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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环境保护条例(DOC5).doc

上传人:胜**** 文档编号:839982 上传时间:2024-03-28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91KB 下载积分:11 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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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p>鄂温克族自治旗环境保护条例 (2003年3月5日鄂温克族自治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nbsp;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nbsp; &nbsp;第一条 &nbsp;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旗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鄂温克族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nbsp; &nbsp;第二条 &nbsp;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nbsp; &nbsp;第三条 &nbsp;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nbsp; &nbsp;自治旗人民政府将环境保护投入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 &nbsp; &nbsp;第四条 &nbsp;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自治旗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在重点地区按区域设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 &nbsp; &nbsp;国土资源、林业、畜牧业、气象、水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nbsp; &nbsp;公安、交通、铁路、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nbsp; &nbsp;第五条 &nbsp;自治旗人民政府鼓励环境保护科研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nbsp; &nbsp;自治旗对退耕还林还草、水土保持、植树种草、治理沙漠、污染防治和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nbsp; &nbsp;第六条 &nbsp;自治旗设置专门机构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 &nbsp; &nbsp;第七条 &nbsp;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估,拟定环境保护规划,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nbsp; &nbsp;第八条 &nbsp;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要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nbsp; &nbsp;第九条 &nbsp;自治旗采取措施加强对森林、草原和伊敏河及其主要支流的生态保护,防止水土流失。 &nbsp; &nbsp;第十条 &nbsp;自治旗建立自然保护区,保护森林草原过渡带、水源涵养林、湿地等有代表性的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种。 &nbsp; &nbsp;第十一条 &nbsp;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与自然保护无关的设施。 &nbsp; &nbsp;第十二条 &nbsp;辉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红花尔基樟子松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对保护区内的芦苇、森林、野生动物及水产资源等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自然保护区的资源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维护生态平衡。 &nbsp; &nbsp;第十三条 &nbsp;禁止向生活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水产养殖区、重要渔业水体及其他自治旗人民政府确定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水体区域内排污。 &nbsp; &nbsp;第十四条 &nbsp;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防为主,防治结合,集中控制,综合整治。 &nbsp; &nbsp;第十五条 &nbsp;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其他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项目,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审批制度,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nbsp; &nbsp;第十六条 &nbsp;排放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向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 &nbsp; &nbsp;第十七条 &nbsp;所有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nbsp; &nbsp;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nbsp; &nbsp;第十八条 &nbsp;依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除上缴国家的以外,全额用于自治旗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nbsp; &nbsp;第十九条 &nbsp;工业排水应当清污水分流,分别处理,循环使用。 &nbsp; &nbsp;利用沟渠、坑塘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要采取防渗漏措施。 &nbsp; &nbsp;含有国家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应当采取闭路循环和回收措施,禁止稀释排放。 &nbsp; &nbsp;第二十条 &nbsp;在巴彦托海镇、大雁矿区和伊敏河镇实行集中或者联片供热,民用炉灶逐步实现燃用液化气或者其他清洁燃料,替代直接燃用原煤。 &nbsp; &nbsp;第二十一条 &nbsp;机动车尾气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nbsp; &nbsp;第二十二条 &nbsp;对暂时不能利用的一般固体废弃物,要按指定地点堆放。有毒、有害的废渣,要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要设置有防水、防渗、防风措施的专用场地分类堆放,防止有毒、有害的物质扩散。 &nbsp; &nbsp;第二十三条 &nbsp;所有单位的治理污染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运或者拆除。 &nbsp; &nbsp;第二十四条 &nbsp;在城镇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nbsp; &nbsp;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作业时间。 &nbsp; &nbsp;第二十五条 &nbsp;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nbsp; &nbsp;第二十六条 &nbsp;在城镇行驶的机动车辆,要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nbsp; &nbsp;第二十七条 &nbsp;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资源破坏的,由自治旗国土资源、林业、畜牧业、气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nbsp; &nbsp;由于环境污染造成资源破坏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nbsp; &nbsp;第二十八条 &nbsp;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nbsp; &nbsp;(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nbsp; &nbsp;(二)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nbsp; &nbsp;(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设备的; &nbsp; &nbsp;(四)建设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nbsp; &nbsp;第二十九条 &nbsp;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nbsp; &nbsp;(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规定,所产生的噪声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学习的; &nbsp; &nbsp;(二)未经自治旗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及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生产设施或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的。 &nbsp; &nbsp;第三十条 &nbsp;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 &nbsp; &nbsp;第三十一条 &nbsp;对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照法定程序责令其停业、关闭。 &nbsp; &nbsp;第三十二条 &nbsp;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由自治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应当处以缴纳排污费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nbsp; &nbsp;第三十三条 &nbsp;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nbsp; &nbsp;第三十四条 &nbsp;本条例由自治旗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nbsp; &nbsp;第三十五条 &nbsp;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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