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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证人证言规章制度的几点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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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证人证言制度的几点思考 内容提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类似当事人主义为主的诉讼模式,实行辨论式诉讼。举证责任由司法官直接在庭上调查取证,改为由双方当事人(或控辨双方)承担举证责任。所有证据,包括证人证言,需要经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认证后,才能作为案据而应予以排除。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就不可能对证据当庭质证、认证,更不可能当庭认定事实和当庭宣判。本文从我国审判实践中出发,对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时行了详细的叙述,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并从完善证人证言质证程序和完善证人证言的质疑程序两个方面进行了论述,旨在对我国证人证言这一制度进行分析,促进这一制度的健康发展。关键词:证人证言作证调查取证 一、概述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类似当事人主义为主的诉讼模式,实行辨论式诉讼。举证责任由司法官直接在庭上调查取证,改为由双方当事人(或控辨双方)承担举证责任。所有证据,包括证人证言,需要经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认证后,才能作为案据而应予以排除。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就不可能对证据当庭质证、认证,更不可能当庭认定事实和当庭宣判。所谓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对司法机关查明案情,实现诉讼活动的任务,有重要的意义①。证人证言是由有思维能力的人提供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据此可以认定,证人必须履行到庭接受询问、质证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的责任。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证人不到庭作证的强制性措施或手段,致证人证言的质证程序形同虚设,在审判实践中,实事求是地说证人出庭作证瘳瘳无几,证人拒绝出庭或代之以局面证言的情况,仍然相当普遍,这种现象的弊端不言而喻,不再赘述。笔者认为,在必要时可以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传的证人,采取强制性措施,强制到庭,这也符合国际惯例和义务性规范的本质。但对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及相应对策,笔者认为有必要进行深入研究。 二、当前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 (一)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不够。《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中也有类似明文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因报复证人而受到处理的比较少,而且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只侧重于对证人的事后保护及人身权利的保护,而对证人的事前预防性及非人身权利的保护未作规定。同时,在我国目前条件下,由于我国司法资源的有限,决定了对证人提供较充分的保护还难以实现,客观上造成了对证人保护不力的的情况。这就不得不使证人对出庭作证心存顾虑,这也是证不愿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 (二)证人出庭作证所致经济损失缺乏必要的补偿。证人出庭作证,必然会缎带其经济、人身权益等带来一来的影响,如工资奖金、劳动收入的减少,以及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证人出庭费用究竟如何解决,由谁来解决,,以及解决的具体标准等,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规定。这是一个十分现实的难题,但这个难题不解决,主人没法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势必影响其积极性,从而就无法确保正常的出庭出证。 第3页 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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