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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_信用证业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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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信用证业务 信用证是一种重要的国际结算方式。由于信用证是由银行提供资信保障,因而具有汇款和托收等结算方式所无法比拟的优势,在国际贸易和其它经济活动中广泛使用。信用证是银行的重要业务,银行在信用证运作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信用证业务既可为银行带来可观的收益,又因信用证的性质使然而使其承担着风险。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单据(包括电子单据)在信用证业务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信用证的全部运作即围绕着既定的单据有序进行,所以,信用证最鲜明地体现了“凭单付款”的贸易交易与结算原则。 第一节 概述 一、信用证的定义 随着信用证的发展及演进,有关信用证的解释亦不断更新。国际商会在其颁布的一系列关于信用证的出版物中,对信用证(主要是跟单信用证)的定义进行了不同的表述,体现出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国际经贸条件的变化,对信用证定义的相应调整、变化。 (一)国际商会第415号出版物关于信用证的定义 国际商会第415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指南》对跟单信用证的定义描述如下: “In simple terms, a documentary credit is a conditional bank undertaking of payment. Expressed more fully: It’s a written undertaking by a bank (issuing bank) given to the seller (beneficiary) at the request, 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instruction of the buyer (applicant) to effect payment (that is, by making a payment, or by accepting or negotiating bills of exchange) up to a stated sum of money within a prescribed time limit and against stipulated documents.” “简言之,跟单信用证是一种有条件的银行付款承诺。 进一步解释,它是一家银行(开证行)根据买方(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向卖方(受益人)开立的,具有一定金额、在一定期限内凭规定的单据,实现支付(即通过付款、承兑或议付汇票)的书面保证。” (二)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关于信用证的定义 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500》)第二条“信用证的含义(Meaning of Credit)”,对信用证的定义描述如下: “For the purposes of these Articles,the expressions‘Documentary Credit(s)’and‘Standby Letter(s)of Credit’(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Credit(s))’,mean any arrangement,however named or described,whereby a bank (the ‘Issuing Bank’) acting at the request and on the instructions of a customer ( the ‘Applicant’)or on its own behalf, i. is to make a payment to or to the order of a third party (the ‘Beneficiary’), or ii. authorizes another bank to effect such payment,or to accept and pay such bills of exchange(Draft(s)),or iii. authorizes another bank to negotiate, against stipulated document(s),provided that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 are complied with.” “就本惯例而言,‘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以下统称‘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系指一家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 I. 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 II. 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 III.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三)国际商会第515号出版物关于信用证的定义 国际商会第515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业务指南》对信用证的定义描述如下: “The documentary Credit or letter of credit is an undertaking issued by a bank for the account of the buyer (the applicant)or for its own account,to pay the beneficiary the value of the draft and/or documents provided that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Documentary Credit are complied with.” “跟单信用证或信用证是开证行代买方或开证行自己开立的,保证对受益人提交的与信用证条款和条件相符的汇票及/或单据金额进行付款的承诺。” 根据上述定义及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结算中的运作流程,我们可以用较为通俗的语言归纳出信用证的含义:在国际贸易中,进、出口商可通过信用证结算方式结清债权债务。开证行应出口商的请求,开出以出口商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只要出口商完全遵照信用证的指示办理有关事项,并在货物出运后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汇票、单据,即可获得开证行的第一性付款保证。简言之,信用证是一种由银行开出的具有特定期限与金额的有条件的付款保证文件。 信用证的运作过程显示,其业务的启动及结算工具的运行与其所导致的资金流动呈反方向运动,故信用证业务属于逆汇结算的范畴。 二、信用证的演进历程 可以说,信用证是现代金融创新的重要成果之一。信用证的演进历程,从一个侧面体现出信用机制的演进、国际贸易的发展、航运与保险等服务产业的兴起、银行业务的沿革创新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 据考证,古罗马时代即已产生了现代信用证的雏形—— 一种简单而原始的结算工具。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贸易往来的增加,信用证雏形的功能理念随之发展完善,在经济和贸易活动中的应用日趋成熟和广泛。在银行介入信用证业务之前,以汇票结算为基础的“购买人信用证(Buyers Credit)”已经在贸易发达国家或地区的经贸商人之间颇为流行。随着资本主义制度及其生产方式在一些国家的确立与发展,生产力水平迅速提高,经济快速发展,国际贸易往来日趋频繁,进而对国际债权债务清偿的技术运作及风险保障的要求愈来愈高。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经济危机及商业信用危机的频频爆发,对国际债权债务的顺利清偿构成了极大威胁。尤其是金本位制度崩溃以后,各国货币币值不稳,商品价格狂跌暴涨,使国际贸易经常限于混乱状态。工商企业的大批倒闭、毁约拒付的屡屡发生,使贸易商尤其是出口商面临极大的风险,很多出口商被迫放弃汇付、托收及其它商业支付方式的使用,迫切需要一个资信可靠的中介人参与国际债权债务的清偿。即使是在国际经贸环境较为稳定的时期,作为一笔国际贸易交易的主体,进、出口商之间事实上存在着一种既相互依存、不可分割,而又在利益取向上相互对立、难以调和的经济和法律关系。对出口商而言,其在出运货物后,最大的担忧即是进口商能否按时支付货款,而出口商对进口商资信状况的全面掌握并非易事;此外,出口商对进口国的各项法规、各种管制及商业习惯难以做到了如指掌,稍有不慎,即有可能落得钱、货两空。对进口商而言,其最为关注的是出口商可否按时交付货物,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的规定。因此,为了求得贸易交易的顺利进展和债权债务的按期清偿,双方除须履行合同义务之外,很难要求以牺牲一方的利益而保全另一方。为此,需要有一个双方均可信任和接受的既不涉入交易而又可为其提供结算服务及资信担保的第三方。 随着银行业的崛起及金融创新的层出不穷,银行逐步演化为国际债权债务清偿活动中不可或缺的角色。在借鉴“购买人信用证”运作实践的基础上,银行推出了体现银行资信的以跟单信用证为载体的现代信用证业务。由于银行的参与,使远距离的贸易,尤其是国际贸易的货款清偿得以顺利实现,使那些彼此并不熟悉、实力平常的进、出口商人获得了更多的贸易机会。进入20世纪以后,信用证凭借着其它结算方式无可比拟的优势,迅速获得了国际商界的广泛认同与采纳,并演化为最主要的国际结算方式。在金融创新的历程中,随着银行业务及技术手段的丰富与完善,其它结算方式亦得以改进、完善,新型结算方式时有产生,但信用证以其悠久的历史、坚实的客户基础、独有的功能效用,仍不失为当代最广泛采用的国际结算方式。 航运产业水平的提高及国际贸易术语的广泛应用,是使信用证得以在全球范围内推而广之的重要因素。19世纪中后期开始,国际贸易迅猛发展,曾经长期附属于国际贸易的航运业随之崛起,并分离于其赖以生存的国际贸易而成为独立的服务产业。随着运输条件的改善、航运技术的提高、定期航线的开辟、巨型船舶的建造,船方(承运人)为货方提供了日益全面和多元化的服务,运输单据特别是海运提单的功能日趋完善,并在航运过程中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使“凭货付款”的交易形式演进为以单据买卖为特征的“凭单付款”,从而奠定了信用证业务运作的基石——处理单据而非货物。另一方面,为了统一和规范各种国际贸易条件,在世界上第一个国际贸易术语FOB于1812年在英国的利物浦问世之后,CIF、CFR等贸易术语相继产生,关于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也日臻成熟,对国际贸易运作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与规范作用。由于贸易术语的问世及广泛应用,进一步认同了货物单据化的实事,并对卖方提交单据的种类、形式进行了明确规定,从而为以处理单据为原则的信用证业务运作进一步提供了便利。 随着世界经济和国际贸易的发展变化,信用证的功能日趋完善,银行提供信用证业务服务的范围不断扩大。例如,为了适应交易者的不同需要,在信用证基本形式的基础上,不断演化出功能各异的多种信用证类型。又如,出于业务竞争和满足客户融资需求的目的,信用证的贸易融资功能不断得以开发,从而使进、出口商和其它信用证的使用者通过信用证运作获得银行的贸易融资。信用证项下的贸易融资,不仅促进了国际贸易发展,亦为银行带来了可观的经营收益。再如,尽管信用证的精髓即在于银行承担了有条件的第一性付款责任,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这一特征主要体现于信用证在贸易结算中的风险保障功能。在国际经贸活动的内容、形式、范围不断演化的历程中,各种风险无时不刻地威胁着经贸活动的顺利进展及交易者的利益。进而,对第三者尤其是金融机构提供风险保障的需求日益扩大。在银行担保业务的开拓历程中,鉴于信用证所独具的风险保障功能,其率先被美国的商业银行以备用信用证的形式正式用于银行的担保业务。目前,备用信用证已成为银行办理国际担保业务的重要工具之一。 为了使之更加适应现代经济、贸易发展趋势对银行国际结算业务的综合需求,国际银行界对信用证的完善做出了积极努力。尤为突出的是,国际商会制订、颁布并6此修订关于信用证的国际惯例,对推动信用证的科学化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 三、信用证的功能 根据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业务指南》,信用证的功能概括如下: 1. 信用证是进行国际贸易极好的支付工具,其使得交易双方消除了各自面临的预付货款与货到付款的风险与纠葛,双方的利益得以兼顾。 2. 信用证是保证出口商按时获得货款的常用工具。出口商只要按照信用证的指示发运货物并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即可得到开证行的偿付。在诸结算方式中,尽管信用证的运作程序略显复杂,但它确是保障出口商债权实现最安全、有效的手段之一。 3. 信用证有助于进、出口商获得在其它情形下不易获得的贸易融资,从而有利于贸易交易的达成及债权债务的顺利清偿。银行通过信用证项下的融资,不仅可获得信用证项下货物的货权担保,还可通过货款结算及时收回融资款项。 4. 信用证是为商界及有关方面提供交易信心与安全保障的有效手段。由于开证行担负第一性付款责任,又有信用证条款约束当事各方,使货款的偿付及货物的如期交付有了可靠保障。 同其它任何事物一样,信用证并非尽善尽美,其亦存在着固有的缺陷和不足。如同国际商会所认为的,“Documentary credit offers both parties to transaction a degree of security”,即信用证给予进、出口商的保障只是相对的、一定程度的。近些年来,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的不法和犯罪行为屡见不鲜,信用证风险防范已成为银行和进、出口商所共同关注的重要课题。此外,由于信用证的业务程序复杂、成本费用较高、受开证条件限制等因素,致使一些贸易商对其弃之不用。 四、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的角色地位 信用证与汇款、托收的主要区别在于,其是由银行提供资信担保的支付方式。银行在为客户提供的信用证业务服务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信用证运作质量的高低,不仅关系到银行的声誉,亦与银行的利益得失息息相关。概言之,在信用证业务程序中,银行扮演着以下三方面的重要角色: (一)支付中介 利用信用证实现国际贸易货款的支付和其它款项的结算,是国际结算业务的重要内容。银行在信用证业务运作中,通过国外联行或国外代理行的协作,运用相应的账户关系及支付系统,可快捷、安全地为客户办理资金的跨国清偿与转移。 (二)融资提供者 如上所述,信用证最具诱惑力的优势之一即是客户可享受到不同形式的贸易融资便利,而参与信用证业务并担任不同角色的银行通常是贸易融资最主要的提供者。在信用证业务流程中,进、出口商可根据需要从不同的渠道获得银行的资金支持。如出口押汇和进口押汇、打包放款、贴现、远期信用证和延期付款信用证融资等等,已成为从事国际贸易活动的商人获得银行资金的重要途径。信用证融资业务的广泛开展,也为银行带来了丰厚的收入。 (三)风险承担者 银行资信担保是信用证运作的基本特征之一,银行(开证行)为贸易商人(主要是出口商)提供了第一性付款担保,因而承担了主要风险。银行的这一角色作用,使得出口商销售货款的收回不再取决于进口商的付款能力和付款愿望,只要其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开证行即应付款。正是由于银行的这一角色作用,才使得信用证成为最普遍采用的国际结算方式,在风险迭出的国际经贸领域中,信用证更是受到出口商或其它债权人的青睐。 五、信用证的特征 信用证具有被广泛认同的三个鲜明特征: (一)开证行担负第一性付款责任 信用证是开证行的付款承诺,开证行对受益人交来的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受益人可凭信用证及合格单据向开证行要求偿付,而无须先向进口商进行付款提示。即使进口商事后失去付款能力,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表面合格,开证行必须履行付款义务。但开证行的第一性付款保证是有条件的,即受益人需完全履行信用证义务,其所提交的单据须与信用证的规定完全相符。信用证的这一特征突出体现了银行信用的可靠性。 (二)信用证是一项独立的文件 开征申请人根据买卖合同内容填具的开征申请书是开证行开立信用证的依据。信用证虽然反映了合同内容,但却完全不依赖合同而独立产生效力,且不受合同约束。即使信用证内容中含有对买卖合同的援引,银行仍与该合同无任何干系,也不受其约束。若买卖合同进行了修改,进、出口商双方均不得以修改了的合同约束信用证。银行只对信用证负责,关于合同是否存在、合同条款是否与信用证条款一致、单据是否符合合同的规定、进、出口商双方履约状况等任何与合同有关的事项,银行一概不予过问与涉入。 (三)单据是处理信用证业务的基准 在信用证业务的运作流程中,既有货物的转移与交接,也有单据的传递与转让。但银行仅负责单据的处理,而全然不管货物的状况。议付行、开证行等只负责单据的审核、转让与传递,只对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议付与付款,而对货物是否与合同和信用证的规定相符,是否确已出运,是否中途遗失、损坏,是否安抵目的地等等,无任何责任义务。此外,根据《UCP500》的规定,银行对单据的审查仅限于“表面上”的,对单据的真伪不负责任,对货物是否与单据内容相符不负责任,对货物品质的优劣、数量的溢短等亦不负责任。信用证项下实行的“单证严格相符”的原则,系指:“单、证一致”,即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规定相一致;“单、单一致”,即受益人提交的各种单据之间表面上相互一致。信用证的这一特性充分体现和贯彻了国际贸易与结算的单据化(包括电子单据)特征及“凭单付款”原则。 第二节 信用证的当事人 信用证的当事人是参与一笔信用证业务运作的参与者,其中既有银行,又有商人。较之其它结算方式,信用证业务所涉及的当事人不仅更多,且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更为复杂。但由于信用证的种类不同,每一类型信用证业务所涉及的当事人亦有所不同,有的信用证所涉及的当事人较多,有的则较少,有的当事人(主要是银行当事人)还需“身兼数职”。总而言之,信用证一经开出,其所涉及的当事人即围绕该信用证形成了双边与多变的契约与业务关系;每一当事人均须履行其责任义务,并享有既定的权利;所有当事人均须按照国际惯例及信用证条款的规定,严谨行事。 一、信用证当事人及其权利与义务 (一)开证申请人(Applicant) 开证申请人是向一家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当事人,在国际贸易中通常为进口商或中间商。开证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是: 1. 在买卖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家银行申请开出符合合同规定的信用证,并按照开证行的要求交纳押金或保证金,并须承担开证行执行其指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2. 若受益人因信用证与买卖合同不符而提出修改,开证申请人有义务对信用证进行必要修改;但若受益人提出的修改要求与合同不符,开证申请人有权拒绝修改。 3. 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开证申请人在接到银行的赎单通知时,有核验单据的权利,若单证相符,应履行付款义务;若验单后发现单证不符,有退单拒付的权利,并于信用证到期时收回押金。 4. 由于在任何情况下,开证行均不受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束,故开证申请人不能因受益人违反合同义务而强行要求开证行拒付货款。 5. 若开证行错将合格单据对外拒付,开证申请人有权要求开证行赔偿损失。 6. 收到货物后,开证申请人有检验货物的权利,若发现任何有关货物的问题,均不得向信用证的所有当事银行提出索赔,而应视货物受损的具体情况分别向出口商、保险公司、运输部门等责任人提出索赔要求,但与信用证的“单证一致”无关。 (二)开证行(Issuing Bank) 开证行是应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开出信用证的银行,一般为开证申请人所在地的银行。开证行的权利、义务是: 1. 应按开证申请人填具的开证申请书开出信用证,为防止混淆和误解,开证行应劝阻开证申请人,不要在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中罗列过多细节。 2. 开证行应开出正确、合格、完整的信用证,并说明凭以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单据,并有权向开证申请人收取开证押金和手续费。 3. 从开出信用证时起,开证行即对受益人提交的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拒付有完全的、不可推卸的付款责任;开证行不能以开证申请人无力付款、未交付押金或手续费、有欺诈行为等为借口,对信用证不再负责。 4. 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所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对合格的单据有必须付款的义务,对不合格的单据有权拒付。若开证行未能克尽职责,而接受了表面不合格的单据,则应赔偿开证申请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5. 验单付款后不能以任何理由向议付行、出口商等追索票款,开证行的付款是终局性的。只有下列情况除外:当偿付行、付款行代开证行付款后凭索汇证明书向开证行索偿垫款、议付行对开证行使用电报索偿方式时,开证行在未核验单据的情况下付款,若日后见单核验后发现单证不符,有权向议付行、付款行等追回已付的款项。 6. 对单据在邮递过程中的遗失、延误等,开证行不负任何责任。 7. 履行付款责任后,如开证申请人无力付款赎单,开证行有权处理单据,有权出售货物以抵偿垫款,如所得款项仍不足以抵补所付垫款,开证行有权向开证申请人追讨不足部分的款项。 (三)受益人(Beneficiary) 受益人是信用证担保付款的直接受益者,在国际贸易中,受益人通常为出口商。其权利、义务是: 1. 收到信用证后,应及时将其与买卖合同进行核对。若发现不符,有权要求开证申请人通过开证行进行修改,若修改后仍不相符,可拒绝接受,并撤销合同,向进口商索赔。 2. 接受信用证后,应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装运货物。 3. 按照信用证的要求缮制并取得单据,并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交单。 4. 所提交的单据若与信用证不符,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更改。 5. 有凭正确的单据取得货款的权利。 6. 货物按期出运并提交正确的单据后,如遇开证行倒闭或无理拒付,若信用证已由保兑行加保,受益人可要求其付款;若保兑行仍拒付,有权向进口商提出付款要求。 7. 若进口商、开证行、保兑行均破产倒闭,受益人有权行使“留置权”或“停运权”,扣留货物、要求停运,并在通知进口商后将货物转售他人或另行处理。 8. 如因开证行倒闭议付行向受益人追索票款时,受益人在退款后有权将单据提交开证申请人并要求其付款;即使开证申请人已向开证行交付了押金,但并不影响受益人对其主张的权利。 (四)通知行(Advising Bank) 通知行是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将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及信用证修改书以正确的方式通知受益人的银行,通常为开证行的联行或代理行,多位于受益人所在地。通知行的权利、义务是: 1. 收到开证行以航邮或电讯方式发来的信用证后,如接受委托通知该信用证,须合理、谨慎地确认其表面真实性,遂以缮制信用证通知书的形式照录信用证全文,并立即通知受益人;如不予接受委托通知该信用证,应毫不延迟地通知开证行。 2. 如遇委托通知信用证的指示不完整或不明确时,通知行可对受益人做出仅供参考的预先通知,而不必承担任何责任,但应将此事告知开证行并要求开证行提供必要的资料。当收到开证行提供的相关资料后,才可将该信用证正式通知受益人。 3. 没有对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必须议付或代付货款的义务。 4. 有权向开证行收取通知费用。 5. 如果接受了担任议付行或保兑行的委托后,通知行便“身兼数职”,同时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 (五)议付行(Negotiating Bank) 议付行是由开证行指定或应受益人的请求(自由议付信用证项下),经核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和汇票并确认无误后,对受益人垫付货款,再向开证行或其指定银行索回垫款的银行。议付行的权利、义务是: 1. 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和汇票并对其进行审核,若确认单证相符,应予垫付;若单证不符,可拒绝垫付。 2. 若开证行在受益人交单前已经倒闭,议付行得知后有权拒绝议付。 3. 议付后有权向开证行索偿垫款。 4. 若开证行以任何理由拒绝偿付时,议付行有权向受益人追回垫款。 (六)保兑行(Confirming Bank) 保兑行是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和要求,对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独立承担保付责任的银行。保兑行的权利、义务是: 1. 独立承担与开证行等同的付款责任。 2. 有义务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审核受益人的单据,若发现单证不符,有权要求受益人在一定期限内修改,亦有权拒付。 3. 对受益人履行付款义务后,若因任何原因得不到开证行的偿付,亦无权向受益人追回所付款项。 4. 无论开证行发生什么变化,均不得片面撤销其保兑责任。 5. 有权向开证行收取保兑费用。 (七)付款行(Paying Bank) 付款行是开证行指定的信用证项下汇票的付款人,通常是开证行自身,或是被开证行授权向受益人付款的银行。在后一种情形中,付款行是开证行的付款代理人,双方之间订有代理合约。付款行的权利、义务是: 1. 付款行一经确认单据无误并向受益人付款后,即无权向其追索,但有权拒付。 2. 付款行付款后有权向开证行要求偿还所付款项(当付款行非开证行时)。 (八)偿付行(Reimbursing Bank) 偿付行是开证行指定的代其向议付行、付款行等偿还垫款的银行。当开证行与议付行或付款行未建立相应货币的账户关系时,为便利头寸调拨,开证行可委托货币清算中心的一家银行(开证行的联行或代理行)代为偿付。偿付行的权利、义务是: 1. 代开证行偿付款项后,有权向开证行索要垫款。 2. 偿付行与受益人无契约关系,不受理单据,亦无验单之责,故其对议付行、付款行等的偿付不能被视为开证行的最终付款。当开证行接到单据并经审核发现单证不符时,不能向偿付行追索,只能向议付行或付款行追回偿付行所付款项。 3. 如偿付行未能履行偿付义务,开证行应承担偿付义务;如偿付行延迟偿付,开证行应负责赔偿议付行、付款行等的利息损失。 (九)承兑行(Accepting Bank) 承兑行是在承兑信用证项下对受益人签发的远期汇票予以承兑,并承担到期付款责任的银行。开证行如开立承兑信用证,该信用证项下汇票的付款人必须是银行,一般为开证行自身或其指定的一家银行(通常为开证行在相应货币清算中心的分支机构或存款行)。承兑行的权利、义务是: 1. 受益人必须向指定的承兑行提交汇票、单据,后者审核单据并确认无误后对远期汇票进行承兑,承兑行即成为该汇票的主债务人,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2. 若承兑行不是开证行,即使开证行倒闭或发生支付困难,承兑行仍须履行到期付款义务。因此,银行对是否接受委托担当承兑行均极为谨慎。 3. 当开证行指定的承兑行不肯承兑汇票时,开证行可要求受益人再次开出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远期汇票,并对其进行承兑,到期付款。 4. 当开证行指定的承兑行承兑汇票后倒闭或到期无力付款时,开证行应付最后付款之责。 二、信用证主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信用证各当事人除因参与信用证业务而享有权利并须承担责任义务以外,还不可避免地要与其他当事人产生错综复杂的单边或多边关系。明确与搞清这些关系的内容,将十分有助于信用证业务的顺利运作。 (一)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 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在一笔信用证业务中的关系是建立在买卖合同基础上的契约关系,买卖合同是约束其在合同项下行为的基础契约,其必须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赋予的权利。买卖合同通常在“国际货款支付”条款中,对支付方式、支付货币、支付时间与地点等有关国际货款支付的具体事项进行明确规定,进、出口商均受其约束。当买卖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支付方式清偿因货物买卖所引起的债权债务时,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均须遵照执行:开证申请人须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家银行申请开出符合合同规定的信用证;受益人则须严格履行信用证义务,提交表面合格的单据。若任何一方违约甚至毁约,另一方均有权提出索赔,或提交仲裁机构裁决或法院判决。 (二)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 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为契约关系。两者产生契约关系的原因在于:开证申请人(进口商)为履行买卖合同义务,以出具开证申请书的形式要求一家银行为合同的另一方(即出口商)提供付款承诺。若开证申请人能够提供偿付信用证金额的开证担保,并履行了申请开证的一切手续:填写了开证申请书、交纳了开证押金或保证金、支付了开证费用之后,该银行即以开出信用证的形式同意提供这种付款承诺。信用证一经开出,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即告成立,开证申请书即表示这一契约关系的书面文件。开证行按约定将信用证及时通知至受益人(通常通过通知行),并须对表面合格的单据承担付款责任;开证申请人应按期付款赎单,若到期不赎,开证行有权处理单据及单据项下的货物。 (三)开证行与通知行 开证行与通知行间属委托代理关系,二者间通常订有业务代理协议。开证行是委托信用证通知的委托人,通知行是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履行信用证通知义务的受托人。通知行接受通知委托后,应立即证明信用证印鉴或密押的真实性,并迅速、准确地将信用证内容通知受益人。通知行对受益人不负有除通知责任以外的信用证责任,开证行无权强迫通知行向受益人偿付款项;但通知行接受了开证行的议付或付款委托并履行其职责后,有权凭正确的单据向开证行要求偿还所垫付的款项。 (四)开证行与受益人 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虽然不存在直接的契约关系,但开证行一旦以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的形式,向受益人承担对表面合格单据不可推卸的付款责任后,双方之间即产生了事实上的契约关系,其权利与义务建立的基础即信用证条款。开证行有对表面合格单据必须付款、妥善保管受益人提交的全套单据、不当拒付时对受益人赔偿损失等项义务,享有要求受益人严格履行信用证义务并提交与信用证规定相符的全套单据的权利,以及审核单据、拒付表面不合格单据、拒绝接受监管货物等项权利;受益人有根据信用证的指示提交正确单据的义务,享有凭正确单据获得开证行付款的权利。 (五)通知行与受益人 若通知行不承担保兑责任,其与受益人无直接或事实上的契约关系。通知行只是按照开证行的委托,将确认为真实、有效的信用证迅速、准确地通知受益人,而不负除此以外的其它责任。受益人不得向通知行主张超越其责任范围之外的任何权利。 (六)保兑行与开证行 保兑行与开证行之间属根据业务代理协议产生的委托代理关系。当开证行邀请或委托一家银行以该银行的名义保付信用证时,该银行有权接受委托,亦有权拒绝接受委托。若为前者,该银行即成为信用证的保兑行,应承担保兑行的全部责任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 (七)开证行与议付行 开证行与议付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契约关系,二者关系的确立须依据信用证条款的规定,议付行以汇票及/或单据持有人的身份对开证行主张权利。由于议付行根据开证行的邀请与付款承诺向受益人垫付货款,因而其有权向开证行索要所付款项;开证行有义务对议付行提交的表面合格的单据付款,有权拒付不合格单据。在开证行拒付的情况下,议付行作为正当持票人并根据其与受益人之间的协议,对受益人享有追索权。 (八)议付行与受益人 议付行与受益人之间属票据关系和融资关系。议付行根据开证行的邀请对受益人提交的合格汇票、单据进行议付垫款属票据买卖行为。受益人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和出让者向议付行转让跟单汇票,议付行以单据为抵押议付垫款后即成为跟单汇票的受让者及正当持票人。因此,开证行不论以何种理由拒绝偿还议付行的垫款,议付行作为正当持票人享有向受益人追索票款的权利。此外,议付行的议付垫款使受益人获得了资金融通,前者是资金的提供者,后者是融资便利的获得者;根据融资协议,当议付行遭开证行拒付时,其有权向受益人索回议付垫款。 (九)保兑行与受益人 保兑行对受益人具有与开证行相同的权利义务,二者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契约关系,这一关系确立的基础即是保兑行在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上加注了“保兑”字样。保兑行对受益人独立负责,有对合格单据必须付款的义务;付款后无论因任何原因得不到开证行的偿付,均不得向受益人追索票款。受益人应向保兑行提交合格单据,并凭以获得保兑行的支付。 (十)开证行与付款行 开证行与付款行之间为业务代理关系。付款行根据两行间的业务协议承担代理付款责任。付款行代表开证行对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进行核验,若表面合格,应予付款;若表面不合格,有权拒付。付款行验单付款后有权向开证行索要款项;若开证行偿还垫款后而又发现单证不符时,有权向付款行追索,付款行应予退款。 在信用证业务中,所有当事人均应根据信用证条款规定严格履行责任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若当事人之间发生分歧与纠纷,应以信用证条款、相关的国际惯例及法律为基准,予以处理、裁定和判决。 第三节 信用证的格式与内容 信用证的格式是信用证的设计式样,信用证的内容是在既定的设计式样之下列出的信用证条款。随着《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问世与完善,国际商贸界与银行界对信用证基本原则的理解与执行日趋统一与规范,但就信用证的格式与内容而言,迄今为止尚未实现全球范围内的统一。为此,国际商会同样作出了积极努力。 一、信用证格式的沿革 受理信用证业务的银行多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其它参照物,结合自身需要设计信用证的格式。由于信用证格式的不统一,尽管各银行信用证的内容大致相同,仍对当事人理解与执行信用证条款造成一定困难。特别是作为一种跨国使用的支付方式,由于信用证格式的不统一,加上语言上的差异、障碍,更易产生纠纷,甚至被欺诈犯罪所利用。为解决这一问题,在银行介入信用证业务之后,一些银行组织即着手开展信用证标准格式的制定工作;国际商会在不断修订《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同时,亦积极致力于全球范围内信用证格式与内容的标准化。 近一个世纪以来,关于信用证标准格式的制订工作与颁布的相关文件大致如下: 1. 1922年,美国“纽约银行信用证会议”制定了一套关于信用证的标准格式Commercial Credit Conference Form,向贸易商人推荐使用。这是最早期的信用证标准格式。 2. 1951年,国际商会在第13次会议上通过了其“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拟定的标准信用证格式(国际商会第159号出版物),该格式旨在统一银行间往来函电的用语,对信用证本身的格式与内容无具体规定,但对国际银行统一信用证格式具有重要影响。 3. 1970年,国际商会根据其于1962年颁布的第222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制订并颁布了《跟单信用证开立的标准格式》(国际商会第268号出版物),该“标准格式”包括6种形式。 4. 1978年,国际商会为配合其于1974年颁布的第29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执行,公布了《标准跟单信用证格式》(国际商会第323号出版物),适用于3种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即付款、承兑、议付)中的任何一种。 5. 1986年,国际商会为配合其于1983年颁布的第4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执行,再次推出了《标准信用证格式》(国际商会第416号出版物,简称“416”格式),强调与《UCP400》的用语即“400语言”相统一。 6. 1994年1月1日,《UCP500》再次取代了《UCP400》, 国际商会又随之推出了适用《UCP500》的《最新国际商会标准跟单信用证格式》(国际商会第516号出版物,简称“516”格式)。 按时间排序,“516”格式是国际商会最新推出的信用证标准格式,其在“416”格式标准的基础上略有修改,共有25项内容。“516”格式着重强调: (1)最新标准信用证格式的确立和操作,考虑了既便于国际银行间的沟通,也便于国际商界的沟通; (2)标准格式使用了近年来在国际贸易文件中被广泛采用的联合国标准代码; (3)标准信用证格式与开证申请书的设计一致,旨在便于开证申请人申请开证时对开证行提供完整的指示; (4)该格式与《UCP500》的用语相统一,旨在使信用证条款与惯例条文保持一致,以避免差错和误解; (5)标准格式对统一和简化国际跟单信用证运作程序起了决定性作用; (6)“516”格式推荐的标准开证申请书根据《UCP500》的相应条款,规定了完整和明确的开证指示; (7)标准信用证格式分为给受益人的通知和给通知行的通知; (8)标准格式避免了不必要的细节和复杂的规定。 从目前各国银行开出的信用证的格式来看,尽管尚未实现全球范围内的同一化,但有相当数量的银行采用了国际商会推荐使用的不同版本的标准信用证格式,有些银行已经使用了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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