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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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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规定   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你知道物业管理用房的哪些配置规定,下面给大家介绍关于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国务院关于修改局部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效劳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工程、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66部行政法规的局部条款予以修改。   三十五、删去《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文: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效劳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全文(xx修改)   (xx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xx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局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标准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效劳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效劳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效劳企业按照物业效劳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效劳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效劳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物业效劳合同的约定,承受物业效劳企业提供的效劳;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视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视物业效劳企业履行物业效劳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视权;   (九)监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效劳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立等因素。具体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以下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效劳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局部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局部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局部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效劳企业签订物业效劳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视和协助物业效劳企业履行物业效劳合同;   (四)监视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当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承受其指导和监视。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效劳企业之前,建立单位选聘物业效劳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效劳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立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当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立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立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立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立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别离的原那么,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效劳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立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效劳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效劳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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