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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物权行为理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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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现有法律环境来看 虽然立法者没有明确表明物权行为在我国的独立存 在 但根据有关的条文进行分析 也可以看出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影响 学者在论述 有关制度时亦时常在物权行为独立性的框架内进行 我国 合同法 第51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 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 分权的 该合同有效该条规定的是合同的效力待定的问题 这一点己为我国民法 学者所普遍接受 如不承认物权行为 则此处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行为应是指债权 行为效力待定 既如此 则在权利人不予以追认并出卖人无法取得所有权的场合 这 应该是绝大多数的情况 债权行为将最终归于无效 现今我国《物权法》已经出台。该法律到底采没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学者之间有争议。不过按照大多数人的观点,《物权法》基本上没有采用独立性和无因性,但是吸收了物权行为理论的积极因素。为正确区分债权与物权效力,保障交易安全,采用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独立性”。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物权法》并没有直接采纳物权行为的概念,学说上也认为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这恐怕与《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主要制定者是物权行为理论的坚定反对者有关),但这并不意味着物权行为理论并没有发挥作用的余地,实际上,我国《物权法》与德国的独立性有直接的联系。在法理上,就是债法上的意思表示不能引起物权法上的变动,因此必须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加以变动。这与《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对先前立法的物权变动模式的批评观点是一致的,只不过我国用。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分离”代替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分离”。笔者认为,这种折衷立场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理由是: 三、对我国物权立法的理论预设 (一)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的实践意义 1.有利于继承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 民国时期的旧中国在民法典中就已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并且该理论也一直为我国台湾地区所施行。对于这种先进的、能继承优秀法律传统的理论,我们应该予以重视。 2.有利于法律逻辑的梳理 我国的立法者曾经完全摒弃了物权行为理论,最终导致了法律逻辑和体系混乱、无法妥善解决当事人利益冲突的后果。采用物权行为理论,能使法律关系更加清晰明了,更好地处理现实生活中复杂的利益冲突,也能为法律体系梳理逻辑结构。 3.有利于规范我国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和 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物权行为理论,对我国的市场主体提出了谨慎交易的要求,促使市场主体建立起诚实信用的风气,有利于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也进一步适应和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我国物权立法对物权行为理论应有的态度 综上所述,物权行为理论具有一个完整的逻辑体系,试图改良物权行为理论的做法并无必要。早在《物权法》颁布以前,我国立法是否应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议就已白炽化,支持者和反对者的辩驳乙非常明了。而新颁布的《物权法》仍然没有完整采用该理论,这实在是一大遗憾。我国的物权法在日后还是应该根据现实生活的需要,考虑完整地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包括物权行为理论的区分原则、形式主义原则、抽象原则。当然,鉴于物权行为理论目前尚不为普通百姓所熟悉的现实情况,我们的物权立法不必在总则中大篇幅地规定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生效要件、无效等情形,而应该将这些问题交给民法总则,由其对法律行为作出规定;同时需在具体的条文中体现物权行为理论相关制度,以实现立法通俗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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