
受處分人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者,處分書中應併予記載追繳財產上利益之意旨、應受追繳之標的物及數額等事項。
第十條 處分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為之公開或刊登,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受處分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受處分人為公職人員者,並應記載其服務機關、職稱。
二 處分書之主旨及事實。
三 處分機關。
四 處分日期。
五 其他必要事項。
第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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