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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乡村建设视域下老年人的数字权利保障.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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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NORTHWEST MINZU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中文核心期刊CSSCI扩展版来源期刊2023年第3 期No.3,2023数字乡村建设视域下老年人的数字权利保障徐强胜,檀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 3 0 0 7 3)摘要在推进乡村振兴的进程中,数字乡村建设与乡村社会老龄化产生耦合。我国数字乡村建设忽视了乡村老年人的数字权利保障,该群体数字权利体系和救济体系皆不完备,且急于使用数字技术,难以实现数字权利自我保护,利益相关主体对该群体数字权利保障的参与度亦不高。乡村老年人享有数字人

2、权,系既有权利及依赖于数据信息而享有权利的数字化表达;数字化的社会权利表达包括数字生存保障权与数字受教育权;数据与老年人形成依附关系时具有排他财产权属性,数字人身权保护针对个人数字信息权和数字隐私权。维护乡村老年人的数字权利,须推动乡村老年人数字权利保障入法入规,强化公权力部门在乡村老年人数字权利保障中的积极作为与担当,尝试建构数据信托和数据代管人制度,打造多元利益相关人协同治理格局。关键词 数字乡村;乡村振兴;乡村老年人;数字权利;法治保障路径中图分类号 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 0 0 1-5 1 4 0(2 0 2 3)0 3-0 0 6 2-1 1一、“数字乡村”与“老龄化乡村”

3、的耦合数据是信息化社会流动的资本,新型信息技术更新迭代,数字经济正深刻改变着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自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数字乡村建设。2 0 1 8 年中央1 号文件首次提出“实施数字乡村战略”;2 0 1 9 年5 月,两办印发数字乡村发展战略纲要,进一步从生产数字化、生态数字化、生活数字化三个方面战略性地将“数字乡村”作为乡村振兴的行动面向;2 0 1 9 年1 2月,农业农村部、中央网信办发布数字农业农村发展规划(2 0 1 9 一2 0 2 5 年),2 0 2 1 年1 月,十部门印发数字乡村发展行动计划(2 0 2 2 一2 0 2 5 年),指出新

4、时期推进数字乡村建设的思路、目标和任务;2 0 2 1年、2 0 2 2 年、2 0 2 3 年的中央一号文件分别提出实施数字乡村建设发展工程、大力推进数字乡村建设和深人实施数字乡村发展行动。由此观之,建设“数字乡村”是我国在未来一个阶段实现乡村振兴的重要战略方向。然而,我国乡村人口老龄化问题日趋严重。1 9 9 0 年我国乡村老年人口占比为8.7 3%,分别高出城市和镇0.1 5、1.6 6 个百分点;2 0 1 0 年乡村老年人口占比已提升至1 4.9 8%,分别高出城市和镇3.51、2.9 7 个百分点;2 0 2 0 年乡村老年人口占比达到2 3.8 1%,而城市和镇的老年人口占比分别

5、为15.54%和1 6.4 0%。虽然我国城镇经济发展水平普遍高于农村,城市化水平不断提高,但城镇老年人该三组数据根据中国1 9 9 0 年人口普查资料(第二册)中表4 5、4-6、4-7;中国2 0 1 0 年人口普查资料(上册)中表3-1 a、3-1b、3-1 c,以及中国人口普查年鉴2 0 2 0(上册)中表3-1 a、3-1 b、3-1 c 计算而得。收稿日期2 0 2 3-0 1-0 6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新时代乡村行政执法的农民法益 保护范式研究”(项目编号:2 0 BFX053)作者简介徐强胜,男,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数字法学、民商法学研究;檀明,男,助理研究员,

6、主要从事数字法学、民商法学研究。62一口占比相较于农村却更低,“人口老龄化城乡倒置”情况并未改变,甚至呈现出愈发加重的趋势。可以说,我国的农村实际上已经成为“老龄化乡村”,这种老龄化不仅是表面的人口老龄化,也是乡村社会的老龄化。既有研究认为,数字技术渗透到乡村经济社会各方面,发挥着对资源配置的集成和优化作用,给传统乡村建设带来颠覆性创新和创造性变革1。数字乡村建设的本质在于使各类群体实现数字赋能成为可能,让越来越多的从事农业者分享信息化、数字化红利2 。乡村数字赋能战略的最终目标是运用数字技术帮助农民提升信息技能以及促进农业农村的现代化发展3 。然而,在当今中国的乡村振兴之路上,“数字”和“老

7、龄化”产生了令人惊奇的耦合。要让乡村真正实现“数字化”,用全新的生产生活方式改造中国农村,首先面对的课题并非数字观念宣导,亦非农业生产技术革新,更非多样化数字人才供给,而是如何切实保障乡村建设中的“人”,而乡村中存在最多的群体便是难以逾越“数字鸿沟”、无法共享数字红利的乡村老年人。这些老年人作为“数字弱势群体”,除了具有经济上的低收人性、生活上的贫困性、心理上的脆弱性等传统弱势群体特征外,还不易认知、掌握、妥善运用数据,难以发挥数据实际效用,数据安全常处于不可控状态。该群体数据运用不娴熟、数据抓取不充分,不重视数据权益。可以说,“数字弱势”的乡村老年人是“数字科技复杂特性、社会内在结构缺陷、虚

8、拟空间秩序紊乱共同作用的产物 L41。囿于互联网技术超时空的特性,数字技术超越了一般政治、经济因素的交互作用,乡村老年人的数字化保护较一般弱势群体保护更为复杂。在技术与算法俨然成为一种隐性权力、把握资本脉搏的新型资源和瓜分时代红利能力来源的当今社会,如何保障“数字弱势”的乡村老年人的合法权利成为不可回避的话题。目前,在乡村老年人权利保障的研究中,多集中于如何缓解乡村人口老龄化现状、如何实现乡村养老等传统权利保障问题,而对老年人数字化生活的保障模式与路径研究不足,尚有学术补强空间。在数字技术深刻影响乡村建设的背景之下,乡村老年人的数字权利保障是实现数字乡村建设首先要面对的现实问题,是推进乡村振兴

9、刻不容缓要解决的问题,也是新时期数字乡村治理的主攻方向。二、乡村老年人数字权利保障现状“数字”和“老龄化”在乡村建设中实现了神奇的碰撞,这也使得身处“数字乡村”建设之中的老年人不可避免地被裹挟进数字世界。在“文字下乡”到“数字下乡”的过程中,乡村治理中的老年人群一直是最重要的受众,他们没有“数字原住民”的生存条件和居住环境,也没有“数字移民”的继受过程,他们毫无准备地成为了学术意义上的“数字弱势”,对数字的世界一无所知,与其说他们应该接受数字时代的改造,毋宁说他们也是数字洪流的“受难者”。乡村老年群体还不同于城镇中的老年人,他们丧失了经常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机会,进而也丧失了成为“数字移民”的条件

10、,他们与最新的知识、资源、市场和机会之间横亘着难以跨越的“时空距离”5 。即使很多乡村老年人主观上并不愿意参与到数字生活之中,但却不可避免地成为了数字时代的注脚,被迫加人到数字世界。以老年人为主体的乡村社会要弥合数字鸿沟,就必须解决数字化建设的适老问题和老年群体的数字化滞后问题6 。而在乡村社会的老年人数字权利保障中,呈现出几种现状。第一,数字乡村建设很大程度上忽视了老年人的数字权利保障。在现有研究中,鲜有针对老年人数字权利保障的,更不必说针对乡村视域下老年人的数字权利。我国数字乡村建设如今已发展到第六个“人口老龄化城乡倒置”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大规模的农村劳动年龄人口向城市的迁移,而这一现象是人

11、口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阶段,不会一直持续。当经济、人口、制度等环境具备后,人口老龄化城乡差异转变“拐点”将会出现,人口老龄化程度农村高于城市的状况将向城市高于农村转变。参见杜鹏、王武林:论人口老龄化程度城乡差异的转变,人口研究2 0 1 0 年第2 期,第3 一1 0 页。但显然,当下的中国从总体上而言并未出现这一拐点,虽然“逆城市化”现象出现,但没有改变农村老年人口比重高于城市的现状。“数字鸿沟”往往被视为随互联网应用技术扩散而产生的“另一种机会不平等”,意指给定社会中不同社会群体对互联网在可及性和使用上的差异。首先是接人沟,其次是使用沟,最后是知识沟,其中接入沟是基础,使用沟是过程,知识沟是结

12、果。参见邱泽奇、张树沁、刘世定:从数字鸿沟到红利差异一一互联网资本的视角,中国社会科学2 0 1 6 年第1 0 期,第9 5 页。63一年头,数字乡村建设路径被翻来覆去地研究,但最终架构却是大同小异,无外乎聚焦于提高农业数字化生产技术、提高农民数字素养、激活乡村数字基础设施、优化政策制定评估机制、发挥农业要素市场动力、强化数字农业人才建设等方面。但现有的研究忽视了一个重要问题,即数字化和网络化发展是高质量的发展,它对社会基础的依赖要远远高于工业化对社会基础的依赖7 。易言之,数字乡村建设并非是单一的数字技术问题,它必须以稳定的社会基础作为支撑,这一社会基础形成的最关键要素就是乡村中的人,而乡

13、村中最普遍的群体是老年人。老年人已成为乡村社会的主体,对乡村社会运转起着最核心的支撑作用,因此数字乡村建设的方针、政策首先应为乡村老年人服务。弱势群体对权利的内涵和基本内容了解不足,且不重视以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利8 ,若要真正实现数字赋能乡村治理的最终目标,必须弥合老年人群体内生的结构性“数字鸿沟”。但仅从现有的法规政策和理论研究看来,我国关于乡村老年人数字权利的保障还较为欠缺,显然没有成为数字乡村建设的关键环节。第二,乡村老年人的数字权利体系尚不完备,救济体系亦不完善。乡村老年人权利体系之构建,本质上系为保障该群体权利提供相应的法律基础和裁判依据。然而,现有相关讨论多局限于广义上的“数字弱势

14、群体”,且多只是理论上的争鸣,并未转化为法律因应。须知,数字法学并非现代法学的理论增补与新兴分支,而是现代法学适应数字时代变革发展的转型升级9 1 1 9。从遥远的古罗马法时代绵延至今的现代法学体系在遭遇数字现状后,应呈现出法律治理范式的转变。在数字乡村建设过程中,欲保护老年群体的数字权利,须构建明晰的数字权利新体系,以满足数字社会现实需要,为老年人数字权利保障竖立界碑,以周全弱势群体法律保护基础。同时,乡村老年人本就缺乏足够的数字控制能力和数字信息来源,同时圃于客观上的身体条件限制,其救济能力发挥和救济权利行使失当。甚至在多数情形下,他们并不知道自已享有数字权利,亦缺乏足够的公权救济渠道。同

15、时,乡村老年人的数字权利的救济成本也较高,数字技术的发达性使得堪当救济重任的群体储备严重短缺。同时,这种成本不仅是物质成本,也包括技术成本、劳动力成本、时间成本、名誉成本等。正因为权利体系的虚置,使得乡村老年人数字权利保障陷入了无所适从的境地。第三,乡村老年人怠于使用数字技术,难以实现数字权利自我保护。数字科技发展愈发体现出精密化趋势,对数字技术的运用能力成为界分数字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之要因。传统乡村社会是“乡土”的情感社会,理性化的数字技术在乡村建设中难免与乡村内嵌制度产生冲突,乡村老年人的观念中就没有数字交往的存在,更不必说数字权利。没有人能够在缺乏教育的情形下成为精通数字技术的大师,“智

16、慧社会的分化程度随科技发展而不断加深”1 0 ,出现“强者愈强,弱者恒弱”的局面,而乡村社会诸群体由于欠缺数字教育,先天成为了相对弱势的一方。智慧社会创造出了物理空间与电子空间并存交融的双重空间格局,进一步导致不愿参与到数字时代的人群不断边缘化,“进人难”的窘境无形之中也令乡村中的老年群体处于不利境地。申言之,即使乡村老年人愿意接受数字时代的洗礼,智慧科技的精密性、复杂性特征也会令该群体望而却步,无法进一步掌握、运用数字技术,主动维护自已的数字权利。这其中,隐私侵犯、身份歧视、社会不公、自由限制等情况逐渐出现在受到古老中国传统文化浸淫的乡村社会中。一定意义上而言,乡村中的老年群体本就不具备掌握

17、数字技术的能力,让他们承担数字权利自我保护的重责大任,进而强迫他们成为数字时代的附庸,不仅对他们自身,对整个数字乡村的建设和治理都是一个难题。第四,利益相关主体对乡村老年人数字权利保障的参与度不高。乡村社会中的老年人缺乏对数字时代发展趋势的基本认知,也缺乏对数字权利的必要敏感度,这使得治理源头的“数字服务”尤为重要。乡村老年群体的年龄、知识、收人及对技术有用性的认知制约了他们使用数字技术的愿望和能力,数字赋能乡村存在主体挑战。在我国目前的数字乡村建设中,相关利益主体并未发挥各自应当具有的能动性,未能缓解数字下乡与原有乡村秩序之间的冲突,从而出现了“乡村不动”的局面1 1 。数字乡村治理是在新技

18、术与乡村社会互动并实现调和与适应的过程中赋能基层治理的1 2 ,而相关利益主体实际上仍未能在二者的调适与互补中承担相应职责。基层社会治理本应是“智慧社会”建设的前出地带,然而我国如今的乡村治理水平仍未发展到与“智慧社会”建设相适应的地步,乡村治理泛机械化问题严重,“共一64一建共治共享”的机制设计和具体措施落实欠佳。社会中的利益相关群体,如上级政府、村两委、企业、平台、学校、行业协会、合作社以及相关社会团体等未能承担其相应的社会责任,使得乡村老年人这一数字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未受到有效保护,治理精细化水平有待提高,乡村社会的目标性良好治理效能与实际参与度之间不成正比。三、乡村老年人数字权利的体系

19、性表达若要保护乡村老年人的数字权利,首先须明晰其数字权利为何。世界人权宣言确立了权利相互关联性和不可分割的立场,它对人权进行笼统表达,以彰显其统一性1 3 1-1 2。老年人数字权利分类中的各项权利涵摄于社会主体的权利体系之中,但因自身能力可能存在的客观差距,对乡村老年人权利的维护存在较大困难,故应梳理出对于乡村老年群体权利保护具有特殊意义的部分。一般意义上,社会权作为第二代人权表征,“大多具有基本人权的属性,有的也属于生存权范畴”1 4 。在讨论乡村老年群体权利保护时,应将数字人权保护置于主导地位,数字人权与现有人权既非对立关系、也非包含关系,其只是因身处数字化时代而具有的权利,是人权观念和

20、理念的革新,也即“强调在面对数字科技的社会应用问题时,必须以人权价值为底线、尺度或导向 1 5 。社会权利和民事权利都是基本人权的进一步延伸,社会权因其本身具有公益权性质,应优先于民法上的私益权利,故本文采取社会权利和民事权利“二分”探讨的路径。(一)具有时代属性的“数字人权”人权实质是保证每个人基本生活的权利,是要求国家积极履行保障义务的权利。学界目前尚未形成对于数字人权的清晰定位,一些学者称其为“第四代人权”1 6 ,也即它是与普通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不同的新生人权,进而将之表达为数字生存权、免受数字歧视权和免受数字控制权9 1 3 7-1 3 8。当然,也有学者否认这种观点,认为数字人权不

21、具备人权的道德基础,缺乏宪法的规范基础,也不符合“人的尊严”标准和“最低限度基础性”标准,没有突破前三代人权1 7 。人权理论发展到新的数字纪元,的确出现了以往研究范式难以为继的新现象,数字技术突破了原有物理空间的束缚,远程临场、即时互动、扁平流动、个性多元、全景呈现的“场景”属性逐渐展开1 8 。然而,这种所谓数字化时代的人权,并不会取代已经存在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权利,它只是人权发展到新时空背景下的必然呈现。数字人权具有不同于传统物理形态权利的特性,数据本身蕴含的巨大内生动力是具有信息革命意义的。不论从哪方面观之,信息和数据这一对共生体都逐渐凌驾于实体之上,呈现出虚拟、实体二元配置的

22、事实结构。对乡村老年人基本权利的保护不能再局限于以往传统“场域”的普遍性保护,因为超越特定场域的信息与数据给人的基本权利保护带来了巨大挑战,“数字基本权利的认定和保障也的确形成了某种新的范式 1 9 ,驱须建立满足乡村社会老年人的数字化生存样态和发展需求的权利体系,以保障日渐成熟的数据和附属其上的信息及由此产生的诸多权利。这种权利体系应有一个总括性的理论指引,也即数字人权。一言以蔽之,数字人权是对既有权利及其他依赖于数据信息而享有权利的数字化表达,是传统生产要素的转型和新兴生产要素的叠加。依赖数据而生的信息技术突破了原有生物属性的限制,使包括老年人在内的主体逐渐具备了数字属性,数据从没有价值的

23、代码转变为值得法律保护的客体,而人的数字属性又催生各类社会关系、权利形态和运行方式的数字化。侵害数字人权,通论之,就是拒绝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拒绝满足乡村老年人部分数字生活权利,限制其参与数字生活之权。其间,相对强势主体如政府和企业在针对乡村老年人这一弱势群体权益保护之时,必须负担起弥合数字鸿沟、调动数字资源的社会责任。数字技术及其前景带来的红利成为新的发展性权利,新的人权逐渐得以形塑,以公共资源和集体行动确保社会成员数字化生活权的实现2 0 。实践中无须拘泥于数字人权的特殊定位和理论迭代,而应将之当成数字权利体系架构的核心理念和理论遵循,明确其建立既是数字化时代不断发展的内在要求,也契合我国

24、共享共建共治的社会治理目标。在数字乡村建设过程中,实现实质意义上的数字共享,纠正数字信息获取的现实不一65一公,才能真正实现数据的快速流动和效用最大化,进而将人权作为“一个无价值世界里的价值观”2 1 来评价或指引数字科技应用于乡村社会的各种行为或制度,并在维护乡村老年群体权益的基础上持续推动“智慧社会”建设,回应乡村人民对美好幸福生活的现实需求。(二)乡村老年人社会权利的数字化表达社会权作为一个由国家积极义务保障实现的被动要求权,“具有经济上的依赖性,依赖国家给付的社会基本权受经济发展和社会支付能力的影响 1 3 4。正如前文所述,对数字人权的理解不能简单以数字权利集合来表示,而应作为一种理

25、念上的指引和价值上的阐发,社会权利的数字化表达仍是第二代人权发展到数字时代的产物,其并不必然包含于数字人权之中,但又必须受到数字人权的价值引导和理念推动。从社会权的实质观之,乡村老年人的数字社会权利可以统归为数字平等权,这是一种弱者相对于强者的实质上的平等。但也必须从具象的视角看待乡村老年人在数字赋能中享有的社会权利。其一,数字生存保障权。乡村老年人的社会保障权是涵摄于社会权受益权属性之内的,这种社会安全或社会保障制度由国家作为义务人,所考虑的主要因素是当事人缺乏生存能力,故而为他们提供生存保障2 2 。而数字生存保障权本质上就是对老年人参与数字生活的权利加以保障,保护乡村老年人在数字生活中的

26、基本生存权利。对于老年群体而言,在数字技术运用场域,应按照“最低合理标准”而享有相应的可行能力,正因为多数老年人在数字技术运用时未能保持相应的技术水平,以至在日常生活中未能实现人的固有尊严保护,进而出现了国家提供数字生存保障的必要性。在能够满足物理空间基本生活需求的同时,公权力有保障乡村老年人进一步享有幸福安康生活的义务,故而互联网基础设施及其他数字设备提供方须承担起弥合弱势群体数字鸿沟的重任,以实现对乡村老年人数字权利社会保障的重任。在智慧乡村建设过程中,基于数字而享有的权益得失成为乡村居住人群生活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重要方面,而社会保障制度的权利供给能力、制度转化能力、制度落实能力必须顺应

27、新时代的社会情势与诉求2 3 。具言之,传统经济模式发生了深刻蝶变,数字经济时代要求社会保障制度与之发展相适应,数字经济须赋能乡村公共服务建设,以有效满足乡村老年人社会保障需求,切实维护老年人数字生存权。探索数字技术与社会保障领域全方位的深度融合,可积极推进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的数字化建设进程,实现公共服务普惠均等化。数字乡村提供的智能健康服务应满足村民对医疗保健服务的迫切需求,使远程医疗资源能够延伸扩展落实到村,以维护乡村老年人基本数字社会保障权利。再者,乡村老年人应与其他社会主体相同,平等享有知悉、获取、利用公共信息资源及其服务的权利,具体可包括信息生产的可能性、信息接人与扩展的可

28、及性、信息支付的可担性和信息使用的知能性2 4 其二,数字受教育权。一般意义上,我国法律对于受教育权的规定有较为明晰的定位,其主要限于学前教育、义务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民办教育等类型,而在特殊主体的倾斜保护上,则主要限于文盲、女性、残疾人、少数民族、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等。伴随超越物理空间的数字时代的到来,在数字乡村建设中出现了较为普遍的老龄化乡村现状。受教育权作为一种实现其他社会权利的重要保证,是社会权中的机会权利,旨在使公民获得工作技能和文化参与技能2 5 。就该权利的本质追求而言,乡村社会中的老年人都需要获得一定的数字技能以维持日常生活,尤其是他们都应该享有符合妥当性原则的受教育机

29、会,因为接受数字化教育是老年人享有其他数字权利的前提与手段。有学者称当代教育正在经历教育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的第四次教育革命2 6 ,当然,这种所谓的教育革命主要是从教育供给端出发,但教育接收端和需求端的乡村老年人却仍“身陷窘境”。他们在数字技术手段的运用上较为劣后,既未能享受开始阶段的“学习机会权”,也未能实现结束阶段的“学习成功权”,即使其具备了相应的“数字学习条件权”,因生理和心理因素影响,也难以广泛而精确地掌握数字处理运用手段,进而丧失了相应的工作技能和生活技巧。进言之,老年群体的受教育权建立目标不仅在于提高老年群体的生有学者认为受教育权的体系应当包括三个阶段的“子权利”,即开始阶段

30、的“学习机会权”、过程阶段的“学习条件权”和结束阶段的“学习成功权”。三者之间的关系在于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后者是前者的体现和自然的发展结果,三者共同构成受教育权完整、严密的体系。参见龚向和:受教育权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 0 0 4 年版,第3 7 页。66一活技能,提高农业生产水平,也在于丰富老年群体的文化活动,提高精神力量供给,从而通过数字经济赋能繁荣乡村数字文化,更好地满足乡村老年人的精神需求。数字教育也不只限于观念上的宣导,还应包括具体的数字技术使用,比如最基本的即时通信功能使用等。(三)民法视野下乡村老年人的数字权利笔者赞同数据可以作为权利客体的观点。一般讨论的数据权利并

31、非流动的二进制代码,而是依附于相应载体的数据文件2 7 。有学者用“权利束”理论解释数据权利划分依据,也即并不将全部法律权能建立在外在客体归属基础上,而应建立在分析特定法律权能究竟归谁利用中2 8 。民法视角下,乡村老年群体数字权益应有“二分路径”。一是所有数字主体皆享有之数字权利,此乃统合性、一般性分类;二是该群体易受侵害的权利类型,这是因主体特殊性划分而独存的分类。后者更具讨论价值。其一,数字财产权。数字财产权应具有普遍的物权属性,也即绝对性和排他性,绝对财产权地位的构建,有利于保障数据从业者的利益和交易安全2 9 。数字时代的人们基于数据的可储存特性,都形成了个人数据包,这种数字信息应当

32、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产权人对自已合法数据活动形成的数据集合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故而乡村中的老年人作为数据持有人,的确享有准所有权的绝对权权能。数据本身可能并无权利归属,但当其与特定主体形成依附关系时,便可成为具有排他性质的权利,其他主体只享有数据用益权,对于公共数据的所有权并非没有明确权属,而是该权属应归于公权部门,只是可以授权其他主体取得而已。故而,数据本身是具有相应物权属性的。数据用益权从数据所有权派生而出,数据所有权则归属于作为来源的用户等数据原发者。数据确权的核心是确定谁控制数据、谁有权接人数据、谁有权交易数据和谁有权分配数据价值3 0。数据由于具有无形性,使得其使用时主要

33、承担排除他人妨害的权能,这也符合数据资产化的趋势。乡村老年群体虽多无法掌握个人数据,也缺乏数据使用能力,但他们实际上已经被动成为了数据“所有人”。由于他们并不具有掌握、加工和分析信息的天然优势,其控制自我信息的主要手段就是主体的知情同意。对于这种类似于物权的排他权利侵害行为,须予以有效的防范和规制,必要时可参照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认定乡村老年群体亦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物权防御性请求权以及禁止他人复制或使用自已数据文件等的权利。其二,数字人身权。一方面,个人数字信息权。“个人信息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3 1 乡村老年人享有的个人信息权,非如所有权般边界清晰

34、,而是一种边界相对模糊的框架性权利。故而,从行权范围上来看,个人信息权是一种受限权利,因为信息依赖于数据而生,故而老年人无法在权利行使的各方面皆享有绝对控制权,数据不可避免地要为其他主体所控制或在一定时间或空间内所控制。对个人信息权的侵害,其原因主要是乡村老年人的个人信息常因不可抗的事由而被泄露,加之其数字安全意识淡薄,未掌握数字加工分析能力。每个老年人皆享有个人信息及其衍生的变更、删除等权利,未经本人许可的使用、冒用、滥用,或者以老年人的个人信息谋取私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抑或是未经允许访问、删除、修改个人信息等行为,皆应归于侵害乡村老年人数字信息权的行为。故应倾向性地赋予弱势老年群体相应的知

35、情权与抗辩权,使之能够与相对强势主体抗衡。另一方面,数字隐私权。“隐私本质上是信息性的,而将隐私视为信息也是诸多定义中最为准确的。3 2隐私与个人信息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其不能进行商业化利用,而个人信息权兼具消极防御和积极利用的双重功能3 3 ,换言之,乡村老年人的个人数字信息权是可以进一步使用的,而隐私权不能积极使用。由此,隐私也是包含于个人信息外延之中的,只是两者的内涵应再做划分。由于乡村中老年群体运用信息的技能不高,故强势主体可能利用用户方和服务方的信息不对称将属于老年人私生活安宁的信息泄露出去,致使其独立的私密空间遭受侵害。我国已经颁布施行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虽然对个人信息保护构建了较为周延的

36、信息内涵与责任体系,但由于数据“隐性侵权”行为仍然频发,对于数据处理者的规制尚需观察;而数据安全法的内容多是从国家层面对数据安全保护提出要求,在建设与推进过程中仍会面临诸多问题。且国家对于公民数字权利的保护是以牺牲部分数据权能为代价的,如税务机关与涉税信息的保护衡平问题。身处大数据和云技术时代,乡村老年人每天都在有意或无意提供自已的各种私密信息,用以维系正常生活的运转。政府部门、大型经济组织、企业等相对强势的主体针对“弱势群体”67一一的个人隐私常存在不当获取与应用行为,这种倒逼乡村老年群体过度披露个人隐私的现象可能会侵害老年人的安居生活,造成经济损失,甚至扰乱国家安全秩序。加之现代通信技术追

37、求便捷性,进而可能会造成实践中数据隐私被不当跟踪,从而侵害该群体对数据和信息享有的不愿为他人所知的隐私权。四、乡村老年人数字权利保障的法治路径乡村老年人数字权利保障的法治路径设计务须首先满足多数受众的利益,维护弱势群体整体性权益,社会变革催生的信息快速传递及所谓的“信息鸿沟”决定了强势主体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这是现实的应然需求。立法上倾向性保护的最终目标是为了实现实质公平,让不同主体间权利义务负担更加均衡。乡村老年群体本就处于信息时代的末端,特殊性保护只是让立法成果有针对性地惠及相对弱势群体。如果说平等保护意在改变整体环境,特殊保护则指向典型的数字弱势群体,强调在已有的倾斜保护基础上对乡村老年

38、人群进行重点关注。采取不同的保护手段,其的旨在使老年群体具备摆脱弱势处境的能力,解决数字乡村建设的首要难题。(一)推动乡村老年人数字权利保障入法入规在数字乡村建设过程中,数字不仅与老龄社会形成耦合,还应与法治社会建设形成合力。由于数字乡村建设中对老年人数字权利保护的重视程度不足,数字和法律未能有效合流,不仅在法律体系构建上有所欠缺,在先行的政策体系中也付之阙如。有关数字乡村建设的必要规则尚且缺失,更不必说关于其中的老年人数字权利保护了。故而,应提高乡村老年人数字权利保障重视程度,纳入立法规划,进人政策实践。第一,老年人数字权利体系的持续性建构与数字立法的持续完善。法律与数字的发展相伴而行,并非

39、是法律影响了数字,而是数字改变了法律。智慧社会建设有赖于数字权利体系提供治理基础,数字人权为新时代人权保障提供了抽象价值的指引,借以判断乡村老年群体权益是否具有法律保障意义。同时,社会法和民法面临数字现代化的需求,政策话语呕须上升为法律规定。统一的弱势群体保护法及其他数字弱势群体相应立法应及时跟进,乡村振兴促进法以及其他与乡村振兴和数字乡村建设相关的政策指引吸收老年人数字权利保障相关内容。在数据主体权责边界、数据主体权利实现、权利侵害行为救济等方面应出台配套的政策法规,增加规则制定的亲和力,有效制止权利侵害行为的发生,推动智慧社会体系逐步完善。第二,立法过程中增加提倡性规范的立法技术运用。我国

40、关于数字权利保护的基本立法仍在沿袭使用宪法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多使用强制性规定解决数字权利保障问题,力度有余而温度不足。乡村老年人相关立法不宜采取过激策略,应适用契合其特性的立法技术,解决该群体在适应数字化趋势时日渐被边缘化的困境。在数字乡村建设中,乡村老年人权益保障的规范性制度建构应作调整方法上的转向,增加倡导性规范的宏观构造,以宣示法律保障理念。在保障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提倡性规范能更好地发挥权利保障效用,柔性指导有利于源头治理;应处理好强制性规范与提倡性规范之间的适用关系,以免发生因法治经验不足而导致的权利异化。同时,乡村老年人权利保障本就有道德规制倾向,其包含了强势主体社会责任内容,如

41、提高电子公共服务设施的易用性、提升老年群体自身数字使用能力、构建社会支持体系、社会家庭教育反哺等,倡导性立法技术可在转变观念的前提下逐步落实“扶智”的要求。(二)强化公权力部门在乡村老年人数字权利保障中的作为与担当第一,在司法适用中给予乡村老年群体合法的倾向性保护。司法带动立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较为特殊的景观。乡村老年人于数字乡村建设而言具有特殊性,作为数字弱势群体在司法领域理应更受关注。这种司法上的倾向性应立足基本的财产和人身权益侵害行为,根据不同案件,贯彻专案专办方法,充分实现司法震慢力,同时亦可合理发挥司法影响力。这种倾向性让裁判者在裁决案件时应充分考虑乡村老年群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程度,

42、衡量受侵害的方式、恶性等因素,高度重视该群体的先天不足。68一保障新生权利的最佳路径在于提升其在公众视野的活跃度,通过数据赋能和法律赋能双管齐下,借助典型案件提升社会关切。同时,法律解释对于社会意识形塑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法官在运用法学方法论解释案件时,应综合运用价值位阶衡量的方法,从具体案情出发彰显对于乡村老年群体的倾向性救济,从而将既有规则拓展到新兴技术领域。第二,完善具有公法性质的权利救济体系。有论者指出,公法救济方式的目标具有一致性,重点是对侵犯弱势群体权益的纠正和匡扶3 4 。在宪法上,应逐步将数字人权观念一以贯之,尽量多采用公力救济模式以保障乡村老年群体权益。该路径最终的目标是将

43、数字权利保障和相关弱势群体权益上升为宪法表达,以增强法律权威性和执行力。在行政法上,应进一步完善乡村老年群体数字保护规章制度,确保执行主体、内容、方式、目标、效果的公开化与透明化。在乡村治理中,通过整合监督要素、强化道德培育、创新考核办法、优化问责程序等方式提升乡村工作人员的数字能力。同时,提高乡村行政执法能力,创新行政执法方式,设立职能明确的专门监管机构,合理使用民主协商、信访制度等,创设新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指导书。相关法规设计中也应让村两委承担起乡村老年人数字帮扶的责任,增强农民的数字能力,做好农民数字权利救济的看门人角色。第三,推广数字平台的同时,完善数字资本常态化监管。数字乡村建

44、设要谨防数字资本裹挟,农民作为数字生产者具有共享数字信息的权利,应防止这些数字公共价值被垄断为私有财产3 5 。为满足公共服务的需要,数字乡村治理可能会引人数字平台作为媒介,乡村老年人成为平台使用人,平台也可以成为反哺农民数字权利的合适场域,成为行使民主表达权的渠道。但是引人大型平台会产生相应风险,数字资本可能对老年人数字权利保障不利,故应充分论证其开发推广的必要性、预期效益及可行性,强化数字资本监管。明晰以数字方式解决数字问题的基本路径,确立分梯度执法理念,针对不同对象和特定主体适用不同救济措施,推进包容审慎科学监管,坚决避免从不监管、松监管到过度监管、过严监管,要精准出手、准确执法,恪守合

45、目的性、适当性3 6 ,以贯彻共建共享共治的理念。监管也要推进弹性原则与具体类型化规则的有效结合,以回应具体案件中乡村老年人相应数字权利损害;强化对权利侵害行为的识别能力与预警能力,力争达到事先预防的效果,实现实质上的常态化监管。(三)尝试建构数据信托和数据代管人制度乡村社会中的老年群体受客观因素限制,没有使用数字技术的先天条件,可谓先天不足;又长期处于田园生活中,鲜有接触发达数字技术的机会,可谓后天畸形。乡村中的老年人多不具有相应的数字观念和数字权利意识,更不会体会到享有数字权利的优势,基本没有维护数字权利的主动性。故而,是否能尝试建构一种较为专业的数字管理制度,对不能主动参与数字管理的乡村

46、老年人予以特殊制度功能的救济,以合理配置权利保障的供给。本文只是稍作引入提出了数据信托和数据代管人制度,两者在本质上都是由他人代管本人事务,代理制度在我国实践颇多,信托制度则前景更为广阔。这两种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乡村老年人数字财产权保障问题,但仍需后续研究探讨其可行性和实际操作空间。第一,对于数据信托,一般认为它是一个法律实体,代表着人们的利益,收集和管理人们的个人数据3 7 。数据信托在乡村老年人的数字权利保障中多为自益信托,也即委托人和受益人都是数据权利人。前文论及了数据财产权的基本内涵,笔者同意其作为数据财产而可以移转所有权,这也与数据信托本质相符,因为数据信托委托人本质上流转的是信托权

47、利,而不是数据本身。其基本运作模式是,乡村中的老年人将其拥有的数据权益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就该资产发行产品吸引社会资本,扩大融资。同时,由于我国信托模式不同于衡平法上的信托,多以合同方式确立信托关系,对于当下的乡村老年群体而言,似为可行。而由谁担任受托人的问题分野出不同的观点,也即美国的“信息受托人”方案和英国的“数据信托”方案3 8 。信托设立后,可将管理权力移交受托人,实践中多表现为信托公司,以此可以弥补乡村老年群体处理信息时的局限性。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在我国是普遍现象,只有信托公司才能设立与运行信托产品,数据信托的运行以信托公司为中心展开。但在乡村治理实践中,是否可以考虑由村两委承担相

48、应的受托责任,实质上是由政府兜底,亦值得探讨。同时,由于信托财产自身具有独立性,使得信托得以脱离于委托人、受托人本人财产而存在,极大降低了乡村老年人个人信息泄露的可能性,也69能切实保障该群体的数字人身权。第二,数据代管人制度。既然乡村老年人难以从数字困境中摆脱,同时主观上也多不愿意涉足数字领域,因此可寻求其他主体代替他们管理数据事务。在他们无法有效掌握数据运用和处理能力时,该群体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处理数据信息时的能力并无二致,甚至多有不及,可以说他们并不具备相应的“数据行为能力”。但该群体中大多数人仍是民法中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通过民事法律行为为自已寻求代理人,代理

49、本人管理数据事务,即以合同方式授予该主体相当的权利,由其享有权限范围之内的管理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种范围上的限制是该制度与数据信托的最大不同,有利于授权主体合理限制代管人权利。同时,由于人身权利具有专属性,使得人身权利的保障只能间接为之,难以通过委托的方式实现直接保护。(四)打造多元利益相关人协同治理格局技术治理需要与“人”的治理进行深度的功能配合,否则数字技术可能带来一种懒散的行动主义以及分散无效的参与形式3 9 。在数字乡村建设视域下,乡村老年人的数字权利保障应强调多元化治理及过程性提升,以此实现对各主体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再分配,弥合个体与组织间日渐扩大的鸿沟,将数字红利尽可能便

50、捷地惠及乡村的每一位成员。各利益相关主体在乡村振兴中的作用不同,所处地位也不尽相同,故而在老年人数字权利保障中的应然作为也有所区分。其一,政府应发挥引导监督职能,完善数字化推动老年人数字权利保障的政策支撑体系。制定数字信息技术配套制度,推动数字权利立法,营造有助于乡村数字经济发展的良好政策环境的同时,政府部门应组织开展数字技能培训,传扬数字权利理念,帮助乡村老年人提升数字运用能力,灌输数字权利意识,改善数字生活状态。完善电子公共服务供给模式,推进末端服务,建设信息化乡村,解决基层治理机械化、新兴技术供给不足的困境。其二,村两委应发挥数字权利保护看门人的作用,深入乡村社会改善老年人的数字生活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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