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证人出庭制度的几点思考 【摘要】 自1997年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刑事案件的证人出庭作证率一直很低。从相关资料中可以看到,全国法院一审刑事案件中,证人的出庭率不超过10%,二审时证人出庭率也不到5%,审判席上空空如许的证人席已经成为常态。本文将从证人出庭难的原因以及完善方法等方面做一个简单的阐述。 【关键词】 证人;直接言词原则;出庭;补偿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难一直是理论界的热点,理论界各抒已见。那么理论界为什么如此一直强调证人出庭作证,又怎么样来保障证人出庭作证呢。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1、“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指导原则,而事实都需要证据来
2、加以证实,可以说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就是一个证据的收集、出示、审查过程。而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法定种类之一,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是被广泛应用的证据之一,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要求,它作为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措施,不仅是查明案件真相的重要手段,也是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实现控辩式审判模式的基本条件。 2、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证言是证人对感知的案件有关情况的反映,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有可能是真实, 也有可能是虚假的。对案件事实的感知靠的是人的
3、各种感觉器 官,而人的感官能力由于先天或后天的原因,不仅人与人之可能不 全一致,即使是同一个人在不同时期也有可能不一致。一纸书面 证言,没有经过面对面的审查,没有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 其真实性不免让人怀疑。可见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于保证证人 证言客观、真实,查清犯罪事实,打击犯罪活动,保障诉讼的正常运 行,维护审判的公正性权威性至关重要。 二、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难的原因 证人出庭作证难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主要有: 1、立法上的矛盾。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而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进一步规定,“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样就一方面规定了证人的出庭义务,另一方面又规定证人不出庭的证言经查证属实可以采纳,这种矛盾的立法就让证人不出庭作证有了合理的根源。 2、证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的规定失衡。权利与义务必须对等。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特定情况下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据,出庭作证及帮助查明案情和对涉及国家秘密证据的保密义务,却没有规定他们应享有的权利;也没有规定履行这一义务是否应承担
5、法律责任未作具体规定。我国刑事立法和诉讼立法对证人拒证和作伪证以及阻碍证人作证的法律责任虽有零星规定,但疏漏较多,缺乏完整性和可操作性。 3、证人及其家属人身和财产安全难以保证。刑事诉讼案件中,经常会涉及到一些人被判刑甚至被判死刑,这时候,证人就承担了很大的压力。在刑事诉讼中,我国证人保护制度起步比较晚,在1997年新刑法修订中才增加了保护证人的条款,主要有妨害作证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但 从司法实践来看,效果非常不理想,主要是因为法条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保障措施,公检法三个机关之间的责任分工不明确。 4、证人的心理动机。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内因是主要的,外因是次要的,外因只能通过内因起作用。
6、我国证人出庭率这么低,主要原因还是因为证人缺乏作证的动机。利用移情因素和社会交换理论,证人的作证率就会很高。 三、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 鉴于上面提出的几点原因,完善措施主要有: 1、建立健全证人保护机制。保护证人是刑事诉讼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虽然我国刑诉法和刑法虽然对证人保护作了相应的规定,但缺乏具体明确的保护手段和专门的保护机构,没有可操作性。我国可以确定负责保护证人的机关,因为公安机关本来就担负着保护公民人身、财产的重任,证人只不过是负有特殊责任的公民而已,所以一般的证人可以统一由公安机关来保护,保护力度超过一般安全需要的证人,可以借助其它国家机关的帮助。 2、建立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
7、责任制度。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由于没有规定相应的责任,所以其实质上是一个法律口号,并不是法律规范。许多国家对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法律责任都加以明确规定。如美国法律规定:对拒不作证的证人可以逮捕,也可以处以蔑视法庭罪。其它国家还有拒不到庭以藐视法律罪论处的情况。虽然国情不同,可是中国可以借鉴外国的经验,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证人可以视情节轻重不同的强制措施,在刑法上可增设“拒绝作证罪”。 3、建立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中国地大物博,人口众多,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要求全部证人都出庭是不现实的。改革的目标应当设定在保证应当出庭的证人必须出庭。这就牵扯到关键证人的问
8、题,我认为下列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重大疑难案件的主要证人;控辩双方对其书面证言有争议的主要证人。 4、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自身素质。如果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都很淡薄,人人都以作证为耻,那么前面所提的几点即使做到了也会徒劳无功。因此,我们应该通过各种渠道的普法教育,培养公民的法制意识,政法部门还应该积极配合宣传部门,加大法律的宣传力度,变证人被动作证为主动作证,充分调动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另外,应大力加强司法队伍的建设,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自身素质,蠃得证人的信任和配合。刑事证人作证制度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证人出庭作证具有必然性和必要性。证人不出庭作证是法院目前审理刑事案件的
9、老大难问题,证人制度成为制约庭审改革的“瓶颈”。由于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十分复杂,在我国现实条件之下,证人不出庭作证这一问题的根本解决任重而道远,但是千里之行始于足下,我们要相信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之下,各项制度会不断的完善,实践条件也会不断成熟,再加上对证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刑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将会逐步解决,立足我国本土资源的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将会尽快地建立和完善。 【参考文献】 1卞建林等主编。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樊崇义等著。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理性思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3宋英辉。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4左卫民
10、、马静华:刑事证人出庭率一种基于实证研究的理论阐 述,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 5刘金友。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5 第二篇。证人出庭制度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证人因履
11、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 第一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12、 证人签署保证书适用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行承担相关费用。 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 第三篇。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尚有许多欠缺和不尽人意的地方,本文根据本人从事司法工作(审判)的经验总结,着重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问题,造就这些问题的原因作以罗列,以及作证制度如何完善,试图造就一个良好的证人出庭作证的环境,目的是给我国证人出庭方面立法提供参考意见。 一、我国证人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1、证人拒绝出庭。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是当今世界一个普遍性问题,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大难题。人们都不愿去证明自己身边人
13、有罪或为此承担没有必要的风险,在通常审理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中,证人一般为当事人、自诉人、被告人的同事或邻居,甚至有某种亲情关系,对于出庭作证存在着重重的顾虑,这样,有些人虽然目睹了事情的全过程,了解一切事实真向,但趋于某种考虑,在当事人、控辩方要求其出庭时不愿出庭,甚至干脆予以回绝。虽然我国三大诉讼法都有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是规定的很笼统。 2、作证随意性大。有些证人证词前后不一,甚至在法庭上任意改变证词,为案件审理带来难度,这主要是受证人主观条件限制的,证人具有主观虚假性。证人往往与当事人有某种亲属、近邻、同事、恩怨、上下级或为了追遂某种利益,基于庇
14、护、营救亲人、友情、报恩、情面、报复、贪利等心理动机,而作的随意性陈述。 3、作伪证,基于某种目的,故意作虚假证明或帮助他人隐匿某种事实,往往给法官办案带来麻烦,完全要靠法官去去伪存真。这是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证人作证制度规定得过于简单、粗陋、流于形式,而不注重于可操作性,使证人证言产生证据效力的途径不能借助正当程序使之客观化、程序化,导致法院对案件事实无法认定,从而使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不注重对证人证言的采信,而无法发挥证人证言这一证据方式的优势。 4、对证人资格和证人作证方式的规定不科学。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证人资格上,规定单位与自然人同样具有作证资格,这在当今世界上是绝无仅有的,单位既不能象自然人
15、那样凭借感官、感觉、感知案件事实,也不能被直接传询,无法承担伪证责任,因而这种规定是不科学的,起码也是不严谨的。我国民诉法第70条虽然规定了出庭作证是证人作证的基本形式,同时规定了证人在出庭作证“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经人民法院许可,方可提交书面证言,这种规定也是不科学、不严谨的,什么情况下必须出庭,什么情况下属“确有困难”未作交待,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导致证人不出庭用书面证言代替证人作证成为一种普遍现象,这在审判实践中是常见的,使法官无法当庭询问证人,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无法质询,导致证人证言无法产生证据效果,不利于审判实践,往往是该查清的事实,没有查清,能够查清的事实而没有查清,或者查的不清
16、不楚,从而对该保护的权力无法保持,该追究责任的未予追究或无法追究。 5、缺乏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机制。我国民诉法将证人出庭作证作为法定义务加以规定的,即证人对国家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如何作证、怎样作证、不接受传唤、不按时出庭或不出庭作证的行为如何处理,却没有明文规定。这种只规定义务,不详调不作为的法律后果,属立法漏洞。它使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缺乏强制力的保护,使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形同虚设,即实质上的无章可循。 6、对询问证人的方式无程序上的规定。我国民诉法对庭审阶段询问证人的程序基本未规定,实质上法庭上询问证人是无章可循的,现行民诉法对庭审中何时询问证人、怎样询问证人,缺乏规定,完全靠法官即兴发
17、挥,适时把握,往往收获不到质疑真伪的效果。 7、对伪证行为行罚不力。我国现行民诉法对伪证行为作了一般原则性规定,如民诉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文在司法实践中仍缺乏适用的立法依据。这里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等于无章可循,因为我国刑法对妨碍司法罪中的伪证罪已明确规定适用于刑事诉讼。我国对刑事诉讼的伪证罪是这样规定的“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况,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上七
18、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文,缺乏适用的立法依据,实践中无法操作。 8、证人权益机制不完备。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亦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证人在作证履行义务的同时,要从立法上保障其权利。我国民诉法第102条规定了证人的司法保护权,而证人应该享有的其他权益未作相应的具体规定,比如:证人享有经济补偿权,证人享有应享有合理的拒证权等。权利义务相适应也是一条法律规则,权利义务对等了,才能促使证人到庭作证,即证人的权力义务不对等。 二、造成这些状况的原因。 (一)主观原因。 1、证人害怕惹祸上身。有相当一部分人不敢出来主张正义,不敢大胆地协助法官查清事实,使
19、不法分子得到惩罚,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而认为多一事 不如少一事,存在这种心态的证人有多方面的,但主要是怕惹祸上身。 2、证人有不同角度作出选择的余地。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或作伪证追究其原因,主要为“庇护、营救亲人、友情、报恩、报复、贪利、情面、献媚、安全需要、利害关系”,由于这些心态的存在,决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前要作出利益衡量,有的害怕招来打击报复和迫害,殃及家人及亲属;有的与他人有过节,借此陷害报复仇家;有的贪图利益,接受他人钱财,加之法律对出庭作证与否或做伪证缺乏打击手段,即使打击了,力度也不大,促使证人有不同角度选择的余地。 3、认为在法庭上被询问有失体面,有相当一部分证人是有身份的,让他来到法
20、庭接受询问和被当事人质询,认为有失身份和面子,更有甚者认为我这一辈子都未来过法庭,今天来到法庭为他人作证,多没面子。 4、担心出庭作证而受经济损失。证人出庭作证会有来自各方面的顾虑,担心会给自己带来些不利,特别担心由于出庭会给自己带来经济损失,势必要影响到工作的开展,家务的担搁等。 (二)客观原因。 1、现行立法不建全。首先,无法律强制作证的条款作后盾。证人违反法律规定不为法定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只详调证人出庭作证,而未详调清晰的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即对作伪证、拒证处罚力度不够,打击不力,客观上就造成了证人作伪证的、不出庭的现象增多。其次,证人权力缺乏保障,我国三大诉讼
21、法只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对证人作证的权利保障未作具体规定,即使规定了也只是事后惩罚,起不到预防和鼓励、促进作用。如刑诉法第49条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加之,出庭往往要蒙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路途较远的证人的差旅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如何解决,人民法院收费办法仅对财产案件、行政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作了规定,而非财产案件、行政案件却没有规定。另外,法律未赋予证人在特定情况下拒证而保护自身利益的权利。 2、当事人对证人的打击报复。证人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词,往往决定了案件处理的结果,使法官作出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判决,
22、基于判决对一方当事人有利,必然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而这种不利于是由于证人作证的原因所致,容易招来来自证词不利一方当事人的谩骂、打击报复,使其经济上蒙受损失,甚至对其人身造成损害。 3、法官对证人出庭作证没有足够重视。有些法官认为,证人出庭与否意义不大,法律明文规定允许在法庭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笔录,未到的证人笔录经过庭审质证的证词与出庭作证的证词,具有同等效力。而实践中,有些法官对证人不出庭或对出庭存有这样或那样疑虑的证人没有尽到耐心的说服教育工作,使其证人认识到,自己出庭作证的重要性。 三、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一)加强教育,提高公民出庭作证的责任感和自觉性。加强对公民的普法教育,让公民都
23、知道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凡是知道案情的人出庭作证,都是对案件审理工作的支持。对于刑事案件而言,证人出庭作证,更是对社会安全的贡献,同时也是对自身安全的保护,应该说,加强普法教育,也是我党的一项重要工作,党和国家要求加强综合治理,不仅是要加强对犯罪的打击力度,更重要的是对全民进行普法教育,通过普法教育,让每一个公民都意识到出庭作证的意义和重要性,提高证人的出庭作证的自觉性和责任感。对于不愿出庭作证的人,更要积极宣传法律,让其树立起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法定义务的观念。要采用多方位、多渠道、多媒体的普法教育,尽量让证人自觉出庭作证。 (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立法。 1、加紧制定证人出庭作
24、证的相关法规。证人出庭作证是由立法所规定的,与诉讼上的直接、言辞原则相适应。我国三大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较为笼统,因此,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最关键的是要完善我国相关立法,而这种立法要从国情出发,同时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制定出切合实际相关法律。我国的三大诉讼法都规定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的义务,但法律上的义务并未与法律上的后果及法律上的权利联系起来,主要体现在立法上对证人义务与制裁的规定失衡,依靠制裁来保障证人到庭作证,这是当今世界的立法通例。例如:美国是靠惩戒来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在美国,庭审采用交叉式询问方式,控辩双方律师往往利用一切手段,收集证人历史上的污点,在反质中对证人进行个人攻击,
25、法庭上往往证人好象变成了受审人,失去尊严,处于非常痛苦的精神状态。因此,许多证人出庭作证并非出于主观自愿,虽然证人处于不自愿的心理状态,但惧于法院传唤通知书具有强制力,也不得不来,否则会被按蔑视法庭,而追究起诉。日本刑诉法第160条规定:“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宣势或作证时,可裁定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赔偿因拒证而产生的费用”。参照国外的立法,我国诉讼法中应明确证人应出庭作证的条款,对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出庭作证的或出庭拒不作证的,要赋予法官对证人采取拘传、训诫、具体悔过,甚至罚款或拘留等权利。此外,制定制裁条款也有利于证人保护自身,也让当事人知道证人到庭也是法庭被迫所致时,报复心理就会减弱。因
26、此,我国现行立法需修改,应明确规定证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以国家强制力保障证人出庭。 2、制定保障证人权利的机制。对证人的权利要制定出与之义务相适应的立法,让证人履行作证义 第四篇。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大全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尚有许多欠缺和不尽人意的地方,本文根据本人从事司法工作(审判)的经验总结,着重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问题,造就这些问题的原因作以罗列,以及作证制度如何完善,试图造就一个良好的证人出庭作证的环境,目的是给我国证人出庭方面立法提供参考意见。 一、我国证人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1、证人拒绝出庭。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是当今世界一个普遍性问题,也是我国
27、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大难题。人们都不愿去证明自己身边人有罪或为此承担没有必要的风险,在通常审理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中,证人一般为当事人、自诉人、被告人的同事或邻居,甚至有某种亲情关系,对于出庭作证存在着重重的顾虑,这样,有些人虽然目睹了事情的全过程,了解一切事实真向,但趋于某种考虑,在当事人、控辩方要求其出庭时不愿出庭,甚至干脆予以回绝。虽然我国三大诉讼法都有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是规定的很笼统。 2、作证随意性大。有些证人证词前后不一,甚至在法庭上任意改变证词,为案件审理带来难度,这主要是受证人主观条件限制的,证人具有主观虚假性。证人往往与当事人有某种亲属
28、、近邻、同事、恩怨、上下级或为了追遂某种利益,基于庇护、营救亲人、友情、报恩、情面、报复、贪利等心理动机,而作的随意性陈述。 3、作伪证,基于某种目的,故意作虚假证明或帮助他人隐匿某种事实,往往给法官办案带来麻烦,完全要靠法官去去伪存真。这是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证人作证制度规定得过于简单、粗陋、流于形式,而不注重于可操作性,使证人证言产生证据效力的途径不能借助正当程序使之客观化、程序化,导致法院对案件事实无法认定,从而使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不注重对证人证言的采信,而无法发挥证人证言这一证据方式的优势。 4、对证人资格和证人作证方式的规定不科学。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证人资格上,规定单位与自然人同样具有作证
29、资格,这在当今世界上是绝无仅有的,单位既不能象自然人那样凭借感官、感觉、感知案件事实,也不能被直接传询,无法承担伪证责任,因而这种规定是不科学的,起码也是不严谨的。我国民诉法第70条虽然规定了出庭作证是证人作证的基本形式,同时规定了证人在出庭作证“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经人民法院许可,方可提交书面证言,这种规定也是不科学、不严谨的,什么情况下必须出庭,什么情况下属“确有困难”未作交待,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导致证人不出庭用书面证言代替证人作证成为一种普遍现象,这在审判实践中是常见的,使法官无法当庭询问证人,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无法质询,导致证人证言无法产生证据效果,不利于审判实践,往往是该查清的事
30、实,没有查清,能够查清的事实而没有查清,或者查的不清不楚,从而对该保护的权力无法保持,该追究责任的未予追究或无法追究。 5、缺乏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机制。我国民诉法将证人出庭作证作为法定义务加以规定的,即证人对国家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如何作证、怎样作证、不接受传唤、不按时出庭或不出庭作证的行为如何处理,却没有明文规定。这种只规定义务,不详调不作为的法律后果,属立法漏洞。它使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缺乏强制力的保护,使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形同虚设,即实质上的无章可循。 6、对询问证人的方式无程序上的规定。我国民诉法对庭审阶段询问证人的程序基本未规定,实质上法庭上询问证人是无章可循的,现行民诉法对庭审中何
31、时询问证人、怎样询问证人,缺乏规定,完全靠法官即兴发挥,适时把握,往往收获不到质疑真伪的效果。 7、对伪证行为行罚不力。我国现行民诉法对伪证行为作了一般原则性规定,如民诉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文在司法实践中仍缺乏适用的立法依据。这里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等于无章可循,因为我国刑法对妨碍司法罪中的伪证罪已明确规定适用于刑事诉讼。我国对刑事诉讼的伪证罪是这样规定的“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况,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
32、、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文,缺乏适用的立法依据,实践中无法操作。 8、证益机制不完备。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亦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证人在作证履行义务的同时,要从立法上保障其权利。我国民诉法第102条规定了证人的司法保护权,而证人应该享有的其他权益未作相应的具体规定,比如:证人享有经济补偿权,证人享有应享有合理的拒证权等。权利义务相适应也是一条法律规则,权利义务对等了,才能促使证人到庭作证,即证人的权力义务不对等。 二、造成这些状况的原因。 (一)主观原因。 1、证人害怕惹祸上身。有相当一部分人
33、不敢出来主张正义,不敢大胆地协助法官查清事实,使不法分子得到惩罚,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而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存在这种心态的证人有多方面的,但主要是怕惹祸上身。 2、证人有不同角度作出选择的余地。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或作伪证追究其原因,主要为“庇护、营救亲人、友情、报恩、报复、贪利、情面、献媚、安全需要、利害关系”,由于这些心态的存在,决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前要作出利益衡量,有的害怕招来打击报复和,殃及家人及亲属;有的与他人有过节,借此陷害报复仇家;有的贪图利益,接受他人钱财,加之法律对出庭作证与否或做伪证缺乏打击手段,即使打击了,力度也不大,促使证人有不同角度选择的余地。 3、认为在法庭上被询问有失体
34、面,有相当一部分证人是有身份的,让他来到法庭接受询问和被当事人 质询,认为有失身份和面子,更有甚者认为我这一辈子都未来过法庭,今天来到法庭为他人作证,多没面子。 4、担心出庭作证而受经济损失。证人出庭作证会有来自各方面的顾虑,担心会给自己带来些不利,特别担心由于出庭会给自己带来经济损失,势必要影响到工作的开展,家务的担搁等。 (二)客观原因。 1、现行立法不建全。首先,无法律强制作证的条款作后盾。证人违反法律规定不为法定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只详调证人出庭作证,而未详调清晰的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即对作伪证、拒证处罚力度不够,打击不力,客观上就造成了证人作伪证的、不出庭的现
35、象增多。其次,证力缺乏保障,我国三大诉讼法只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对证人作证的权利保障未作具体规定,即使规定了也只是事后惩罚,起不到预防和鼓励、促进作用。如刑诉法第49条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加之,出庭往往要蒙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路途较远的证人的差旅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如何解决,人民法院收费办法仅对财产案件、行政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作了规定,而非财产案件、行政案件却没有规定。另外,法律未赋予证人在特定情况下拒证而保护自身利益的权利。 2、当事人对证人的打击报复。证人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词,往往决定了案件处理的
36、结果,使法官作出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判决,基于判决对一方当事人有利,必然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而这种不利于是由于证人作证的原因所致,容易招来来自证词不利一方当事人的谩骂、打击报复,使其经济上蒙受损失,甚至对其人身造成损害。 3、法官对证人出庭作证没有足够重视。有些法官认为,证人出庭与否意义不大,法律明文规定允许在法庭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笔录,未到的证人笔录经过庭审质证的证词与出庭作证的证词,具有同等效力。而实践中,有些法官对证人不出庭或对出庭存有这样或那样疑虑的证人没有尽到耐心的说服教育工作,使其证人认识到,自己出庭作证的重要性。 三、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一)加强教育,提高公民出庭作证的责任感
37、和自觉性。加强对公民的普法教育,让公民都知道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凡是知道案情的人出庭作证,都是对案件审理工作的支持。对于刑事案件而言,证人出庭作证,更是对社会安全的贡献,同时也是对自身安全的保护,应该说,加强普法教育,也是我党的一项重要工作,党和国家要求加强综合治理,不仅是要加强对犯罪的打击力度,更重要的是对全民进行普法教育,通过普法教育,让每一个公民都意识到出庭作证的意义和重要性,提高证人的出庭作证的自觉性和责任感。对于不愿出庭作证的人,更要积极宣传法律,让其树立起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法定义务的观念。要采用多方位、多渠道、多媒体的普法教育,尽量让证人自觉出庭作证。 (二)完善证人出庭
38、作证的相关立法。 1、加紧制定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法规。证人出庭作证是由立法所规定的,与诉讼上的直接、言辞原则相适应。我国三大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较为笼统,因此,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最关键的是要完善我国相关立法,而这种立法要从国情出发,同时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制定出切合实际相关法律。我国的三大诉讼法都规定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的义务,但法律上的义务并未与法律上的后果及法律上的权利联系起来,主要体现在立法上对证人义务与制裁的规定失衡,依靠制裁来保障证人到庭作证,这是当今世界的立法通例。例如:美国是靠惩戒来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在美国,庭审采用交叉式询问方式,控辩双方律师往往利用一切手段,收集证人历
39、史上的污点,在反质中对证人进行个人攻击,法庭上往往证人好象变成了受审人,失去尊严,处于非常痛苦的精神状态。因此,许多证人出庭作证并非出于主观自愿,虽然证人处于不自愿的心理状态,但惧于法院传唤通知书具有强制力,也不得不来,否则会被按蔑视法庭,而追究起诉。日本刑诉法第160条规定:“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宣势或作证时,可裁定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赔偿因拒证而产生的费用”。参照国外的立法,我国诉讼法中应明确证人应出庭作证的条款,对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出庭作证的或出庭拒不作证的,要赋予法官对证人采取拘传、训诫、具体悔过,甚至罚款或拘留等权利。此外,制定制裁条款也有利于证人保护自身,也让当事人知道证人到庭
40、也是法庭被迫所致时,报复心理就会减弱。因此,我国现行立法需修改,应明确规定证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以国家强制力保障证人出庭。 2、制定保障证利的机制。对证人的权利要制定出与之义务相适应的立法,让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同时,保障其享有相应的权利,确实制定出责、权、利相适应的法律。一是要确保证人的人身安全,可以设立保护证人的临时机构或专门机构。当证人或亲属受到打击报复时,可以申请予以保护。如1998年11月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涉嫌重大职务侵占案中,该案的主要证人香港商人要求检察机关对其人身安全进行保护,检察机关为此组织了证人保护小组,从证人进罗湖口岸时即对其进行保护,作证完毕后再护送其顺利出关返
41、回香港。这是司法实践中保障证人人身安全的一起成功案例,该案对我国完善证人立法无疑具有可借鉴之处。二是对出庭作证的人以经济帮助。建议在人民法院收费办法中增补非财产案件出庭的证人和刑事诉讼案件出庭证人的经济补偿,其费用按诉讼费用承担的一般规则来处理,即败诉方负担。也可以设立出庭作证基金制度,其证人的费用由作证基金内支出。再者可以设立奖惩制度,根据证人所作证据的价值、证明力的大小,确定奖励数额,俗话说“重奖之下,必有勇夫”,这样也能有效调动证人作证的积极性。三是证人除了享有司法保护权、经济补偿权,还应享有拒证权,这里的拒证权应根据我国国情,制定出保障证人享有拒证权,世界许多国家都根据有关情 况制定出
42、有关的拒证权。德国刑诉法规定被告人亲属有绝对拒证权,日本也有近亲属间享有刑事责任拒证权。笔者认为,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证人作证的责任必须与其他价值取向保持平衡,参照外国的经验,立法中考虑近亲属间免证特权,有利于保护家庭亲情关系,以达到社会和家庭的和谐与稳定。 3、加大对伪证的打击力度。证人的伪证行为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我国刑法第305条对刑事诉讼中伪证行为应追究和处理,而民事和行政诉讼法中均未涉及到。笔者认为民事和行政诉讼也应制定与刑事诉讼一样的立法。同时要扩大作伪证的处罚范围,作伪证应作为犯罪论处,并处罚金等。 4、赋予法院对拒证、伪证行使处罚权
43、和强制执行权。为了避免和减少证人出庭作假证,不仅需要法官的当庭质询,双方当事人的质疑,更重要的是要加强打击作伪证,拒绝作证的力度,这样,就必须建立打击机制,可以赋予法院对证人是否出庭,出庭作假证的裁决权和强制执行权,必要时采取强制执行,以保证法院正确裁判。 5、实行证人宣誓制度。为查明案件事实,确保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有必要实行证人宣言制度。法庭是神圣而庄严的,要使证人出庭作证前进行宣誓,就象入党时面对党旗庄严宣誓,靠的是对党的忠心。战士上前线面对国旗和军旗而庄严宣誓,目的是激发战士誓死保卫祖国的领土完整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让证人宣誓目的是激发证人知道出庭作
44、证是法律赋予自己的义务,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增强证人作证勇气。只要誓词内容健康向上,目的合理合法,肯定是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也是有利于社会发展进步的。 第五篇:证人出庭的完善论我国如何构建和完善证人出庭制度 庭审需要寻找出路 一我国证人出庭制度的现状 1当事人的法制观念薄弱,忽视出庭作证对维护当事人权利的重要性2在刑事案件中,证人害怕被打击报复 3证人被强迫作证,做假证的情况并不罕见 二构建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原因 1我国的法制人文传统比较贫瘠 2部分司法人员、当事人以及代理律师随意强迫、威胁或利诱证人作证,证人权益遭受不法侵犯后无人问津的问题相当突出。 三如何系统构建和完善我国的证人出庭作
45、证的具体制度(对策) 1.明确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范围 2.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3.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补偿和保护制度 3.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补偿和保护制度 4.废除单位作为证人的主体资格 参考文献: 1、汪海燕、胡常龙著:刑事证据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 2、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法制出版社 3、XX省高级人民法院编:中国证据制度与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 4、苏凌等著: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5、刘国清、刘晶著:刑事证据规则实务,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6、陈伟明、汪建成著:欧盟成员国刑事诉讼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7页 共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