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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证人证言规章制度细则的几点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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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证人证言制度的几点思考 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 实务中我们常说“违纪处理难”,无非是说在很多情况下单位不能找到有力的证据证明单位的主张,于是很多单位试图找本单位的员工作为证人,用以证明相关事实的存在。那么证人证言的效力到底应该怎么认定呢。证人证言不同于书证与物证,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为此一般来讲,证人需要出庭作证,并对作证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比如公法中刑诉就要求证人需要当庭接受公诉人或被告人的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但是在私法领域如劳动法,如果证人不能出庭作证,应该出示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写成笔录的证言签字(盖章)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当然如果仲裁庭一定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否则不予采信证言也是具有合理性的。 以上我们只分析了证人证言本身的效力,那么对于证人的范围而言则有不同的认定。如单位在发生争议以后愿意找自己单位的员工出具证言,应该说此时不管员工能否出庭作证,被采纳的几率都非常小甚至不予采纳,尤其是在没有其他实际证据支撑的时候就更难实现作证的根本目的。因为作证员工大多数还在职,与单位存在有一定的厉害关系,很可能因为受胁迫或者被诱导而出具有利于单位不利于员工的不实证言,为此,仲裁庭或法院对于只有员工证言的问题一般不予采纳。 我们提醒hr注意,收集证据不能“讨巧”,认为最简洁的方式往往是最不可靠的,还是应该注意平时的管理,加强证据意识,因为只有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据才能最具有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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