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论预决效力的性质认定与客体限定王璨璨摘要:民事证据规定将预决效力的客体由“事实”限缩为“基本事实”,但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性质定位模糊和客体识别混乱的问题.既判力、争点效和争点排除效皆无法阐释预决效力的性质,但三者对当事人实质性的程序参与等要件的关注对预决效力规则的优化具有借鉴意义.预决效力兼具弱约束力和强证明力两个向度的属性.程序保障和客观真实性是预决效力的合理化依托.对于预决效力规则的客体范围,首先应将“基本事实”限制解释为前诉终局裁判的要件事实,再以程序保障和客观真实性为标尺,进一步限定为当事人证明或法官查明的基本事实.在前诉系调解结案或缺席判决、当事人自认以及事实推定的情形下形成
2、的基本事实不发生预决效力.关键词:预决效力;基本事实;免证;程序保障作者简介:王璨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参见张卫平:年全国诉讼法学年会学术观点综述(民事诉讼部分),载 中国法学 年第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 号,以下简称 民事证据规定)第 条第款第项规定的是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事实免证规则,通称预决效力规则.与修改前相比,现行 民事证据规定沿袭了预决效力的相对性,保留了可推翻的缺口,唯一的改变在于将客体范围由“事实”限缩为“基本事实”.预决效力溯源已久,一般认为我国的预决效力规则借鉴于苏联 年的民事诉讼规范,且早在 年的全国诉讼法学年会上我国学者就开展过相关
3、讨论.虽然预决效力规则拥有实定法的支撑和理论界的关注,但仍然未能恰当地指引司法适用,给诉讼中的程序保障和发现真实带来隐患,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因此,本文拟通过性质认定和客体限定两个层次,试图将预决效力的适用机制明确化和规范化.一、问题的提出 年,曾有学者在文章中指出预决效力规则“基本处于休眠状态”.时不往昔,如今能够检索到的援用了该规则的裁判文书数量远远高于 民事证据规定第 条中其他类型的免证事实.然而,因为预决效力的相关规定较为简略,又缺乏能够将其细致化的解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无论采文义解释或体系解释都存在着很大的空间.通过对相关裁判文书的阅读和对比,这一规则在司法适用中存在如下两个方面
4、的问题.第一,预决效力性质定位模糊.在 年修改 民事证据规定后,这一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前诉裁判和后诉裁判皆在新规实施之后作出;另一种情形是后诉发生于新规实施之后,但被援引的前诉判决作出于规定修改之前.新规将预决效力的客体从“事实”限缩为“基本事实”,从法理上而言,证据规范不同于一般的程序规范,它实质性地影响着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且该条款涉及应由实体法规定的证明责任之问题,故在新旧法律适用上也应当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由此在时间效力上引发的问题是,如果前诉判决产生于规定修改之前,后诉发生在修改之后,那么前诉判决中不属于基本事实的普通事实是否具有预决效力?这一问题的根源
5、是预决效力的性质问题:如果预决效力是拘束力,是生效判决与生俱来的确定性法律后果,那么预决效力自前诉判决作出之时即产生,理应以前诉判决产生时的规定为基准;但如果预决效力并非拘束效力,对后诉产生何等效果还需要委于法官心证,那么只有当这一事实在后诉中再次成为待证事实时,效力方能产生,客体的识别也应当以后诉发生时的规定为准.因此,在条文修缮的背景下,界定预决效力性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尤为凸显.第二,预决效力规则的客体识别混乱.从文义而言,该条规范适用客体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据此,这一规范在诉讼程序中发挥作用的机理是后诉与前诉存在事实上的共通性,从而利用前诉中认定的事实解
6、决后诉事实认定的问题.其结构为“前诉事实认定后诉事实认定”,无论是“前诉证据认定后诉证据认定”、“前诉法律适用后诉法律适用”,抑或是“前诉证据认定后诉事实认定”等,都不属于这一规范的适用范围.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援引了这一条款的判决书显示后诉法院予以免证的是前诉认定的证据效力,或是前诉裁判、调解的结果,而非前诉中确认的基本事实.此外,在一些案例中,后诉中被直接认可的不是事实本身,而是前诉法官基于事实基础而作出的推论或法律评价;或是在前后诉当事人不一致的情形下,后诉直接认定前诉当事人合意认可的事实.这些在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的适用方式,反映了预决效力规则在客体范围上仍有进一步明晰的空间.西部法
7、学评论 年第期李浩:证据规定与民事证据规则的修订,载 中国法学 年第期.参见安徽省滁州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皖 民 终 号 民 事 调 解 书;安 徽 省 滁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皖 民终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粤 民初 号民事调解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粤 破申 号民事裁定书.参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豫 民初 号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豫 民终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皖 民终 号民事判决书.对于上述问题,本文拟在厘清预决效力理论依据的基础上,寻求廓清其性质和界域的标准,并试图通过积极要件和消极事由两
8、个角度对其客体予以界定.出于研究的针对性,本文论域限于前诉和后诉皆为民事诉讼案件的情形,不论及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案件在判决事实效力上的交互影响.二、预决效力之理论祛魅在预决效力规则的适用上,理论界在观点上分歧较大.更为甚之,在某些情形下,运用同一理论依据对预决效力规则展开研究的文章会得出不同的结果,而适用不同理论依据反而产生同样的结论.原因在于学界对预决效力理论渊源的理解盘根错节,所以在适用范围等下一层次的问题上步调凌乱.关于预决效力的理论基础,当前研究成果中大多从既判力理论,大陆法系争点效理论以及英美法系争点排除效理论出发;或者将预决事实纳入法官职务应知事实来求得其免证的合理性.以
9、下将对上述理论与我国预决效力规则的匹配程度进行检视.(一)既判力与预决效力的冲突与共鸣预决效力与既判力既有冲突,也有共鸣.一方面,既判力曾经被认为是预决效力的依据,二者频繁携手见于学者、实务人士以及规范起草者的著作里.另一方面,主张废除预决效力规则的文章中,也大多以既判力作为批判预决效力的利刃.关于既判力理论与预决效力规则的联系,主要有五种观点:观点一认为既判力是预决效力的依据,这一观点基于既判力范围的扩张论.例如有学者认为既判力不限于“一事不再理”,还囊括“排除对既判事实的再争议”,故它是预决效力的重要法理依据之一.既判力也曾被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为预决效力规则的理论基础.观点二认为预决效力与既
10、判力呈并列关系,指出我国预决事实免证规则“并非既判力的直接规定”,而是“与既判力相联系却在此概念之外”,二者共同属于“前诉裁判对后诉的影响”这个大概念.观点三认为预决效力规则违背了既判力的相对性.这种观点坚持既判力限于诉讼标的、仅及于判决主文的立场,依据德国通说 限缩的既判力理论,认为裁判理由、事实认定不产生既判力.例如有学者指出“与既判力客观范围发生冲突的 证据规定第条第款第项理应废止.”亦有学者指出预决事实免证是对仅及于诉讼请求的既判力延伸至作为判决基础之事实的误解.持类似观点的学者并不鲜见.观点四同样认为我国预决效力规则违背了既判力理论,但并非违背既判力的相对性,而是违背了既判力的确定力
11、与不容争议性 允许当事人在有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推翻原认定.观点五认为预决效力虽然扩张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但可视为是对既判力理论的填补和发展.例如有学者提出预决效力论预决效力的性质认定与客体限定 参见吴英姿:预决事实无需证明的法理基础与适用规则,载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年第期.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 年版,第 页.参见王亚新,陈晓彤:前诉裁判对后诉的影响 民诉法解释第 条和第 条解析,载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年第期.任重:论中国民事诉讼的理论共识,载 当代法学 年第期.参见李浩:证据规定与民事证据规则的修订,载 中国法学 年第期.具
12、体论述可参见段文波:预决力批判与事实性证明效展开:已决事实效力论,载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年第期;曹志勋:反思事实预决效力,载 现代法学 年第期;翁晓斌:论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载 中国法学 年第期.“源于既判力客观范围之传统制度方案的内在缺陷”,认为如果判决理由的判断事项无确定力,会造成实质性的重复争执.对比以上观点可以发现,在“既判力是否能为预决效力规则提供理论依据”这一问题上,造成观点差异的主要原因是不同学者在既判力客观范围上的立场不同.因此,既判力相关学说的取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先决问题.判决效力范围的扩张脉络为“仅认可判决主文的消极既判力认可判决主文的消极既判力和积极既判力认可不
13、限于判决主文的消极既判力和积极既判力”.在这一脉络下,我国目前应当坚持既判力“限于判决主文”的大陆法系主流观点以维持理论平衡.原因在于,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规范中尚且未明文认可积极既判力,如果在理论上直接跨越两步,将预决效力规则视为既判力在判决理由中的延申,步伐迈得过大.激进的理论和滞后的制度会导致二者脱节,令诉讼参与人和司法者更加无所适从.在明确了既判力客观范围之立场后,不难看出既判力是难以庇荫预决效力的.除此以外,既判力理论和预决效力规则的不适配还表现为性质和效力的根本差异.既判力的效果是“不得再行争议”,其直系规则是遮断效之下的“一事不再理”,以及拘束效之下的禁止重复争议,体现了先前判决对实
14、体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诉讼行为以及法院行为的直接拘束,并与诉权理论联系密切.而预决效力规则属于证据规范,它的效果是“无需再次证明”,这种效果对于当事人不是禁止性的,未涉及诉权这一资格性、根本性的权利,也没有明确排除法院在这一事实上的审理.因此,预决效力规则的强制性弱于既判力所衍生的规则,不仅在客体上可以证伪,也为主体行为保留了空间.这一区别从相关规则的研究视角中也可窥见一斑:预决效力规则在“应当由当事人主张还是由法官依职权主动适用”、“免证利益是否能放弃”等问题上仍在探索,但关于“一事不再理”规则的研究成果中就鲜少出现类似争论 因为既判力明确属于职权审查事项,不允许当事人合意排除.此外,在这两
15、种规则的适用条件中,前诉与后诉在联结方式上具有明显不同,法律后果的影响也有差异.由此可见,“一事不再理”和预决事实免证规则在条件、性质、目的和效力上存在显著区别,如果使二者共享同一理论基础,不仅难以推动预决效力的追本溯源,还会对我国初步建立起的既判力理论和规则造成冲击,使得判决效力体系更加混乱.另一方面,预决效力与既判力的差异不必然说明预决效力应当被否定,虽然二者存在性质和效力上的冲突,但亦有诸多共鸣之处.例如,二者都服务于解决纠纷的民事诉讼目标,都追求裁判的安定性,都发挥了避免矛盾判决、提升诉讼经济与诉讼效率的功效,都体现了审判行为产生的确定力等.相较于预决效力,既判力的理论研究更为成熟,几
16、乎是民事诉讼领域中学术积累最深厚、接受度最高的理论之一.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研究也较为全面透彻,并且在我国具备了一定的制度和实践基础.因此,在研究预决效力时可以以既判力理论为借鉴,在界定预决效力客体范围时亦可参考既判力的判断要件和价值取向,例如既判力理论中“保障当事人争点处置的自由及防止裁判突袭”、“对于具有正当解决期待的争点穷尽攻防之义务”等标准.(二)争点效、争点排除效与预决效力的契合与脱节相较于既判力,大陆法系的争点效和英美法系的争点排除效更吻合于预决效力,但与我西部法学评论 年第期 丁宝同:论争点效之比较法源流与本土归化,载 比较法研究 年第期.林剑峰: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研究,厦门大学
17、出版社 年版,第 页.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 年版,第 页.国民事诉讼制度不匹配,盲目引入会破坏理论的一贯性和自洽性.与既判力不同,争点效的客观范围不限于诉讼标的,而是及于判决理由中的判断.因此,争点效与预决效力在范围上的契合得到了不少学者的认可.有学者指出“争点效理论应当是我国预决事实效力的最佳理论基础.”亦有观点主张在预决效力的理论基础选择上可以将争点效理论和既判力理论结合,取长补短.另一方面,在关于争点效的研究成果中,有观点指出将争点效理论引入我国民事诉讼不具有可行性,有学者直言“争点效理论不适合我国”.相关观点往往考虑到争点效在其来源国日本也一直未得到广泛认可.
18、英美法系的争点排除效又称间接禁反言,意在“禁止就同一争点在另一诉讼程序中重复争议或矛盾判定”.争点排除效须争议事项获得了充分的讼争和审理,且只能由当事人以抗辩的方式主张.相较于争点效,争点排除效与我国的制度和理论更加脱节.具体而言,首先我国缺乏移植这一理论的制度基础,不具备英美法系中完备的争点整理、证据开示、言词辩论、诉答等程序,而且当事人主导程度低,审理记录也较为粗糙,但这些都是争点排除效赖以生存的制度土壤.除此以外,如果前诉后诉审理的法院不同或法官不同,后诉法官仅凭判决书是难以判断争议事项是否获得充分讼争和审理的.因此,虽然预决效与争点效、争点排除效在范围和性质上有重合之处,但存在着法律体
19、系和配套制度的壁垒,我国尚且缺乏将争点效和争点排除效作为预决效力规则之理论基础的制度条件.另一方面,大陆法系争点效和英美法系争点排除效在设置程序性要件、关注当事人程序参与、要求争议事项获得实质争执和充分审理等方面的共识值得借鉴.(三)职务应知事实与预决效力的区别在现有研究中,解释预决效力的另一路径在于将预决事实归类为“职务上应知的事实”.这一理论进路认为预决效力实际上是职务上应知事实的免证效力,这主要借鉴于日本民事诉讼规范.对于这一观点,首先必须承认我国预决效力规则在司法适用中确有和职务上应知事实的重合之处.我国民事诉讼法学领域认可法官职务应知事实“包括该法官先前审理的案件中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
20、同一”.据此,当前诉与后诉的承审法官一致时,前诉事实在后诉中属于法官职务上应知的事实.在这种情形下,由于我国实定法缺乏关于法官职务上应知事实的条款,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预决效力规则进行认定,此时的确可以用法官职务应知事实来解释免证预决事实.但在前后诉法官不同一,甚至承审法院也不同之时,不能理所应当地认为前诉认定的事实是后诉法官在职务上应知的事实.原因在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先前判例不是法律渊源,不具有普遍的规范效力,要求法官应当知晓先前并未亲历审理的案件事实是缺乏依据的.因此,职务上应知事实的效力不能覆盖所有适用预决效力规则的案件类型.盲目将二者勾连不仅达不到解释和厘清的效果,反而会导致理论概念
21、和司法实务的壁垒.论预决效力的性质认定与客体限定 王学棉:民事诉讼预决事实效力理论基础之选择,载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年第期.参见吴英姿:预决事实无需证明的法理基础与适用规则,载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年第期.翁晓斌:论已决事实的预决效力,载 中国法学 年第期.丁宝同:英美法系判决效力制度初考,载 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年第期.参见纪格非:“争点”法律效力的西方样本与中国路径,载 中国法学 年第期.参见李浩:民事证据的若干问题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载 法学研究 年第期.张卫平:民事证据法,法律出版社 年版,第 页.综上所述,既判力、大陆法系争点效、英美法
22、系争点排除效以及职务上应知事实等域外理论成果均不能周延地为我国预决效力规则提供支撑.对预决效力性质与客体的研究,必须要正视这一效力的独立性、本土性和实践性.三、预决效力之性质认定(一)预决效力性质的约束效之维我国语境下的预决效力在司法适用中有着丰富的形态和多元的内涵,而现有学说对于预决效力性质的定位都过于单一化和抽象化.预决效力的渊源是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中的“预决力”,我国移植之后经过数次修改,效力已不同于苏联民事诉讼规范中的“预决力”.法理根源在于我国虽然曾经继承苏联“国家与法的理论”,但已经在不断地反思中形成了独立的理论体系和法治话语.苏联“预决力”与苏联的法律制度、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相关
23、,强调着司法的绝对性.因此,前苏联之预决事实因代表着国家司法的绝对权威,所以不可推翻,而我国预决效力规则有允许推翻之但书.从这一差异可以进一步挖掘出二者在效力性质或强度上的差异:前苏联预决力属于不允许例外的约束效力,但我国证据法中规定的预决事实不具有如此强硬的效力.在排除了绝对约束效的前提下,预决效力的性质有可能呈现出两种形态:一种是完全不具有约束效力,另一种是将其性质解释为虽允许例外但仍需在控制之内的弱约束力.因此,是否具有约束力成为了界定预决效力性质的必要维度之一.(二)预决效力性质的证明效之维除了在拘束效层面的探讨,对预决效力性质的界定也无法脱离证明效的维度.有学者指出“预决效力难以精确
24、化,将其视为影响法官自由心证的 证明效或 事实性效力更为妥当.”证明效观点在既往研究成果中的证成主要通过三种路径:第一种是在我国现有证据制度体系内,将判决效力归于公文书证明力.第二种路径则是通过比较法研究,借鉴英国,主张前诉判决在后诉中作为证据使用.英国证据法中先前判决作为证据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用以证明判决自身的存在、内容及法律效力”,另一种是“用以证明判决本身所依据事实的真实性”.后者与预决效力有相似之处.第三种路径则是从法官自由心证的角度,将预决事实的效力归为一般的事实证明效.三种路径都推动了研究先前判决效力性质的进程.但是这三种路径也分别存在一些缺陷.首先,将预决效力定位为公文书证明力
25、有一定依据,在域外法律中,也有赋予判决公文书证明力之经验,例如法国.但是在我国既有公文书证明力的规范背景下,将判决的事实效力等同于公文书证明力是不甚妥当的.预决事实的效力应当坚守于判决效力的独立体系中,判决和公文书在性质和效力范围上有明显区别.如果将预决事实的效力等同于公文书证明力,反而会导致预决效力客体更加泛化和模糊,使得本次 民事证据规定限缩预决效力客体为“基本事实”带来的进步再次倒退.在第二种采取比较法路径证成预决事实证明效力的成果中,往往将大部分笔墨放在介绍英美法系的判决效力上,没有进一步详细探讨将这一英美法系的成果舶入以大陆法系为蓝本的我国民事诉讼规范的可行性和具体方案.证成预决事西
26、部法学评论 年第期 参见何平:民事确定判决中既判事实的预决效力研究,西南政法大学 年博士学位论文.参见张燕:苏联法学理论在中国的传播及对我国法理学的影响,载 山东社会科学 年第 期.参见张卫平:“民事证据裁判原则”辨识,载 比较法研究 年第期.陈晓彤:比较法视角下中国判决效力体系化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年版,第 页.参见齐树洁,季俊强:英国证据法中先前判决的效力问题,载 清华法学 年第期.实证明效的第三种路径立足于事实性证明效力,认为预决事实需要委以后诉法官的自由心证.这种路径没有跳脱出我国既有的民事证据制度,和我国法律体系一脉相承,也不会与限缩的既判力理论产生摩擦,是一种较为理想的探索.
27、然而,事实机能“对于后诉中法官通过自由心证认定事实所发挥的乃是事实上的影响而非法律上的强制效力”.如果将预决事实的效力单纯地归入事实证明效,就相当于将其完全归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范畴.(三)强证明效与弱拘束效之复合单一化的拘束效或证明效皆不能完整地揭示预决效力的性质.纯粹的证明效与预决效力的龃龉之处在于和自由心证的关联度和作用机制上.与一般的案件事实不同,在法律文本里或是司法实践中,预决事实进入法官心证都是有条件的.只有后诉中出现异议当事人并且异议方展开了证伪行为时,法官心证才得以开启.即使是在心证开启之后,法官斟酌的对象也已经由预决事实微妙地转化为该事实的对立面 因为“推翻”不仅要求将预决事实陷
28、入真伪不明,更是要证明事实的对立面成立.而在后诉无当事人异议的情形下,预决事实的认定将指向唯一的结果,此时法律后果是确定的,没有自由心证作用的条件.由此可见,单一的证明效理论无法解释在预决事实认定中法官心证被设定的作用条件,无法解释后诉中双方当事人在举证行为和责任分配上的改变.识别预决效力的性质,关键在于处理证明效和拘束效的关系.和严格意义上的事实证明效相比,预决效力具备了司法权威性的色彩,同时在生效条件和法律后果上又相对明确,压缩了后诉法官自由心证的空间.但另一方面,因为预决效力规则允许当事人反证推翻,实质上并未排除当事人对这一事实的再次争议,没有彻底抽离出自由心证的射程.既往关于预决效力性
29、质的研究成果中,往往将拘束效和证明效视为一对相互排斥的选项,认为如果预决效力是一种证明效,就当然排斥拘束效;或者认为如果我国预决效力不具有拘束效,就只能是证明效.但是这两种效力并非无法共存.在处理拘束效和证明效的关系上,首先应明确“前诉法院的事实认定对后诉法院事实认定的拘束力与当事人对该事实主张的免证作用并非同一个问题.”拘束效力与证明效力是向度不同的两种效力,不必然互斥.认可拘束效否定证明效,或是认可证明效否定拘束效,对于解释预决效力都不完整.因此,对预决效力的性质解读,应当从对后诉法院的效力和对后诉当事人的效力两个角度来分析,并要考虑到与自由心证的相关程度.预决事实对后诉法院的效力主要表现
30、为一定程度的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不同于判例法国家的先例约束力,不具有普遍效力和明确的法律强制力,但表达了制度目标和期望,在允许一定例外的同时又设定了门槛和边界,是一种弱约束力.弱约束力修补了预决事实证明效的表达,二者是预决效力性质蕴含的两个向度.在界定了预决效力的复合性质后,关于本文第一章提及的预决效力规则修改的时间效力问题,可以认为即使前诉判决是 民事证据规定实施之前作出的,在后诉中也仅有基本事实具有预决效力.因为虽然预决效力包含约束性色彩,但证明效的一面使其总体上法律后果不唯一,也没有完全隔断与后诉法官自由心证的联系,而只是为心证的发挥设立了门槛.因此,预决效力的产生更多地依赖于后诉,在规范
31、适用上也应当以后诉时间为基准.论预决效力的性质认定与客体限定 段文波:预决力批判与事实性证明效展开:已决事实效力论,载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年第期.张卫平:民事证据法,法律出版社 年版,第 页.四、预决效力之客体限定(一)将“基本事实”解释为前诉终局裁判的要件事实 民事证据规定将预决效力的适用范围由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限缩为“基本事实”,原因在于“基本事实是审判机关重点审理查明的对象,必须经过严格的质证和审查程序.”可以从程序和实体两个角度理解这一修改:一方面,和既判力类似,预决效力也属于判决效力的一种.判决效力的正当性源于程序保障,故而在程序上完备的先决事实才能具有预决效力.基本事
32、实一般经过了规范、完整和充分的审理程序,将预决效力的客体限于基本事实符合程序正义.另一方面,无需证明的事实属于“真实性经过证明之后被法律所认可的事实”.基本事实往往经过更完整规范的质证和审查,真实性更为可靠,给后诉当事人实体利益带来的风险随之更低.另外,将客体限定为基本事实也是基于这一条款在避免矛盾判决上的考量.与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相比,基本事实上的认定不一致更易于导致矛盾裁判.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对基本事实的定义较为模糊,未能充分发挥这一修改的积极意义.现行 民事诉讼法中有三处提及基本事实,分别为第 条、第 条和第 条.其中,第 条第款第项关于二审裁判处理方式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33、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 号,以下简称 民诉法解释)第 条以开放式列举的方式解释了此条文中的“基本事实”.民事诉讼法第 条则是在关于再审理由的规定中提及基本事实.预决效力规则在性质、领域和适用阶段上与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不同,不一定能够直接援引二者法条中关于“基本事实”的解释.例如,民诉法解释第 条中包含的“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显然不属于预决效力规则中“基本事实”的范围 后诉与前诉在诉讼标的上并不相同,难以直接适用前诉中确认的有关主体资格的事实.因此,需要从预决效力规则本身的目的、依据和特点出发,界定本规则中的“基本事实”.但可以明确的是,从体系解释出发,预决
34、效力规则中“基本事实”,其范围至少不应大于 民事诉讼法第 条与第 条中的“基本事实”.如果预决效力规则中的“基本事实”范围大于此二处的“基本事实”,那么会存在前诉中某些即使被发现有误也无法得到二审或再审判决纠正的事实,再一次错误地在后诉中直接被认定,也难以彰显二审和再审相关立法中蕴含的权利救济之意旨.由此可见,超出 民诉法解释第 条范围的基本事实在程序的救济机制上不完备.不能成为上诉、再审对象的事实也不应成为预决效力规则的客体.在对预决效力规则中的“基本事实”作出解释时,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判断某一事实是否属于“基本事实”的语境在于前诉.亦即,该事实应当属于前诉中的基本事实,是否在后诉中属于基本
35、事实则无需考虑.因为预决效力源于法定程序,要求当事人得到充分的程序保障,只有前诉中的基本事实才经过法定程序的检视.其次,预决效力条款中的基本事实应当限于前诉终局裁判中的基本事实,而不仅仅要求是确定裁判中确认的基本事实.终局裁判的范围小于确定裁判.虽然我国当前只存在终局判决,没有设置中间判决,但存在着中间裁定和临时裁定.临时裁定一般仅针对程序性事项,不及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临时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往往也未经过实体审理或当事人的辩论,故不具备产生预决效力的程序条件.西部法学评论 年第期 郑学林,刘敏,宋春雨,潘华明:关于新 民事证据规定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问题,载 人民法院报 年月 日.参见熊志海
36、,张磊:论待证事实与案件事实,载 山东社会科学 年第S 期.最后,预决效力条款中的基本事实应当被限制解释为要件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有三种事实常常被相提并论,即基本事实、要件事实和主要事实.这三种事实的提出都受辩论原则的约束.在范围上预决效力规则中的基本事实应限定为要件事实,主要原因在于:第一,明晰要件事实是司法三段论的起点,对法官裁判具有决定性影响.相较于一般的主要事实,前诉中要件事实的确认过程是较为完备、规范的,其认定过程以及法官裁判思路在判决书也往往有迹可循,便于后诉法官和当事人查找、理解和判断.第二,要件事实属于“对判决、裁定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包含在 民诉法解释第 条中列举的基本
37、事实范围中,具备程序救济机制的完整性.第三,根据前文所述,既判力虽然不是预决效力的理论依据,但二者仍然具有一定的内生关联.在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既判力理念的背景下,出于民事诉讼规范体系和谐的考量,预决效力规则应与既判力规则形成良好的协调与互动.与主要事实相比,要件事实与既判力客观范围的联系更为紧密.既判力及于裁判结果,而要件事实是裁判结果的直接依据,在某些情况下二者具有命题真假上的实质等价关系,能够从判决结果的正确性倒推出要件事实判断的真实性.(二)“基本事实”再限定的依据与标尺 程序保障是产生预决效力的根源作为生效裁判效力的一种,预决效力与其他判决效力一样,是“从程序过程本身的公正性合理性产生
38、出来的”.程序保障是判决效力的来源和正当性基础.通过借鉴既判力理论也能得出相似结论.例如日本学界认为“为双方当事人在程序过程中展开对抗而提供的程序保障构成了作为程序结果的判决拥有既判力的正当化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受日本“裁判效力正当化依据之程序保障论”的影响,也形成了新程序保障论.这些理论现象都彰显了程序保障在生效裁判效力相关理论的基础性、根源性地位.以程序保障为标尺廓清预决效力规则的客体也与 民事证据规定中将“事实”限定为“基本事实”的修改一脉相承.此次修改的原因是基本事实“经过严格的质证和审查程序”,说明立法者认为能够产生预决效力的事实必须是经过了完备程序的事实.在以程序保障为尺度衡量前诉
39、基本事实的预决效力时,具体的考量因素如下:其一,该基本事实是否经过了完备的举证、质证、辩论程序,即程序参与的完整性;其二,在形成该基本事实的过程中,当事人的程序发动权、程序参与权、程序处分权和异议权等权利是否受到不当侵害,即程序利益的不受侵害和程序上的可预测性;其三,该基本事实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是否合乎规范;其四,前诉诉讼程序中是否体现了对抗性,双方当事人是否呈攻击防御姿态,攻击防御是否充分、对等,是否能排除当事人合谋利用生效裁判损害第三人权益的风险.客观真实性是预决效力的合理性依托判断基本事实是否具有预决效力时,应当考虑该事实认定可能达到的真实度,在法律真实的底线上尽可能接近客观真实.主要原
40、因在于:其一,真实是证据制度的使命.在自由心证、独立审判的诉讼构造下,法律真实的宏观证明标准为前后判决就同一事实达成不同甚至相反的认定留下了合法性空间.与之相反,预决效力规则的立场和效果是缩小甚至褫夺这种空间,二者存在一定的矛盾.其二,具有预决效力的基本事实在后诉中被直接认定为判决的依论预决效力的性质认定与客体限定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年版,第 页.王亚新:对抗与判定 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 年版,第 页.参见邱联恭:程序选择权论,三民书局 年版,第页.参见纪格非:民事诉讼中的真实 路径与限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年版,第页.据,
41、这实质上扩大了先决事实的拘束力和确定力的范围,故而对其真实性要求理应提高,否则容易造成高昂的错判成本.其三,虽然在有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预决事实可被推翻,但推翻的“证明程度要达到高度可能性,其要求不仅仅是真伪不明的程度,而且要证明与之相反的事实成立.”如果在前诉中该事实的证明标准很宽松,在后诉中却对持相反主张的当事人采用如此严格的标准,证明和证伪的标准相差过于悬殊,显然不甚合理.诚然,碍于人认知水平的有限性和社会生活事实的复杂多面,筛选符合客观真实的先决事实显得过于理想化,且难以验证.但是,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距离仍然可以尝试转化为另一个参数来衡量 法官的确信程度.法官的确信是当事人证明活动
42、的主旨.按照法官的确信程度,证明可分为完全证明和疏明.完全证明指“法院对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形成了确信”.而疏明只是一定程度上的确信,与证明尚存一定距离,在是否接近客观真实上的或然性较高.完全证明和疏明组成了法官确信度由强至弱的序列.在此基础上,如果依照接近客观真实来衡量已决事实的约束力和证明力,那么“完全证明的事实 疏明的事实”同样形成了一个序列,可作为判断基本事实是否具备预决效力的根据之一.综上,在对预决效力条款中基本事实进行解释的前提下,应当以满足程序保障和接近客观真实的程度这两种因素为标尺,进一步明确预决效力客体的界限.(三)“基本事实”预决效力的消极排除情形以前文对预决效力条款中“基本事
43、实”的解释为基础,以程序保障和客观真实性为标尺,本文认为预决效力客体限于当事人证明或法官查明的基本事实,并排除以下几种情形中的基本事实:前诉系调解结案或缺席判决的事实首先,调解书中的基本事实程序保障程度低,偏离客观真实的风险高,不应具有预决效力.调解书承担的发现真实的使命远远轻于判决书,重“止争”轻“定分”.调解是一种合意的、灵活的、非对抗的纠纷解决方式,即使是诉讼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其程序严格性和完整性也低于一般的以判决书结案的诉讼程序.尤其是在重视调解成功率、又奉行“以和为贵”传统精神的我国,法院为了促进调解成功,当事人为了早日解除纠纷,易于达成在事实主张上的妥协.此外,调解的过程缺乏完整的
44、举证质证和辩论程序,法官也未深入审查事实的真实性.其次,与对席判决不同,缺席判决没有经过完整的质证和辩论程序,不满足程序完备的要求,攻击防御未达到充分、对等,法官判断的依据仅来源于一方当事人的言辞或证据.缺席判决中确认的事实还原客观真实的概率较低,因此缺席判决中的基本事实也不能在后诉中具有预决效力.当事人自认的和事实推定的基本事实自认的事实不具有预决效力的观点首先是借鉴于争点排除效理论:自认的事实不发生争点排除效力,因为这类事实没有经过充分讼争和审理,不符合争点排除效的要件.在预决效西部法学评论 年第期 肖建华:民事诉讼案件事实发现的路径 评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载 证据科学 年第期.
45、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年版,第 页.参见吴英姿:预决事实无需证明的法理基础与适用规则,载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年第期.力规则中也应当作此限定.自认的事实本质上属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没有争议的事实更遑论双方当事人的讼争是否充分.预决事实免证的理由在于“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经正当证明程序所查明,客观上无再次证明的必要”.可见,预决事实免证建立于该基本事实“已为人民法院正当证明程序所查明”的基础之上,而自认的事实并未经过证明程序,不符合产生预决效力的条件.就接近客观真实的程度而言,自认事实偏离客观真实的风险较高.当事人自认可能是为了解
46、决纠纷摆脱讼累而作出的退让、妥协.另一方面,自认根源于辩论主义,它对法官事实调查活动的约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辩论主义制约法官发现事实真相的表现.无论后诉当事人与前诉是否一致,前诉中自认的事实在后诉中都不具有预决效力.在前后诉当事人一致的情形下,认可自认的预决效力有违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和处分权.当事人的自认应当被理解为在前诉特定语境中的意思表示,不应当扩张至之后的诉讼中而直接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除此以外,在前后诉当事人一致的情形下,出于自认规则的预设目的,也不应当认可自认事实的预决效力.我国自认制度的设立是出于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考量,排除自认基本事实的预决效力也有助于消除当事人自认的顾虑,符
47、合自认制度的初衷.在前后诉当事人不一致或不完全一致的情形下,直接认定前诉中的自认事实,存在着前诉当事人双方合意串通侵害后诉当事人权利的可能.即使不存在恶意串通,这一方式也可能在后诉中导致突袭裁判,侵害后诉当事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否认事实推定的预决效力主要是出于客观真实和维护当事人双方平等对抗的考量.事实推定实质上是通过改变证明的客体,从而降低证明标准和证明难度.“事实推定的认定结构是 证明认定”,其中只有前提事实经过了证明程序,推定的事实既没有直接得到证明,和前提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也不像法律推定那样必然和稳定.因此,认可推定事实的预决效力在偏离客观真实上的风险较高.另外,根据 民事证据规定第
48、条,事实推定和预决事实都属于免证的事实,二者被规定于同一条文里,但这两种事实在否定条款上存在差异:事实推定适用的是“反驳”,而预决事实适用的是“推翻”.“推翻”要求异议当事人承担本证责任.如果认可前诉中的事实推定在后诉中的预决效力,会造成前诉中的对方当事人对推定的事实只需要达到反驳的程度就能否定这一事实,后诉当事人则需要拿出相反证据达到推翻的程度才能摆脱这一事实的不利影响.尤其是在前后诉当事人不同的情况下,后诉当事人并未参与前提事实和推定过程的调查、举证和辩论环节,对于该推定事实的形成没有享受到程序利益,却要在后诉中承担比前诉当事人更为沉重的证伪责任.再加上时间流逝和非亲历性等原因,后诉当事人
49、对相关事实承担了不合理的证伪难度.这一情形会打破后诉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对抗,不符合证据法“在诉讼双方之间分配错误风险以及由此引发的错案风险”之目标.因此,前诉中的事实推定应当被排除在预决效力规则的客体之外.论预决效力的性质认定与客体限定 参见张卫平:民事证据法,法律出版社 年版,第 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年版,第 页.褚福民:事实推定的客观存在及其正当性质疑,载 中外法学 年第期.美亚历克斯斯坦:证据法的根基,樊传明,郑飞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年版,第页.结语预决效力兼具弱约束力和强证明力两个层次的属性.在确定预决效力规则
50、客体时,可以借鉴既判力、争点效、争点排除效的理论,以程序保障为原则,关注当事人的程序参与和程序利益,还应重视已决事实偏离客观真实的风险.预决效力规则中的“基本事实”应解释为前诉终局裁判的要件事实.在前诉系调解结案或缺席判决的、当事人自认的或事实推定等情形下形成的基本事实不产生预决效力.然而,要使我国的预决效力规则臻于完善,仅停留在性质认定和客体限定两个层次还远远不够,还有许多理论上和实践中的问题有待解答.例如,前后诉当事人不同一时是否影响预决事实的效力?前后两诉间隔时间长短会不会影响预决效力的强弱?应当由当事人主张还是由法官依职权提出?当事人能否放弃预决事实免证带来的利益?诸多问题都有待于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