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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部分案例分析.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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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Science and Technology&Innovation科技与创新2023 年 增刊 1177文章编号:2095-6835(2023)S1-0177-05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部分案例分析杨少波1,付鑫金2(1.太原理工大学体育学院,山西 晋中 030600;2.太原理工大学图书馆,山西 太原 030624)摘要:体育赛事转播权是媒体转播体育赛事的权利,中国没有专门针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立法,理论界对于其性质限定存在争议。针对中国法律案例存在的问题,对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找出中国体育赛事转播权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厘清体育赛事转播权渊源及法律地位、拓展广播组织者权主体、确立针对公众的传播权的

2、相关建议。关键词:体育;转播权;案例分析;广播组织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志码:ADOI:10.15913/ki.kjycx.2023.S1.036近年来,随着社会对体育赛事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人们对体育赛事节目的期望也越来越高。由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商业利益巨大,盗播问题日益严重,因此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问题引起了学界的关注。体育赛事转播权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之一,它具有独创性、实用性和排他性。体育赛事转播权并非一个法律术语,侵害这一权利其实就是侵害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盗播行为实际上是非法转播的行为,以及媒体报道有关侵权案件的过程,约定俗成就是这个词。体育赛事转播权系著作权法意义上

3、的一种专有权利,其主要功能在于促进体育行业发展和提高大众生活质量。中国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面临法律缺失问题,针对这一问题,学术界对于转播权的概念和性质及其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存在争议。由于这些未明确的方面,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存在一定的法律灰色地带。在中国的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着诸多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纠纷的判决,但却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这种现象在司法实践中会造成负面影响,使不同的法院对同一类型的案件有不同的判法,不仅不能全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还有损法律公正、裁量具有统一性,不利于中国法制建设。本文通过分析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实际案例发现一些中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对体育赛事转播权进一步维护提

4、出了几点建议。1研究方法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有章法律知识服务平台选取近10年国内有关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相关司法案例,具体如表 1 所示。对“体奥动力诉上海全土豆案”和“新浪诉凤凰网案”2 个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指出存在的问题,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性建议。表 1体育赛事转播权案例判决书信息汇总表序号案号案由体育赛事原告主张的依据法院判决依据是否保护审理法院审级1(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451 号网络侵权纠纷足球(亚足联赛事)物权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2(2013)初字第21470 号侵害广播组织权及不正当纠纷奥运赛事基于作品的广播权,广播组织权+不正当

5、竞争侵权不构成作品,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3(2015)穗天地知民初字第 285号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足球世界杯基于作品的广播权,其他著作权+不正当竞争侵权不构成作品,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是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4(2013)海民初字第 3145 号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广播组织权侵权(后原告自行撤回)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5(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 174号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足球(世界杯)基于作品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十七项规定的其他权利+不正当竞争权力不构成作品,构成录像制品,不正当竞争侵权是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科技与创新Sci

6、ence and Technology&Innovation1782023 年 增刊 1表 1(续)序号案号案由体育赛事原告主张的依据法院判决依据是否保护审理法院审级6(2020)浦民(终)字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足球(欧锦赛)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正当竞争构成类电影作品是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7(2015)海民(知)初字第14494 号不正当竞争纠纷足球(巴西世界杯)基于作品的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构成作品,基于作品的著作权予以保护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8(2015)沪知民终字第326 号其他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奥运会不存在竞争关系+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费用过高驳回不构成反不正当

7、竞争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9(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 357 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网络传播权侵权原告撤诉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10(2015)石民(知)初字第752 号侵害著作权纠纷足球(世界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录制制品,基于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2典型案例分析2.1“体奥动力诉上海全土豆案”分析2011-01-23,全土豆公司在在线平台上利用亚洲足球联合会批准的专有实况播放权及其后续播放权,为此体奥动力公司提出了起诉,据了解,全土豆公司侵害了涉案游戏的“因特网传播的权利”(原告主张,此项权利属于物权)。法院认定原告利用涉事赛事实况直播权

8、源于 wsg 公司许可,而且 wsg 公司对所涉赛事的权益也是亚足联授权。因此,法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责任成立。法院未能理解 2 个授权文件分别援引原告的“转播权”和“因特网传播的权利”,并未充分把握两者之间的联系。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体奥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然而,体奥动力公司对此不满,并决定向北京一中院上诉。一审法院维持二审判决,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建议。北京一中院将体奥动力公司在比赛中所拥有的“转播权”视为商业权利,然而实际情况是,中国尚未有法律明确对此进行规定,因此并不能将此视为法定权利。此外,现有的证据并不能确定这一权利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性质。如果根据这一权利主张被告人侵犯

9、,将欠缺法律依据,从而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因此,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明确相关法律框架,以确定和确立体奥动力公司所声称的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和保护措施。此外,由于目前还存在着大量有体物和无体物的情形,因此不能排除被告将它作为一种财产性利益来保护。且原告主张之权利并不是物权,根据涉案视频显示,应属电子文件,非有体物;此外,由于物权法未对此做出具体规范,故不能认定它具有法律效力。尽管物权法还对某些无体物进行了调整,但它的范围应在法律中予以明确,体育赛事直播则不在此列。此外,本案中原告对权利性质的认定并无错误,但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上诉理由被视为不可受理,判决驳回了上诉并维持了原判1。一审法院对于原告援

10、引的“转播权”和“因特网传播的权利”之间的确切关系未能明确界定,然而在其表述中可以推断出,法院默认“转播权”这一权利起源于亚洲足球联合会的授权文件。一审法院对“转播权”是否属于绝对权的问题并没有进行深入讨论,只是将之定性为合同自由裁量权。二审法院事后虽认为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应以物权法及其他法律予以明确,且不可私自创设,但它在确定“转播权”是否有效时,所依据的依然是“亚洲足球联合会副秘书长所出具的证明文件”。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民法理论和国际惯例,而且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因此应当否定。毋庸置疑,尽管它和物权是相同的,“转播权”之转移亦可受合同法之调整,但作为绝对权之一,权利的发生不得源于私法主体

11、所制定的文书。二审法院的判决并不是对物权行为合法性的证明,二审法院判决书漏洞百出。此外,在本案中因法院认定原告权利无法律依据,而不支持原告诉求。这表明,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司法疏漏,即对被告的利益进行了侵害,而不是以公共利益的名义予以救济。法院严格执法,很难说法院在这一点上犯了什么错。因此,本案中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但很明显,原告对自己所主张的权利花费了大量资金和其他代价,这种商业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是有失公正的;同时也造成了体育赛事转播市场的混乱局面。所造成的后果是与原告地位Science and Technology&Innovation科技与创新2023 年 增刊 1179相

12、同的许多其他体育赛事转播权人,对于自己的合法利益已无安全感,由此退出了体育赛事转播的视野,让体育赛事转播事业受到牵连。因此,法院在裁判时应当慎重,不能简单地以“判例法”或“成文法”作为判断标准来判定案件性质,否则会造成不公正的结果。法院判决的第二种结果是侵害人、加害人,不处罚,侵权成本接近于零,在社会上形成“鼓励侵权”等负面氛围,损害法律的公正性和法治社会的发展。2.2“新浪诉凤凰网案”分析2015 年 6 月,北京市法院就“中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第一案”新浪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盈九州”)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作出宣判。此案引发了社会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

13、的再度关注。根据宣判结果,被告天盈九州未经授权擅自转播了原告新浪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体育比赛内容。此举被认定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且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此案的判决对于未经授权转播体育赛事的相关行为具有重大意义,并为维护体育赛事转播权利提供了法律支持。因此,该案成为了学术界的研究重点,并引发了广泛的讨论。根据调查,2012-03-07,中超公司与新浪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规定新浪在门户网站领域独家拥有中超联赛视频的播放权。然而,在 2013-08-01,新浪公司发现凤凰网及其运营方天盈九州公司在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违规转播了中超联赛的直播视频。因此,双方展开了交涉,并向法院提起

14、诉讼。根据法院的判决,在非法转播视频的首页上,凤凰网应显著标明“鲁能 VS 富力直播”。进一步点击直播页面后,凤凰网应展示一个反映其专有页面的句子,如“凤凰体育通讯”,同时存在大量广告。新浪公司起诉称,直播节目是属于用类似摄制电影的形式制作出来的节目,天盈九州公司擅自转播中超赛事是违法的,侵犯新浪公司对本次比赛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定按照中国足球协会章程,中国足球协会自然有权对自己所承办的比赛进行录音、转播、复制和转播版权、多媒体版权、市场开发权等,并有权配合他用,完全由他用。依据本章程,中超授权新浪公司是合理合法的做法。新浪公司在规定时间范围内合法获取对中超比赛的独家转播权,并享

15、有阻止他人未经许可传播中超赛事的权利,同时享有相应的补偿权益。针对天盈九州公司特定侵害的权益,法院视为著作权,由于直播赛事节目具有“用与摄制电影相似的手法进行的拍摄”的法律性质。同时,该作品又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法院将有无独创性视为作品认定的重点,法院判决该直播节目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音乐作品。法院认定,作品具有独创性,具体表现为比赛的转播,有几个至几十个摄像设备,从各个角度进行摄制,在人为地对镜头进行选择与安排后进行而非机械地记录。这种技术上的处理使得赛事画面与真实比赛场面存在一定差异,但仍符合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完整无缺原则,故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作品进行保护。对于这类直播节目,不同的编

16、导会创作出各具特色的节目形式,这种创造性是其独特之处。因此,赛事直播节目不应被归类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作品。法院判决认为,凤凰网盗用直播节目并定时播出,观众也无法自主决定观看的时间,因此,此类节目不在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之内,而应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款中关于“其他应属于著作权人的权益”的规定。本案重点在于探讨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起源性质及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特点。就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渊源而言,法院确定有疑问,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体育赛事转播权应得到保障,就必须找到合法的根据。从理论上看,中国现行立法并未承认体育赛事转播权,但却存在着大量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来源的学说和解释。根据法

17、院的判决,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归属是源自体育协会章程规定的。从法律逻辑上来看,章程仅仅是内部规定,无法对第三人产生抗辩效力。在对凤凰网和新浪网进行侵权问题判断时,法院采用与凤凰网直播同时进行的方法,这与法院对体育赛事转播权来源的认定存在矛盾。这种判断显然是不符合法律原则的。根据法院意见,民事主体章程可以创设权利,并据此对他方转让该项权利所订立的契约生效是不合时宜的。法院对体育赛事转播权性质的认定形成了悖论。本文通过对该案的分析研究发现,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将它视为一项民事法律关系来进行判断。法院认定新浪网为适格的体育赛事转播权主体。在诉讼案件中,新浪网主张自己享有相关权利,并经法院确认其具备著作

18、权。这一判决确认了将体育赛事转播权视为一项著作权的观点。并且法院认定新浪网对该权利的渊源是中国足球协会章程中所确定的,授权链条为“中国足协一中超公司新浪网”。因此在此前提下,体育赛事转播是否应当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即体育赛事转播能否成为著作权人合法获得利益的方式。直播节目如属著作权,体育赛事举办者也不具有委托科技与创新Science and Technology&Innovation1802023 年 增刊 1作品的含义。以上是本文研究选取的比较典型的 2 个例子,现实中有关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侵权行为远不只这些。在这些案件当中,由于没有明确界定体育赛事转播权侵权行为人和被侵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

19、系及对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进行分析与评价,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很多问题。法院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问题的理解存在一定的偏见,导致目前处于无法确定依据的状态。这样既没有完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的公正性和统一裁量,对于中国法制建设来说是不利的。因此,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改进。3保护中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建议3.1厘清体育赛事转播权渊源及法律地位体育赛事转播权即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制作者对直播节目所享有的一种权利,取得这一权利需和体育赛事组织者订立授权合同。因此,体育赛事转播权源于体育赛事组织者对体育赛事所享有的权利。从目前情况来看,中国立法已经对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权利做出明确规定。但

20、体育赛事组织者权利从哪里来并不清楚,由于中国法律对体育赛事组织者权利并无专门的规定。从现有法律来看,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权利缺乏具体明确规定。这一法律缺失还导致司法实践认为体育赛事组织者绝对权源自于本身章程规定,并以之推定体育赛事转播权人正当权益渊源混乱。在司法实务当中,体育赛事转播权是否来自赛事组织者本身章程规定以及是否属于体育赛事转播权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来确定,但这 2 个问题都存在争议。此外,如果认为体育赛事的转播权源于合同,则如前面所指出,由于合同的相对性、无法与第三人抗衡,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侵权问题,就不能用合同法来规制了。所以,体育赛事组织者在行使赛事转播权时往往面临着

21、诸多困境。为此,中国体育赛事转播权应得到健全的保护,需从它的源头着手规范。3.2拓展广播组织者权主体当广播组织者权向互联网领域延伸,还应略微扩大这一权利主体范围到网络广播组织。这是因为,广播组织作为一种新出现的媒体形式,与其他传统媒介相比有其独特之处,而这些特点又决定了它必然需要对广播组织者权进行限制。对于广播组织者的权利主体,中国著作权法中对此表述不太清晰,在实践中人们普遍认为,它只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从理论方面看,广播组织作为一种新出现的媒体组织形式,其自身所具备的一些特点决定了它享有一定的广播组织者权。但这一定义远没有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当前是信息化社会手机、电脑及其他设备已基本取代收

22、音机、电视机。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互联网进行信息交流与传播。人们已经习惯了利用网络来获得信息、认识世界。对于体育来说,需求巨大。由于需求如此巨大,网络媒体随之出现,这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体育赛事转播媒体的问题。网络媒体中的体育转播商是通过互联网为体育赛事进行转播服务。他们也将和电视台一样,从体育比赛主办者手中买下体育赛事转播权,或从媒体上采购体育赛事直播信号。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必须支付一定费用来取得转播的许可,而这些费用往往由体育赛事转播媒体承担。但是,按照现行法对广播组织者权主体所作规定,他们无法对自己的努力给予适当保护。因此,对于播放节目的主体而言,如果不在该节目中录制或

23、制作,则该节目的传播者即是该节目的转播者,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正在播出的节目主体而言,如果他自己拍、播放这个节目,在这档栏目的宣传方面就需要下一番功夫,并成为节目传播主体,还有权向节目发出信号;如果播放从拍摄者那里买到的节目,那么为了这一栏目的推广,同样要付出劳动与经济代价,还应有权向节目发出信号。在广播组织者权中,应当明确将网络环境下的体育赛事转播纳入其中,这不仅可以保障其自身利益,而且还能够促进互联网技术发展及相关产业的进步。广播组织者权不能因技术手段不同,就放弃对扩散到网络领域的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这一权利亦不应因转播体育比赛时采用不同技术手段,而无法对网络内体育赛事转播权主体予

24、以保护。同时,由于广播组织权具有排他性和公益性,所以它同样应当受到保护。广播组织者权所维护的正是节目中的信号,只要对节目信号有正当权益,就应一视同仁。如果将电视作为媒介进行传播,那么电视台就是节目的传播者,而非组织者。而且网络媒体相对于电视台,区别只在于借助网络这一传播方式,在手机或电脑上播放,而非用电缆之类的和电视机一起播出;在传输过程中,没有时间和空间限制。转播体育赛事均以提高收视率来创收,所以网络在为人们提供更加丰富娱乐内容和信息时,同样会给电视带来一定程度的冲击。且因网络收看节目具有便捷性、灵活性、自由性等优势,网络得到了现代人的认可,目前己经和电视台平起平坐,并且以后的地位相对于后者

25、来说只有提升不会下降。3.3确立针对公众的传播权某些案例中,法院认为,侵犯体育赛事转播权,Science and Technology&Innovation科技与创新2023 年 增刊 1181属于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不具有任何侵权特征。学界亦有人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从法理角度看,体育赛事转播行为符合“先播放后点播”的法律原则,因此应当适用著作权法对该行为进行保护。但是不难看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一种具有直播意义的权利,它的对象只有在一定时期内才能为受众所观赏,属非交互式传播,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所需要的交互式传播是截然不同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

26、能简单地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概括为统一的概念。中国现行法律及送审稿都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限制在交互式传播领域。根据送审稿的思路,对交互式传播情况进行了调整,从而构成了非交互式单向传播的播放权调整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改变。这种模式不仅不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也难以维护公众对信息资源获取权的知情权,主要存在 2方面的问题:没有统一有关案件的处理标准。由于没有明确界定网络环境下的传播方式,导致在认定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时,出现很大争议。无论是采用交互方式还是非交互方式,对别人的直播节目进行侵害,它的传播媒介、侵权后果是基本一致的,但是,它被视为 2 类违法行为,法律规定不一,一般人很难理解。送审稿前著作权

27、法修改草案,关于播放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有“透过技术设备传播给大众”之类的说法,笔者认为失当。因为这些表述都未明确具体界定哪些行为属于“通过技术设备传播的作品”。根据这一提法,对应的著作需通过上述途径进行宣传,也就是交互式传播,却没有规定技术设备的传播的方式。技术措施是否为传播行为?技术设备的传播有交互式传播和非交互式传播 2 种方式。在技术条件允许时,可采用非交互式传播方式,但不能采用交互式传播方式。如果采用交互式传播方式,在法条中不需要反映出来(前文已有这方面的规定);若采用非交互式传播方式,则不符合法律逻辑,也无法实现预期效果。非交互式传播方式属播放权调整范畴,这种提法会使这 2种权利混

28、为一谈。4结束语体育赛事转播权是随着社会迅猛发展而产生的一项全新权益。体育赛事转播权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之一,具有独创性、实用性和排他性。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困境,事实上是直播行业的全貌、版权产业的窘境。中国目前对体育赛事转播权进行立法时主要采取限制竞争、禁止侵权和合理使用策略,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授权主体模糊、权利范围过窄及权利行使缺乏有效保障等。当个人的体育赛事转播权受到侵犯时,应主动用法律武器寻求保护,以确保社会不断发展,不会因为上层结构与经济基础不协调而发展受阻。与此同时,应加快相关法律修订的进程。中国目前还没有针对体育赛事转播领域的专门立法,导致体育赛事直播法律制度存在一些缺陷

29、和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目前体育产业正处于高速发展阶段,体育赛事节目拍摄模式正在发生改变,以满足受众收视要求,它的生产难度会不断增加、专业程度不断提高,不仅将摄像者、解说员融入到了拍摄过程中,导播团队和其他一大批员工的工作,还会以高创造性呈现。与此同时,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作为一种特殊的艺术作品,自身具有独特的审美特征和艺术价值,它可以给人带来愉悦的视觉享受与艺术欣赏,并能带给人深刻的心灵启迪。所以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也会越来越强,不远的未来,它一定会被确定为“用类似摄制电影的手法拍摄的一部作品”。应保护著作权,促进体育产业发展;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的高标准化,对中国版权产业发展亦会有所裨益,让中国的各个方面都和国际接轨。参考文献:1吴伟光.版权制度与新媒体技术之间的裂痕与弥补J.现代法学,2011,33(3):52-72.作者简介:杨少波(1998),男,山西晋城人,在读硕士,研究方向为体育情报学。通信作者:付鑫金(1984),女,山西太原人,博士,太原理工大学图书馆知识产权信息服务部主任,副研究馆员,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信息服务。(编辑:严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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