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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国财产保险共保条款谈起
《上海保险》2007 年第4 期
李晓翾、傅宝丽
共保条款是美国财产保险在赔偿处理上采用的
独特方式,它是一种将第一危险赔偿方式与比
例赔偿方式相结合的赔偿方式,它与我国财产保险
采用的比例赔偿方式有着很大的区别。在美国财
产保险发展史上,共保条款解决了保险消费者之间
保险价格不公平的问题;在现阶段,共保条款又被
用来解决保险价值通货膨胀问题。财产保险共保
条款的产生,推动了美国财产保险定价技术的进
步,并促进了美国财产保险业的发展。了解美国财
产保险共保条款的产生与发展过程,对我国保险业
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一、财产保险共保条款的含义
共保条款即共同保险条款( Co - insurance
Clause) ,是美国率先在财产保险中采用的一种保
险条款,用于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确定对被保险人的
赔偿标准,通常的共保比例为75 %或者80 %。共
保条款按照不同的共保比例规定而命名,较为常见
的是“百分之八十共保条款(80 %Co–insurance Clause) ”。百分之八十共保条款的内容是,当保险
事故发生并造成损失时,如果保险金额达到标的物
实际价值的80 % ,保险公司将在保险金额范围内
按实际损失金额赔付,不受比例分摊限制;如果保
险金额未达到标的物实际价值的80 %,那么保险
公司按照下列公式确定赔付金额:
赔付金额= 保险金额
标的物实际价值×80 % ×实际损失金额
例如,一张财产保险单采用百分之八十共保条
款,保单的保险金额为100 万元,保险标的在保险
期限内发生火灾事故,造成20 万元损失,在火灾事
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120 万元,由于保
险金额超过出险时保险价值的百分之八十,即100
万元> 120 万元×80 % ,因此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实
际发生的损失金额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即保险公
司负责向被保险人支付20 万元的赔款;假设在火
灾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150 万元,由
于保险金额未达到出险时保险价值的百分之八十,
即100 万元< 150 万元×80 % ,因此保险公司应该
按照比例赔偿原则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即保险公
司负责向被保险人支付20 ×100/ (150 ×80 %) =
16. 67 万元的赔款。
财产保险共保条款与健康保险共保条款有着
完全不同的含义,因此两者对保险产品的定价、赔
偿处理及准备金评估等方面有着完全不同的影响。
在健康保险产品中,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常常会约
定采用一种也被称为“共同保险(Co - insurance) ”
的条款,共保比例通常也被约定为75 %或80 %。
按照健康保险共保条款的规定,当保单约定的保险
事故发生并造成损失时,保险公司仅仅负责向被保
险人补偿损失金额的约定共保比例(如80 %) ,被
保险人将自己承担剩余部分的损失金额。例如,一
张医疗费用保险单采用共保条款,约定的共保比例
为80 % ,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医疗费用
损失,损失金额为5000 元时,保险公司仅负责向被
保险人支付5000 ×80 % = 4000 元,被保险人将自
己承担5000 - 4000 = 1000 元。可见,健康保险的
共保条款与财产保险的共保条款的含义是完全不
同的,两种共保条款对相应保险产品的定价、赔偿
处理及准备金评估等方面的影响也是完全不同的。
二、财产保险共保条款的产生背景
共保条款之所以率先在美国财产保险中出现
并被广泛采用,与美国财产保险行业的赔偿处理制
度和惯例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在美国的保险发
展历史过程中,针对财产保险的赔偿处理有相当长
的一段时间采用第一危险赔偿方式,而不是比例赔
偿方式,并逐渐成为一种惯例。这种财产保险保单
被称为特别形式保单( Specific Form Policy) 。特
别形式保单在赔偿处理时,按照第一危险赔偿方
式,不论出险时保险价值如何,只要损失金额没有
超过保险金额,保险公司就必须向被保险人赔偿其
全部损失;如果损失金额超过了保险金额,那么保
险公司必须向被保险人赔偿等于保险金额的赔偿
金额。
然而,特别形式保单采用第一危险赔偿方式,
在实务中却引起了在保险消费者之间的价格不公
平现象。对相同风险状况的保险标的,由于保险消
费者投保的保险金额不同而导致了保险价格的不
同,而得到的风险保障却是完全相同的。比如,甲
乙两位保险消费者各自拥有一幢风险状况完全相
同的房屋,两幢房屋在保险期限内面临完全相同的
风险,即99 %不发生任何损失,0. 8 %发生5 万元
损失,0. 2 %发生60 万元损失,两幢房屋在投保时
的价值均为100 万元。甲消费者在投保时投保的
保险金额为100 万元,乙消费者在投保时投保的保
险金额为70 万元。当损失发生时,甲乙两位保险
消费者从保险公司得到的赔偿实际上是完全相同
的,亦即甲乙两位保险消费者购买的风险保障是完
全相同的。但是,由于当时保险精算技术的相对落
后,保险公司对相同风险状况的房屋都采用相同的
费率,比如3 ‰,这样甲消费者需要向保险公司支
付的保险费为100 万元×3 ‰= 3000 元,乙消费者
需要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为70 万元×3 ‰=
2100 元。可见,甲乙两位保险消费者购买了完全
相同的风险保障,但是甲消费者却比乙消费者多支
付了900 元的保险费。
为了消除财产保险消费者之间价格不公平的
弊端,美国财产保险公司开始逐步对财产保险保单
条款进行改进,共保条款应运而生。从本质上看,
财产保险共保条款是对第一危险赔偿方式的一种
修正,它部分地引入了比例赔偿方式,可以视为是
第一危险赔偿方式与比例赔偿方式的结合。
三、财产保险共保条款对财产保险定价的影响
财产保险共保条款在产生时的目的是为了消
除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在财产保险消费者之间价格
不公平的弊端,但是随着财产保险业和保险精算技
术的发展,保险公司已经改变了传统的针对相同风
险状况的保险标的都采用相同费率的定价模式,对
财产保险的定价已经转变为以损失分布为基础的
定价方法,充分认识到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对损失
分布的影响,而并非只注重损失的概率。现阶段,
共保条款已经不再是为了消除第一危险赔偿方式
在保险消费者之间导致价格不公平的弊端而设计
的,而是为了防止通货膨胀导致保险标的的实际价
值上升后超过保险金额造成不足额投保现象而设
计的。
我国财产保险产品没有引入过共保条款,这是
由我国财产保险发展的实际情况所决定的。在我
国国内,财产保险在赔偿处理上一直采用的是比例
赔偿方式。由于我国财产保险在历史发展进程中
没有产生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带来的弊端,因此我国
财产保险业一直没有共保条款的需求。针对保险
标的的实际价值通货膨胀问题,我国财产保险业没
有采用共同保险条款这种解决方式,而是采用了另
一种解决方式———投保时保险金额按照“账面原值
加成数法”确定。
从现代保险精算技术角度来看,共保条款与账
面原值加成数法实际上针对相同的风险保障在保
险价格上是等价的,两种不同承保方式不会造成保
险消费者之间价格不公平的现象。比如,某保险消
费者拥有一幢房屋,在投保时的房屋价值为100 万
元。该房屋有99 %的概率不发生任何损失,0. 8 %
的概率发生5 %程度的损失, 0. 2 %的概率发生
60 %程度的损失。出险时,由于通货膨胀,该房屋
的价值将增长为120 万元。第一种情景,假设该保
单采用百分之八十共保条款,投保时约定的保险金
额为100 万元,由于保险金额超过出险时保险价值
的百分之八十,即100 万元> 120 万元×80 % ,因
此保险公司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向被保险人
进行赔偿,即保险公司有0 . 8 %的概率支付6 万元
(120 万元×5 %) 的赔款,有0 . 2 %的概率支付72
万元(120 万元×60 %) 的赔款,因此保险公司应该
收取的纯保费为1920 元(6 万元×0. 8 % + 72 万元
×0. 2 %) ,纯费率为1. 92 ‰(1920/ 100 万) 。第二
种情景,假设该保单采用账面原值加20 %成数的
方法确定保险金额,那么投保时约定的保险金额为
120 万元,由于出险时保险价值未超过保险金额,
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向被保
险人进行赔偿,即保险公司有0 . 8 %的概率支付6
万元(120 万元×5 %) 的赔款,有0. 2 %的概率支
付7 2万元(1 2 0万元×6 0 %) 的赔款,因此保险公司应该收取的纯保费为1920 元
(6 万元×0. 8 % + 72 万元×
0. 2 ‰) , 纯费率为1. 6 ‰。
(1920/ 120 万) 。可见,当采用基
于损失分布的定价方法时,虽然
费率水平不同,但共保条款与账
面原值加成数法产生的保险价格
实际上是等价的,对保险消费者
来说是公平的。
四、结论与思考
美国财产保险共保条款的产
生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它与美
国财产保险业的发展历程与制度
惯例等因素是不可分割的。我国
财产保险业由于发展历程的不同
而始终没有产生对共保条款的需
求,因此我国的财产保险产品一
直没有引入共保条款。然而,随
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对外开放,我
国保险市场的国际化程度愈来愈
高,一些国际化保险公司已经将
财产保险共保条款引入我国保险
市场,这使得我国保险从业者越
来越有必要了解和掌握包括财产
保险共保条款在内的国际保险产
品和保险条款,以适应世界保险
行业一体化大趋势的需要。
在未来,随着现代保险业的
发展,针对保险行业发展中遇到
的同一问题,必然会有更多可选
的解决方案。鼓励我国保险公司
独立思考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
不盲从其他保险主体已有的解决
方式,对培养我国保险行业的整
体创新意识,建设具有中国自身
特色的保险市场有着重要的意
义。英美等国的保险业通过独立
创新,使他们现在站在了国际保
险行业的最前面。如果我国保险
业能建立独立创新的良好氛围,
我国保险业处于整个世界保险行
业前端的时刻指日可待。
(作者单位:中国财产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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