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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制度毕业设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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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工伤保险制度概述 2 1.1 工伤 2 1.2 工伤保险 2 2国外工伤保险事业的发展 3 3 我国工伤保险事业的发展与存在的问题 6 3.1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 6 3.2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 7 3.2.1 扩大了工伤保险制度的主体适用范围和事故范围 8 3.2.2 工伤认定程序更为规范化 9 3.2.3 理顺了工伤保险关系 9 3.2.4 有利于促进企业安全管理和安全文化理念的形成 10 3.3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0 3.3.1实际覆盖范围窄 10 3.3.2 费率机制不合理 12 3.3.3 工伤预防功能发挥不足 15 3.3.4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不合理造成了严重的基金结余 16 3.3.5 立法疏漏 17 3.3.6基金管理 17 4 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对策 19 4.1提高工伤保险法律等级 19 4.2推进农民工工伤保险 19 4.3建立科学、合理、有效的费率机制 21 4.3.1 确定行业分类的依据 22 4.3.2 合理划分职业伤害风险等级 22 4.3.3 合理制定行业差别费率 23 4.4 提高对工伤预防功能的认识 23 4.4.1 设置科学合理的预防机构 25 4.4.2 要建立科学合理的费率浮动机制 25 4.4.3 开展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25 4.5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 26 4.6 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相结合 27 4.6.1 人身意外伤害险和雇主责任险 27 4.6.2 财产险公司的责任险方案的优势 28 结论 30 中文摘要 工伤保险项目是社会保障各类型中历史最悠久,范围最广泛的。在世界各国,其建立也较为普遍并发展比较完善。作为一项保护劳动者权益,体现现代工业文明的重要制度,工伤保险制度己经在全世界一百多个国家立法予以确定。 工伤保险作为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删掉,不是重要的。 险种,在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的作用和影响,愈来愈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特别是在当前中国经济高速发展,而职业伤害状况又十分严重的形势下,建立工伤预防、工伤康复、工伤赔偿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是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中国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起步较晚,无论是在形式结构上,还是对我国社会的适应性方面,均存在着诸多瑕疵,以致影响了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法律实效,存在改进的必要。本文采用理论联系实际、比较、历史分析、归纳演绎等研究方法深入探讨了该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以期对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也有所裨益。 (可以再写一段,有点短) 关键词:工伤保险 工伤认定 安全生产 差别费率 1 工伤保险制度概述第一,得排版;第二,最好不用这种写法,这样写像写书。本文概念界定。 1.1 工伤 工伤亦称职业伤害,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人身伤害,包括事故伤残和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所造成的死亡。一些国家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亡和出差中的伤亡因与工作相关,也属于工伤。 “工伤”,各国的概念不尽相同。第13次国际劳动统计会议所使用的定义是:雇佣事故指由雇佣引起或在雇佣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工业事故和上下班事故)。雇佣伤害指由雇佣事故导致的所有伤害和所有职业病。 1.2 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在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所遭受意外伤害、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死亡、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其遗属能够从国家、社会得到的必要的物质补偿。随着社会的发展,工伤保险的职能也在不断地扩展,功能不断地完善。现代意义上的工伤保险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下述功能:通过安全预防促进企业安全生产,减少事故发生;通过康复工作,使受伤害者尽快回复劳动能力,促进受伤害者与社会整合。工伤预防、工伤救治与补偿、工伤康复,已形成工伤保险三大支柱。 工伤保险一般具有四个基本特点:一是强制性,它是指由国家立法强制执行的,在一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职工必须参加;二是非营利性,工伤保险是国家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劳动者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三是保障性,是指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对劳动者或其遗属发放的工伤待遇要保障其基本生活;四是互助互济性,是指通过强制征收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在人员之间、地区之间、行业之间对费用实行再分配,调剂使用基金。 2国外工伤保险事业的发展 瑞典关于工伤保险的首次立法出现在1901年。现行的制度是根据1962年社会保险法和1991年的疾病支付法令的规定,受伤者可以享受暂时伤残补贴,一旦被确认为工伤以后,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包括医疗费、病假津贴、终身年金和抚恤金,通常补偿因工伤而招致的全部损失。其保险是通过强制保险来实现的。所有的雇员和自我雇佣者,包括预计在国外工作不超过1年的瑞典人,以及受雇于国外雇主的外籍人员中打算在瑞典工作1年以上的,都被包括在内。政府不负担费用,只提供疾病保险补贴,雇主缴纳工薪总额的1.8%,雇员无须缴纳费用,但是自我雇佣者要按照收入的1.4%缴纳。 在荷兰,工伤而致残的人与先天残疾的人享受的待遇是同等的。年龄在18岁到65岁的荷兰居民都可以根据《全民残疾津贴法》享受附加年金。津贴因为伤残的程度而不同,并与伤残以前的收入挂钩。从1976年实施了《全民残疾保险法》以来,《残疾保险法》的津贴变为辅助性的,并规定了最高的限额,只提供因《全民残疾保险法》津贴与最高限额之间的差额。如果本人全残或者经常需要他人护理,可领取相当于伤残前收入的年金。1987年以后,致残前曾长期劳动者,其余生将作为失业者对待。 法国工伤保险的首次立法在1898年,其费用全部由雇主缴纳,平均约占企业工资总额的4%,政府和职工本人都不负担。因工伤残和职业病患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均由企业负担。对工伤而致伤残可以领取伤残补贴。伤残补贴根据伤残程度不同和受伤前的收入不同而不同。伤残补贴从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工作能力之日起支付,直到恢复工作或退休为止。超过60岁,工伤补贴就转为养老金。 意大利的社会保障制度中规定为工伤伤残提供的待遇较为丰厚,对短期残疾人员按日提供补助,在工业中按收入的百分比计算补助费,在农业中则给予固定的补助。对长期残疾人,根据致残程度,在工业中根据工资的百分比计算补助,在农业中按产量计算补贴,职业病患者给予日补贴。所有工伤人员均可以享受治疗和恢复期内的有关优惠。其资金来源在工业中由雇主提供,在农业中从收入中提取。有关事宜由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保险总局负责管理。 美国的首次立法出现在1908年,覆盖联邦雇员,后在1911年有10个州相继进行了相关立法。在美国,现行的法律大约有4/5是在1920年以前制定的。联邦的工伤补偿计划仅适用于受雇于联邦的工作人员。对于工伤保险的规定各州之间在具体的规定上有差异。其保险可以通过公营或者私营保险公司来进行。发生工伤事故后,雇主要承担全部的责任而不论谁对此有过失。而且在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受害人只能依据工伤保险法的规定得到补偿,而不能再以雇主对此有过错为由,对雇主提起诉讼。近年来有一些获得双重补偿的例外,但就总体情况来说,还是认为工伤保险是排他性的补偿形式,这一点上与德国的制度相同。工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可以得到补偿,全残者都可以得到受伤前工资的2/3。但每周领取的金额不能超过政府规定的上限或者下限。一般这一笔钱是从致残的第4到第8天开始领取,可以持续到工人恢复或者被宣告为完全残废时为止。永久全残补贴,是对临时补贴的继续,一直支付至伤残者的终身。提供恢复专门服务。工伤死亡的可以得到死亡补贴,包括其安葬费和遗属津贴。工伤保险的基金全部来自雇主的交付。在管理上各州的差异很大,有31个州要求雇主必须向私人保险机构购买保险。如在雇主、雇员和保险机构之间发生的纠纷由政府专门的机构进行处理并可诉至法院。 日本的工伤保险很有特色。日本的工伤保险立法首次出现在1911年。后来在1947年、1980年和1986年等多次作了修改,其内容有了很大的变化。日本的工伤保险并不包括所有的雇员,一些人员是不包括在工伤保险的范围之内的,如雇员人数不到5人的农业、林业和渔业企业的雇员,但可以进行自愿的保险。海关和公共雇员实行特别的制度。在日本除了综合社会保险制度之外,单就工伤保险规定了一个强制性的保险制度并由政府机构进行管理,而且救济方法不是惟一的,受害人在请求工伤补偿之外还可以对雇主提起诉讼,请求补偿损失的差额部分。所有的工伤医疗费都可以得到补偿。因工致伤者可以在工伤事故医院或者专门指定的医院免费就医,受伤者也可以自由选择其他的医院就医,然后要求补偿医疗费。暂时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得到伤残前工资收入的80%的补贴。对此规定有日工资的上限和下限。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永久伤残补贴,是针对那些发生事故一年半以后还没有痊愈正在进行恢复治疗的人。补贴的数额根据伤残的程度而不同,并且随着全国的工资水平作调整。永久性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也有相应的津贴。对于因工伤亡的提供丧葬费和遗属津贴。工伤的资金除了雇主缴纳绝大部分以外,国库也负担一部分管理费用。在日本还有私营保险机构提供的工伤保险项目。私营保险机构提供的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雇主责任保险,是一种强制性的自动的责任保险,可以使雇主免除受害人依据侵权法提出的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二是补充赔偿保险,覆盖了投保的雇员在劳动合同或以其他的形式明确的补充性赔偿(指依据工人事故赔偿规划之外的部分)。 英国工伤赔偿制度的特点在于:工伤保险的救济并不是工人可以得到的惟一救济,工人在受伤后可以选择接受保险的赔偿,也可以进行诉讼。能够证明雇主对损害有过错的,在接受赔偿之后,仍然可以提起诉讼,就补偿不足的部分进行弥补。政府机构一般并不介入到工伤损害的赔偿中来。因赔偿产生的责任完全由雇主承担,政府和雇员都不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受害人因为伤残或者死亡得到的赔偿与其受损害前的收入有一定的联系。在英国要为永久伤残者提供终身退休金。 3 我国工伤保险事业的发展与存在的问题 3.1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自20世纪50年代初建立起,经历了一个曲折的“之”字形发展历程,即由最初的工伤社会保险到工伤企业保险,再到现在的工伤社会保险。我国政府在1951年2月25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至此结束了中国没有法定工伤赔偿制度的历史,创建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该条例中确定了工伤赔偿(补偿)法律制度模式为社会保险加单位(雇主)责任制度,即企业按工资总额的3%缴费,建立劳动保险基金,工伤待遇中的因工残疾抚恤费用和因工伤残补助费用从基金中支付,其他工伤补偿由企业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后来相关的法律法规相继制定出来,1957年2月28日,卫生部又制定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首次将职业病列入工伤保险的保障范畴。至此,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框架初步形成。但是,自20世纪60年代末,由于历史原因,社会保险逐步演变为“企业保险”,提取社会保险费的做法被禁止了,社会保险支出一概由企业负担,工伤保险社会化发展也不可避免的进入了停滞阶段。 改革开放后,经济的复苏带动了各项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而与此同时,工伤事故发生频率的提高与工伤事故伤亡数的上升都在呼唤着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在对一系列立法和地方试点经验总结的基础上,1996年8月劳动部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印发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沿用了40多年的企业自我保障的工伤福利制度进行了全面改革。作为配套标准,同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这两个部门规章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初步确立了以保障劳动者权益为目的的工伤保险制度,推动了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向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迈进。《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所确定的工伤补偿制度不仅仅是简单意义上的“社会保险和单位(雇主)责任相结合”,其在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立法理念、工伤待遇项目与标准等方面都有了质的改变。但是,其在实行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最重要体现就是原则性比较强,可操作性弱,法律地位比较低,缺乏权威性。为此,国务院将工伤保险纳入了立法计划。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工伤保险条例》,并于2004年1月1日起开始在全国实施,这为发展工伤保险制度确立了法律框架。目前,我国工伤保险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基金管理“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保障范围扩展至境内各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员。据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计,2005年末全国参加工伤保险人数为8478万人,比2004末增加1633万人。全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数为65万人,比上年增加13万人。2005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93亿元,支出48亿元,分别比上年增长58.7%和42.7%。年末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164亿元。 3.2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 目前,国家已经制定实施了《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与工伤保险相关联的《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部门颁布了《工伤认定办法》《职业病目录》等规章,初步形成了工伤保险及防治职业病危害的法律法规体系。 3.2.1 扩大了工伤保险制度的主体适用范围和事故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这一规定拓宽了工伤保险制度的主体适用范围。从权利主体角度看,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从义务主体角度看,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依照条例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各类企业”涵盖了所有制性质和企业组织方式各不相同的所有企业。《工伤保险条例》特别指出“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这一规定体现了法治社会的理性精神。1996年制定的《试行办法》对于企业中的临时工、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这些大量工作在第一线而受职业伤害机率最高的人群是否纳入工伤保险制度之中则没有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将属于工伤的事故分为两类:即认定为工伤和视为工伤。这“认定”和“视为”规定扩大了工伤事故的涵盖范围,也使得对属于工伤情形的规定更明确、合理化、人性化。例如《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而原《试行办法》却要求,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属于工伤。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工伤事故除外情形比原《试行办法》第9条规定的情形减少了。如将原规定的“犯罪或者违法”改为“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将“违法”缩小为“因违反治安而伤亡”,将使大量按原规定因违法而被排除在工伤事故范围之外的事故,纳入到工伤事故之中;又如将“因酗酒导致伤亡的”改为“因醉酒导致伤亡的”。这样规定,更为科学合理,因为醉酒是一种喝酒所造成的状态,是可以界定的,而酗酒则是一种行为,并不一定导致醉酒的状态。 3.2.2 工伤认定程序更为规范化 《试行办法》规定工伤认定程序的缺陷主要是申请时间短、劳动行政部门决定时间短。过短的申请时间使工伤职工容易丧失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而过短的决定时间更容易使劳动行政部门面对复杂情况难以做出正确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对认定过程中的受理、调查核实及回避等事项作了规定,并赋予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工会组织,在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出工伤申请的情况下直接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的权利。此外《条例》强化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这是对劳动关系中双方地位理性认识的表现,该规定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弱者地位,同时有利于加强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及时处理工伤认定中的争议。 3.2.3 理顺了工伤保险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对于企业破产、无照经营、借调职工等特殊情况下工伤保险关系的认定、工伤保险责任的划分做出了明确规定,为处理工伤保险争议提供了法律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工伤保险条例》对非法用工单位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进行了统一规定: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这一规定解决了《试行办法》只规范合法企业而不管非法企业所造成的越是违法,法律越是无能为力的不正常局面,也是对我国《劳动法》有关规定的正确理解和落实。 3.2.4 有利于促进企业安全管理和安全文化理念的形成 企业安全管理是企业安全文化的一种表现形式,是企业安全文化在企业安全管理中不断发展和优化的体现。企业安全文化不仅在安全科技的物质领域,还在人对安全的生理、心理、社会、道德、习俗、修养等无形的上层建筑的精神领域为现代企业安全管理提供了顺应时代发展的基础和成长的环境。运用工伤保险计划促进安全生产是对传统社会保险中工伤保险理论的一种突破。 2002年6月29日颁布,同年11月1日正式实施的《安全生产法》第一条就明确指出了其立法宗旨是“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这说明,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工作存在着内在的密切联系,其目的都是为了保障职工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这些规定赋予了工伤保险强制执行力,将企业或雇主重视安全与否与本企业经济利益相联系来促使企业经营者增强责任感,使经营者增加改善劳动条件的投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最终形成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生产文化理念。 3.3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3.3.1实际覆盖范围窄 (1)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对工伤做出一般性界定,只是列举了属于工伤保险范围的9种情形,范围较窄。对此,笔者以为现行制度仅以列举方式规定是不妥的。由于社会分工、职业分工的日趋细密化,工伤表现形式也日趋多样性、复杂性,列举的方式难以也不可能穷尽工伤的各种情形,再加上法院不能造法,判例也没有取得法律效力,实践中给有关机构认定“工伤”带来困难,易造成本属工伤情形的被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对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所表现的“公平、正义”带来较大的冲击,影响社会安定。 (2)实际参保比例仍然很低。这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农民工参保比例,我国当前农民工的工伤参保率较低、企业逃保漏保现象严重。目前我国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已达到了1.2亿人之多,其中每3名产业工人就有2名来自农村。从农民工所从事的职业上看,吸纳他们最多的是建筑业以及制造业。总体上看这些行业又都属于劳动密集型,而且发生职业伤害的风险较高。由此可见,农民工的职业安全与工伤保险是中国城市化建设乃至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都不可忽视的问题。虽然针对此问题国家也出台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明确地规定了工伤保险为强制保险,但事实却不尽如人意,执行的效果并不理想。通过调查发现,在我国城市中无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几乎没有参加任何社会保险,有用人单位的农民工中参加工伤保险或有些许工伤医疗补助的仅占20.2%,而有76%的农民工却没有工伤保险,有3.8%的农民工还根本不知何谓工伤保险,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参保率如此之低,着实令人堪忧。 (3)另外,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无法适用于机关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则仍只能遵循既有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这就说明《工伤保险条例》是针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制定的。只有第62条才有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关的规定,即:“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这也更加确定了机关事业单位工伤的认定标准和费用补偿渠道与《工伤保险条例》无关。目前,机关事业单位关于工伤方面的制度主要是一些零散模糊、明显滞后的规定,且不同地方、不同行业政策各异,对于工伤认定的条件、部门、待遇等等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 3.3.2 费率机制不合理 工伤保险费率是指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与该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比率。 (1) 世界各国在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上,主要有三种方式: ①统一费率制。统一费率制即按照法定统筹范围内的预测开支需求与相同范围内企业工资总额的比例,求出总的工伤保险费率,所有企业都按照该比例缴费。这种方式是在最大可能的范围内平均分散工伤风险,不考虑行业与企业工伤实际风险的差别。世界上实行工伤保险国家的约37%采用此制度,如以色列、埃及、巴西等就采用统一费率制。 ②差别费率制。差别费率制即对单个企业或某一行业单独确定工伤保险费率的提缴比例。目的是要在工伤保险基金的分担上体现对不同工伤事故发生率的企业和行业实行差别性的负担,以保证该行业及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并适当促进其改进劳动保护措施,降低工伤赔付成本。目前世界各国实行此种费率的国家约占41%,如日本、德国、美国、英国等。 ③浮动费率制。浮动费率制是建立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每年对各行业或企业的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状况进行分析评价,根据结果,由主管部门决定该行业或企业工伤保险费率上浮或下浮。其目的是促进企业注重安全生产减少工伤和职业病的发生。 (2)我国的工伤保险费率制主要采用差别费率制和浮动费率制,因为我国各类行业的事故风险和职业伤害差别很大,主要表现在: ①我国是一个岩石地貌结构为主的国家,开采业和基础加工业占我国工业的比重较大。由于生产力水平不高,机器、设备、技术相对落后,导致这类行业的工伤与职业病发生率很高。 ②不同行业、企业由于生产性质、生产条件、管理水平、对安全的重视程度不同,其工伤事故发生频率、严重程度以及经济损失存在较大的差别。如果规定统一的费率进行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一方面将会损害那些工伤频率小的企业的利益,从而使它们不愿意参加工伤保险;另一方面,那些工伤频率大的企业也不会关心如何降低企业的工伤风险。 目前我国对工伤风险大,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频率高的行业征收的费率高。对工伤危害风险小,工伤事故频率低的行业征收低费率,体现公平原则。 具体做法为,第一,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第一类行业一般包括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其他金融活动业,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住宿业,餐饮业,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电信和其他传输服务业,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卫生,社会保障业,社会福利业,新闻出版业,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文化艺术业,教育,研究与试验发展,专业技术业,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城市公共交通业;第二类行业包括房地产业,体育,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制品业,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林业,农业,畜牧业,渔业、农、林、牧、渔服务业,木材加工及木、竹、藤、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医药制造业,通用机械制造业,专用机械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金属制品业,橡胶制品业,塑料制品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其他建筑业,地质勘查业,铁路运输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第三类行业包括石油加工,炼焦及核心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其他采矿业。 第二,工伤保险费平均缴费率原则上要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0%左右。在这一总体水平下,各统筹地区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要分别控制在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左右、1.0%左右、2.0%左右。各统筹地区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定期调整。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O%,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3)从我国工伤保险费率机制上看,行业差别费率制定得不够科学,企业浮动费率机制也没有完全形成,使得工伤保险对安全生产的促进作用还未充分发挥出来。 中国行业费率档次少,全国仅大连市实行的是19个费率档次,其他省市都没有超过8个档次;费率差别也拉得太小,如大连市行业费率每档差别仅为0.1%,而邻国日本工伤保险费按行业差别划分,共分为8大产业53个行业,最高费率14.8%,最低0.5%,行业之间差别费率达25倍。德国根据行业的不同特点设立了35个同业公会,制定形成平均费率最低为0.71%,最高为14.58%的差别费率。 在浮动费率机制上,中国尚未能建立综合量化指标与费率浮动之间的科学系数关系。费率机制上的缺陷使得其在工伤预防、促进安全生产上的经济杠杆作用没有很好地体现出来,既不利于调动安全事故少的行业和企业的投保积极性,也不能对安全事故多的企业起到应有的警示和制约作用。 3.3.3 工伤预防功能发挥不足 目前我国工伤保险与工伤预防相结合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 (1)我国的工伤保险依然是“重待遇,轻预防” 《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与实施,标志着我国的工伤保险事业进人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但在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方面,与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相比,《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预防方面的内容涉及更少,仅象征性出现在第一条和第四条两处,原《试行办法》中规定的“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的原则,工伤事故预防等费用的列支,以及有关工伤事故预防的内容,在新《条例》中均未提及,总体上几乎将工伤保险与主动开展事故预防工作完全分离,而使我国的工伤保险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重待遇,轻预防”的消极补偿模式。 (2)工伤保险管理体制决定其事故预防目标难以实现 《工伤保险管理条例》明确了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而从国务院机构职能设置来看,明确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作为综合管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行政机构。在工伤预防管理问题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存在职能交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难于为企业提供工伤事故预防的服务和指导,因而也就导致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难以充分发挥工伤保险的事故预防作用。 3.3.4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不合理造成了严重的基金结余 2000年底,全国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有4350万人,比上年增长9.9%。全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25亿元,支出14亿元,期末滚存结余58亿元 2001到年底,全国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有4345万人。全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28亿元,支出16亿元,年末工伤保险基金滚存结余69亿元。 2002年末全国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4406万人,比上年末增加60万人。全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32.0亿元,支出19.9亿元,年末基金滚存结余81.1亿元。 2003年末全国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有4575万人,比上年末增加169万人。全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38亿元,支出27亿元,年末基金滚存结余91亿元。全年共有33万人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 2004年末全国参加工伤保险人数为6845万人,比上年末增加2270万人。全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数为52万人,比上年增加19万人。全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58亿元,支出33亿元,分别比上年增长55.1%和22.9%。年末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119亿元。 2005年末全国参加工伤保险人数为8478万人,比上年末增加1633万人。全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数为65万人,比上年增加13万人。全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93亿元,支出48亿元,分别比上年增长58.7%和42.7%。年末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164亿元。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实行“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但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相对过多,并呈现逐年递增趋势,到2005年底,结余高达164亿元人民币,按该年支出48亿元推算,可支付高达三年的全国工伤保险总支出费用。由于机构设置的特殊性导致了合理的支出难于用到合理的地方,许多地区工伤预防尚未执行和待遇支付偏低是造成基金过量结余的主要原因。 3.3.5 立法疏漏 我国《劳动法》第73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对工伤保险以“法律”的形式予以了明确概括的规定。随后于1996年劳动部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两个部委规章予以细化。2003年国务院出台《工伤保险条例》行政法规,废除了《试行办法》(96年),从这一立法发展来看,工伤保险制度在法律定位上越来越高,从部委规章到行政法规的跨越,笔者希望能继续朝着单行法律的方向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重新完善制定。世界各国大都把工伤保险单独立法。如英国《国民保险(工伤)法》、德国《劳工伤害保险法》等,与其他社会保障(险)法并列,共同构成一个整体的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反观我国现行立法仍处于行政法规层次,是不适应现实状况需求的:(1)工伤保险制度属于社会保障体系,通说认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是相互独立相互平行的两个法律领域,《劳动法》规定了诸如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项目,发展到十年后的今天,这种将工伤保险定位于劳动法之下的做法似乎显得牵强,因为二者毕竟调整对象是有所差别的,且劳动法把社会保障的所有内容都概括地予以规定,似有社会保障法从属于劳动法之嫌。(2)“职业病”作为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中一项重要内容,在工伤保险制度整体都未达到“法律”层面时,它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面目出现,这应该属于立法规划上的疏漏。不过,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工伤保险制度确需提升到“法律”层面。 3.3.6基金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是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和补偿而专门设立的一项社会保险基金。在基金管理上,应把握四点:一是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实行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据此,规定了工伤保险的费率办法。二是个人不必缴费,完全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三是严格限定其支出范围。工伤保险基金要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四是建立储备金,以保证工伤保险基金对一些重大的、突发的工伤事故的支付,维护社会稳定。 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包括医疗康复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二是劳动能力鉴定费;。三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其中,工伤医疗待遇支付是管理的难点。随着改革的不断推进,一些矛盾逐步暴露。反映最突出的是工伤医疗行为不规范,工伤医疗费管理难,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流失,如不及时加以防范,仅靠提高费率、扩大征收额来实现工伤基金的收支平衡,势必加重参保单位的负担,使之因不堪重负而退出缴费行列。因此,堵住工伤保险基金的流失,让有限的工伤保险金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保障作用,是我们面临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 医院不按规定收治工伤患者,让病人搞重复检查、高消费检查,延长工伤患者住院的时间等等,这些都是工伤医疗费流失的渠道,究其原因,主要有:医疗服务行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医患双方存在着信息的不对称,医方便利用这种不对称性的优势,过度使用药品,诊疗手段;工伤患者心态上讲,一般都追求高、新、尖的医疗技术检查设备,无论伤情轻重,都愿意去高等级医院,用最好的药,享受最好的待遇,超标准治疗;社保经办人员也不是都具备较高素质,稍有不慎,或监督不严,都会给工伤基金的支出费用,造成工伤基金流失;工伤保险与预防、康复存在着脱节现象,工伤保险与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三者是互相影响、相辅相成的,但在目前的工伤保险工作中,有重工伤认定、待遇支付,轻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的倾向,工伤保险工作只能是被动地受理工伤认定、支付伤亡待遇,工伤的预防和康复工作基本上没有开展。 4 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对策 4.1提高工伤保险法律等级 我国的工伤保险只有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由于国务院条例的约束力远远没有全国人大通过的正式法律的约束力大,因此,要扩大我国工伤保险覆盖,还需要由国务院条例向全国人大通过正式法律的转变,加快工伤保险的立法进程,尽快制定一部较为完整的工伤保险法。 笔者以为劳动法宜修改,把劳动法中关于社会保障,社会救济等内容独立出来,制定统一的社会保障法,或是在统一制定条件不成熟时把相关内容以“单独法”的形式制定出来,使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成为相互并行相互补充的两个法律领域,前者着重对职业劳动者,雇佣者及行政主管机关的劳动权利义务的调整,后者则关注对劳动者,社会弱势群体的社会救助,体现“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社会保障本质。这样定位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才比较科学、客观。因此,纵观整个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应定位于权力机关立法,现实条件下宜单独立法,从属于整个社会保障体系。 4.2推进农民工工伤保险 推进农民工工伤保险,是和谐社会构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所以,要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以保障农民工的利益为出发点,推进农民工工伤保险,剔除任何使农民工不利的因素和环节,解决农民工工伤的现实问题,减少社会动荡的因素,维护社会的稳定运行。 (1)提高农民工工伤保险在整个社会保险中的认识 从农民工的角度看,安全最重要也是第一位的,如果没有安全的工伤保险作保障,就没有个人和家庭的安全,没有了安全,也必然会引起社会的动荡不安。工伤保险能够为农民工提供包括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在内的较为全面的保障。因此可在理顺农民工劳动关系的基础上,首先要督促使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后再选择其他商业保险,这样既能解决农民工遭遇工伤后的赔偿问题,也能减轻企业的赔偿压力。在我国,工伤保险属政府性质的保险,财力雄厚,保险有保障。办理工伤保险不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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