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NORTHWEST MINZU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中文核心期刊CSSCI扩展版来源期刊2023年第3 期No.3,2023绿色金融背景下我国环境信息披露的现状检视与规制进路李翔宇(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上海2 0 0 0 4 2)摘要】在追求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愿景下,绿色金融已构成金融领域建设的重要环节,而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则成为发展绿色金融的基础性制度。从规范和实践两个层面展开分析,可以发现当前我国环境信息披露体系尚不健全,其在披露内容、披露规制理念、披露标准等方面依旧存在欠缺之
2、处,故有完善之必要。对此,可以在结合我国本土实践和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对现行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及要求予以针对性优化。在实现路径上应以目标为导向,通过实现全要素化的环境信息内容披露、明确激励与约束并进的信息披露监管进路、推进环境信息披露标准的统一化与国际化、构建环境信息披露多元主体共治路径,进而不断完善我国环境信息披露制度,为绿色金融的良性发展提供法治保障。关键词绿色金融;环境信息;信息披露;双碳目标;法治保障中图分类号 D91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 0 1-5 14 0(2 0 2 3)0 3-0 13 0-10自工业革命以来,统筹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理念在较多国家已达成共识。目前,
3、全球已经有超过130个国家和地区设定了碳中和目标。我国亦于2 0 2 0 年9 月在联合国大会上向世界宣布了2 0 3 0 年前实现碳达峰、2 0 6 0 年前实现碳中和的目标1。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必须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要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完善支持绿色发展的财税、金融、投资、价格政策和标准体系。因此对于金融而言,亦需渗透绿色发展这一要素。绿色金融是在传统金融的基础之上,以实现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一系列政策为目标而开展的金融活动。大力发展绿色金融,是我国经济由高速增长转向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2 0 16 年8 月,央行、财政部等七部门共同发布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
4、系的指导意见,为建立健全绿色金融体系提出了相应目标和要求。当前我国的绿色金融正从起步走向成熟阶段,相应的体系构建也日趋完备,同时也对相关制度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 0 2 1年3 月,央行初步确立了“三大功能”“五大支柱”的绿色金融发展政策思路。其中“五大支柱”包括完善绿色金融标准体系、强化金融机构监管和信息披露要求、完善激励约束机制、丰富绿色金融产品和市场体系、积极拓展绿色金融国际合作空间五个方面。由此可见,环境信息披露作为绿色金融体系的“五大支柱”之一,已经成为绿色金融发展的重要支撑。本文即以我国绿色金融背景下的环境信息披露为研究起点,从内容、要求、标准等方面对其现状予以分析,从中总结出
5、相应特点以及不足,并以比较的视角对域外相应制度进行研究,尝试进行针对性借鉴和本土化改进,以期优化我国环境信息披露制度,为绿色金融的良性发展提供法治保障。收稿日期2 0 2 3-0 2-2 7作者简介李翔宇,男,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金融法学研究。130一、我国环境信息披露的理论依据与制度演进(一)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基础一般而言,环境信息是指企业或金融机构等在开展经营或投融资活动时产生的与环境影响有关的信息,如碳排放、生态环境违法、污染物排放与治理、环境风险管理等信息。以绿色金融项下的环境信息披露为例,其同时涉及投资者、金融机构和监管机构等多方主体,因此披露行为的规范化对促成绿色金融健康发展至
6、关重要。在实施效果方面,环境信息披露制度能够强化企业等主体的环保意识,推动绿色转型发展。从法经济学的视角分析,信息披露的制度价值首先在于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法律之所以要求信息披露,是因为信息是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潜在的经济价值。披露行为是从信息优势方向信息劣势方的单向传递,并且是从无到有的过程。法律作为利益平衡的工具,在调整各主体利益的环节中也体现出了矫正正义。以主体解构,绿色金融的参与者大致包括市场和监管主体,前者可进一步区分为企业和个体(投资者)。就市场主体而言,一方面,企业积极履行环境信息披露义务已经成为其践行社会责任的重要表现。在市场机制的影响下,市场亦会促使或倒逼企业主动参与环
7、境信息披露,使其更加重视绿色发展,同时得以防范或降低金融风险。另一方面,环境信息披露亦构成该领域投资者做出决策判断的主要参考指标。世界范围内,投资者依据包括环境信息在内的信息披露情况确立投资方向也已成为主流趋势。此外,环境信息披露还可以使得投资者等利益相关者以外部人的视角对披露主体的活动进行监督,以更好地提高市场透明度,在强化约束机制的同时,也能够影响到企业等主体的行动选择。在政策等因素的影响下,绿色金融的发展质量便反映到股票、债券等资产价格中。从结果上考量,良好的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可以反过来提升投资者的风险判断能力及投资水平。环境信息不仅能为投资者对企业整体评估与环境风险预测提供依据,亦可辅助
8、政府进行有效管理2 。就监管主体而言,无论是规范的制定或执行,监管部门的“有形之手”都有利于解决绿色金融市场自身难以克服的“失灵”问题。鉴于此,绿色金融背景下的环境信息披露是包括金融机构在内的企业识别、评估、管理环境和气候风险的重要环节,也是外部审视其环境和气候风险管理水平的主要途径3 ,其对于优化投资环境及市场结构、防范市场风险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的环境信息披露是相应主体在规范及实践的探索中不断演进,本文将在系统梳理相关规范以及实践的基础之上,总结出当前关于我国环境信息披露领域存在的不足或问题。(二)我国环境信息披露的规制框架以绿色金融领域的具体业务为标准,可以将其划分为绿色金融债券、
9、绿色证券、绿色股权投资、绿色信托、绿色信贷等。绿色金融兼具绿色和金融的双重属性,因此对于金融业务而言,其除了应遵循相关领域的披露规则(如证券法要求真实、准确、完整等),还需遵循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披露要求。在企业方面,我国关于环境信息公开或披露的制度建设一直在推进过程中。依时间脉络来看,2 0 0 3 年原国家环保总局就颁布了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公告,其中要求公布重污染企业名单,该公告亦是规范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首次尝试。2 0 0 7 年,央行和原环保总局宣布要将企业环保信息纳入全国统一征信系统,且企业的环保守法情况将影响自身信贷业务的办理。将企业环境信息与其征信、信贷活动相关联,能够增强其环保
10、观念。但因可操作性等因素的缺失,使得环境信息披露未能达到预期效果。其后,我国陆续颁布了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等文件。2 0 2 1年12 月,生态环境部公布了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明确“企业是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的责任主体”,同时列举了该办法涉及的五类企业。2 0 2 2 年12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其中在第2 0 条也明确了“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从上条表述来看,它涵盖了所有类型的公司,但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尚需要公司的“内心遵从”。而对于金融机构,可以发现其并不属于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所规
11、制的范畴。与其环境信息披露活动有关的规范一 13 1 一更多地散见于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等机构或组织发布的金融监管规则、政策等文件中。结合现行规范体系,可以发现有关环境信息披露的规范性文件多集中于央行、证监会等部门发布的相应规章中。此外,还包括地方性立法与之配套协同,例如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条例中即规定了“环境信息披露”专章,其特点是层级不高。在覆盖面上,规范重心也是从重点排污企业逐步扩及上市公司以及金融机构。通过对上述规范进行梳理,可以发现当前绿色金融领域的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呈现出多头共治的局面。绿色金融由于外延本身相对宽泛,涉及了金融领域诸多业务,由此
12、构筑了多方监管体系。在规范层级上,环境信息披露规则多涉及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行业自律规则。部分规范仅是对环境信息披露进行原则性的规定,但亦有较为完备的规范体系。以绿色金融领域债券发行为例,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即要求披露主体对项目情况、环境效益目标等予以说明。同样依据主体类别,现行规范主要针对企业和金融机构的环境信息披露义务进行规定。(三)我国环境信息披露的实践情况首先,就企业而言,根据中国上市公司环境责任信息披露评价报告(2 0 2 0 年度)所反映的评价结果,在该年度沪深股市共计4 4 18 家上市公司中,已发布环境报告书、ESG报告等材料的企业共计113 5家,占比为2 5.6 9%,
13、该结果与2 0 19 年的2 5.5 4%相比并没有明显提升4 。依据上述报告,国有以及外资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水平相对较高,且披露程度与企业所在区域、行业等均存在关联。既往部分规范未要求企业进行强制性披露,而企业经营者基于对短期利益的追寻也忽视了绿色发展理念。由此可见,当前多数企业虽已初步确立了环保合规意识,但企业在绿色环境信息披露方面依旧存在着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5 13 0其次,就金融机构而言,其环境信息披露实践正逐步成熟。某项调研显示,2 0 2 0 年度我国共有4 7家上市银行发布ESG(社会责任)报告,其中约5 0%的机构披露了与绿色金融相关的治理结构6 。2 0 2 1年,我国正式启
14、动粤港澳大湾区金融机构环境信息披露试点,区内13 家银行机构集中发布了环境信息披露报告。此外,湖州市作为绿色金融改革试验区,发布了金融机构环境信息披露三年规划(2 0 19 一2021),并在2 0 2 1年完成了市内全域银行业环境信息披露7 。当前,国内金融机构环境信息披露在形式上多以半年度或年度报告为主。实践中,部分金融机构已经将环境风险监测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并建立了应对措施,但在环境风险压力测试方面,仅有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和兴业银行有所涉及。在中英两国金融机构开展的环境信息披露试点中,中英试点机构已由最初的10 家增加至2 0 家,范围涉及银行、资管、保险多个领域,且在披露
15、形式和内容上更加多元,如通过社会责任报告、地区或行业整体披露等途径披露。在内容上,部分金融机构基于自身情况开展了投融资活动碳足迹信息、棕色资产信息等特色领域的披露8 二、我国环境信息披露的现实困境(一)监管导向下环境信息披露内容的实质失衡在内容方面,当前多数规范并未对环境信息披露予以明确,但也有规范以列举的方式进行了要求。披露的主要价值在于信息的可获得性,但由于缺乏量化评估指标,导致目前环境效益方面的信息披露程度较低。对于环境信息的风险评估和应对,以金融机构为例,结合试点情况,多数商业银行未采纳绿色项目情景分析和风险压力测试工具。一项调查报告显示,截至2 0 2 0 年10 月,仅有3%的沪深
16、3 0 0 指数企业在年报中提及环境风险。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其主要需要考虑投融资等活动对环境的影响,其选择对象如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企业。但如何通过较为科学的测试工具,进一步分析量化开展金融活动中所产生的环境效益,依旧是需要解决的问题。在实践过程中,需要明确的问题是如何借助于测算方法和工具对其金融活动所产生的环境效益予以量化,这同时构成了环境信息披露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一132一在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场景下,披露主体在“经济人”理念的驱使下,难免会出现选择性披露的行为。在实践中,多数企业倾向于披露正向信息,如公司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所取得的成绩。但其对于负面的信息通常选择忽视,从而导致信息披露质量不高或
17、不全面,甚至有企业直接隐瞒其对生态环境所实施的污染和破坏,进而构成“漂绿”行为10 。结合生态环境部所通报的信息,仍有部分上市公司因环保问题被处罚后未在相应报告中披露相关信息。对此,生态环境部应对气候变化司丁辉处长表示,要高度关注“漂绿问题,从标准制度入手划好边界,谨防该问题的发生11。此外,当前监管机构对于披露内容的规制重点集中在污染物治理、碳排放等信息,但这些均属于静态性环境信息,无法及时反映金融活动中的动态环境效益。总体而言,当前各披露主体对于环境信息披露依旧存在重形式、轻内容的困境,其更多是以回应监管型披露为导向,而忽视了环境信息对于市场和投资者的现实需求,亦会影响环境信息的披露质量。
18、(二)环境信息披露规制理念与现实脱钩如上所述,当前我国披露主体在环境信息披露方面的积极性依旧存在欠缺,存在着内驱力不足的固有困境。根据生态环境部印发的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改革方案和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我国目前正在构建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制度,包括强制性披露主体、内容以及形式等要求,同时提出“2 0 2 5 年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制度基本形成”的目标。从规范目的上看,上述文件可以通过主管机关的监管和处罚等手段倒逼企业合乎规范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但是也应当注意到,从市场层面分析,当前多数企业缺乏主动披露环境信息动力的原因之一在于竞争环境。根据公共产品理论,短期内环境信息披露机制的建立所需的成
19、本较大。当披露环境信息在财务报表中显现的成本大于收益时,披露主体会考虑到成本支出的确定性及未来收益的不确定性,信息披露带来的预期收益会影响披露意愿。有学者通过调研部分上市公司发现,其高管认为环境信息披露对于股价或收益影响占比较小,加大环保投资反而会增加成本12 。在同等条件下,选择不披露或者不合规披露环境信息的企业可能会比合规披露信息的企业获得更多的竞争优势,从而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现象的发生5 13 1。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其亦会考量环境信息呈现在财务报表中的成本和收益情况,进而会影响自身的披露意愿。由于金融市场中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存在,基于信息经济学原理,企业或金融机构等主体在进行环境信息披露
20、时会陷人集体行动的囚徒困境。因为对于披露行为本身而言,其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博奔性。上述主体所要博奔的对象是市场投资者或监管机构,而集体行动又会诱使披露主体形成“搭便车”心理,因而通常无法采取一致行动,选择诚信披露信息。“理性经济人”理念会驱使披露主体在充分利益衡量之后再进行选择性披露,以便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从而影响了信息披露制度价值的实现。因此,在以既定强监管为主旋律的制度环境下,以上规范最终落地效果如何尚需检验。以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为例,其为企业违反披露要求设定的处罚区间是一万至十万元,且处罚手段主要为经济罚,即行政罚款。那么企业是否会基于处罚与预期效益之间的衡量而继续选择规避披露
21、?现行规范能否发挥应有的威慢力?尤其是对于资产实力较强的上市公司而言,环境行政罚款相较于其资产可能就是“九牛一毛”。在“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观念的驱使下,企业可能并不会在多大程度上重视未合规披露所面临的处罚13 。因此,单以企业被动应对的监管理念可能难以有效达到监管预期,同时需采用相对系统的方式,促使企业从内而外地自发披露环境信息,以此推动其合规发展。(三)环境信息披露标准的体系割裂由于我国关于环境信息披露的规范体系相对分散,导致同一绿色工具的环境信息披露同时受到多方主体以及相应要求的规制,如国际标准、部门标准等不一而足,形成了“多龙治水”的监管格局,难以形成相对完整的规制框架14 15
22、1。以监管部门为界分,主要包括生态环境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如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等所发布的披露文件。一方面,不同的监管部门在机构职责和管理权限方面存在固有差异,进而形成类似分业监管特征的规制结构。另一方面,受到绿色金融总体战略目标的驱动作用,不同部门之间的监管政策文件也难以避免存在着交叉重叠。在此背景下,各类政策文件出台部门、规范目的与治理方式不尽统一,难以实现全面治理和协同治理,进而导致了不同文件规则之间的冲突15 19133以绿色债券为例,多个部门对绿色债券信息披露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其中,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与国际资本市场协会(ICMA)发布的绿色债券原则中的GBP标准一致,规定采用年报和专
23、项审计报告的形式,并鼓励发行人披露绿色金融债券评估报告。中国证监会则是针对债券募集期和存续期分别进行规定,募集期要求披露项目类别、资金计划等内容,存续期要求披露资金适用情况、环境效益等,而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则要求应明确披露绿色项目风险提示、募集资金运用等基本情况、环境效益目标等信息。在此背景下,披露主体的相应报告则难以同时满足不同监管机关的信息披露要求。披露标准的设计亦需考虑到信息内容的价值即必要性以及可利用性,否则披露主体在多重标准的要求下通常会显得捉襟见肘,在无形中也会增加其信息披露成本。从背后的原因分析,这也从侧面反映了规制过程中类型化思维的供给不足。如拉伦茨所言:“当抽象一般概念
24、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首先可以参照的补助思考形式是类型。”因此有必要通过类型化的方式,实现环境信息披露框架的效率化与精细化。三、我国环境信息披露的规制进路通过对我国环境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实践层面的分析,可以发现其仍有可改进之处。纵观世界各国,对于环境信息披露的规制已经得到了较为普遍的认可,不同国家和国际组织也制定出各自的政策并采取相应的行动。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立场出发,完善并有效落实环境信息披露制度不能仅圃于一国境内规范体系,同样需要具有国际视野。因此,在尊重我国本土经验的基础上,可以对域外环境信息披露规制的有益经验进行考察并予以借鉴,从而在立足我国特色
25、的基础上不断优化现行环境信息披露制度,更加高质量地达成环境保护的目标。(一)实现全要素化的环境信息内容披露在制度层面,我国在推进环境信息披露建设过程中取得了相对丰富的成果。但目前环境信息披露体系依然存在着内容零散、信息质量差等问题16 。环境信息披露内容作为信息获取的核心载体,对其规制显得尤为重要。在结合上述问题的前提下,本文认为对于环境信息披露内容的完善可以考虑定性与定量、动态与静态信息相结合的路径。首先,应进一步加强对于量化指标的披露程度。从国际标准来看,定量信息主要包括披露主体经营活动、投融资对环境产生的影响以及情景分析。定性解决的是有无的问题,定量则是解决多少的问题,二者缺一不可,而且
26、此研究对于定性问题的判断还是需要回归到定量分析的路径上。因为对于企业的环境信息而言,判断其是否达标、偏离正常指标的程度等均需要结合量化指标。2 0 2 1年3 月,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条例施行,其中规定了“环境信息披露”专章。该条例虽未明确要求金融机构披露气候信息,但鼓励金融机构使用相关工具对环境气候风险进行量化分析。2 0 2 2 年11月,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了中债绿色债券环境效益信息披露指标体系。其通过建立信息数据库以集中采集、展示绿色债券环境效益信息数据,将环境效益指标要素分为降碳类、减污类、资源综合利用类、生态环保类等指标,为市场参与主体提供了可量化的数据参考。因此,披露
27、主体也可以积极研发并运用环境指标评估量化工具、环境效益测算方法17,为提升环境信息的可得性和质量提供基础支撑。同时,未来可以考虑在央行发布的金融机构环境信息披露指南的基础上强化环境信息量化标准建设。监管机关可以结合披露主体的创新探索,吸收具有示范效应的经验,探索制定统一的环境风险及效益量化指标,并从试点机构逐步推行到全国。其次,在“双碳”背景之下应同时注重对于动态性环境信息的披露。以企业为例,其所披露信息也应当包括自身经营活动对环境的影响以及环境因素对自身所带来的风险影响等信息18 。而对于金融机构,则须加强对所支持项目实际环境效益的信息披露。动态环境信息的着眼点在于主体活动与环境效益的互动过
28、程,相较于静态环境信息其结果通常更加直观,因此二者表现为相辅相成的关系。此外,披露信息的可视化亦能使得其符合简明清晰、通俗易懂的要求。对此,监管部门可以在企业环境信息依一134一法披露格式准则的基础上,制定出相应的示范文本供企业参考,从而使得各主体环境信息披露更加标准化。如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即制定了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年度报告的编制模板,进一步细化了年报模板中生产工艺、环境保护税缴纳等信息,同时附加规范标准辅助参考,有效为企业释明了环境信息披露什么、如何披露等问题,为优化环境信息披露提供了有力支撑19 。最后,有力依托金融科技赋能环境信息披露。金融科技在支持绿色金融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且已在如
29、绿色资产识别、环境气候风险管理、环境数据共享等领域显现成效。2 0 2 1年12 月,中国人民银行印发金融科技发展规划(2 0 2 2 一2 0 2 5 年),强调要以实现碳达峰碳中和为目标,加强金融科技与绿色金融的深度融合,创新发展数字绿色金融,运用科技手段有序推进绿色低碳金融产品和服务开发”。环境信息披露在量化方面涉及环境信息的计算,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这也为金融科技助力环境信息披露提供了运用场景。因此,在大数据场景下,披露主体可以运用科技和数字化手段赋能环境披露工作,通过加强相关数据平台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措施,促进环境数据收集、整合,提升环境信息如碳排放核算的便捷性和准确性,从而提高披露质量
30、。(二)明确激励与约束并进的信息披露监管进路如上文所述,当前我国在环境信息披露领域存在着主体披露意愿不强的问题,而现行规制重点则集中于监管政策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上。企业是否有足够动力披露环境信息,关键在于其披露能否与市场发生良性互动,因此应当借助于政府与市场的共同力量,使得市场增强对环境信息的依赖和需求,进而健全环境信息披露制度2 0 对于企业而言,尽管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通过强制性披露要求对不合规范的披露行为设立了相应罚则,但仅以此为手段而督促相关企业履行披露义务可能难以达到预期结果。为避免企业因公共产品理论而做出的衡量与取舍,进而规避环境信息披露行为,有必要改进以处罚为单一路径的约束
31、机制。值得肯定的是,2 0 2 1年5 月,央行印发了银行业金融机构绿色金融评价方案。该方案通过既定指标,从定性和定量两个方面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绿色金融业务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并依此对上述机构采取相应的激励约束机制。在此情形下,绿色金融评价结果将纳入央行金融机构评级,其中定性指标包括气候和环境风险压力测试信息披露要素。本文认为,当前背景之下有必要将针对金融机构的评价方案迁徙至企业主体,应在施以处罚的基础之上建立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激励制度,进而实现“正向激励、负向处罚”的双效机制。通过丰富信息披露结果运用场景,提升披露的积极性。在激励方式上,主要包括声誉激励和经济激励制度。具体而言,监管机关可以对企
32、业等主体披露环境信息的情况予以审查,包括披露的内容、频次以及是否主动披露等要素,进而对企业进行评级或赋分。必要时可借助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从而使得环境信息成为企业信息公示的必要因素,以此形成企业环境商誉评价机制。相较于制度约束,企业作为营利组织往往更关注其行动在社会公众领域产生的影响。与此同时,监管机关在评查中,对于环境信息披露主动性较强、合规程度较高的企业,可以给予某种程度上的优惠,如运用财政税收政策、信用担保机制等手段激励其履行环境信息披露义务2 1,从而实现良性循环。在环境信息披露要求的实施机制上,除了可以直接对披露主体课以义务外,还可以考虑借助市场主体的力量,如中介机构。如有观点认为
33、,可以要求披露主体所依赖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财务会计报告中增加有关环境信息评价的内容,以多元化的形式推动各主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2 2 同时应明确的是,行政处罚仅能作为手段而非目的,最终还是要督促企业尽快整改不合规的行为,并在企业内部培养依法披露环境信息的意识。在环境信息披露机制未尽成熟的监管格局下,主要应当依靠监管引导和企业自律。因此在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施行初期,对于违法行为相对轻微的企业,应主要采取柔性而非刚性的执法手段,如警告、责令改正。该管理办法中亦明确了是“可以”而非“应当”处以罚款。因此,考虑到行为与结果相匹配的基本法理,对于已涉嫌违反相关
34、规定的企业,若其在接受调查或处罚前已经积极着手整改措施,如实公开信息、建立健全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等,则可以依据违规程度减轻或免除处罚。在要求披露主体进行强制性披露的同时,也应当为其保留自愿性披一一13 5露的空间,推动建立常态化信息披露机制,通过披露体系上的周延保证披露的充分和完备。此外,在披露主体上,应将强制性披露的理念从企业逐步扩及至绿色金融领域各市场主体如金融机构,进一步扩大信息披露的覆盖范围。(三)推进环境信息披露标准的统一化与国际化从规范上来看,当前我国对于环境信息披露标准的规范呈现出相对繁复的局面,原因一是由于披露主体不尽相同,二是因为监管机关存在差异。其中对于不同规范的内容也难免交
35、叉重叠,有叠床架屋之嫌,例如同一主体在进行环境信息披露时需要符合多个监管机构所制定的规范。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出发,规则的制定应当合乎“成本一收益”分析的效率标准2 3 ,以较低的成本获取较高的效益作为制度设计的目标。在比较视野上,各国环境信息披露标准的不同源于监管理念的差异。目前我国仍是以监管机构为参考依据划分监管标准,如证监会、央行、银保监会等,此种模式类似于金融监管体制中的机构监管。在金融监管领域,随着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不断创新,诸如银行、证券、保险等业务之间的界限也日益模糊,导致监管机构面临着监管重叠和监管真空共存的困境2 4 。在此种情境下,部分国家便开始探索向功能监管的转型,其监管重心
36、在于主体的业务活动及其发挥的基本功能,进而以监管结果为目标导向2 5 。本文认为,为避免现行环境信息披露监管体制带来的困境,对环境信息披露的规制也可以尝试实现从机构监管到功能监管理念的转型。在实现路径上,可以考虑对现行规范予以梳理整合。首先,以主体为界分,将其划分为企业和金融机构。其次,以业务为界分,可以区分为信贷、融资、保险等。在此基础上,对散落于不同规范中的环境信息披露要求加以提取,并通过合并同类项的形式进行整合。我国生态环境部作为环境保护的主管机关,鉴于其职责包括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基本制度,因此可以考虑由其作为牵头机关颁行相应规则,以实现环境披露标准的相对统一。通过保持一致性的信息披露框架
37、,进而有效协同披露方式和披露频率,以避免不同规范之间的披露要求差异过大而对披露主体造成不必要的压力。对于各监管机构而言,其则可依据自身的职能以及主体的具体业务对披露主体加以监管。因为从结果导向出发,无论是何种主体的何种行为,均需以实现绿色发展为原则。披露标准的统一,一方面可以节约立法和执法资源,另一方面有利于提升环境信息披露规则的公信力14 5 2。在国际层面,当前已经形成了较多的环境信息披露体系,主要包括全球报告倡议组织(GRI)标准、可持续发展会计准则委员会(SASB)标准、气候相关财务信息披露工作组(TCFD)指南等,不同标准之间的侧重点有所差异。其中的TCFD由国际组织金融稳定理事会(
38、FSB)于2 0 15 年设立,其对于披露核心信息的建议包括治理、战略、风险管理以及指标与目标,并逐渐成为建立国际披露标准的基础。TCFD的特点在于框架性和可扩展性,以上四项内容构成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总体框架,并以原则性表述为主,企业可在此基础上结合其实际情况予以细化。从实践来看,治理主要是指披露主体通过调整或转变既有治理结构,进而健全绿色金融组织架构,如加强董事会对绿色金融工作的领导、监督,董事会下设绿色金融委员会等;战略是指从全局的角度谋划发展路径,通过调整经营发展战略、发布行动方案、制定发展规划等方式指导发展方向。风险管理是指将环境与气候风险管理纳人管理体系之中,如加强对环境风险的识别、
39、分析和报告,做出风险预警,开展环境风险压力测试等。指标和目标则是战略在微观层面的落实,如江苏银行将其明确为绿色金融系统建设和棕色资产披露研究8 J35。截至2 0 2 1年10 月,全球范围内共有8 9 个国家和2 6 0 0 多家机构支持TCFD建议,我国共有3 4 家机构宣布支持TCFD建议。纵观全球,部分国家已经开始将TCFD指南和建议纳人监管框架8 J5。如2 0 2 1年4 月,新西兰发布强制要求金融部门根据TCFD建议进行信息披露的法案。2 0 2 1年8 月,新加坡交易所提出要强制发行人根据TCFD的建议在可持续报告中披露气候相关信息2 6 。创建一个通用的信息披露框架,是提高信
40、息披露的可得性、质量和一致性的最佳方式。这亦是世界各国正在努力实现的目标。在绿色金融领域,目前各国的规范趋势是将国际标准纳人其法治体系之中。因此对我国而言,也可以考虑在现行规范的基础上兼容国际主流标准,进而以环境信息披露为契机深化与域外绿色金融领域发展的合作。在目前一136一实践的基础上,通过进一步加强国内机构对于TCFD建议的遵从,并将该建议融合至现行规范体系之中,以增强可操作性。(四)构建环境信息披露多元主体共治路径如上所述,目前对于我国环境信息披露的规制路径应当予以适时调整。从规制理念上来看,传统理论强调采用“命令一控制”(Command and Control)型的二元主体规制路径,如
41、政府强制要求被规制者遵从或对其施以必要的威慢措施。然而,在西方国家,此种规制模式因难以应对环境领域的新问题而饱受质疑,被批评过于繁琐、僵化且成效缓慢,并且已接近技术能力的界限2 7 。精巧规制(Smart Regula-tion)理论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其由尼尔古宁汉于19 9 8 年提出,该理论丰富并扩展了规制主体关系构成,主张发挥政府、企业、第三方机构等多元规制主体的功能。在此情境下,在社会层面包括中介组织、服务机构乃至公民团体均要参与到治理关系之中。此外,该理论强调多重政策工具的组合,在逻辑展开的维度从建议说服型规制到缓和的行政制裁再到强制惩罚性制裁逐步递进,并与第三方规制、自我规制相融
42、合,以实现成本更低、效益更高的治理效果15 12 2就环境信息披露而言,在披露主体层面无论是企业抑或金融机构,其信息披露所传递出来的信息包括绿色金融投融资还是对环境所造成的冲击,对于投资者或者是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均有着较大的影响。环境信息披露在结果层面呈现的公共性为规制路径的多元主体参与提供了正当合理的条件,也与精巧规制理论的价值导向相契合。从规范层级或性质层面来讲,当前证券交易所或行业协会如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对环境信息披露规制均进行了有益尝试。而这些,更多意义上是以“软法”的维度而展开的。而精巧规制理论的逻辑在于,其是强调在确立底线标准的基础之上,实现对信息披露过程中效率与价值的兼顾。“精
43、巧规制”旨在强制和非强制性规制工具之间取得良性平衡,通过“软法”而有效实现引导、激励。当既有措施难以实现环境信息披露的价值目标时,仍可以适用惩罚性措施进行兜底,以保障环境信息披露规制中的良法善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因此,推动环境信息披露过程的多方共治,不仅是与精巧规制理论的有机衔接,亦是实现高质量发展的有力保障。环境信息披露的多元共治,一方面涵盖监管部门之间的相互协作,另一方面涉及监管部门与第三方以及社会公众的共同规制。具体而言,其一,强化监管合作。在建立以生态环境部为环境信息披露主管单位的基础上,持续深化与央行、证监会、银保监会等
44、机构的监管合作机制。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同时明确,要“推进数字政府建设,加强数据有序共享”。因此在数字化背景下,针对分散在各部门的监管数据,也应进一步打破数据流通壁垒,建立健全监管数据共享机制,以此优化监管进路。其二,有效发挥第三方组织的功能。诸如行业协会等第三方组织在经济法体系中扮演着中介自律组织的角色,其能够对团体成员起到相应的激励约束作用。如为确保披露环境信息的可靠性与可比性,可以建立环境信息核算机制,鼓励评级机构将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纳入企业信用评级指标,借助第三方机构等对环境信息进行评价、监督,进而引导和激励市场主体。其三,推动社会公众参与环境信息披露规制。环境信息披露具有明显的公共属性
45、,在共建共治共享的治理格局下,可以将规制或监督主体从政府扩及至公众,进而实现全方面多层次的绿色金融信息公开监督,以此激励环境信息披露。四、结语与传统金融相比,尤其是在“双碳”目标的驱动下,绿色金融因具备环境友好型的发展特征而构成了未来经济发展转型的重要支点。为保障其实现健康稳定的发展目标,有必要关注绿色金融领域环境信息披露这一基础要素。环境信息的质量与披露主体的发展理念相契合,但于资本的逐利性也形成了若干困境,故需从制度层面对其加以规范、引导。在市场经济与数字社会的双重作用下,环境信息披露制度与实践不仅会涉及企业等市场主体自身发展的优劣,亦会对监管效能乃至绿色金融目标的实现产生影响。经过梳理可
46、以发现,当前我国有关环境信息披露体系的建设已日趋成熟,企业、金融机构等主一 13 7 一体在披露实践上也不断加强。但应当承认的是,我国当前在环境信息披露领域还存在着若干方面的不足,如内容、要求、标准等。因此,可以考虑在既定规范的基础上对环境信息披露制度予以优化,通过分析深层次的原因进而从披露主体和监管机关进行切入。在完善路径上,一是以结果为导向实现披露内容的针对性,进一步加强对量化以及动态信息的披露;二是在披露激励和约束机制上应尽可能体现柔性,循序渐进地引导披露主体自觉披露环境信息;三是应围绕披露主体整合现行披露标准,并逐渐对标国际体系,增强绿色金融建设的国际认可度,以此消解披露标准不一造成的
47、困境。最后,落实共建共治共享的治理理念。一方面,发挥监管主体之间的协同作用;另一方面,充分调动中介组织、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团体的积极性,实现对环境信息披露的共同监督。循此路径,对我国环境信息披露不断优化,以此确保制度价值和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进而为绿色金融的稳健发展提供法治保障。参考文献:1 习近平在第七十五届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上的讲话R/OL.2 0 2 0-12-0 8 .h t t p:/w w w.m o f c o m.g o v.c n/a r t i c l e/i/jyjl/1/202012/20201203020929.shtml.2李志青,蔡佳楠.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实践与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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