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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过期GB18401-2003标准服装法律适用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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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销售过期GB18401-2003标准服装法律适用探讨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4年8月26日,举报人熊xx到我局12315投诉举报中心投诉举报:他8月26日在宣城市xxx商贸公司购买了十条xx牌的羊毛裤,价值人民币4480元,准备给家人过冬换装,但是回家后发现该十件羊毛裤的标签上注明的《安全技术要求》标注为:GB18401-2003。经网上查询,现在使用的国家强制标准(以下简称“国标”)是GB18401-2010。因此,他认为宣城xxx商贸公司用虚假的商品标准销售商品,应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退货并给予三倍的赔偿。 经投诉举报中心接待人员核实,举报人熊xx购买商品的发票以及所述商品标签标注的内容和投诉举报内容相一致,因此将此举报线索转交到经济检查执法局调查。 二、案件调查情况 我局接到转办投诉后,及时予以立案,并立即赴宣城xxx商贸公司开展调查工作。经查,发现该商贸公司尚有未销售的该xx牌羊毛裤十四条,予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同时通过查验进货库存,没有该款羊毛裤其他销售记录,因此通知被投诉的企业宣城xxx商贸公司负责人接受询问。 该商贸公司负责人辩称: 1.该批次产品确实出现商品标签标注错误的瑕疵,但是只是因为标签印刷时出现数字错误,该批商品实际执行的安全技术标准是国标GB18401-2010,且保证该商品不存在商品内在质量问题; 2.该购买人不是普通消费者,其一次性购买十件产品明显不属于生活消费,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受本法调整。同时,该举报人在购买产品后已经找过商贸公司进行要挟,并宣称如果不接受三倍赔偿要求就投诉到工商部门,到时候商贸公司不仅要接受赔偿还要接受工商部门的处罚,因此该举报人是职业打假人; 3.另外,该商贸公司近期接待过几起相同类型的投诉,因为标的物价格较低,商贸公司为了息事宁人已经给予了一定的补偿。该商贸公司负责人表示宁愿给工商部门处罚也不想助长职业打假人的气焰,希望工商部门考虑实际情况给予从轻处罚。 我局调查得知:服装类商品现在执行的国标是GB18401-2010.而GB18401-2003是已经作废的老国标。 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我局对购买的商品进行封样送检,检测结果表明:实物质量要求符合相应标准要求,检验结论合格;产品标签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综合判定不合格。 因此,本案的事实非常清楚:1、购买交易真实有效;2、服装标签标明的执行国标标准是GB18401-2003。 三、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在办理过程出现多处的争议焦点: (一)举报人熊xx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对象的消费者还是职业打假人? 1.一种观点认为举报人熊xx无论是从购买的数量还是购买后的行为都说明其购买该批次商品的目的不是用于生活消费,因而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 2.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举报人熊xx是不是职业打假人都不影响其在本案中作为消费者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原因有二: 第一,没有证据证明投诉人熊xx购买该产品不是用于生活消费。 第二,不能因为熊xx在购买产品后发现问题找经营者沟通就认定他不是消费者,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明确消费者购买食品、药品即使是“知假买假”也应该获得赔偿。本案中,举报人虽然购买的不是食品和药品,也可依此推定举报人熊xx 的主张权利应该予以支持。 我局办案人员认可第二种观点。 (二)产品标示错误是一般性过错还是欺诈行为? 产品标签上标注的执行标准是国标GB18401-2003,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商家辩称该标识出现安全标准执行GB18401-2003仅仅是因为印刷错误,产品实际执行的质量标准是GB18401-2010。 1.一种观点认为:产品在标识出现印刷错误,不能认定为欺诈行为。如果产品内在质量的安全技术要求符合国标GB18401-2010的规定,那这个标识问题只是产品生产过程的过错,同时其过错主观上没有误导、虚假、欺骗的行为存在,也没有因此标识增加消费者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本案中,该商品标识印刷执行的安全国标是GB18401-2003,实际执行的是国标GB18401-2010,因此该违法行为符合该条款规定,应该依据此条款要求经营者予以退换货并承担相应的车费损失。 2.另一种观点认为:举报者认为的欺诈应该予以支持,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局50号令《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本案中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标识上标注的商品标准已经作废,因此GB18401-2003就属于事实上不存在的标准,因此该行为符合“以虚假的商品标准销售商品”,属于欺诈行为。因此支持举报者的三倍追加赔偿要求。 我局办案人员对这两种观点都不认可,原因如下,也是争议的第三点。 (三)产品标识错误是产品瑕疵、产品缺陷还是不合格产品? 在这个方面的争议涉及到产品质量责任的认定以及民事关系和行政关系。 1.一种观点认为这是产品瑕疵。 服装的吊牌也就是产品的标识是向使用者传达如何正确、安全使用产品的信息工具,因此仅仅是标识错误只是影响该商品的适销性,也就是“所卖”和“所标注”的不一致,属于通常所称的产品瑕疵。 对照这种产品瑕疵的处理法律依据就是《产品质量法》有关产品质量应当具备通常的使用性能、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或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规定。 对产品瑕疵,只存在民事之间关系,也就是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关系,销售者只要承担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修理、更换、退货、赔偿责任,无需承担行政机关的处罚。 2.第二种观点认为这是产品缺陷。 服装吊牌是产品的标识,而服装标识必须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国标GB5296.4-1998《消费品使用说明纺织品和服装使用说明》第5.8条明确规定:应标明所执行的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编号。 本案中的服装标识所标注的产品国家标准是失效的,因此明显不符合国标GB5296.4-1998规定,这种行为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因此可以判定为产品缺陷。 但是《产品质量法》只规定了因产品缺陷导致的损害消费者有赔偿权,而本案中举报者不能证明购买了该产品导致了何种人生、财产损害,因此销售者无需赔偿举报者。同时也无需承担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 3.第三种观点认为该产品是不合格产品。 产品标识是产品的重要的一部分是和产品密不可分的,产品标识有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产品质量包括产品内在质量和外在质量,标识属于产品外在质量,国家强制性标准中对标识有明确规定的,产品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因此本案中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的规定要求经营者退货,同时依据相关法规对销售商进行处罚。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 (四)对标识不合格是依据《产品质量法》,还是《标准化法》进行查处? 本案办案人员把办案意见统一到上述争议三的第三个观点:一、经营者答应举报者的退货要求,二、依据相关法规对经营者进行处罚。但是在具体法律适用上经营者和办案人员都有不同的观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因为是产品标识不合格导致的产品不合格,还是因为内在质量导致的不合格,其实质是销售不合格产品,应该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同时按照该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对经营者进行处罚。 2.第二种观点认为:既然认定是产品标识不合格,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那就明显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的条款进行处理。 3.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中不合格产品是因为产品标识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并不仅仅指不符合产品质量强制性标准(即产品内在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还包括不符合产品包装、 运输、标识等其他强制性标准。 本案中的情况,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我局办案人员认可第三种观点。 最终我局做出了初步的处理意见:宣城xxx商贸有限公司应予退还消费者熊xx的全部购物款4480元及运输费用120元,责令停止销售xx牌羊毛裤,罚款448元。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处理中。 四、案件探讨意义 (一)职业打假人从某一种角度来说推动了惩治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查处力度,应该认为是执法监管的一种有效补充,但是不能因此而过于相信职业打假人,对职业打假人提出的要求也要认真仔细的研究。当前的职业打假人研究过大量的案例和法规,对各种诉求都用法律依据进行支撑,但是经过抽丝剥茧的分析后也会发觉一些法律依据其实也有很多似是而非,并不能经得起推敲。 本案的职业打假人已经依靠生产者的疏忽大意,在全国各地的打假维权活动中斩获颇丰,此案中的宣城xxx商贸有限公司在全国各地都有连锁超市,都因为同样的商品标识问题向职业打假人私下支付了大量的赔偿金,大部分职业打假人都采取私了的方式解决问题,这既是商家法律意识不健全,也有一定的原因是相关执法机构执法不审慎。 (二)关于商品标识不合格是否是商品不合格,在实际的执法实践中有不同的意见,也有不同的司法审判案列,但是在网上搜索的已知工商部门败诉的案例,都还是适用法律问题,办案机构因为从罚没款的角度考虑,片面的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而没有仔细辨别产品标识的不合格是一般意义的不合格还是强制性标准的不合格,区别了这一点,跳出《产品质量法》的圈子,从《标准化法》入手,案件的定性和法律适用就清晰明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既有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义务,也有保护合法经营者的义务,因此分析各种法律适用是一种有益的执法探索。 作者为宣城市工商局经济检查执法局副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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