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辽 宁 开 放 大 学 学 报Journal of Liaoning Open University2023年第2期总第167期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认定高锋(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辽宁沈阳110161)【摘要】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数据的一种,但又具有财产性等特殊属性,因此对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一定争议。从刑法财产理论角度分析,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管理性、可转移性和价值性等特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从司法实务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指导性案例的形式提出网络虚拟财产认定参照标准。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应当属于盗窃行为,应按照盗窃罪的相关立案标准进行认定。【关键词】数据;网络虚拟财产;
2、财物;盗窃【中图分类号】DF6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7-2040(2023)02-0076-04作者简介:高锋(1979),男,辽宁鞍山人,副教授,硕士。综合研究当前,我国已经全面进入移动互联网时代,人们的生活空间已由传统现实世界的一元化发展到现实与虚拟并存的二元化,虚拟生活空间在人们的生活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互联网无时不在,无处不在。它改变了人们的工作、生活方式,影响了人们对世界的看法,决定了人们的未来走向。移动互联网普及带来的一个现实问题是,一些不法分子将犯罪的触角延伸到互联网领域。近年来,一些犯罪分子利用互联网,针对他人的财产实施抢劫、盗窃和诈骗等犯罪行为。这不仅侵
3、犯了公民个人权益,还危害了互联网安全。同时,由于网络犯罪技术的专业性与复杂性,公安机关侦办此类案件也存在一定的难度。一、问题的提出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2019年3月,犯罪嫌疑人丁某帮助其好友王某在网络上投资比特币。王某出于对丁某的信任和投资操作的便利,将自己的比特币账户、密码告知了丁某。2019年9月,丁某利用其掌握的账户和密码,将王某账户中的0.32个比特币转入自己的账户,并将这些比特币转卖给他人,从中获利3万余元。在对案件进行分析时,我们关注的焦点应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比特币属于数据还是网络虚拟财产?窃取比特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行为还是盗窃行为?窃取比特币行为的立案
4、标准应当如何界定?二、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一)数据界定数据是指基于计算机、通信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的,包括文字、数字、字母、符号等在内的电子信息。它具有三个方面的特点:76虚拟性。数据存在于虚拟空间中,通过二进制编码得以表现。形式多样性。数据以文字、图片、符号、视频、音频等方式存在于虚拟空间。内容丰富性。数据本身反映的是涵盖各个领域的信息,包含个人身份、商业投资、娱乐消费等1。(二)网络虚拟财产界定网络虚拟财产是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中,可以用现有的标准来度量其财产价值的电子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由一系列数字、符号、图片等电子数据组成,因此它在本质上属于数据,但具有虚拟性。与衡量普通商品价值一样,
5、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也应按劳动时间加以评判。一旦得到社会普遍认可,其价值性便会成为市场交易中人们关注的重点。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投入,会因个体存在差异而出现不同的产出结果,相同的投入未必会产生同样的结果。因此,该财产并不是每个人都能够得到的,其稀缺性特点在此体现无遗。在实践中,网络虚拟财产主要有以下三种:1.网络游戏装备。网络游戏装备是由网络游戏运营商开发,玩家投入一定的时间、精力、金钱后在网络游戏中获得的装备,用以满足玩家的精神享受和交易需求。在实践中,窃取虚拟网络财产主要针对网络游戏装备。2.虚拟货币。常见的虚拟货币主要包括:(1)特定的网络运营商在其网络服务中提供的、供用户在网络服务中使用的
6、非真实货币,如Q币。(2)在虚拟空间中,依据特定的加密算法产生的数字货币,如比特币。3.网络域名。网络用户可以经过申请而获得网络域名。网络域名一旦被确定下来,就具有一定的专属性;而且网络域名背后往往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在当今商品社会中,网络域名为越来越多的商家所重视。通过上述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概念及特点的分析,笔者认为,前述案例中犯罪嫌疑人丁某窃取的比特币,应当属于网络虚拟财产。(三)界定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的必要性从广义上讲,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数据的一种,但是网络虚拟财产又具有数据所不具备的独立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
7、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款规定在 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权利”这一章下,对此笔者认为:1.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某一种民事权利或民事权益的客体加以保护。这意味着如果遇到侵犯数据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受害人保护自身的权利或权益将有法可依。2.第一百二十七条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采用的是并列关系。这意味着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别于对数据的保护,即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应是一种独立的保护2。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不能简单地归到计算机犯罪中,这为我们后面确定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性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判断。三、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一)立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 刑法
8、)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盗窃罪规定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下,刑法保护的是私法益财产权益。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规定在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下,刑法保护的是公法益互联网安全秩序。那么,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侵犯的是私法益还是公法益呢?对这个问题再进行细化,那就涉及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盗窃罪中的财物。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具有
9、管理性、可转移性和价值性特征,我们的分析就从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具备这三个特征入手。(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771.具有管理的可能性。用户通过特定账户实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管理。例如玩家通过账户登录网络游戏,在游戏中使用的人物、得到的装备就会存储于该账户之下。玩家既可以花钱购买更好的装备,也可以将自己的装备卖给其他玩家。因此,账户既是存放虚拟财产的仓库,也是玩家管理虚拟财产的标志。2.具有转移的可能性。违法行为人通过掌握被害人的账户、密码或利用软件后门(木马)程序将被害人的网络虚拟财产转移至被害人账户之外,即实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当行为人无法对他人财物实施转移行为时,行为人也就丧失了侵害他人财物
10、的可能性3。3.具有价值性。以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为评判标准的商品投入市场后,其价值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使用价值是行为人为满足物质需求或精神需求而创造出的体现虚拟财产属性的价值4,如投资比特币或玩网络游戏;另一方面,交换价值是虚拟财产所具有的可以按照一定标准进行评价的客观经济价值,如游戏装备交易。通过以上分析,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管理性、可转移性和价值性三个基本特性,其“财物”的法律属性得到确认。对犯罪嫌疑人的窃取行为,应当认定为对被害人财物的侵犯,损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前述案例中,丁某窃取比特币的行为应属盗窃行为。(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存在的不足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是侵入
11、计算机信息系统或以其他技术手段获取数据。在实践中,窃取网络虚拟财产并不一定都是通过技术手段实现的。在前述案例中,丁某是在被害人授权下掌握了账户和密码,此种情形不能被认定为采取技术手段侵入。在不承认网络虚拟财产是财物的情况下,丁某的行为又不能被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这就意味着,对丁某的行为既不能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也不能按照第二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其结论是丁某无罪。这对于被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在涉及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中,由于行为手段的特殊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的适用受到一定的限制。用这一条款解决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案件,显然存在不足。因此,我们的解决办法还应回到
12、前述分析的路径上网络虚拟财产的财物属性5。(四)指导性案例为更好地印证上述论断,笔者选取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两个指导性案例加以说明。1.案例一:被告人龚某拥有登录公司内部管理系统的账号和密码,可以查看公司内部的核心资料。但公司明确规定公司员工不得在非工作时间查看、下载非工作范围的资料信息。经合谋,龚某向被告人卫某提供自己所掌握的公司内部管理系统的账号和密码,卫某利用所掌握的该公司的账号和密码下载了公司内部的核心资料,并将这些资料转卖给他人,从中获利3万余元6。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的“侵入”,不仅包括违背被害人意愿而利用技术手段进入对方计算机信息系统,还应当包括未经被害人授
13、权或超出被害人授权而进入被害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本案的被告人明显超越了公司的授权范围而查看、下载公司内部的核心资料,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的规定6。2.案例二:2009年,被害人程某以 12万元的价格竞拍取得“www.18.cc”域名。被告人张某利用技术手段将该域名所绑定的邮箱密码破解,并将该域名绑定到自己的邮箱上。2010年,张某将域名“www.18.cc”以13.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6。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网络域名被注册成功后,注册人对网络域名具有专属性和排他性权利,其他人未经注册人许可,不得占有或使用该网络域名。网络域名会为注册人或使用人带来一定的商业价值,以其自身价值可以成为市
14、场经济中的交易对象。因此,注册人合法取得网络域名后,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被告人张某利用互联网技术手段,改变了网络域名绑定的邮箱,使得被害人丧失78了对网络域名的管理,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张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特征。以上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同一批次中发布的两个指导性案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意见,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在司法实务层面上已经形成共识,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是不同类别的客体,刑法对它们背后涉及的法益做出了不同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两个指导性案例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发布的,其指导意见与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因此,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分析,
15、笔者认为,对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做区别认定,是司法实务部门比较认可的处理方式。四、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案标准盗窃罪属于数额犯(多次盗窃的除外),因此盗窃数额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构件。(一)盗窃数额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辽宁省为例,盗窃罪的立案起点为两千元。同时,解释第二条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
16、人盗窃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按照第一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盗窃金额。(二)盗窃数额认定一般来说,盗窃数额往往以财物的实际金额为标准进行计算。但是,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特殊性,其财产金额确定存在一定的难度。笔者结合以往案例与实践经验,提出网络虚拟财产金额认定方法。1.以真实货币投入按交易价格确定财产价值。实践中,又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有统一定价的,如腾讯公司发行的Q币,1个Q币代表1元人民币。犯罪嫌疑人盗窃多少Q币,就可按统一定价折算出具体的盗窃数额。二是没有统一定价的,如网络游戏装备。目前国内一些知名的交易平台都已形成比较稳定和完善的交易价格机制,玩家可以通过这些平台完成购买和转让。因此,可
17、以按照交易价格确定盗窃金额。2.以销售数额确定财产价值。像比特币、以太币这样的虚拟货币,按上述方法无法确定其财产价值。国家陆续出台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等文件,不认可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当作商品交换一般等价物的做法。因此,在评估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价值时,不能以国内外相关交易平台的交易价格来确定其价值。公安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可以以犯罪嫌疑人窃取虚拟货币后的销售数额来确定其价值。在前述案例中,公安机关即以此种方法确定比特币的财产价值,进而认定丁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3.委托相关机构估价。当出现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未被销售的情况时,公安机关
18、就无法根据上述第二种方法确定被盗财物金额。我们可以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被盗财物进行评估作价。从辽宁省实务经验来看,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当地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等机构对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进行评估,以确定盗窃数额。【参考文献】1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J.法学,2015(3):12-25.2陈兴良.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及其保护路径J.中国法学,2017(2):146-172.3刘明祥.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研究J.法学,2016(1):151-160.4李雅男.民法典视野下社交网络账号的继承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2,24(1):128-144.5高郦梅.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解释路径J.清华法学,2021,15(3):179-193.(责任编辑:一粟)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