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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物内防腐剂规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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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2BD 章 - 食物內防腐劑規例 第132BD章 : 食物內防腐劑規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賦權條文 (第132章第55及143條) [1973年2月2日] (本為1973年第20號法律公告) 條文 編號: 1 版本日期 01/07/2008 條文標題 (由2008年第85號法律公告廢除)     條文 編號: 2 版本日期 01/07/2008 條文標題 釋義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合成食物”(compounded food) 指含有2種或多於2種配料的食物; “有關食物”(relevant food) 就附表所列食物分類而言,指構成或屬於該附 表所列食物分類的食物; (2008年第85號法律公告) “抗氧化劑”(antioxidant) 指保護食物以避免因氧化作用而致變壞(包括脂肪 酸敗及變色)的任何物質,但不包括— (a) 卵磷脂; (b) 抗壞血酸,或其鹽類或酯類; (c) 生育酚; (d) 異抗壞血酸、檸檬酸、酒石酸、磷酸、乳酸;或任何該等酸類的鈣鹽、 鉀鹽或鈉鹽; (e) 葡萄糖酸的鈣鹽、鉀鹽或鈉鹽; (f) 醋酸和脂肪酸甘油酯、乳酸和脂肪酸甘油酯,或檸檬酸和脂肪酸甘油 酯;或 (g) 來自黑麴霉變種的葡萄糖氧化酶; (2008年第85號法律公 告) “防腐劑”(preservative) 指任何能抑制、減慢或遏止食物的發酵、發酸或其 他變壞過程或能掩蓋食物腐爛徵狀的物質,但不包括─ (a) (由2008年第85號法律公告廢除) (b) 任何准許染色料; (c) 食鹽(氯化鈉); (d) 卵磷脂、糖或生育酚; (e) 煙酸或其酰胺; (f) 醋或醋酸、乳酸、抗壞血酸、檸檬酸、蘋果酸、磷酸、多磷酸或酒石酸 或本段所指明的任何酸類的鈣鹽、鉀鹽或鈉鹽; (g) 甘油、酒精或適合飲用的烈酒、異丙醇、丙二醇、一醋精、二醋精或三 醋精; (h) 草藥或蛇麻草浸膏; (i) 用作調味的香料或香精油; (j) 透過名為燻製的加工處理而添加於食物內的物質; (k) 將食物包裝在密封容器內時所使用的二氧化碳、氮或氫; (l) 用於製造已攪忌廉的一氧化二氮;或 (2008年第85號法律公 告) (m) 來自黑麴霉變種的葡萄糖氧化酶; (2008年第85號法律公 告) “附表所列食物分類”(scheduled food category) 指附表1第 1欄所指明的食物分類或細分類; (2008年第85號法律公告) “食物添加劑”(food additive) 指防腐劑或抗氧化劑; (2008年第 85號法律公告) “食品法典委員會”(Codex Alimentarius Commission) 指 世界衞生組織和糧食及農業組織為制訂食物標準、指引及相關文件而於1963年設立的團 體; (2008年第85號法律公告) “航空過境貨物”(air transit cargo) 指在進口及托運出口時均是以飛 機運載的過境物品; (2000年第29號第5條) “航空轉運貨物”(air transhipment cargo) 具有《進出口條例》 (第60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000年第29號第5條) “准許抗氧化劑”(permitted antioxidant) 指附表1第2欄所指明 的主要發揮抗氧化劑作用的物質; (2008年第85號法律公告) “准許防腐劑”(permitted preservative) 指附表1第2欄所指明 的主要發揮防腐劑作用的物質; (2008年第85號法律公告) “准許染色料”(permitted colouring matter) 指《食物內染 色料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H)所准許使用的任何染色料; “准許食物添加劑”(permitted food additive) 指附表1第2欄 所指明的食物添加劑; (2008年第85號法律公告) “配製”(preparation) 就食物而言,包括製造及任何形式的處理方法;而“配 製以供出售”(preparation for sale) 則包括包裝; “容器”(container) 包括任何形式的食物包裝,不論是將食物全部或部分加封或 將食物附於其他物品上,作為單件出售,尤其包括包裹物或箍帶在內; “國際編碼系統”(INS) 指食品法典委員會採用作識別在任何預先包裝食物的配料表中的 食物添加劑的名為“食物添加劑國際編碼系統”的系統; (2008年第85號法律公告) “售賣”(sell) 包括要約出售、為出售而展示或為出售而管有; “進口商”(importer) 包括管有或有權保管或控制任何從香港以外地方進口的食品 的人,不論該人為擁有人、收貨人、代理人或經紀; (1986年第10號第 32(2)條) “替代物” (alternative form) 就附表1A第1欄所列的准許食物添加 劑而言,指在該附表第2欄中就該食物添加劑指明的物質; (2008年第85號法律公 告) “貯存”(storage) 就食物而言,指貯存在任何農場、船塢、車輛、倉庫、燻蒸室、 凍房或任何處於香港水域內的駁船或船舶; “最高准許含量”(maximum permitted level) 就附表1第2欄所 列的准許食物添加劑而言,指在該附表第3欄中就該食物添加劑指明的分量; (2008年 第85號法律公告) “預先包裝”(pre-packed) 指預先裝放於容器之內或之上,以供零售;在任何處 所內有任何類別的食物是以上述方式裝放,或存放有或貯存有以上述方式裝放的任何種類的食物 以供出售,則在該處所內發現的裝放於容器之內或之上的該類食物,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 當作已預先包裝; “飲食供應業”(catering business) 包括旅店、酒館、酒店、食肆、咖 啡室、茶室、小食部、咖啡檔、任何公開營業的供應小食地方、會社、旅館、公寓、小食承包 商、學校膳食中心、職員餐廳或食堂的業務或經營; “零售”(retail sale)、“以零售方式出售”(sale by retail) 均指向非為轉售而進行購買的人所作的售賣,但不包括向飲食供應商為其飲食 供應業用途而作的售賣,或向製造商為其製造業用途而作的售賣; “過境物品”(article in transit) 具有《進出口條例》(第 60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000年第29號第5條) “機場貨物轉運區”(cargo transhipment area of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irport) 具有《進出口條例》(第 60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000年第29號第5條) “優良製造規範”(GMP) 包括符合下列各項規定的製造規範— (a) 添加於食物內的食物添加劑分量,以發揮添加該添加劑的預期作用所需 的最低分量為限; (b) 因用於製造、加工處理或包裝某食物而成為該食物的成分的食物添加 劑,如並非擬對該食物本身發揮任何物理或其他技術作用而使用,其分量被減低至合理地可能的 程度;及 (c) 有關食物添加劑的配製和處理方式,與配製和處理食物配料的方式一 樣; (2008年第85號法律公告) “變壞”(deterioration) 就食物而言,指因細菌、酵母或霉菌的作用而變 壞; “罐頭食物”(canned food) 指密封容器內的食物,而密封容器是已經加熱處 理,足以消滅食物或容器內的任何肉毒桿菌,或密封容器的PH是低於4.5的。 (2008年第85號法律公告) (2) 就本規例而言,百分率及百萬分率均按重量計算。 (3) (由2008年第85號法律公告廢除)   條文 編號: 2A 版本日期 01/07/2008 條文標題 替代物的使用 (1) 只在下列情況下,可使用替代物代替在附表1A第1欄中就該替代物列 明的准許食物添加劑— (a) 替代物的使用,可高達為有關的准許食物添加劑指明的最高准許含量, 而除(b)段另有規定外,替代物須按該准許食物添加劑的形式計算; (b) 乙二胺四乙酸二鈉鈣,即乙二胺四乙酸二鈉的替代物,必須按無水乙二 胺四乙酸二鈉鈣的形式計算。 (2) 在本規例中,凡提述准許食物添加劑,均須按照第(1)款解釋。 (2008年第85號法律公告)   條文 編號: 3 版本日期 01/07/2008 條文標題 限制含食物添加劑食物的售賣等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輸入、為供售賣而製造或售賣任何含有 食物添加劑的食品。 (2) 任何有關食物可含有就其附表所列食物分類指明的准許食物添加劑,但 分量不得超過最高准許含量。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有關食物或擬用作配製有關食物的任何 食物— (a) 如在非零售性質的售賣中輸入,則該食物在輸入時,可含有任何分量的 為其附表所列食物分類指明的准許防腐劑;或 (b) 如依據非零售性質的售賣而託付或交付,則該食物在託付或交付時,可 含有任何分量的為其附表所列食物分類指明的准許防腐劑。 (4) 第(3)款— (a) 只適用於賣方在輸入食物時或輸入食物前已給予進口商一份符合附表 2所指明的格式的文件,或在售賣食物時或售賣食物前已給予買方一份符合附表2所指明的格式 的文件,準確地述明該食物所含的防腐劑的名稱說明及最高含量;及 (b) 不適用於經預先包裝的食物,或含有二氧化硫及擬作製造用途的水果或 果肉。 (5) 凡就某附表所列食物分類指明2種或多於2種准許食物添加劑,則在下 列情況下,屬該食物分類的任何有關食物可含有該等食物添加劑的混合物— (a) 每項該等食物添加劑均不超過有關的最高准許含量;或 (b) 如附表1第4欄與該附表所列食物分類相對之處所提述的附註指明不同 條件,則符合該條件而非(a)段。 (6) 任何食物可含有分量不超逾百萬分之5的來自下列物件的甲醛— (a) 含有以甲醛為基的樹脂的防濕包裹物;或 (b) 採用甲醛為凝結成分的樹脂製造的塑膠食物容器或器皿。 (7) 香蕉皮可含有制霉菌素,但香蕉肉不可。 (8) 任何罐頭食物可含有尼生素,而任何食物則可含有因在其配製過程中使 用含有尼生素的罐頭食物而導致加入的尼生素。 (9) 如在配製任何合成食物的過程中因使用任何有關食物(但擬作製造用途 的水果或果肉,或擬在聖餐時使用的任何未經發酵葡萄汁產品則除外)而導致加入任何准許食物 添加劑,而該准許食物添加劑符合以下情況,則該合成食物可含有該准許食物添加劑— (a) 該准許食物添加劑是附表1為用於製造該合成食物的有關食物所屬的附 表所列食物分類而指明的;及 (b) 就所使用的有關食物的分量而言,存在於該合成食物中的准許食物添加 劑的分量不超逾其最高准許含量。 (10) 第(1)款不適用於天然含有任何食物添加劑的食品。 (2008年第85號法律公告)   條文 編號: 4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含抗氧化劑食物不得推薦給嬰兒及幼童食用 任何人不得─ (a) 連同其所售出的食物附送或在出售食物時陳列任何標籤,不論該標籤是 否附於或印於該食物的容器上;或 (b) 為任何食物發布宣傳品或參與任何食物的發布宣傳品事宜;或 (c) 在出售食物時或在與出售食物有關的事宜上使用名稱說明, 而該標籤、宣傳品或名稱說明附有或包括任何字樣或名稱說明,直接陳述或暗示該食物主要供嬰 兒及幼童食用(如該標籤、宣傳品或名稱說明所關乎的食物裏面或表面含有添加的抗氧化劑)。 [比照 S.I. 1966/1500 r. 7 U.K.]   條文 編號: 5 版本日期 01/07/2008 條文標題 防腐劑及抗氧化劑的售賣、標籤及宣傳 (1) 如貼放在盛載任何物質的容器上的標記或標籤,推薦該物質為可在食物 中用作防腐劑或抗氧化劑,則除非該容器按照附表2的條文附有標籤,否則任何人不得售賣該物 質。 (2) 凡任何容器按照第(1)款的條文須附有上述標籤,而該容器是以紙張 或其他包裹物包裹,以致其所附的標籤不能清楚閱讀,則在為以零售方式出售而展示或要約以零 售方式出售時,該容器的最外一層包裹物須附有標籤,猶如其為第(1)款適用的容器或盛器一 樣。 (3) 任何人不得售賣或為出售而宣傳以下食物添加劑,以供配製食物時使用 ─ (2008年第85號法律公告) (a) 任何並非准許食物添加劑的食物添加劑; (2008年第85號法 律公告) (b) (由2008年第85號法律公告廢除) (c) 任何准許食物添加劑,而該人售賣或為出售而宣傳該食物添加劑的方式 相當可能引致該食物添加劑在違反本規例的情況下被人使用。 [比照 S.I. 1962/1532 r. 6 U.K.]   條文 編號: 6 版本日期 01/07/2008 條文標題 含有防腐劑或抗氧化劑的食物的標籤 (1) 如附表2第1條所述的任何有關食物含有附表所列食物分類中就該食物 指明的准許防腐劑或准許抗氧化劑,但並非盛載於按照附表2的條文附有標籤的容器內,則除本 條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售賣、託付或交付該等食物;但就零售方面而言,如已在顯眼地 方展示一份意思說明該食物含有防腐劑或抗氧化劑的中英文告示,使顧客易於閱讀,則不在此 限。 (2) 凡任何容器按照第(1)款須附有上述標籤,而該容器是以紙張或其他 包裹物包裹,以致其所附的標籤不能清楚閱讀,則在為以零售方式出售而展示或要約以零售方式 出售時,該容器的最外一層包裹物須附有標籤,猶如其為該款所適用的容器一樣。 (3) 如有關食物是出售以供人在賣方的處所內或在任何攤檔內或流動小食車 輛旁即時進食的,則本條不適用於有關的出售事宜。 (2008年第85號法律公告) [比照 S.I. 1962/1532 r. 5 U.K.]   條文 編號: 7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本規例不適用於轉口的食物等 在本規例中,有關禁止食品含有防腐劑或抗氧化劑以及規定某些食品及作為防腐劑或抗氧化劑出 售的物品須加上標籤的條文,對於輸入香港作轉口用途或在香港製造純作出口用途的食品或物 品,並不適用。 (1986年第10號第32(2)條)   條文 編號: 7A 版本日期 26/05/2000 條文標題 對航空過境或航空轉運貨物的適用 (1) 如第3條所述的食品屬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則該條不適用於 該食品的輸入;但如該食品自其被帶進至運出香港的期間內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區,則為施行該 條— (a) 該食品須當作是在被移離該區時輸入的;及 (b) 將該食品作為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而帶進香港或致使該食物被 如此帶進香港的人,須當作在該食品被移離該區時是輸入該食品的人, 而除非是在(a)或(b)段所指的範圍內,第3條須在猶如本款不曾制定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2) 在檢控某人犯第9條所訂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 (a) 該法律程序關乎輸入第3條所述並屬航空過境貨物或航空轉運貨物的食 品;及 (b) 控方需證明該食品自其被帶進至運出香港的期間內被移離機場貨物轉運 區, 則該人如證明他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和已盡了合理的努力以避免該食品被如此移離該區,則可以 此作為免責辯護。 (3)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凡第(2)款所訂的免責辯護涉及一項指稱,謂該 罪行的發生是— (a) 另一人的作為或過失所致;或 (b) 倚賴另一人所提供的資料所致, 則被告人如沒有法院的許可,不得引用該免責辯護,但如被告人於聆訊該法律程序前10天或之 前,已向檢控人送達書面通知,提供被告人在送達該通知時所知悉的關於— (i) 該另一人的一切詳情;及 (ii) 該作為、過失或資料的一切詳情, 則屬例外。 (4) 任何人如擬引用第(2)款所訂的免責辯護,而所據的理由是他倚賴另 一人所提供的資料,則除非他證明有鑑於整體情況,尤其是在顧及以下事宜後,倚賴該資料實屬 合理,否則不得引用該免責辯護— (a) 他為核實該資料而已採取的步驟,及為核實該資料而理應已採取的步 驟;及 (b) 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該資料。 (2000年第29號第5條)   條文 編號: 8 版本日期 01/07/2008 條文標題 免責辯護 (1) 在就本規例所訂的與發布宣傳品有關的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告 人如證明其本人的業務是發布或安排發布宣傳品,而有關的宣傳品是其本人在通常業務運作中收 受以作發布的,即為免責辯護。 [比照 S.I. 1962/1532 r. 8(4) U.K.] (2) 在就本規例所訂的與發布宣傳品有關的罪行而對製造商或進口商提起的 法律程序中,被告人須負責證明其本人並無發布有關宣傳品或參與發布有關宣傳品。 [比 照 S.I. 1966/1500 r. 10(2) U.K.] (3) 在就第3條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證明任何食物之所 以含有並非准許防腐劑的防腐劑或任何並非有關食物的食物之所以含有准許防腐劑,是純粹由於 在貯存食物時使用該防腐劑─ (2008年第85號法律公告) (a) 作為殺蟎劑、殺菌劑、殺蟲劑或殺鼠劑,而在上述每種情況下,該防腐 劑均用以保護在貯存期間的食物;或 (b) 作為發芽阻化劑或抑制劑,但貯存食物的地方並非包裝食物以供零售的 地方, 即為免責辯護。 [比照 S.I. 1962/1532 r. 8(5) U.K.]   條文 編號: 9 版本日期 30/06/1997 條文標題 罪行及罰則 任何人違反第3、4、5或6條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及監禁6個月。 (1984年第114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334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號法 律公告)   條文 編號: 10 版本日期 01/01/2000 條文標題 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時可用的名義 在不損害與檢控刑事罪行有關的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以及在不損害律政司司長關於檢控刑事罪 行的權力的原則下,就本規例任何條文所訂罪行而作出的檢控,均可以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的名 義提出。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   條文 編號: 10A 版本日期 01/07/2008 條文標題 過渡性條文:在過渡期內被廢除條文繼續適用 (1) 在過渡期內,如任何人輸入、為供售賣而製造或售賣任何含有防腐劑或 抗氧化劑(經修訂規例所界定者)的食品,而該項輸入、製造或售賣並不會違反舊有規例第3條 的任何規定,則該人不屬違反第3條。 (2) 在過渡期內,如任何標籤、宣傳品或名稱說明所關乎的食物裏面或表面 含有的抗氧化劑(經修訂規例所界定者),並非舊有規例所指的抗氧化劑,則任何人均不屬違反 第4條。 (3) 在過渡期內,如— (a) 任何人售賣任何物質;而 (b) 該物質受推薦為可用作食物中的防腐劑或抗氧化劑(經修訂規例所界定 者), 而該物質並非舊有規例所指的防腐劑或抗氧化劑,則該人沒有違反第5(1)條。 (4) 在過渡期內,如任何人以在配製食物時使用某防腐劑或抗氧化劑(經修 訂規例所界定者)為出發點,售賣或為售賣而宣傳該防腐劑或抗氧化劑,而該項售賣或宣傳並不 會違反舊有規例第5(3)條,則該人不屬違反第5(3)條。 (5) 在過渡期內,如任何人售賣、託付或交付的任何食物含有舊有規例附表 1所指明其獲准含有的添加防腐劑或抗氧化劑,而該人是按照舊有規例第6條售賣、託付或交付 該食物,則該人並不屬違反第6條。 (6) 為免生疑問,現述明即使《2008年食物內防腐劑(修訂)規 例》(2008年第85號法律公告)廢除或修訂舊有規例的某些條文,該等條文在施行本條所 需的範圍內繼續適用。 (7) 為免生疑問,現述明本條(目的是為使舊有規例得以代替《2008年 食物內防腐劑(修訂)規例》(2008年第85號法律公告)而繼續適用)不局限或損 害《2008年食物內防腐劑(修訂)規例》(2008年第85號法律公告)的施行。 (8) 在本條中— “經修訂規例”(Amended Regulation) 指經《2008年食物內防腐劑 (修訂)規例》(2008年第85號法律公告)修訂的舊有規例; “過渡期”(transitional period) 指由2008年7月1日起至 2010年6月30日止的期間(包括首尾兩天); “舊有規例”(former Regulations) 指在緊接《2008年食物內防腐 劑(修訂)規例》(2008年第85號法律公告)生效*之前有效的《食物內防腐劑規例》 (第132章,附屬法例BD)。 (2008年第85號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生效日期:2008年7月1日。   條文 編號: 11 版本日期 01/07/2008 條文標題 附表1的修訂 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第3欄所指明的濃度。 (1984年第114號法律公告;1985年第67號法律公告;1990年第85號法律公 告;1999年第78號第7條;2008年第85號法律公告)   附表 編號: 1 版本日期 01/07/2008 條文標題 可含食物添加劑的食物及在每個情況下食物添加劑的種類及分量 [第2、3及11條 及附表1A] (附表1由2008年第85號法律公告代替)   附表 編號: 1A 版本日期 01/07/2008 條文標題 [第2及2A條] 第1欄 第2欄 可使用的准許食物添加劑的替代物 (包括國際編碼系統編號) 項 附表1所指明的准許食物添加劑 (包括國際編碼系統編號) (以第1欄所示的准許食物添加劑 的形式計算) 1. 山梨酸(200) 山梨酸鈉(201) 山梨酸鉀(202) 山梨酸鈣(203) 2. 苯甲酸(210) 苯甲酸鈉(211) 苯甲酸鉀(212) 苯甲酸鈣(213) 3. 對羥基苯甲酸乙酯(214) 對羥基苯甲酸乙酯鈉(215) 4. 對羥基苯甲酸甲酯(218) 對羥基苯甲酸甲酯鈉(219) 5. 二氧化硫(220) 亞硫酸鈉(221) 亞硫酸氫鈉(222) 焦亞硫酸鈉(223) 焦亞硫酸鉀(224) 亞硫酸鉀(225) 亞硫酸鈣(226) 亞硫酸氫鈣(227) 亞硫酸氫鉀(228) 硫代硫酸鈉(539) 亞硫酸 6. 鄰苯基苯酚(231) 鄰苯基苯酚鈉(232) 7. 亞硝酸鈉(250) 亞硝酸鉀(249) 8. 硝酸鈉(251) 硝酸鉀(252) 9. 丙酸(280) 丙酸鈉(281) 丙酸鈣(282) 丙酸鉀(283) 10. 乙二胺四乙酸二鈉(386) 乙二胺四乙酸二鈉鈣(385) 11. 硫代二丙酸(388) 硫代二丙酸二月桂酯(389) (附表1A由2008年第85號法律公告增補)   附表 編號: 2 版本日期 01/07/2008 條文標題 含防腐劑或抗氧化劑食品的標籤防腐劑或抗氧化劑的標籤及食品含過量准許防腐劑的陳述 [第3、5及6條] (2008年第85號法律公告) 1. 附表列出的標籤規則所適用的含防腐劑食物(即有關食物)為香腸、香腸 肉餡、液體咖啡精、液體茶精、醃製食品及調味汁及(凡苯甲酸的分量超逾百萬分之 800時)擬在聖餐時使用的未經發酵葡萄汁產品及任何含抗氧化劑食物。 (2008年第 85號法律公告) 2. (1) 每個與第6條有關的容器,均須附有標籤,按以 下的聲明格式,印上清楚顯眼的真實陳述─ (X) CONTAIN(S) PRESERVATIVE(S) (2) 在填寫該項聲明時,須於(X)處加上“This”或“These”字樣,再於其後 加上本附表第1條所指明的食物的常用或一般名稱。 (2008年第85號法律公告) (3) 如屬本規例適用的擬在聖餐時使用的未經發酵葡萄汁產品,須於聲明上加上“and is not intended for use as a beverage”字樣。 3. 凡上述任何食品含有抗氧化劑,則須附有標籤,就其所含的每種添加抗氧化劑,印上─ (a) 該種抗氧化劑的正確名稱說明;及 (b) 該種抗氧化劑的最高含量,以百萬分率(按重量估計)計算。 4. (1) 與第3(3)及(4)條有關的陳述,須按以下的聲明格式清楚顯明地印上─ (2008年第85號法律公告) (X) CONTAINS NOT MORE THAN (Y) PER CENT OF (Z) (Y) PER CENT OF (Z) AND IS/ARE NOT FOR RETAIL SALE (2) 在填寫該項聲明時,須於(X)處加上“This”或“These”字樣,再於其後 加上食物的常用或一般名稱,並須於(Y)處以文字及數字(例如“seventy (70)”)加上食物所含的每種防腐劑按重量計的最高百分率(調整至最接近的整數)及須 於(Z)處加上與該百分率有關的防腐劑的正確名稱說明: 但該項聲明中的“per cent”字樣可由“parts per million”字樣 代替,而在該種情況下,於(Y)處加上的文字及數字須為食物所含的每種防腐劑按重量計的百 萬分率。 5. (1) 每個與第5(1)條有關的容器,均須附有標籤,按以下的聲明格式,印上清楚 顯眼的真實陳述─ THIS PRESERVATIVE CONTAINS (X) PER CENT OF (Y) (X) PER CENT OF (Y) (2) 在填寫該項聲明時,須於(X)處以文字及數字(例如“seventy (70)”)加上該容器內物質所含的每種防腐劑按重量計的百分率(調整至最接近的整數)及 須於(Y)處加上與該百分率有關的防腐劑的正確名稱說明: 但該項聲明中的“per cent”字樣可由“parts per million”字樣 代替,而在該種情況下,於(X)處加上的文字及數字須為該容器內物質所含的每種防腐劑按重 量計的百萬分率。 6. (1) 如屬抗氧化劑,每個與第5(1)條有關的容器,均須附有標籤,按以下的聲明 格式,印上真實陳述─ This antioxidant contains (X) (Y) (2) 每項該等聲明中的(X)處,均須加上以數字或以文字及數字顯示該容器所盛載配製品 所含的每種抗氧化劑按重量計的正確百分率或百萬分率(不計分數並調整至最接近的整數)的真 實陳述以及與該項陳述有關的每種抗氧化劑的正確名稱說明。至於聲明中的(Y)處,則須加上 該容器所盛載配製品所含任何其他物質的正確名稱說明。凡該等物質多於一種,須按照製造商出 售配製品時,該等物質在配製品中所佔分量的比例(按重量計),由高至低地列出該等物質的正 確名稱說明。 7. 本附表所訂明的每項聲明,均須以深色字體清楚可閱地印在淺色底上或以淺色字體清楚可 閱地印在深色底上,字體高度不得少於3毫米,聲明須印於圍線內,而圍線內不得印有任何其他 東西。該等聲明內的字樣及數字,大小及顏色均須一致,圍線內的底色亦須一致,但該等字樣的 第一個字母可較其他字母為大。 (1979年第89號法律公告) 8. 本附表所規定的標籤,須穩固貼在包裹物或容器上,或為包裹物或容器的一部分,並在任 何情況下,其位置均須清楚可見,以及須為主要標籤的一部分或為貼放近主要標籤的獨立標籤; 但如物品附有標籤,其內載有該物品的名稱、商標或代表該物品牌子的設計,或載有製造商或經 銷商的名稱及地址,則訂明的聲明須印作該標籤的一部分。 9. 如屬以下任何一種情況,本附表所訂明的聲明亦須以易於閱讀的中文字印寫─ (a) 包裹物或容器內的物品是在香港製造、加工處理或包裝的;或 (b) 包裹物或容器內的食品是輸入香港以供在香港出售之用,並附有印上中文字的標籤或標 記。 10. 標籤、包裹物或容器上不得附有對訂明的聲明的評論或解釋(防腐劑或抗氧化劑的使用 方法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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