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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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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知识产权法教学案例 判例是活的法律。是法律观念、法律理论、法律条文在法律实践中的交集、融会、阐释与应用的结晶。判例也是最为直接面向实际的法律教科书。我们的法律之学,决离不开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各种事例、判例与案例,也需要法律人对它们的评析、批判、解释、研究。对判例进行研究,既是研究法律的方式,也是学习和教授法律的方式,还是人们观察社会,体认社会法制状况的重要窗口。判例是我们生活的一部分,与抽象的法律理论和坚硬的法律条文相比,判例更为真实、鲜活、生动。通过判例学习法律,是其他方式所不能奏效的。 以创立案例教学法(也称“苏格拉底教学法”)而引领美国法学院主流教学方法的兰代尔教授(Christopher Columbus Landell, 1870-1895年间出任哈佛法学院院长)即认为,法律之为科学全在于对上诉案件判决书的研析。兰代尔曾经表示:“我们也时常灌输这样的思想,图书馆就是法学教授与学生的适当的工作场所,正犹如大学实验室之于化学家和物理学家,自然博物馆之于动物学家,植物园之于植物学家一般。”(Robert Stevens, Law School: Legal Education in America from the 1850s to the 1980s, p53)。盖因法学院图书馆收藏有最丰富的各种各样的《判例报道》(law reports)以及教授们的案例教材。无怪乎哈佛法学院那座宏伟壮观的图书馆大楼即被命名为Langdell Hall。 大陆法系国家又如何对待案例呢?德国法学家拉伦茨认为,“大部分的法律都是经过不断的司法裁判过程才具体化,才获得最后清晰的形象,然后才能适用于个案,许多法条事实上是借裁判才成为现行法的一部分。”(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P20)王泽鉴先生在谈到自己留学德国的经历时,曾经提到:“在德国的时候,所有的人都在读判决,国家考试就是考几个月前的判决,就把它改造一下,考这个东西,德国法学看着好像抽象的规范,实际上它是已经由判例法所构成,并不是纯粹抽象的法律规范。”(王泽鉴2006年9月14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演讲“民法学研习方法与大型论文写作方法”)。王先生本人即以皇皇八册《民法学说与判解研究》而闻名学界,堪为案例研究之典范。 我国知识产权法学,虽为新兴之学,但资源丰富,后劲十足。除相对健全立法体系之外,繁复的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是该领域研究不竭的源泉。我国法院系统已形成近2000人的专事知识产权审判的法官队伍,这支队伍学历高、知识结构合理,事业心强,有朝气。在20多年的审判工作中,积累了大量的司法实践经验,其中不乏典型的案例。这是一个蕴含丰富的矿藏,我们相信,只要法界、学界、业界共同努力,深入挖掘,披沙沥金,终有所获。认识是多元的。多元是思想的价值所在,多元是不同思想、观点交流的前提。无论国内国外,在大量的案例中,总有看法不一、见仁见智的裁决,知识产权案件尤其如此。面对这些裁决,受个人知识背景的制约,研究者和专业人士乃至公众,也会有多种,甚至截然不同的解读。我们看重的,正是差距、多元、思想交锋的可贵。除此以外,我们也看到,造成人们认识差距的原因,“在今天的情境中,最被突显的莫过于社会事实的急剧变迁与其引致之一般法律意识的后果。我们所处时代之正义危机不只源自就法律良知的努力不足,毋宁更因为人类共同生活中社会、经济与技术条件疾风劲雨式的变动,而我们对古老传统法律观念的续造显然还没能跟上对自然力的支配力道;”(弗朗茨 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陈爱娥 黄建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 P20)我们在读书与思考的生涯中,始终秉持这样一种心态:在认识面前,我们庆幸所见略同;同时,我们更庆幸获得异见。异见是一个挑战,也是思想获得升华的重要手段和契机。我们和法律界同仁编辑出版《知识产权判解研究》,就是试图搭建这样一个开采场所、钻探平台,抓住机遇,迎接挑战,查纳异见,以求进步。 第一编 知识产权法总论 A诉甲、乙公司及丙有线电视台侵犯其音乐作品著作权 [案情摘要] 《春节序曲》系A于1955年创作的乐曲,A系该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1995年,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为其制作“娃哈哈营养八宝拉罐15″广告片”,双方为此签订了广告制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制作“娃哈哈营养八宝拉罐15″广告片”一条;甲公司支付乙公司制作费用4万元整;乙公司应依法制作广告片,如因制作该片导致对第三人的肖像权、著作权等相关利益的损害,其责任有乙方全部承担。在制作该广告片时,以公司在未经A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春节序曲》中的片段作为该广告片的背景音乐,以烘托一片喜庆、欢腾的气氛。该广告片长约15秒,《春节序曲》旋律贯穿始终。该广告片自1995年9月起在被告丙有线电视台第一套节目中播出。诉讼过程中,虽经法院明确要求,甲公司、乙公司、丙有线电视台未提供该广告片在有线电视台播出的期限、时间段、次数、收取费用、相关的合同和其他证据。 (孙建、罗东川主编:《知识产权名案评析》(2),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5-26页。) [法律问题] 1. 如何理解《著作权法》第37条、第22条第(2)项,第4条的规定? 2. 广告活动主体包括哪些范围? 3. 广告主体侵权责任的分担? [参考结论] 法院经审理认为:A系音乐作品《春节序曲》的作者,对该乐曲享有著作权。乙公司在未经A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制作的录像广告“娃哈哈营养八宝拉罐15″广告片”中,适用《春节序曲》的片段作为背景音乐,其行为侵犯了A对该乐曲享有的著作权,对此,乙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其制作的广告亦属侵权广告。因该广告的内容是为了宣传有关产品,其目的不在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畴,故意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的规定,广告主及广告发布者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甲公司作为该广告的直接受益者,在广告播出前,对广告内容未尽其应有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甲公司与乙公司有关该广告侵权责任的分担方面的约定,仅对其上方产生效力,而对于权利人来说,甲公司作为侵权广告的广告主,仍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丙有线电视台作为该广告的发布者,其对广告内容的审查责任,并不仅限于广告内容的真实性以及是否符合有关食品广告法规的规定,对广告所涉及的著作权问题以应付有必要的审查义务。丙有线电视台与该广告提供者没有签订合同,更无要求其保证广告内容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约定,因此,可认定丙有线电视台未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该广告属于商业广告,故无论丙有线电视台播出广告时是否收费,均不影响播出行为的营业性质。对丙有线电视台的有关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以上理由,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由此给被告带来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应根据被告使用《春节序曲》的情况予以确定,对其使用情况,本案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虽经法院要求,本案被告未就该广告的播出情况进行陈述,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法理、法律精解] 我国《著作权法》第37条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时作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所涉及的“娃哈哈营养八宝拉罐有奖15"广告片”为录像制品,背景音乐属于录像制品中的组成部分,因此电视广告片中音乐的使用仍因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该广告的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 《著作权法》第22条第(2)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本案被告乙公司曾以此条件作为其使用A作品的抗辩理由。该理由是否成立,关键是看其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很显然,广告片一般是为了介绍某一产品或企业,背景音乐与其说明、介绍的内容无直接的关系,背景音乐使用的目的是为烘托一种气氛或加强广告的感染力,并非直接说明某一问题,故不应适用《著作权法》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本案乙公司制作的广告片中,《春节序曲》就是作为背景音乐出现的,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故法院判决乙侵权。 《著作权法》第43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本案被告丙有线电视台曾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其理由是否成立,关键之看对“非营业性播放”如何理解。“非营业性”不是非营利性,不能以使用人是否直接收取费用或营利来衡量,还应以使用的性质来判断。只要使用的目的是为营业性活动而服务,无论使用行为本身是否收费或营利,均不能认定为非营业性使用。本案中,有线电视台是在播放的广告中使用原告的音乐作品的,且该内容为广告宣传,不属于纯公益性广告,因此无论有线电视台是否直接收取广告费,广告节目本身就具有营业性,这种使用应当认定为营业性使用。 根据《广告法》,一个广告所涉及的主体包括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主指为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发布广告的经营者;广告经营者指提供制作、代理等广告服务的广告商;广告发布者指发布广告的媒体机构如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本案中,甲公司为广告主,出资制作、发布广告;乙公司为广告经营者,制作该广告;丙有线电视台为该广告的发布者。 《广告法》第47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合法民事权利”不可能一一列举,当然包括著作权。根据本条规定,广告各方均负有对作为广告内容的著作权问题进行严格审查,保证其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之义务。如果广告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而广告所涉及的广告主体,不能够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认定各广告主体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具有过错。而且从公平原则出发,各广告主体从广告行为中获取了利益亦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法院判决甲、乙、丙三被告对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甲公司诉乙厂仿冒知名商品包装不正当竞争、乙厂反诉甲公司侵犯其专利权案 [案情摘要] 甲公司于1986年设计并印刷了一黑猫为中心图案的立袋酥糖包装袋。该公司的“义利”牌立袋酥于1987年12月获轻工业部颁发的“全国轻工业优质产品证书”和北京市经济委员会颁发的“北京市优质产品证书”。乙厂于1993年10月开始销售该厂生产的“华远”牌立袋酥,该产品包装袋上标明了被告厂名、厂址、注册商标,但其猫图形及整体图案、文字组合及安排与被告的立袋酥包装袋相近似,只是将甲公司包装袋上的“黑猫”字样改为“白猫”。乙厂的立袋酥包装袋于1994年10月30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乙的包装袋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后,原告立即向专利局提出了撤销被告专利权的请求,同时,甲公司认为乙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 甲公司认为,该公司的“义利”牌立袋酥为知名商品,该产品的包装袋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被告的仿冒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乙厂辩称:我厂生产立袋酥糖的时间是1993年10月,立袋酥糖外包装是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自行设计的。在包装袋上注明了我厂的注册商标、长鸣、厂址,任何消费者均可一眼辨认出此酥糖是我厂生产的,而不是原告生产的,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另外,我厂的立袋酥糖包装袋已于1994年1月6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4年10月30日获得专利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因此,原告的指控不能成立。原告的产品并非知名商品,我厂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问题] 1.如何认定仿冒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乙厂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能否作为抗辩的理由? [参考结论]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生产的“义利”牌黑毛立袋酥曾获部优、市优证书,并在北京地区及外地销售达8年之久,该产品应属知名商品。被告在原告的立袋酥糖包装使用在先的情况下,未经被告同意,使用了与原告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包装,导致了消费者的误认、混淆。所以,被告在其立袋酥糖包装袋获得外观设计之前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理、法律精解]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仿冒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1)仿冒的必须是知名商品,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2)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必须是知名商品所特有的。所谓“特有的”是指商品名称、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3)足以造成购买者的误认,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4)使用在先。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5)综合分析认定。对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可以根据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相近,一般购买者是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等综合分析认定。一般购买者已经发生误认或者混淆的,可以认定为近似。本案中,法院根据甲公司商品包装8年的使用情况及商品获奖情况,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认定甲厂商品为知名商品,同时认定一场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是于法有据的。但在本案中,法院为将商品的包装和装潢加以区分,但在本案中,主要是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明确规定。1995年7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并执行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得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规定,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装潢是指为识别和美化商品而在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专利权是国家授权发明人的一种专有性权利。在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在被授予专利权以前即1993年10月至1994年10月30日期间,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商品包装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在获得专利权以后,擅自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则依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规定,待国家专利局对被告撤销被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请求作出审查决定以后再行处理,专利局对乙厂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结果将成为乙方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甲公司的“义利”牌立袋酥包装袋于1986年投入公开使用至被告1993年10月申请专利止已长达8年之久。显然被告的立袋酥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权因缺乏新颖性而应予以撤销。 第二编 著作权法律制度 A某诉B某剽窃作品侵犯著作权案  [案情摘要] 1991年,某报记者A某以个人名义写出《末代皇帝和他的个体户朋友》一文,刊登在《中国××报》第4版上。某新闻社港台部B某到该报社联系工作时,报社接待人员向他推荐了该文,并希望该新闻社向海外报刊发通稿,以扩大《中国××报》在海外的影响;同时要求发稿时署名《中国××报》公告或者署名《中国××报》记者A某。B某对此为表示异议。1991年9月25日,香港《××报》上刊登了略加缩减并增加了两个小标题的《末代皇帝和他的个体户朋友》一文,该文署被告B某的笔名“XX”。为此,A某认为B某剽窃了自己的作品,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某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 [法律问题]  将他人作品略作变动而产生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能否署上自己的名字发表?  [参考结论]  A 谋起诉后,B某向A某承认了错误,并口头致歉,还向A某赔偿了经济损失1000元。香港《××报》也向A某写信致歉。A某因起诉的目的已经达到,表示对B某的侵权行为不再追究,并于1992年1月28日撤诉。  [法理、法律精解]  将他人的作品略作变动,署上自己名字发表的行为,属于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在汉语里,剽窃和抄袭基本上是同一含义,都是指把别人的作品据为己有的行为。作品的“独创性”要件必然要排除剽窃、抄袭行为,因为剽窃、抄袭他人作品,最多只是把他人作品中的个别字、词、句,或者个别内容或段落章节略作变动,根本谈不上付出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因此,不可能产生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目的,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欺骗公众,因而会严重的损害作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故《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对这种行为,应当根据情况,让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著作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剽窃作品的案件。被告将原告的作品略加缩减,并增加两个小标题后,以自己的笔名发表,这显然是将他人作品据为己有的行为。对此,原告诉起剽窃行为侵犯了著作权是有根据的。 A某诉B某侵犯著作权案 [案情摘要]  A某于1988年创作了话剧剧本《孙武》,并邀请包括B某在内的部分作家参加朗读该剧本的座谈会。后因故未能上演,不久该剧本被发表在《剧本》月刊上。1992年某话剧团推出了由B某位剧作者的《孙子兵法》。A某以剽窃为由诉B某侵犯其著作权。[1] [1] 黄晓:“剧本《孙子兵法》是否侵权?两位创作人员对簿公堂”,光明日报(北京),1993年7月20日第4版。 [法律问题]  不同的人就同一历史题材创作出的作品,是否都受到法律的保护? [参考结论] 一、二审法院均不认为B某侵权,A某败诉。  [法理、法律精解]   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运用自己的方法和习惯将思想或情感通过某种形式表达出来。它并不要求作品的内容是新的,或者别人没有写过的,而是强调思想或情感的表达方式必须是独创的,是自己所特有的。因此,就同一题材,允许多人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创作各自的作品,只要符合作品的法律特征,均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本案原告与被告根据同一历史题材创作出的作品,难免在内容上有雷同之处,这是因为历史只有一个,根据真实的历史所创作的作品,在故事梗概、人物、时间、地点、主要事件等方面必然是雷同的,否则就构成对历史的篡改。在判断它们是否都具有独创性方面,就必须从作者的创作目的、创作构思、创作手法、人物塑造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只要两者在创作手法、人物塑造等方面不相同、不近似,就可以认定为各自独立的两个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该案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B某虽参加过A某剧本的座谈会,曾接触过剧本,但B某对A某创作的剧本具有不同的见解,认为A某对孙武性格的描写脱离了历史,一般人难以接受,势必影响搬上舞台的效果,故另起灶炉,重新创作了与《孙武》不同的《孙子兵法》,其在创作手法、人物塑造、整体构思等方面均与原告的作品不同,是一不完全独立的作品,不属于剽窃。 甲广告公司诉某购物中心侵犯著作权案 [案情摘要]  甲广告公司将其设计的《回家》公益广告招贴文案张贴在北京地铁车厢门上,在该广告招贴上有一首以“回家”为主体的小诗,其内容为:曾几何时 我们因为奔波事业 陶醉爱情 照顾子女 而冷落了终身操劳的母亲 回家 看看母亲最欣慰的笑容吧 哪怕只打个电话……该小诗系公司职员A接受公司指派,独立创作完成。  其后,甲广告公司发现,在母亲节期间,某购物中心在商场入口处的电子屏幕上每隔10多分钟就显示一次与甲公司《回家》广告词中小诗的前31个字相同的文字,后面还承接一句“现在,难道你还不向为她做点什么……”  为此,甲广告公司以购物中心侵犯其广告作品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1]  (宿迟主编:《知识产权名案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4-35页。) [法律问题] 1. 公益广告词有无著作权?该著作权与字数的多少有无关系? 2. 如何理解《著作权法》第3条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的规定? [参考结论]  法院认为,某购物中心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因侵权时间短,范围小,影响不大,侵权行为情节轻微,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应根据侵权情节给予考虑。据此判决:(1)某购物中心停止使用甲公司《回家》广告词;(2)某购物中心赔偿甲广告作品使用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法律精解]  《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文字作品是受保护的对象之一。《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又进一步解释:“文字作品,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虽然没有列举广告词,但广告词是以文字形式表现得并通过载体可以复制的作品。本案涉及的广告词,虽然只有31个字,但是从该广告词的表达看,具有独创性,完全符合文字作品的特征,是创作者的智力成果,受著作权法保护。虽然甲公司的广告招贴是由图片和广告词两部分组成,但并不影响其中具有文字作品特征的广告词的著作权性质。至于甲公司如何使用该广告词,是否具有公益性标语性质,并不影响该作品的著作权的存在。另外,该作品系甲公司职员接收工作任务而完成的作品,属于职务作品,甲公司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某购物中心既未经甲公司的同意,也未支付使用费,擅自使用他人作品中大部分的文字和语句,已构成侵权,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 A教授诉甲省远距离教育大学侵犯口述作品著作权案 [案情摘要] 1991年某中央远距离教育大学聘请A教授在电视中授课,甲省远距离教育大学未经A教授许可,将授课内容整理成讲稿,在学生及其他部分人员中出版销售而且未署名。A教授与该大学进行交涉未能达成和解协议,遂向甲省某法院起诉,认为甲省某远距离教育大学未经许可将讲课内容整理成文字出版发行,且未署名,严重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要求停止发行、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甲省远距离教育大学辩称:A教授的讲课已有某中央远距离教育大学付过报酬,我们是一个系统,整理成文字发行是以学生为主,只收成本费,目的是为了教学需要,事后已向A教授表示了歉意。[1] [1]北京专利事务所、北京商标事务所、北京版权事务所编:《专利·商标·著作权案例精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5页。 [法律问题] 1. 如何理解口述作品的概念? 2. 对口述作品如何进行保护? [参考结论] 法院审理认为:甲省远距离教育大学未经A教授的许可,擅自将讲课内容整理成文字出版发行,并未署名,已构成侵权,判决甲省远距离教育大学赔偿A教授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法理、法律精解]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2)项规定:“口述作品,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创作、为以任何物质载体固定的作品。”从本案来看,A教授在电视中的授课必然是根据社会及个人的研究成果并加以发挥而口头演讲出来的,尚未以任何物质载体加以固定但可以被我们的听觉器官所感知,属于著作权法所说的口述作品。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并不要求都必须有固定的载体,只要具有独创性、能够被感知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即可。当然,作为作品首先要求其能够通过某种有形形式表现出来,不能以有形形式表现出来的,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构思,它只是某个人头脑中的意念,在没有通过口头或文字形式表达出来以前不受保护。因为意念的东西是不能被人们所感知的,即不具有客观性,当然也就不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加以复职。而口述作品不同于意念,它是已经被表达出来的思想,具有客观性,可以被感知,而且还可以通过各种形式加以复制,例如可以通过文字记录的方式固定并复制,也可以通过录音录像的形式固定并复制。口述作品也不同于一般的作品,对口述作品的使用往往需要先以某种方式加以固定,否则无法直接使用,因此,以其他方式使用他人口述作品时,应征的作者的许可,并署作者姓名。 A某诉甲出版社、B某侵犯著作权案 [案情摘要] A某位中国标准草书协会会长,1985年,其编著的《标准草书字汇》(以下简称《字汇》)出版,该书收有6000多个例字,这些例字是按标准草书的代表符号与单独符号的分类,以类相从的方式编排,此种编排方式是前所未有的。此外,A某将标准草书的构成规律和法则以及标准草书释例附于书后,亦为历代草书工具书所没有的。 被告L编著的《标准草书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于1991年甲出版社出版。该书收有4500个例字,在例字选择与顺序上与原告的《字汇》基本相同。A某得知此事后,以甲出版社、B某侵犯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 [法律问题] 《标准草书字汇》属于何种类型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 [参考结论] 法院经审理认为:《字汇》具有独创性,使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被告B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被告甲出版社对其出版的作品是否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未尽审查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对其侵权行为两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法理、法律精解] 本案涉及的《字汇》和《指南》均为供读者查阅和临摹的书法类工具书。二者分别为A某、B某独立书写,从美术作品的角度而言,不存在侵权问题。理由是:《字汇》中所采用的代表符号体系及单独符号体系是在前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智力成果,当中的例字是从中国古代有关的草书书籍中摘录的,是对已有草书字体的临摹,不具有版权性,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但是,原告A某依据上述符号体系以及自己对标准草书艺术的理解,针对每一符号,收集并列举了一些常用字,编著了《字汇》一书,是一种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活动。《字汇》不仅是书法作品,更主要的,他是一部编辑作品。编辑作品是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的作品。编辑作品之所以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就在于编辑行为需要编辑人在作品内容的取舍及编排体例和编排顺序上,具备独特的眼光和理解力,因此,编辑作品是具有一定独创性的作品,其独创性不是很强,但已经达到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故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字汇》中每一例字都是前人的作品,作者通过具有独创性的选取和编排方法,其作者享有著作权。他人照搬该书的编排方法和体例,显然是一种侵权行为。 甲机械厂诉A某返还产品设计图纸案 [案情摘要] 甲机械厂为了适应社会发展和企业生存的需要,决定技术副厂长A某和两名工程师成立新产品开发小组,对已有产品进行更新改造。为此,厂里提供了专门的经费和设备。A某设计了一个新型产品,利用厂里的经费和设备进行了大量的试验,终于完成了新产品的设计工作。 某乡镇企业闻此消息后,找到A某,提出要以高价购买此产品设计,并请A某出任该企业的厂长,同时技术入股还可分得红利。于是A某辞职,来到该乡镇企业,走前将产品设计图纸及说明书一起带走。机械厂在A某辞职后,找不到产品设计图纸,遂向其索要。A某声称,土质是自己设计的,著作权归自己所有,自己辞职有权将图纸带走,拒绝返还。机械厂认为该设计是职务作品,著作权应归机械厂香油,故在多次索要不成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1] [1] 北京专利事务所、北京商标事务所、北京版权事务所编:《专利·商标·著作权案例精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1页。 [法律问题] 职务作品应符合哪些条件?A某的设计是否为职务作品? [参考结论] 法院经审理认为:A某设计的图纸系著作权法所称作品,属职务创作,该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机械厂所有,A某享有署名权。A某应将其产品设计图纸及说明书返还机械厂,机械厂可给予适当奖励或报酬。 [法理、法律精解] 根据《著作权法》第16条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据此规定,职务作品的条件是:(1)创作作品的目的是为了完成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工作任务,包括本职工作和单位安排的工作;(2)创作者或者主要的参与这是该单位的工作人员。职务作品分为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特殊职务作品是指主要是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 本案中,A某的创作活动是为了完成机械厂的新产品开发工作任务,而且时任副厂长,是机械厂的工作人员;A某的设计主要是利用厂里提供的资金和设备等物质技术条件,并由机械厂承担责任,因此属于特殊职务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特殊职务的著作权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作者只享有署名权,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所以,机械厂享有机械图纸的著作权,是该图纸的著作权人和作品原件的所有人,A某无权将图纸带走,甲机械厂要求A某返还图纸的请求,是由法律依据的。 甲市《××晚报》请求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甲市《××周末新闻》侵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1991年1月11日甲市《××晚报》发表了一篇《甲市机械厂一年来形势喜人、前景看好》的报道,约1600字,并附有新闻图片两张,主要以事实说明甲市机械厂进行股份改造一年以来所取得成就以及企业1991年以后的发展规划。1991年1月15日,《××周末新闻》(报纸)也发表了一篇有关家机械厂进行股份改造情况的文章,这篇文章位于本周要闻一栏,标题为:《本市首家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成功》,这则新闻约有1000字,其内容与《××晚报》基本相同,只是对《××晚报》的《甲机械厂一年来形势喜人、前景看好》进行了删改,压缩而成,有明显的抄袭痕迹。《××晚报》发现这一情况后,立即派人与《××周末新闻》联系,要求其赔偿损失或支付一定的费用。 [法律问题] 1.何为时事新闻? 2.时事新闻就与具有创造性的新闻报道有什么区别? [参考结论] 有关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经过大量调查以后发现,《××周末新闻》的关于甲市机械厂的新闻确系抄袭《××晚报》的文章而成。但是《××晚报》的《甲市机械厂一年来形势喜人、前景看好》一文单纯的报道了事实,并未有任何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可以认定这篇报道属于时事新闻,不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内,因此,《××周末晚报》的新闻没有侵犯《××晚报》的著作权。根据这一结论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给《××晚报》作了大量工作,最终《××晚报》撤回了请求,并与《××周末新闻》和解。 [法理、法律精解]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1)项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产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主要包括新闻消息、新闻综述、现场采访报道以及具有新闻性的各种社会信息。例如,《伯尔尼公约》第2条至1第(8)项规定:“本公约的保护不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也规定:“本法不使用于:(一)……;(二)实施新闻;……” 各国著作权法多排除对时事新闻的保护,其主要理由有:(1)进行实时新闻报道的目的在于让社会公众尽快了解时事信息,促进人类信息交流。所以不应该给与著作权保护。(2)时事新闻只是单纯反映一定客观事实的存在,无须付出多少创造性劳动,不应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时事新闻反映的是单纯的事实消息,使全部由信息组成的新闻,这些信息主要包括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客观现象或事实。时事新闻的性质要求用简单的文字或者机械地录制手段将客观现象或事实记录下来,基本上不反映记录人的创造性劳动,因此它很难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自然也不适于著作权法保护。 就本案而言,1991年1月11日《××晚报》发表的报道,因其篇幅较短(约1600字),所反映的都是用简单的文字记录的单纯的事实消息,并利用了家机械厂的发展规划等资料来说明问题。从总体来看,这是一片单纯事实消息的文章,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所说的时事新闻的定义。 如果本案中《××晚报》对机械厂的报道不仅仅是报道了机械厂所取得的成就,而求以纪实的形式描述了在这一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过程中所走的艰辛历程。这是我们应该明确,这篇报道已经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时事新闻,因为它已不是单纯的事实消息,而是具有一定独创性表述的新闻或者说是新闻故事,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理由在于,这类报道已经超出了“纯新闻”的界限,对“新闻”进行进一步的详解、描述、评论、总括等,这中间包含了作者的独创性的劳动,从而达到了作品的要求,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如果在这种情况下,甲市《××周末新闻》对此进行潮汐,就侵犯了《××晚报》的著作权,就要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甲出版社诉乙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1992年初,著名作家A某创作一部小说《虹云》,该作品立意广阔、内容丰富,被甲出版社看中,遂向作者求稿,A某欣然同意,双方签订了出版合同,甲出版社根据该合同取得小说《虹云》的专有出版权10年。1993年初,甲出版社发现了乙出版社出版发行了该小说的缩编本,字数大概是原作字数的一半。甲出版社认为乙出版社侵犯了自己对该书的专有出版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要求乙出版社承认侵权事实,并且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停止发行并赔偿损失。但乙出版社认为,他们出版的是该小说的缩编本,并非原版本,因此不受甲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限制,其行为也不会影响原小说的销路,不同意承担法律责任。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 (杨金琪主编:《最新知识产权案例精粹与处理指南》,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80页。) [法律问题] 图书出版者专有出版权的含义及范围。 [参考结论]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作者A某位共同被告。经过审理,法院认为:甲出版社依据其与著作权人A某签订的出版合同,享有专有出版权,在合同有效期内及合同有效地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甲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本案被告乙出版社不顾《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以缩编本形式出版该书,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该作品,不仅侵犯了甲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同样也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因此,以出版社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判决乙出版社等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立即停止发行该小说的缩编本。 [法理、法律精解]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专有出版权”是指图书出版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合同有效范围内以图书出版形式独家享有的排除他人出版某一作品的权利。这一权力的内容包括:(1)对于著作权人而言,在他授权出版社出版其作品后,在合同有效范围内不得在此授权他人出版,只有合同期满或出现出版社违反合同等其他情况时,出版权才重新回归著作权人。(2)对于出版该作品的出版社而言,在享有专有出版权的范围内,只能自己出版,不得许可他人出版该作品。(3)其他出版社均不得复制发行该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对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有明文规定。《著作权法》第30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的专有的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9条规定:“图书出版者依照著作权法第30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和在合同有效地区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的方式出版图书的独占权利,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乙出版社以缩编本形式出版《虹云》一书,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甲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 甲广告公司诉乙广告公司、丙印刷公司侵犯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甲广告公司接受乙广告公司的委托,承印《首届中国、八佰世界超级明星队女排对抗赛秩序册》(以下简称《秩序册》),并负责封面设计、内文版式设计,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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