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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第6章讲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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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融资融券业务   本章提示:   1.有两个知识点降低了难度。   了解(原要求为“熟悉”,降低了要求)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计算、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及计算、保证金可用余额及计算、客户担保物的监控;了解(原要求为“熟悉”,降低了要求)融资融券期间证券权益的处理。   2.《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其中涉及融资融券业务内容的,发生变更,请注意。P234   3.建议查看相关法规。   2006年8月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并施行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两个规范性文件开始实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正式启航。    第一节 融资融券业务的含义及资格管理      一、融资融券业务的含义   融资融券业务是在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由客户交存相应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原定义 :指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二、融资融券业务资格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已满3年,且已被中国证券业协会评审为创新试点类证券公司;   (2)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   (3)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4)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最近6个月净资本均在12亿元以上。   (5)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方案已经证监会认可,且已对实施进度作出明确安排;   (6)已完成交易、清算、客户账户和风险监控的集中管理,对历史遗留的不规范账户已设定标识并集中监控;   (7)已制定切实可行的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具备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所需的专业人员、技术系统、资金和证券。   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出具是否同意申请人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书面意见。   取得融资融券业务试点资格的证券公司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前还应向交易所申请融资融券交易权限。    第二节 融资融券业务的管理      一、融资融券业务管理的基本原则   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遵守以下原则: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管理的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切实维护客户资产的安全。   (2)必须经评监会批准。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们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3)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应当使用自有资金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应当使用自有证券或者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证券。   (4)证券公司对融资融券业务要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和主要管理职责应集中于证券公司总部。公司应建立完备的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制度、决策与授权体系、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    证券公司对融资融券业务要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与授权体系原则上按“董事会——业务决策机构——业务执行部门——分支机构”的架构设立和运行。董事会负责制定融资融券业务的基本管理制度,决定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部门设置及各部门职责,确定融资融券业务的总规模。   业务决策机构由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及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制定融资融券业务操作流程,选择可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分支机构,确定对单一客户和单一证券的授信额度、融资融券的期限和利率(费率)、保证金比例和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可冲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及折算率、客户可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的证券种类。   业务执行部门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具体管理和运作,制定融资融券合同的标准文本,确定对具体客户的授信额度,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操作进行审批、复核和监督。   分支机构在公司总部的集中监控下,按照公司的统一规定和决定,具体负责客户征信、签约、开户、保证金收取和交易执行等业务操作。   (5)证券公司应当健全业务隔离制度,确保融资融券业务与证券资产管理、证券自营、投资银行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等方面相互分离。   (6)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前、中、后台应当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各主要环节应当分别由不同的部门和岗位负责,负责风险监控和业务稽核的部门和岗位应当独立于其他部门和岗位,分管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管风险监控部门和业务稽核部门。   二、融资融券业务的账户体系   (一)证券公司的账户体系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例如·多选题】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应开列的账户是:( )   A.融资专用资金账户   B.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   C.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D.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     答案:AC   (二)客户的账户体系   客户申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要在证券公司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台账,在存管银行开立信用资金账户。   1.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根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关规定为客户开立的、用于记载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的账户。该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证券账户。   2.客户信用资金台账,是客户在证券公司开立的用于记载客户交存的担保资金及融资融券形成的负债的明细数据的账户。   3.客户信用资金账户,是客户在存管银行开立的用于记载客户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的账户。该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   三、融资融券业务客户的申请、征信与选择   (一)客户的申请   客户要在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由客户本人向证券公司营业部提出申请。客户申请时应向证券公司营业部提交证券公司规定的相关材料。一般包括:融资融券业务申请表、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已在营业部开立的普通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融资融券担保品证明、客户具有支配权的资产证明、住址证明等客户征信所需的相关材料。机构客户还需提交公司章程、法人代表授权书、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经办人身份证明文件。   营业部受理客户申请后应按公司规定的审核、审批流程对客户进行征信、评估和授信审批。   (二)客户征信调查   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   (三)客户的选择标准   证券公司应当按《办法》规定的有关条件和征信的要求制定选择客户的具体标准。一般主要包括一下几方面:   1.从事证券交易时间:要求客户在申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所属营业部开设普通证券账户并从事交易满半年以上。   2.账户状态。   3.信誉状况。   4.资产状况。   5.投资风格及业绩。   6.关联关系:非证券公司股东或关联人。   四、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与风险揭示   (一)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内容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其签订载入中国证券协会规定的必备条款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合同应由证券公司统一制定、保管和与客户签订。   合同中载明的事项:20点内容,P213,理解记忆   提示:   1.客户用于一家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信用证券账户只能有一个。客户只能开立一个信用资金账户。   2.客户只能与1家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向1家证券公司融入资金和证券。   8.约定甲方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信用额度、融资融券期限、融资利率和融券费用及相应的计算公式等事项,并载入以下内容:   (1)融资融券最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二)风险揭示   《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中注意的几点内容:   1.提示客户注意融资融券交易具有普通证券交易所具有的政策风险、市场风险、违约风险、系统风险等各种风险,以及其特有的投资风险放大等风险。   2.提示客户在开户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前,必须了解所在的证券公司是否具有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资格。   3.提示客户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如果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债务,或上市证券价格波动导致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低于维持担保比例,且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量追加担保物时,将面临担保物被证券公司强制平仓的风险。   4.提示客户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如果其信用资质状况降低,证券公司会相应降低对其的授信额度,或者证券公司提高相关警戒指标、平仓指标所产生的风险,可能会给客户造成的经济损失。    (提示:以下序号为教材中序号)   5.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调高,证券公司将相应调高融资利率或融券费率,客户将面临融资融券成本增加的风险。   6.提示客户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如果因自身原因导致其资产被司法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出现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破产、解散等情况时,客户将面临被证券公司提前了结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可能会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   7.提示客户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如果发生融资融券标的证券范围调整、标的证券暂停交易或终止上市等情况,客户将可能面临被证券公司提前了结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可能会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     8.客户无论因何种原因没有及时收到有关通知,都会面临担保物被证券公司强制平仓的风险,可能会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   9.提示客户应妥善保管信用账户卡、身份证件和交易密码等资料。如客户将信用账户、身份证件、交易密码等出借给他人使用,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客户承担。   10.除上述9项风险提示外,各试点证券公司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本公司制定的《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中对融资融券交易存在的风险做进一步列举。        五、客户开户、提交担保品与授信   客户用于一家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信用证券账户只能有一个。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其普通证券账户的开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只能使用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只能使用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   证券公司对客户融资融券的额度按现行规定不得超过客户提交保证金的2倍,期限不超过6个月。   授信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固定授信方式,即客户使用资金(证券)的金额和期限在授信额度和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并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计收利息(费用);二是非固定方式,即客户使用资金(证券)的金额和期限在授信额度和合同期限内,客户可根据需要依法使用和偿还,并按实际使用的金额和期限计收利息(费用。)      六、融资融券交易操作   (一)融资融券交易的一般规则注意的几点:   1.证券公司接受客户融资融券交易委托,应当按照交易所规定的格式申报。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席位代码、标的价格、数量、融资融券标识等内容。   2.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3.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新成交价;当天没有产生成交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其前收盘价。低于上述价格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客户应当在与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时,向证券公司申报其本人及关联人持有的全部证券账户。   4.客户融资买入证券后,可通过卖券还款或直接还款的方式向证券公司偿还融入资金。   卖券还款是指客户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卖券,结算时卖出证券所得资金直接划转至证券公司融资专用账户的一种还款方式。   以直接还款方式偿还融入资金的,具体操作按照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约定办理。   5.客户融券卖出后,可通过买券还券或直接还券的方式向证券公司偿还融入证券。   买券还券是指客户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买券,结算时买入证券直接划转至证券公司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的一种还券方式。   6.客户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所得价款,须先偿还其融资欠款。   7.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客户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买券还券外不得他用。   8.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从事交易所债券回购交易。   9.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客户担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索。   10.证券公司根据与客户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应按照交易所规定的格式申报强制平仓指令。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席位代码、标的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平仓标识等内容。   (二)标的证券   可作为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标的证券,是在交易所上市交易并经交易所认可的下列四大类证券:符合交易所规定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债券、其他证券。   标的证券为股票的,应当符合七个条件。(见教材P222)   1.在交易所上市交易满3个月。   2.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   3.股东人数不少于4000人。   4.近3个月内日均换手率不低于其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20%,日均涨跌幅的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的平均值的偏离值不超过4个百分点,且波动幅度不超过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00%以上。   日均换手率是指过去3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每日换手率的平均值。   日均涨跌幅是指过去3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每日涨跌幅绝对值的平均值。   波动幅度是指过去3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最高价与最低价之差对最高价和最低价的平均值之比。   5.股票发行公司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   6.股票交易未被交易所实行特别处理。   7.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保证金及担保物管理   (一)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计算   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应当以证券市值按下列折算率进行折算:   1.上证180指数成分股股票及深证100指数成分股股票折算率最高不超过70%,其他股票折算率最高不超过65%。   2.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0%。   3.国债折算率最高不超过95%。   4.其他上市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折算率最高不超过80%。   证券公司可以根据流动性、波动性等指标对可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确定不同的折算率,但证券公司公布的折算率不得高于交易所规定的标准。   (二)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及计算   客户融资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      (三)保证金可用余额及计算   (四)客户担保物的监控   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资金,整体作为客户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债务的担保物。   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当该比例低于130%时,证券公司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该期限不得超过2个交易日。客户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   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客户可以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但提取后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权益处理   在客户融资融券期间,证券持有人的权益按“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权益归客户所有、客户融券卖出证券的权益归证券公司所有”的原则处理。   (一)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的行使   所谓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二)证券发行人派发红利的处理   涉及的利息税由登记结算公司根据证券公司的委托按照信用交易客户的身份计算。证券公司收到现金红利和利息款项后,应当及时分派给对应的信用交易客户。   (三)其他权益的处理   证券发行采取市值配售发行方式的,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纳入其对应市值的计算。   (四)融券交易期间权益的处理   客户融入证券后、归还证券前,在下列情形下应当按照融券数量对证券公司进行补偿:   1.证券发行人派发现金红利的,融券客户应当向证券公司补偿对应金额的现金红利。   2.证券发行人派发股票红利或权证等证券的,融券客户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向证券公司补偿对应数量的股票红利或权证等证券,或以现金结算方式予以补偿。   3.证券发行人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的,或者证券发行人增发新股以及发行权证、可转债等证券时原股东有优先认购权的,由证券公司和融券客户根据双方约定处理。      九、信息披露与报告   证券公司应当于每个交易日22:00前向交易所报送当日各标的证券融资买入额、融资还款额、融资余额,以及融券卖出量、融券偿还量和融券余量等数据。    第三节 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及其控制      一、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风险   (一)客户信用风险   (二)市场风险   (三)业务规模及集中度风险   (四)业务管理风险   (五)信息技术风险   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风险的控制   (一)客户信用风险的控制   1.信用评估。   2.合同管理。   3.保证金控制。   4.强行平仓。   (二)市场风险的控制   1.单只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25%时,交易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当该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降低至20%以下时,交易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2.单只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量的25%时,交易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当该标的证券的融券余量降低至20%以下时,交易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券卖出,并向市场公布。   (三)业务规模和集中度风险的控制   1.规模确定,实时监控。   2.证券公司对客户的授信和融出资金、证券均应由公司总部统一控制和办理,严禁分支机构擅自对外办理相关业务。   3.业务集中度严格控制在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范围内:   (1)对单一客户融资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5%;   (2)对单一客户融券业务规模不得超过净资本的5%;   (3)接受单只担保股票的市值不得超过该只股票总市值的20%。   【例题·判断题】证券公司对客户的授信和融出资金、证券的具体事项,由证券公司总部或相关营业部控制和办理。( )   【答案】错误。   (四)业务管理风险的控制   业务管理主要是指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经营因制度不全、管理不善、控制不力、操作失误等原因导致业务经营损失的可能性。   (五)信息技术风险的控制   信息技术风险主要是指因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系统故障致使交易中断、失效而导致承担客户资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或无法收回到期债权的可能性。       第四节 融资融券业务的监管和法律责任      一、融资融券业务的监管   (一)交易所的监管   (二)登记结算机构的监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作出说明,并向证监会及该公司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三)客户信用资金存管银行的监管   (四)客户查询   (五)信息公告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在每日收市后向其报告当日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有关信息。   (六)监管机构的监管      二、法律责任   (一)《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新增加内容,重点了解)   1.证券公司违反《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1)未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   (2)推荐的产品或者服务与所了解的客户情况不相适应;   (3)未按照规定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以书面方式向其揭示投资风险;   (4)未按照规定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或者未在与客户签订的业务合同中载入规定的必备条款;   (5)未按照规定编制并向客户送交对账单,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有效执行信息查询制度;   (6)未按照规定存放、管理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   2.证券公司未按照规定为客户开立账户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规定运用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   (2)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违反规定动用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申请、指令予以同意、执行;   (3)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现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被违法动用而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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