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制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鉴定: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
2、严重破坏的价值,指由于没有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导致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请求鉴定的书面申请后,按下述规定办理: (一)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不同意受理的,将有关材料退回;需要补充情况或者材料的,应及时提出要求。 (二)同意受理后,有条件自行鉴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委派承办人员进行鉴定并提出鉴定报告。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没有条件自行鉴定的,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并按照上述期限提出鉴定报告。鉴定报
3、告须由具体承办人员签署姓名。受委托进行鉴定的专业技术机构需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协助、配合的,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助、配合。 (三)自接到鉴定报告之日起7日内,由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召集组成人员进行审查。审查时,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以听取鉴定情况汇报并对有关材料、数据、鉴定过程与方法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通过的,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即行出具鉴定结论并交予提出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能通过的,应说明意见及理由。 第九条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国土资源部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行为进行直接查处并由本部门出具鉴定结论,或者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出具鉴定结论的,进
4、行鉴定、审查、出具鉴定结论及有关办理时限,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放珠镇国土资源所 二0一一年一月一十八日 XX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规则及说明,明确划分了露天、地下开采中的7种破坏性采矿行为,这项规则将成为打击盗采和破坏性开采的有力武器。 规则规定,XX省国土资源厅建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负责XX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专家组。 规则规定了鉴定工作程序。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自收到书面鉴定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同意受理的,应及
5、时将地质勘查报告送专家组审查,并在30日内将审查报告提交给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最长不得超过60日。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自接到专家组审查报告之日起7日内,拟订鉴定结论初步意见,由鉴定委员会成员审查会签。如遇重、特大案件,由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议,召开鉴定委员会会议,对鉴定报告进行集体会审。 最高人民法院对非法采矿已有界定,为此,规则说明对破坏性采矿行为作出了具体的界定和划分。在露天开采中,主要有3种破坏性采矿行为:一是不按露天开采的开发利用方案或开采设计确定的自上而下分台阶开采,而采用高台段、掏底开采,引发事故隐患而无法采出的矿产资源;二是不遵循采剥并举,剥离先行的原则,只采不剥或少剥多采,剥离欠账过多
6、,造成下一步开采因经济上不合理、安全上无保障而不能采出的矿产资源;三是对金属、非金属矿体,不按开采方案与设计的要求开采,采厚弃薄,采富弃贫,采易弃难,应当回采而不能回采的矿产资源。 而在地下开采中,主要有4种破坏性采矿行为。一是不按开采方案与设计的要求开采,采厚弃薄,采富弃贫,采易弃难,应当回采而不能回采的矿产资源;二是不按方案设计开采的顺序要求进行回采,引发事故隐患而不能回采的矿产资源;三是不按照设计的开拓、采准与采矿工程布置施工,造成工程压矿等问题,应当回采而不能回采的矿产资源;四是违反回采顺序,造成地压事故隐患,应当按设计可回收而不能回收的矿柱。 第三篇:XX省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办法发
7、展与协调公 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XX省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 17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或者公安、司法机关请求进行上述鉴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国土资源厅设立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名单附后),负责全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
8、破坏价值鉴定工作。 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厅执法监察局,具体负责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鉴定: (一)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指由于没有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导致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第五条申请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需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设区
9、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书面鉴定申请; (二)责令停止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通知书和送达回执; (三)对非法开采、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情况的调查报告; (四)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要求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数量、数额的有关证明材料(销售凭证、经查证属实的生产台帐或者具有甲级地质勘查资质的地勘单位提交的地质勘查报告); (五)地方价格主管部门或具有相应资质的价格认证中介机构等出具的核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数额当时当地矿产品市场价格; (六)越界采矿和破坏性采矿的提供采矿权人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七)破坏性采矿的应提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第六条省国土资源
10、厅查处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需要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或者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进行上述鉴定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准备第五条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材料,报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七条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接到设区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或公安、司法机关请求鉴定的书面申请后,按下述规定办理: (一)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不属于本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鉴定范围的,将有关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需要补充说明情况或材料的,应及时提出书面要求。 (二)同意受理后,有条件自行鉴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委派承办人员进行鉴定并提出鉴定报告。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
11、超过60日。没有条件自行鉴定的,由专家组进行鉴定,并按照上述期限提出鉴定报告。专家组由2-3人成员组成,从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应具有地质勘查、矿山开采、矿山测量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熟悉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工作责任心强。 鉴定报告须有具体承办人员或专家签署姓名。 (三)自接到鉴定申请报告之日起7日内,由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拟定鉴定结论初步意见,由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网上会审,超过半数以上鉴定委员会成员同意即为通过。如遇重特大案件或紧急情况,经鉴定委员会主任同意,可以召开鉴定 委员会会议,对鉴定报告进行集体会审,超过
12、半数以上鉴定委员会成员同意即为通过。 第八条鉴定结论由鉴定委员会会签或讨论通过后,由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填制XX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报鉴定委员会主任签发,以省国土资源厅名义出具鉴定结论。 第九条鉴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年度工作经费预算,由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第四篇: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发布单位】 国土资源部 【发布文号】 国土资发2005175号【发布日期】 2005-08-31【生效日期】 2005-08-3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 国土
13、资源部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国土资发2005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矿产资源管理秩序,促进依法行政,现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14、第一条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进行上述鉴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价值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由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的国土资源主
15、管部门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属于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交予提出请求的公安、司法机关。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出具由其直接查处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具本行政区域内的或者国土资源部委托其鉴定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 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设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有关鉴定报告并提出审查意见。 鉴定委员会负责人由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有关职能机构负责人及有关业务人员担任,可聘请有关专家参
16、加。 第六条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鉴定: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指由于没有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导致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第七条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须向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附具对该违法行为的调查报告及有关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
17、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出具鉴定结论。对于认为案情简单、鉴定技术要求不复杂,本部门自己进行鉴定或者自行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的,须将鉴定报告及有关调查材料呈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 (三)项的有关规定出具鉴定结论。 第八条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请求鉴定的书面申请后,按下述规定办理: (一)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不同意受理的,将有关材料退回;需要补充情况或者材料的,应及时提出要求。 (二)同意受理后,有条件自行鉴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委派承办人员进行鉴定并
18、提出鉴定报告。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没有条件自行鉴定的,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并按照上述期限提出鉴定报告。鉴定报告须由具体承办人员签署姓名。受委托进行鉴定的专业技术机构需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协助、配合的,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助、配合。 (三)自接到鉴定报告之日起7日内,由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召集组成人员进行审查。审查时,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以听取鉴定情况汇报并对有关材料、数据、鉴定过程与方法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通过的,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即行出具鉴定结论并交予提出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能通过的,应说明意见及理由。 第九条省级人民政府
19、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国土资源部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行为进行直接查处并由本部门出具鉴定结论,或者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出具鉴定结论的,进行鉴定、审查、出具鉴定结论及有关办理时限,按照第八条 (二)、 (三)项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 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
20、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5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矿产资源管理秩序,促进依法行政,现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
21、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进行上述鉴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价值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由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属于根据公安、司
22、法机关的请求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交予提出请求的公安、司法机关。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出具由其直接查处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具本行政区域内的或者国土资源部委托其鉴定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 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设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有关鉴定报告并提出审查意见。 鉴定委员会负责人由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有关职能机构负责人及有关业务人员担任,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六条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
23、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鉴定: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指由于没有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导致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第七条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须向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附具对该违法行为的调查报告及有关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出具鉴定结论。
24、对于认为案情简单、鉴定技术要求不复杂,本部门自己进行鉴定或者自行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的,须将鉴定报告及有关调查材料呈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 (三)项的有关规定出具鉴定结论。 第八条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请求鉴定的书面申请后,按下述规定办理: (一)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不同意受理的,将有关材料退回;需要补充情况或者材料的,应及时提出要求。 (二)同意受理后,有条件自行鉴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委派承办人员进行鉴定并提出鉴定报告。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
25、最长不得超过60日。没有条件自行鉴定的,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并按照上述期限提出鉴定报告。鉴定报告须由具体承办人员签署姓名。受委托进行鉴定的专业技术机构需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协助、配合的,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助、配合。 (三)自接到鉴定报告之日起7日内,由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召集组成人员进行审查。审查时,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以听取鉴定情况汇报并对有关材料、数据、鉴定过程与方法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通过的,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即行出具鉴定结论并交予提出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能通过的,应说明意见及理由。 第九条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国土资源部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行为进行直接查处并由本部门出具鉴定结论,或者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出具鉴定结论的,进行鉴定、审查、出具鉴定结论及有关办理时限,按照第八条 (二)、 (三)项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第16页 共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