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名 稱: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 (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高級
中學法第六條之二及職業學校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貸款以有戶籍登記之中華民國國民,並就讀經各級主管機關立案,具正
式學籍及固定修業年限之公私立大專校院、高級中等學校及進修學校之在
學學生為對象。
駐外人員在國外出生之子女返國就學後尚未取得戶籍登記者,得先以居留
證及中華民國護照申請。
第 4 條
本貸款每學期辦理一次,由配合承貸之銀行辦理。
第 5 條
公、私立大專校院、高中、高職及其附設進修學校學生應付之利息,由各
該主管機關按年編列預算負擔。
第 6 條
學生申請本貸款之金額,以下列各費為範圍:
一 學雜費:其金額為該學期實際繳納者。
二 實習費:其金額為該學期實際繳納者。
三 書籍費: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
四 住宿費: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
五 學生平安保險費:其金額為實際繳納者。
六 依規定繳納之私立學校退撫基金。
第 7 條
本貸款以學生為申請人,申請學生為未成年者,由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擔
任保證人;申請學生為已成年者,得另覓適當之成年人一人擔任保證人。
第 8 條
申請本貸款者,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一、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已成年學生及其父母,或已婚學生及其配
偶,家庭年收入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標準或其他特殊情況經學校認定有
貸款必要者。
二、學生本人及其兄弟姊妹有二人以上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
前項第一款所定中低收入家庭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國民住宅條例第
二條所定收入較低家庭之標準中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標準之數額訂定
後公告之。學校應將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已成年學生及其父母,或
已婚學生及其配偶之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彙總向財
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調其家庭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資料後,將查調結果轉知
各校。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之利息,由各級主管機關負擔全額或半額。
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之利息,由其自行負擔。其利息負擔之基準
及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之。
第 9 條
學校應於學期註冊前,公告或通知學生申請辦理貸款之相關規定,貸款之
學生並應參加貸款常識之宣導講習,必要時,學校得於講習期間辦理貸款
常識測驗。
申請貸款之學生應依前項公告或通知,連同保證人,檢具有關文件、資料
,於註冊前向承貸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並同時辦理對保。
前項申請貸款之學生於註冊時,應向學校申請暫予緩繳學雜各費。但經審
查不合格者,由學校通知其應補繳學雜各費。
學校審查學生符合前條第一項所定貸款要件後,除將學生應繳交學校之學
雜費、實習費、校內住宿費、學生平安保險費、依規定繳納之私立學校退
撫基金予以扣除外,其餘書籍費或校外住宿費,應即發放學生。
第 10 條
申請本貸款之學生於各階段學業完成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於各階段
貸款償還期起算日前通知承貸銀行,並依規定向承貸銀行償還貸款:
一、繼續在國內升學者,得至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償還。
二、服義務兵役者,得至服役期滿後償還。
三、參加教育實習者,得至實習期滿後償還。
四、因故退學或休學者,應於退學或休學後償還。
五、出國留學、出國定居或出國就業者應於出國前一次償還。但成績優異
,並獲政府考選、外國政府機構或國外學校提供留學獎助學金者,得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繼續在國外升學,至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
償還。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五款但書之情形,除在職專班之學生應於學業完
成即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外,其餘貸款學生應自事實完成日後滿一
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貸款學生於償還期起算日前一年度收入未達一定金額者或持低收入戶證明
者,得酌予展延一定期限後償還;其一定金額及一定期限,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償還貸款期限為貸款一學期者得以一年計,餘此類推;償還期間之利息由
學生自付。
學生於原償還期起算日前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未依規定之期限
通知承貸銀行,致有逾期情事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承貸銀行申請並經
其同意後,依第二項規定期限償還本息。
學生於原償還期起算日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且未按原定期限
償還者,應先償還有各款事實前已到期之本息、違約金後,依第二項規定
期限償還未到期之本息。
第 11 條
學生或保證人未依貸款契約償還借款者,由承貸銀行依法追繳,並將資料
送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檔,列為金融債信不良往來戶。
學生於開始分期償還後,其年收入未達前條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
金額者或持低收入戶證明者,得向承貸銀行申請緩繳本金,該緩繳期間每
次為一年,以三次為限;學生倘有逾期情事,應先還清逾期金額後,始得
申請緩繳,緩繳期間之利息由申請人負擔。
學校應於學生在校時,持續宣導償還貸款之重要性,並於離校時,通知本
人及其保證人曾貸款之金額,以協助銀行防止逾期放款之產生。
第 12 條
本貸款之申貸及償還手續、作業程序、利息核算、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
帳處理等,依有關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貸款由主管機關、學校以信用保證機制分擔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
日起發生風險之百分之八十,主管機關得委託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
基金辦理信用保證及代位清償等相關事項。
前項百分之八十信用保證責任,分擔方式如下,並由主管機關逐年檢討分
擔之比例,編列預算支付:
一 大專院校部分,由主管機關分擔百分之七十五,學校分擔百分之五。
二 高中 (職) 部分,由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八十。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
83.09.14銀融乙字第12261號函
83.09.05台(83)048310號函及
83.09.15台(83)高050552號函
87.09.05高(四)字第87100078號修正發布
91.07.04台(91)高(四)字第91098680號修正發布
92.03.26台高(四)字第0920038889號修正發布
94.04.01台高通字第0940037085B號令修正發布
94.05.24台高通字第0940064428B號令修正發布
95.02.07台高通字第0950013088C號令修正發布
一、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簡化辦理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之作業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
所稱承貸之銀行原則上按學校所在地之行政區劃分如下:
(一)在臺灣省地區者,由臺灣銀行承貸。
(二)在臺北市轄區者,由臺北富邦銀行承貸。
(三)在高雄市轄區者,由高雄銀行承貸。
為便利學生就地辦理貸款事宜,本部得另覓其他銀行配合承貸,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三、
本辦法第五條所稱利息,其利率之計算係依據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指標利率加碼計算,指標利率每三個月調整一次,加碼部分依各承貸銀行逾期放款情形,每年檢討調整一次,由本部公告之。
四、
承辦就學貸款銀行,於每學期貸款完竣,向主管機關請領貸款利息時,應備利息收據並造利息計算表,其格式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五、
學校辦理學生就學貸款,由學校指定一專責單位辦理。
六、
學校於學期開始前寄發學生註冊收費通知單時,除應註明學生貸款申請手續及可申請之貸款金額外,應另檢附本辦法、就學貸款作業須知及就學貸款宣導等相關規定及文件。
七、
學生申請貸款,應依承貸銀行規定,於下列時期,辦理簽約及對保手續:
(一)同一教育階段(高中職、大學、專科、技術學院、碩士及博士等各分別為一教育階段)第一次申請時:應邀同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攜帶申貸日前三個月內戶籍謄本、印章、國民身分證及註冊收費通知單,至指定之承貸銀行簽約及對保。
(二)每學期請撥時:備妥本人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及註冊收費通知單,至銀行辦理對保。
學生辦理簽約對保手續,其法定代理人或連帶保證人無法親至銀
行辦理對保時,得由學生持附印鑑證明或經公證之委託書、授權
書(格式由各銀行自訂)至銀行辦理。
學生對保所需相關費用應自行負擔。
學生於註冊時,應出示銀行所開具之證明,向學校申請緩繳學雜等費用。
八、
學校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十月三十一日前,依報送規格利用網路傳送申貸學生本人及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學生已婚者,為配偶)之相關資料至本部,由本部彙總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調其家庭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資料後,再由本部將查調結果分類轉知各校,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查調結果不合格或對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調結果有疑義者,應向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複查,複查結果如有不同,由學校發文向承貸銀行更正。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及本部不提供複查作業。
九、
符合申請貸款要件者,由學校將磁片及申貸清冊送承貸銀行依規定完成貸款手續;不合格者,由學校通知學生補繳學雜各費。
十、
各承貸銀行得依學校之申請,與學校協議,按該校學生前一學期就學貸款總額最高五成先行預撥當學期之就學貸款。上開預撥款自撥付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按主管機關與各承貸銀行協議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並由主管機關負擔。
預撥款如高於該校學生當學期就學貸款總額者,學校應即償還預撥款扣除當學期就學貸款總額後之超撥款項,違反者由主管機關核撥獎補助款中扣抵。
預撥款如低於該校學生當學期就學貸款總額者,該就學貸款總額扣除預撥款後之差額自註冊日起至該差額撥付日止按第一項所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主管機關負擔並支付該校,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十一、
本辦法第六條所稱之學雜各費,其範圍如下:
(一)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日間部學生:學費及雜費。
(二)大學校院及研究所學生:學費、雜費、學雜費基數、學分學雜費、學分費。
(三)夜間部及進修補習學校學生包括下列項目:
1.高級中等學校夜間部及高級進修補習學校學生比照日間部學生貸款金額貸給。
2.專科學校夜間部之學費、雜費。
3.專科進修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院之學分費、雜費。
十二、
本辦法第六條第三款所稱書籍費申貸標準,高級中等學校為每生每學期新臺幣一千元;專科以上學校為每生每學期新臺幣三千元。
十三、
學生已享受全部公費、全部學雜費減免或已獲得政府主辦之其他無息助學貸款者,不得申請就學貸款。但享受部分公費、部分減免或已請領教育補助費之學生,得就本辦法第六條所稱之學雜等各費減除公費、部分減免或教育補助費後之差額申請就學貸款。
採每一教育階段學程辦理簽約對保手續一次且有前項但書情形者,學生於每學期得申請動用之就學貸款金額,以前項但書所定之差額為限。
十四、
申請貸款學生尚未成年者,應在申請書及借據上加列法定代理人為其連帶保證人,負借款償還之連帶責任。
十五、
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中低收入家庭標準,由本部參照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收入較低家庭之標準所定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標準之數額定之。
十六、
依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申請貸款學生,除必要之申請資料外,並須檢附有關之證明文件,向學校申請辦理,經學校審核合格後,即可辦理借款手續。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隨時查核之,如發現有不實者,由學校負責追回該筆貸款。
十七、
本辦法第九條第四項所稱之校外住宿學生申貸之住宿費,比照該校住校宿舍費之最高標準發放。
十八、
學校對於申請就學貸款之學生,應保存詳細紀錄。學生轉學、休學、退學、畢業時,學校教務處應提供資料給學校承辦單位將該資料函送承貸銀行,由承貸銀行寄發還款通知單(載明貸款金額、償還期間、還款手續、地點等) 給學生本人。學生本人有升學、服兵役、替代役、教育實習、通訊地址變更等相關事宜,應主動告知承貸銀行。
十九、
學生償學生償還貸款本金之期限為貸款一學期者得以一年計,至遲應自其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服完義務兵役或教育實習期滿日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償還。但在職專班之學生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還。
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依第十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學生,可申請延期還款,其延期期間之利息,由各級主管機關負擔全額或半額。
二十、
學生於開始償還貸款之前一年度,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未達新臺幣二萬元(以實際工作月數計算,前一年度如有就學或服義務兵役之緩繳期間不予列計)及為低收入戶者,得於應繳款日前申請緩繳貸款本金,最多以申請三次為限,每次申請緩繳期限為一年,貸款到期日並隨緩繳期限順延。其緩繳期間之利息,由各級主管機關負擔。
已逾應繳款日或已開始還款之學生,如符合前項收入金額或為低收入戶之規定,應先將逾期期間之已到期本息、違約金償還後,始得依前項規定申請緩繳貸款本金。但緩繳期間之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全額,政府不再補貼。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緩繳貸款本金者,應提出稅捐稽徵機關開具之前一年度收入證明或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政府開具之當年度低收入戶證明及相關證明書(如畢業證書、退伍證明等),向承貸銀行辦理。
本要點第十九點及第二十點規定之償還期限,學生得自願提前清償或縮短償還期限。但承貸銀行得視特殊情況調整之。
名 稱:
身心障礙學生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及低收入戶學生就學費用減免辦法 (民國 88 年 09 月 20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特殊教育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及
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就讀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具有學籍學生,在法定修
業年限內,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予以減免:
一 身心障礙學生:係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學生。
二 身心障礙人士子女:係指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障礙情形符合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第三條列舉規定,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子女。
三 低收入戶學生:係指社政機關核定有案之低收入戶內學生。
前項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不包括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立
或核准立案者。
第 3 條
前條所稱之減免,其標準如下:
┌─────────────┬───────────┐
│ 學生別 │ 減免標準 │
├──┬──────────┼───────────┤
│身身│極重度、重度身心障礙│全部學、雜費;或全部學│
│心心│ │分費、學分學雜費。 │
│障障├──────────┼───────────┤
│礙礙│中度身心障礙 │十分之七學、雜費;或十│
│學人│ │分之七學分費、學分學雜│
│生士│ │費。 │
│、子├──────────┼───────────┤
│ 女│輕度身心障礙 │十分之四學、雜費;或十│
│ │ │分之四學分費、學分學雜│
│ │ │費。 │
├──┴──────────┼───────────┤
│低收入戶學生 │全部學、雜費;或全部學│
│ │分費、學分學雜費。 │
└─────────────┴───────────┘
第 4 條
本辦法之減免不包含延長修業年限、暑期(重)補修、輔系、雙主修及教
育學程之學分費。
就讀大專校院各類在職進修專班學生比照各大 專校院日間部所繳交之學
雜費數額減免。
第 5 條
就讀公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身心障礙學生、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及低收入
戶學生,由各校逕予減免;就讀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由學校逕予減
免後報請教育部補助之。
前項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不包括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立
或核准立案者。
第 6 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時間內由學生填具申請表,檢
附有效證件,向就讀學校申請減免,由學校自行審查其資格。私立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應造具印領清冊一式兩分,一分留存校內,另一分備文掣據,
於每年四月底及十一月底前函報教育部請撥補助經費。
第 7 條
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之補助費、減免學雜費及其他與減免學雜費性
質相當之給付者,不得重覆申請本辦法之減免。
第 8 條
學生在學期中休學、退學、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費用,不予追繳
。但復學或再行入學時,休學、退學前,該學期已享受減免之費用,不得
重複減免。
第 9 條
就讀國民中、小學或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立或核准立案
之高級中等學校,其減免之規定,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定之。
前項國民中、小學屬國立者,其減免依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辦理
。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名 稱:
原住民學生就讀國立及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 (民國 94 年 08 月 11 日發布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且就讀國內國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進修專科學校或進修學院之學生。
第 3 條
教育部對原住民學生就讀國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之減免標準,採固定數額方式辦理,由教育部每年公告之。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就讀國立專科以上學校者,減免全部學費及三分之二雜費;或全部學分費及三分之二學分學雜費。研究所學生比照日間部學士班所減免之 數額辦理。
二、就讀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者,比照就讀國立專科以上學校所減免之數額辦理。
第 4 條
本辦法之減免,不包括延長修業年限、暑期補 (重) 修、輔系、雙主修或教育學程之學分費。
第 5 條
原住民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期限內,填具申請表及檢具三個月內戳記有原住民身分之戶籍謄本、族籍證明或戶口名簿等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申請學雜費減免。
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國立學校由各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私立學校由學校於註冊時予以減免後,造具印領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份備文掣據及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前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請撥補助經費。
第 6 條
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有關學雜費之補助費及減免者,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之減免。
第 7 條
學生在學期中休學、退學、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費用,不予追繳。
原住民學雜費之減免,同一學期以一次為限;重讀、延修或新轉入學生,已減免學雜費之學期不予重複減免。
第 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學雜費不予減免,已減免者應追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具領。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名 稱:
高級中等學校原住民學生助學金補助辦法 (民國 94 年 10 月 12 日發布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 ,指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其附設進修學校。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學生,指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學生。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助學金,指補助原住民學生就讀學校所繳納之學雜費、書籍費及制服費。
第 5 條
本辦法補助金額,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參照國立及私立學校每學年收取之下列費用定之:
一、學雜費。
二、書籍費。
三、制服費。
第 6 條
原住民學生已領有政府機關針對其就學之公費補助者,學校應就已領有項目金額予以扣除後覈實計算助學金。
第 7 條
原住民學生於註冊時,應檢具三個月內戳記有原住民身分之戶籍謄本、族籍證明或戶口名簿等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申請助學金補助。
第 8 條
學校於原住民學生申請補助時,應就證明文件詳實審核,依補助金額抵繳各項應繳費用;私立學校應於開學後三十日內造冊,並檢附學校統一收據,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撥補助,證明文件留校備查。
第 9 條
國立學校應以不少於前三年平均數推估原住民學生就讀人數,按第五條規定核計之補助金額編列年度預算。
第 10 條
學校應於新生報到至註冊日前及學期結束十五日前,就所有原住民學生加強宣導本辦法所定事項。
學校應指定專人辦理本辦法所定之各項業務。
第 11 條
原住民助學金之補助,同一學期以補助一次為限;重讀、延修或新轉入之原住民學生,已領過助學金之學期不予重複補助。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名 稱:
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費辦法 (民國 88 年 08 月 17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二十六條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現役軍人子女,指現役軍人之婚生子女或養子女而言。
第 3 條
現役軍人子女就讀公私立中等以上學校,得向學校申請減免學費十分之三。
第 4 條
現役軍人子女就讀公立中等以上學校申請減免學費,應於註冊時提出軍眷補給證 (應徵召服現役者,應繳交鄉鎮公所所出之在營服役證明) ,並填具申請印領表一份由校核定之。
其就讀私立中等以上學校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5 條
公立中等以上學校所減免之數額,不得呈請撥補。
第 6 條
私立學校所減免之數額,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前項補助金請領作業,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補助金,列入中央預算,私立中等學校補助金,列入中
央、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預算,但該管政府得視地方財力,另定實
施辦法。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施行。
名 稱:
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 (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照顧軍公教遺族之就學,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軍公教遺族,係指軍公教人員因作戰、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其婚生子女、養子女或無子女者之同胞弟妹,依法領受撫卹金者。
前項所稱軍公教人員,指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及政府機關、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
第 3 條
軍公教人員因作戰或因公死亡,依法領受撫卹金之遺族就學,給與全額公費優待;因病或意外死亡,依法領受年撫卹金之遺族就學,給與半額公費優待;撫卹期滿及領受一次撫卹金之遺族,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得予減免學雜費之優待。
前項優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就學期間為限。
第 4 條
前條公費優待項目包括學費、雜費、制服費、書籍費、主食費及副食費。
前項學費及雜費,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其餘各費,大專校院比照
師資培育公費發給標準,中等以下學校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定之。
第 5 條
軍公教遺族同時符合本條例及政府其他教育補助優待之規定者,應擇一申請。
第 6 條
軍公教遺族申請就學費用優待,應檢具國防部、銓敘部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發之卹亡給與令、撫卹令、撫卹金證書及其他證明文件,並應依學校規定期限辦理申請手續。
第 7 條
學校受理前條申請,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一經核定,准予優待至畢業為止。
第 8 條
軍公教遺族就學優待之各項費用,公立學校之學費及雜費,由各校逕予減免,其餘費用,由各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私立學校,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第 9 條
依本條例核准就學費用優待之學生,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即停止優待:
一 具有依法喪失、停止領受撫卹金之事由者。
二 休學、退學、開除學籍者。
在學期中休學、退學者,自離校月份起停發主食費及副食費,已核發各費得不予追繳。但復學或再行入學時,休學、退學前,該學期已享受優待之費用,不得重複請領。
第 1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教育部學產基金設置急難慰問金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
八四教總字第00二三四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部授教中(總)字第○九一○五○○六七八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部授教中(總)字第0940506757C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50510980C號令修正第四點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運用學產基金辦理教育工作人員、學生及幼稚園兒童急難慰問金之發放,特訂定本要點。
二、適用對象:
(一)教育工作人員: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行政人員、各級學校(含進修學校)與幼稚園之教師及行政人員本人。
(二)各級學校(含進修學校)之在學學生及幼稚園兒童。
前項各款學校不含研究所、空中大學、空中大學附設行政專校及空中商專。
三、申請時間、辦理方式、審核及撥款:
(一)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所屬機關、學校或幼稚園提出申請。但有特殊原因未能依規定期限辦理,經申請單位之主管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二)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各級學校及幼稚園應於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彙整申請案,送本部指定之學校辦理初審。
(三)本部中部辦公室配合複審後,函知指定學校辦理撥款轉發事宜。
四、慰問金核給條件及金額:
(一)學生或幼稚園兒童因傷病住院七日以上或發生意外死亡者,核給新臺幣一萬元;符合全民健保重大傷病標準者核給新臺幣二萬元。但家庭總收入依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或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其原因事實係可歸責於學生之故意違法行為,而該學生年齡在十八歲以上者,不予核給。
(二)學生或幼稚園兒童遭受父母虐待、遺棄、強迫從事不正當職業行為,致無法生活於家庭者,或經政府核准有案之社會福利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委託親屬收容者,核給新臺幣二萬元。
(三)學生或幼稚園兒童因其父母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家庭經濟陷於困境無力撫育者:
1.雙方離異、分居或一方失蹤達六個月以上、或入獄服刑、遭裁員、資遣、強迫退休或其他因素未盡撫育責任者,核給新臺幣一萬元。
2.一方符合全民健保重大傷病標準者,核給新臺幣二萬元,經學校或幼稚園實地訪視結果另一方確無工作收入者,加發新臺幣一萬元。
3.一方因特殊災害受傷並住院未滿七日者,核給新台幣五千元;住院逾七日以上者,核給新台幣一萬元。
4.一方死亡者,核給新臺幣二萬元,雙方死亡者,核給新臺幣六萬元。
(四)教育工作人員、學生或幼稚園兒童因其他家境特殊、清寒或遭逢重大意外事故等原因,經本部專案核准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個人申請一年以一次為限;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如父母雙方發生同事故者,以累計方式核發;第一目至第四目如持有低收入戶證明者,依原核給金額增加新臺幣一萬元。
五、慰問金致送方式:
(一)專人致送。
(二)由所屬機關、學校或幼稚園轉送。
六、同一事件以家庭為單位,申請以一次為限。
教育部學產基金辦理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工讀服務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台(九○)教中(總)字第九○五○○○三四號
一、 目的:
(一) 提供學生服務社區從事公益服務活動之機會,以激發其愛護鄉土之情懷。
(二) 支援山地與偏遠地區之社區文化社教服務工作,以提升其社區生活品質。
(三) 資助家境清寒、熱心服務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順利完成學業。
二、 辦理單位:
(一) 主辦: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中部辦公室。
(二) 承辦: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三、 申請條件:
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向承辦學校提出申請:
(一) 原住民者。
(二) 家境清寒者(持有低收入戶證明者為優先)。
(三) 設籍偏遠地區者。
(四) 大專院校山地服務隊成員。
(五) 具有專長者。
四、 名額:
(一) 組隊方式辦理者,每校最多兩隊,每隊以二十人為原則,但參與受服務學生人數應超逾工讀生人數一倍以上為原則。
(二) 專案報核。
五、 工讀期間:
(一) 利用寒、暑假期間組隊辦理者,實際工讀期間(不包括訓練、準備及賦歸時間)以二週至六週為原則,但經專案核准協辦學產基金相關業務者不在此限。
(二) 每日工讀時間八小時。
六、 工讀內容:
為發揮學生之專長而不影響其身心健康,各校應輔導學生依下列項目辦理工讀服務。
(一) 育幼、養老、教養機構服務。
(二) 職能專長之訓練、
(三) 鄉土文化保存與推廣服務。
(四) 自然生態保育宣導與教育服務。
(五) 社區文教服務。
(六) 體育技藝專長之教導。
(七) 民俗才藝服務。
(八) 協助推展學產基金業務。
七、 工讀金額:
比照政府規定一般工讀生之待遇發給。
八、 申請方式:
(一) 申請單位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表及企劃書函報本部中部辦公室辦理。
(二) 申請期間:暑期工讀於四月底前,寒假工讀於十二月十五日前。
九、 工讀隊數:人數及期間,得視預算及辦理績效,酌予增減。
十、 經費來源:
辦理本項計畫所需經費,由學產期金預算項下支應。
名 稱:
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 (民國 92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費生,係指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享有師資培育公費待遇,畢業後應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之學生。
第 3 條
公費生培育名額,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報偏遠或特殊地區之師資缺額、類別之需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分配至各師資培育之大學。
第 4 條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費生名額公開辦理招生或校內甄選,其錄取方式、名額、公費受領年限、所享權利、應履行及其應遵循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及分發服務相關規定,應於招生簡章或甄選實施規定中定之。
第 5 條
師範校院及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大學公費生受領公費年限為四年,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另加教育實習課程半年期間,無公費待遇,亦不計入服務年數。但修業年限為四年以上之學系或學生成績優異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准提前畢業者,其受領公費之年數,應配合該學系或學生之修業年限延長或縮短之。
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公費生受領公費年限,自開始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起至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止為二年,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另加教育實習半年期間,無公費待遇,亦不計入服務年數。但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年限為二年以上之學系或學生成績優異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准提前畢業者,其受領公費之年數,應配合該學系或學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年限延長或縮短之,至多以三年為限。
第 6 條
公費項目包含學雜費、書籍費、制服費、生活津貼、教育實習參觀等費用;其支付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 7 條
公費生於受領公費前,應與學校簽訂契約書。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學生姓名、系級、受領公費開始年月、受領公費年限,分發服務年限、違反規定應償還公費之條件、償還公費之核計基準,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保證人對公費生公費賠償負連帶責任、簽約日期等。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將公費生名冊、契約書及相關文件妥善保存。
第 8 條
公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一次償還已受領之全部公費或未服務年月數之公費:
一 肄業期間,因轉學、轉系而喪失公費生資格或放棄公費、被勒令退學 、開除學籍或無故不就學。
二 因重大事故或疾病以外之其他理由辦理休學,致喪失公費生資格。
三 受領公費期滿二年內未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四 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後四年內,未依規定取得教師證書。但 具有兵役義務者,其期限得配合役期延長之。
五 取得合格教師證書經通知分發報到,逾期不報到致撤銷分發。
六 分發任教後,未依規定年限連續服務期滿。
前項未服務年月數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第 9 條
公費生肄業期間或分發服務期限屆滿前死亡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償還已受領之公費:
一 因重大疾病或事故辦理休學或不能繼續完成學業。
二 因重大疾病或事故致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
三 因重大疾病或事故致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
四 服務義務期間,因重大疾病或事故,被認定不適任教職,經報該管主
管機關核定免除公費服務義務。
前條及前項所稱重大疾病或事故,於肄業期間或已修畢師資職前課程尚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公費生,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認定之;於取得合格教師證書分發任教之公費合格教師,由服務學校報請該管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10 條
公費生之缺額,得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訂定有關規定,由同一學系之自費
生遞補,受領公費自遞補日起至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為止。
第 11 條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於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應造具公費合格教師名冊,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名冊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規定提報之師資缺額,辦理公費生分發,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各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接獲分發後,應參據各校教師需求名額、學生成績及志願等,以公開、公平、公正方式分發至學校服務,並以一次為限。
第 12 條
下列人員應優先辦理專案分發:
一 金門、馬祖、澎湖、離島地區及原住民籍保送生,分發原保送縣 (市) 政府,再由原保送縣 (市) 政府分發保送地區學校服務。
二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公費合格教師取得偏遠或特殊地區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同意聘任之證明者。
三 具兵役義務者於取得教師證書後,除經兵役主管機關核准緩徵並於當年度完成分發者外,餘由中央主管機關列冊候用,俟服完兵役後依規 定統一辦理專案分發。
第 13 條
分發任教之公費合格教師應按分發通知規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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