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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诉权主体的扩张——基于子女本位的展开.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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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父母子女是家庭中最主要的成员,双方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而亲子关系是父母子女之间一切权利义务的逻辑起点与衍生前提。基于女性孕育的生理特征,各国都确立了分娩者为母的传统亲属法原则,对于父亲的确定则寻求婚姻制度的支撑,并以此形成了婚生推定制度。同样,我国亲子关系的认定也以此为基本准则,但推定的事实有可能背离血统上的真实关系。为了给错位的亲子关系提供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 1073 条第 1 款设立了亲子关系否认之诉。1享有诉权主体资格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利用诉讼程序寻求司法救济的前提。“法的价值是立法的思想先导。”2立法所设定的诉权主体范围表现出其对于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制*

2、收稿日期2023-04-19 基金项目湖南省教育厅优秀青年项目:民法典背景下亲子关系诉讼的程序法理与规则构造(21B0153);湖南省社会科学成果评审委员会项目:家事审判改革背景下证据收集模式转型研究(XSP21YBC367)。作者简介夏先华,法学博士,湘潭大学法学院讲师,法治湖南建设与区域社会治理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1 民法典 第1073条设立了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与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两种异议之诉,并在诉权主体范围上表现出不同的取态:其将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诉权主体限定为“父或者母”,将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诉权主体限定为“父或者母、成年子女”。考虑到二者诉权主体的差异性以及否认之诉诉权主体范围的局限性

3、,本文仅限缩在亲子关系否认之诉这一诉讼类型,对其诉权范围的合理设定展开讨论。2 卓泽渊:法理学,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02 页。湖 湘 法 学 评 论Huxiang Law Review第 3 卷第 3 期2 0 2 3 年 7 月Vol.3,No.3Jul.2 0 2 3文章编号:2097-020X(2023)03-0091-11 DOI:10.20034/ki.hxfxpl.2023.03.008论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诉权主体的扩张基于子女本位的展开夏先华1曹颖2(1.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摘要 我国现

4、行立法将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诉权主体明确限定为父和母,存在对子女利益保护不足的问题。为契合现代亲子法立法理念的转型趋势,尊重子女主体地位,并妥善应对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的利益冲突,有必要将其诉权主体范围有限扩张至可能的生父以及子女。当子女与法律推定之父不存在实质家庭生活关系,或出现子女权益受到侵害等特定情形,可通过扩张解释肯定可能的生父享有诉权主体资格,并以子女利益保护为中心限制其诉权行使。未成年子女与否认之诉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为贯彻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应当赋予其相应的诉权,并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同时,也可适度扩张未成年子女在身份关系案件中的诉讼行为能力,并引入程序辅助人制度以提供更全面的保护。

5、成年子女的诉权行使应在与法律推定之父的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已履行抚养义务的法律推定之父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从生父母处获得赔偿,或者要求成年子女继续给付生活费。关键词 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子女本位;诉权主体 中图分类号 D915 文献标识码 A湖 湘 法 学 评 论922023 年第 3 期度定位与价值取向。多数国家和地区在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制度设立之初,将血缘真实作为主要的价值追求,其所规定的诉权主体一般仅限于“夫”。随着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确立,诉权主体范围则依子女利益保护的需要而不断调整与扩张。我国民法典将否认之诉的诉权主体明确限定为父和母,具有一定的时代进步性,但与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并不完全相符

6、。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其他主体基于子女利益而提起否认之诉的实例,现行立法的规定并未充分回应这一现实诉求。不过,亲子关系否认之诉涉及身份关系的变动,存在较强的伦理性和身份公益性。若诉权主体的范围过于宽泛,则不利于身份的安定性,也容易对家庭稳定以及社会和谐造成冲击。鉴于此,在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如何以子女利益为价值基点,并与血缘真实、身份安定等价值相衡平,合理确定诉权主体扩张的边界与限度,便是当下极具研究意义的议题。一、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诉权主体的规范检思(一)规范现状:诉权主体范围限于父和母长期以来,我国立法对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缺乏足够的重视,并未在规范层面予以回应。民法典的出台改变了这一现状,

7、首次在立法层面对这一特别诉讼类型作出明确规定。民法典第 1073条对于否认之诉中诉权主体的范围采取封闭式立法模式,将其明确限定为父和母。事实上,学界对于父和母享有诉权主体资格早已基本达成共识。究其原因,血缘真实符合人类种族繁衍和个体血脉延续的价值追求。3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应以真实的血缘关系为基础,并通过相应的伦理规范来确保这一亲缘结构的稳定性与持续性。在具体操作上,子女与母亲之间的关系可以通过孕育出生的事实得以认定,而子女与父亲之间的关系则需要通过生母的婚姻关系予以推定,即推定子女与生母之夫存在亲子关系。显然,这一婚生推定制度在一般情况下是符合血统真实的,但在婚内出轨或其他特别情形下,这一推定的

8、事实可能存在错误,出现法律上亲子关系与血缘上亲子关系的错位。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制度设计的重要动因就在于对错误推定的亲子关系进行纠错,并为相应的利害关系主体提供救济渠道。而在这些主体之中,法律上的父和母作为婚生推定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权追求真实的血缘关系。故而,理应赋予其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诉权主体资格。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 1073 条关于诉权主体的用语表达为“父或者母”,此处的“父”是否包括可能的生父,立法并没有明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权威解释,“不允许子女法律意义上的父或母之外的第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4由此可知,在规范解释层面,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诉权主体并不包括可能的生父,其重要的

9、理据便是亲子关系的安定性对儿童利益保护的积极作用。另外,在立法过程中,对于成年子女是否享有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诉权主体资格,曾一度引发热议。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草案的一审稿曾规定成年子女享有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诉权主体资格。5但在后续讨论中,有学者基于父母权益保障以及家庭社会和谐的考虑,担心赋予成年子女诉权主体资格,可能会存在滥用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以规避对父母赡养义务的制度风险,故而建议对成年子女提起该诉讼予以限制。6最终,该建议被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采纳,并在正式立法中将成年子女排除在诉权主体之外。3参见谈婷:父母子女身份关系确认的价值冲突与选择,载人民论坛 学术前沿2020 年第 5 期,第

10、110 页。4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 年版,第 223 页。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一审稿第 850 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的,父、母或者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6 参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载搜狐网2019年7月8日,https:/ 年第 6 期,第 31 页。8参见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商务印书馆 2010 年版,第 6-7 页。9参见夏吟兰:离婚亲子关系立法趋势之研究,载吉林大学

11、社会科学学报2007 年第 4 期,第 64-65 页。湖 湘 法 学 评 论942023 年第 3 期的立法设计中,也应遵循这一立法理念的发展趋势,从子女本位出发,最大限度地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而现行立法将该诉讼的诉权主体限定在父或母,其本质仍是从父母的权利本位出发,来实现对亲子关系的纠偏与子女权益的保护,与现代亲子法的立法理念并不完全相符,存在修正的现实必要。2尊重子女主体地位根据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要求,未成年子女是独立的权利主体,而非权利保护的客体,其本身便享有相应的权利,立法应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儿童也是平等的人,作为人类成员,儿童拥有与成人一样与生俱来的价值。”10然而,囿于未成年

12、子女与父母的监护关系,以及子女身心发展的不足,其权利的设计与实现往往要依附于父母而进行,父母成为未成年子女利益表达的主要甚至是唯一的方式。尤其是在子女抚养权、探望权等直接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事项的审理中,父母双方的意愿已成为影响诉讼结果的决定性因素,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并未得到应有的尊重。同样,在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子女作为该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本应成为案件的当事人,以主张并实现自己的权利。但立法关于诉权主体的限定,排除了子女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的可能,其依然将子女视为父母权利保护的对象,而诉诸父或母来代为行使相应的诉权。这无疑是与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所确立的子女主体地位相背离的。3亲子关系纠纷中利益冲

13、突的应对需要“在涉及儿童利益和成人利益矛盾的场合,极易忽略、牺牲儿童的利益,或把儿童利益看作是实现自己利益的手段和工具。”11相较于其他类型的家事诉讼,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父母子女之间通常处于利益的对立面,存在着直接的利益冲突。父母往往会根据自身利益的需要而决定是否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子女利益有可能被忽视,甚至被牺牲。现行立法将诉权主体范围限定在父与母,是基于父或母一方作为子女利益最佳代言人的假定,期待其基于子女利益的保护而启动这一诉讼,纠正错误的亲子关系。但这一假定并未考虑到否认之诉中父母自身便与案件存在相应的利害关系,在部分案件中父母的利益诉求有可能与子女的最佳利益存在偏离,此时的诉权主体

14、限制便成了实现子女最佳利益的制度障碍。因此,基于否认之诉中父母子女间利益冲突的应对需求,有必要对诉权主体范围进行扩张,以加强对子女利益的保护。(二)扩张的范围:有限扩张至可能的生父以及子女如前文所述,对基于子女本位的立法理念进行检视,现行立法关于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诉权主体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难以在诸多利益冲突之中实现子女利益的最大化。因而,诉权主体的扩张存在现实的必要性与正当性。然而,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在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当事人起诉的目的是变更基于婚姻关系而推定的亲子关系。如果诉权主体范围过于宽泛,则会给其他主体提供基于自身利益提起诉讼的机会,导致亲子关系处于动荡与混乱之中,影响当事人的身份安

15、定,冲击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因此,其诉权主体范围的调整应当立足于子女本位,将子女最佳利益作为首要的价值考量,审慎地进行有限扩张。具体而言,子女作为亲子关系的一方主体,亲子关系如何认定将直接涉及其切身利益,故理应将子女纳入否认之诉中诉权主体扩张的考虑范围。另外,赋予可能的生父以相应的诉权,在矫正错误适用的亲子推定的同时,也有助于重构以血缘关系为核心纽带的亲子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加强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照顾义务,减少血缘关系错配所导致的法律推定之父虐待、遗弃未成年子女的风险。与此同时,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也需要对可能的生父行使诉权加以严格限制,以避免对他人家庭关系的不当破坏。且对成年子女诉权的

16、行使,也应注重与法律推定之父的利益进行衡平。10李双元、李赞、李娟:儿童权利的国际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289 页。11王勇民:儿童权利保护的国际法研究,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19 页。95夏先华、曹颖:论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诉权主体的扩张三、可能的生父作为诉权主体的证成与限制(一)可能的生父作为诉权主体的证成允许可能的生父在特定情形下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既是对司法实践的经验探索与现实需求的积极回应,也是血缘真实价值与子女利益保护衡平下的必然选择,具有相应的合理性。1司法实践中对可能的生父作为诉权主体的探索在缺乏立法支持的规范现状下,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将

17、可能的生父排除在否认之诉中诉权主体的范围之外,但也存在基于对子女利益保护的考量而赋予其相应诉权的不同见解与探索,且最终都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比如,在“王某诉蒋某某监护权纠纷案”中,被监护人蒋小某系李某在婚内(丈夫为被告蒋某某)与原告王某发生婚外情所生,后李某因病去世。原告王某通过亲子鉴定获悉后,遂把蒋小某接过来共同生活,并于2014年诉请法院变更自己为法定监护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蒋某某自愿放弃蒋小某的监护权及抚养权。法院最终判决变更王某为蒋小某的法定监护人。12再比如,在“刘某诉袁某监护权纠纷案”中,原告刘某与陈某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后陈某某与被告袁某登记结婚,并在婚姻存续期间生

18、育一女陈某,现陈某某已经去世。原告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陈某是陈某某与自己的亲生女儿,要求法院判令陈某由其抚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陈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与陈某某同居的照片、聊天记录等证明亲子关系的存在,并提供了录音资料证明被告袁某存在暴力倾向。最终法院判决陈某与原告刘某存在亲子关系,非婚生子女陈某由原告刘某抚养。13从上述案例来看,14其关于亲子关系的纠纷存在共性的特征,以使得允许可能的生父对婚姻推定的亲子关系予以否认,更为契合子女的最佳利益。其一,继续维持未成年子女与法律推定之父的亲子关系并不妥适。在“王某诉蒋某某监护权纠纷案”中,被告蒋某某因知悉女儿蒋小某与自己不存在血缘关系,主观上

19、并无继续维系亲子关系的意愿,明确表示放弃对女儿的监护权、抚养权。在“刘某诉袁某监护权纠纷案”中,被告袁某存在暴力倾向,由其继续抚养陈某将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与成长。其二,可能的生父主观上存在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积极意愿。在上述案例中,原告均提出了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明确诉求,且在“王某诉蒋某某监护权纠纷案”中,蒋小某已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存在实质上的生活联系与情感联结。其三,可能的生父均提出了证明亲子关系的有力证据。这无疑排除了其他主体恶意中伤或破坏他人家庭和谐的现实可能。在上述情形中,相较于维持原来的亲子关系,赋予可能的生父以相应的诉权主体资格,并对错误推定的亲子关系进行纠正,将更好地保障未成年子女

20、的健康成长,契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正是基于此,上述法院不仅允许可能的生父提起诉讼,而且最终判决支持了其变更亲子关系的诉讼主张。2可能的生父享有诉权的法理分析首先,对真实血缘关系的追求是可能的生父享有诉权的法理基础。可能的生父享有知悉自己血脉传承的权利,而在亲子关系领域,赋予可能的生父诉权是对其追求血缘真实的人格利益的尊重。不可否认,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血缘真实与子女利益之间存在一定冲突,但二者并非绝对对立。在一定情形下,追求血缘真实更有利于增进子女的利益。具析之,亲子关系中父亲与子女是利害攸关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血缘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双方的情感存续状态,以及履行抚养、12 参见20

21、16 南京法院儿童权益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今日发布,载南京审判网 2016 年 5 月 27 日,http:/ 590 号民事判决书。14 两案虽为监护权纠纷,但是变更监护权的过程中实际上诉请了否认被告与子女之间基于婚姻推定的亲子关系,实质上包含了亲子关系否认之诉。湖 湘 法 学 评 论962023 年第 3 期赡养义务的主观意愿。一般而言,可能的生父基于真实血缘的联结关系,通常更愿意承担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其次,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为可能的生父享有诉权提供了合理性支撑。子女最佳利益作为高度抽象化、概括化的概念范畴,在不同的个案中具有较为明显的异质性,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场景化分析,作出相对合理、

22、周全的判断。事实上,亲情伦理中的亲密性与情感上的利他性,在很大程度上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建立在血缘关系上的抚养与监护关系才更为契合子女的最佳利益。当法律推定之父发现子女与自己并无真实血缘关系之时,很容易引发情感破裂和家庭不和谐的现实风险,在这种家庭环境下,可能对子女成长造成负面影响。此外,法律推定之父还可能基于愤怒、报复等情绪,不会主动提起诉讼解除亲子关系,将愤怒与怨恨发泄在子女身上,侵害子女的利益。在此种情形下,若可能的生父愿意认领子女,承担起父亲责任,妥善地照料子女,赋予其诉权是与子女最佳利益相契合的。至于反对论者所担心的可能的生父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会破坏夫妻间既存的婚姻关系,以及对

23、身份安定产生不利影响,则可通过限制其诉权行使的条件予以规制,而不应一刀切地剥夺可能的生父享有诉权。最后,通过扩张解释,可以为可能的生父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提供立法依据。根据民法典第 1073 条规定,“父”可以作为否认之诉的诉权主体,其并未将可能的生父明确排除在外,将“父”扩张解释为“可能的生父”并未超出该规范表达的文义范围。(二)以子女利益保护为中心严格限制诉权行使的条件为促使可能的生父行使诉权的结果符合“保护子女利益”的制度预设,并兼顾婚姻家庭稳定与身份安定的多重价值,需要明确其诉权行使的条件,限制诉权行使的范围。1有初步证据证明可能的生父与子女之间存在真实血缘关系追求真实血缘关系是可能的

24、生父作为诉权主体的理论依据,但其同时需兼顾婚姻家庭和谐稳定、身份安定以及子女的权益保障。为避免可能的生父基于臆测或主观恶意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应要求其在起诉之时便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子女之间存在血缘关系。但考虑到立案审查与实体审理的差异,以及诉权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重要性,可能的生父在提起诉讼之时只需要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即可,无须达到证明标准的程度。2子女与法律推定之父不存在实质家庭生活关系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存在与否取决于血缘关系,而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并非以血缘为唯一判断标准,需结合血缘、感情、社会等诸多因素加以综合考量。而在这一过程中,子女与法律推定之父是否存在实质家庭生活关系,将影响到亲子关系

25、诉讼的诉权与认定结果。如果双方共同生活,或者法律推定之父积极承担监护责任与抚养义务,此时不宜赋予可能的生父诉权,不允许其以诉讼的方式破坏未成年子女原生家庭的和谐氛围,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但在法律推定之父已经死亡、遗弃虐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再与未成年子女及其母亲共同生活等情形下,赋予可能的生父以相应的诉权,既不会对未成年子女的原生家庭关系造成很大的冲击,也可能更为契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153应同时提出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请求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在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如果可能的生父胜诉,则原来的亲子关系将不复存在,基于亲子关系而产生的抚养、监护权利义务也因此消灭。倘若可能的生父未同时提出确认亲子关系

26、的诉讼请求并对非婚生子女进行认领,那么该子女将处于无法律意义上的父亲监护照顾的窘境,这也与否认之诉的制度目的相悖。15 参见陈玉玲:德国亲子法视野下的婚生子女的否认兼论对我国立法的启示,载时代法学2011 年第 2 期,第 74 页。97夏先华、曹颖:论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诉权主体的扩张4须针对未成年子女可能的生父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须针对未成年子女,而非成年子女。究其原因,其一,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制度设计的重要目的在于通过解除与修正错误推定的亲子关系,从而构建以真实血缘关系为基础的亲子关系,更好地保障子女的成长利益。正是基于这一利益考量,即使赋予可能的生父相应诉权极易引发扰乱他人家庭和谐的风险,

27、也仍有必要给予其启动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程序机会。然而,如果可能的生父提起的诉讼是针对成年子女的,则不存在保障受抚养权等子女利益的现实必要,自然也无须赋予其相应的诉权,以确保身份安定价值的实现。其二,成年子女已具备完全诉讼行为能力,其若想要否认与法律推定之父的亲子关系,无须可能的生父提起诉讼,成年子女可自行起诉。这也体现了对成年子女处分权的尊重。其三,基于公平原则的精神,不允许可能的生父诉请否认成年子女与法律推定之父的亲子关系,也是为了防止可能的生父在未尽父亲监护责任的情形下,通过该诉讼要求成年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四、未成年子女作为诉权主体的证立与实现路径作为与亲子关系案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主

28、体,未成年子女基于自身利益的保护以及血缘知悉权的保障,应当享有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原告资格。同时,囿于未成年子女的诉讼行为能力不足,立法应设计相应的制度,为未成年子女的诉权行使提供充分的保障。(一)未成年子女作为诉权主体的理论检视首先,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利益冲突的复杂性,使得赋予未成年子女诉权主体资格存在必要性。有关未成年子女的诉权,反对论者的重要理据之一便是母亲作为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最佳维护者,其享有诉权主体资格,自然没有必要再赋予未成年子女相应的诉权。事实上,这一观点对于否认之诉中父母子女之间的利益冲突,并未形成正确的认识。当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利益存在对立或者并非共向之时,很难期待父母会基于子女

29、利益的保护,作出对未成年子女最为有利的处理结果。比如,当法律推定之父得知子女并非自己亲生的,其可能消极履行抚养义务,甚至可能遗弃或者虐待未成年子女。此时,未成年子女的生母可能基于维系婚姻关系的利益诉求,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成年子女的生存状况自然也无法通过否认之诉来获得改善。另外,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出现不少因母亲一方死亡而无法通过否认之诉维护非婚生子女利益的相关事例。因此,对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障,不能简单地诉诸母亲的诉权行使,而有必要赋予未成年子女自身相应的诉权。其次,未成年子女的血缘知悉权为未成年子女享有诉权提供理论支撑。儿童权利公约第 7 条规定,儿童有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

30、的权利。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的规范精神,未成年子女享有获悉并追求血缘真实的权利,立法应尊重并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血缘知悉权。基于此,赋予未成年子女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诉权,有助于未成年子女知悉自身血缘来源,实现受亲生父母抚养教育的权利。最后,赋予未成年子女诉权主体资格是贯彻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应有之义。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紧密相连,未成年子女受抚养教育的权利会随着亲子关系的变动而发生改变。如无相应的诉权保障,未成年子女无法自主地通过诉讼手段来实现其获得照料的权利,只能诉诸父母的诉权行使。当父母消极不作为或直接损害子女权益时,未成年子女将无法通过相应的救济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可见,基于子女最佳

31、利益原则的要求,以及对子女主体地位的尊重,有必要赋予未成年子女诉权。(二)未成年子女诉权行使的实现路径“血缘知悉权和切身利益的维护不因其成年与否而有差异”,16但未成年子女的诉讼行为能16欧元捷:确认亲子关系诉讼的原告资格论以诉的种类为秩序框架,载政治与法律2018 年第 11 期,第 27 页。湖 湘 法 学 评 论982023 年第 3 期力却因年龄不足而有所欠缺。为避免未成年子女诉权流于形式,有必要采取相应措施,切实保障其诉权的具体实现。具体而言,由于现行立法一般性地否定了未成年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其诉权只能由作为法定代理人的父母代为行使。如此一来,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的利益冲突导致的父母消

32、极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现实困局依然存在,赋予未成年子女诉权的制度目的仍难以实现。对于父母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情形,立法设置了撤销与变更监护人资格的救济途径,17据此可在更换监护人之后由新的监护人代为行使否认之诉的诉权。但这一做法对于未成年子女诉权行使的保障具有间接性且程序烦琐,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容易出现某一程序环节运行不畅而导致其诉权行使落空。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第 14 条调整了未成年子女在有关身份关系及人身自由的家事事件中的程序能力,认定七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或者虽不能独立以法律行为承担义务,但能证明其有意思能力者,具备相应程序能力。18我国大陆地区

33、的现行立法虽然尚未作出类似的规定,但有关听取未成年子女意见的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立法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诉讼主体地位以及意思能力的肯定。民法典第 1084 条、第 1104 条分别规定了在离婚后子女抚养权分配以及收养未成年子女案件中,应当尊重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或征得其同意。鉴于此,我国大陆地区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进一步扩张未成年子女的诉讼行为能力,有限地赋予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在亲子关系等身份关系案件中的诉讼行为能力,允许其独立地行使相应的诉权。不过,上述调整依然未能解决八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保障困局。且即便肯定了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存在诉讼行为能力,但不可否认的是,其在

34、心智程度、意思表达能力以及诉讼攻防能力等方面与成年人仍存在客观差距,其诉权行使的质效仍难以保障。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设置了程序监理人,作为子女的独立性利益代理人。19当无程序能力人与法定代理人存在利益冲突,或者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权,以及存在保护有程序能力人利益的现实必要等情形之时,法官可依利害关系人申请或依职权选任程序监理人,基于受监理的未成年人利益而代为实施所有的诉讼行为与程序权利。20尽管我国现行立法并未为未成年子女设计相应的利益保护人,但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类似的制度探索,如南京两级法院的诉讼监护人制度。21学界也在不断呼吁设立未成年人的程序辅助人制度。22故而,针对

35、否认之诉中未成年子女的诉权行使难题,17具体参见民法典第 36 条。18 我国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第 14 条规定:“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者,有程序能力。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就有关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不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而能证明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就有关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19参见姜世明:程序辅助人,载月旦法学杂志2012 年第 204 期,第 155 页。20 我国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第 15 条规定:“处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关系人声请或依职权选任程序监理人:一、无程序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

36、人有利益冲突之虞。二、无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权,或行使代理权有困难。三、为保护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认有必要。前条第二项及第三项情形,法院得依职权选任程序监理人。法院依前二项选任程序监理人后,认有必要时,得随时以裁定撤销或变更之。法院为前三项裁定前,应使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选任人及法院职务上已知之其他利害关系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但有碍难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显有延滞程序者,不在此限。”21参见周侃、徐聪萍:家事审判:创新司法理念 探索工作机制,载人民法院报2016 年 6 月 1 日,第 7 版。22 我国学界有不少学者主张在家事诉讼中设立程序辅助人,如陶建国教授主张建立子女利益保

37、护人制度;陈爱武教授主张在家事诉讼中为儿童设立中立的程序代理人;任凡教授主张设置独立的程序辅助人代表未成年人参与家事诉讼;江晨博士主张建立理性的特别代理人机制。虽然这些制度在称谓上有所区别,但本质上都是代表子女参与诉讼的特殊程序辅助人。具体参见陶建国:德国家事诉讼中子女利益保护人制度及其启示,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4 年第 1 期,第 112 页;陈爱武:家事诉讼与儿童利益保护,载北方法学2016 年第 6 期,第 136 页;任凡:论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的程序保障,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 年第 2 期,第 136 页;江晨:婚生否认之诉中子女的诉权保障以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为

38、视角,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9 年第 5 期,第 102 页。99夏先华、曹颖:论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诉权主体的扩张可以探索设立程序辅助人制度,以代替无诉讼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行使诉权,或者辅助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具体展开诉讼,补强其在诉讼过程中的程序能力,帮助子女更好地保护自身利益。五、成年子女的诉权与法律推定之父的利益衡平(一)赋予成年子女诉权的内在机理首先,成年子女同样具有血统知悉权,其人格利益仍需得到尊重。“对于自身血缘关系的知情了解,是诉求人基于人格发展以及对自己的身份认知和理解的需求,属于一般人格权。”23成年子女有权知悉自己的真实血缘关系,有权对自我身份进行准确认知。“现代

39、立法对个体人格的尊重表现为尊重其知情权及其以之为基础的信息自我控制权,尊重个体的自我行为决定权。”24基于真实血缘人格利益的自我决定权,成年子女应当享有相应诉权,自由决定是否通过亲子关系否认之诉来探寻自己的真实身份,重构基于真实血缘的亲子关系。其次,基于制度设计的衔接性与体系化的需求,应当赋予成年子女同等的诉权。如前文所述,未成年子女享有诉权是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指导下的应然选择。但如果仅因为子女在成年以后具备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自我照顾、生活的能力,便剥夺其通过诉讼知悉其真实血统,并改正亲子关系的机会,既不合常理,也将导致立法难以自洽。最后,基于成年子女自身利益维护的需要,赋予成年子女诉权具备正

40、当性基础。通常情况下,当父母养育子女成年以后,自己可能已经步入老年,自我生活能力、经济实力逐渐减弱。在与成年子女的亲子关系中,父母处于弱势地位,需要子女进行照顾与赡养。如果允许成年子女通过诉讼否认其与法律推定之父的亲子关系,那么将引发成年子女滥用诉讼规避履行赡养义务的现实风险,也与亲情人伦、公序良俗的精神相背离。但立法划一地否认成年子女的诉权,事实上也忽略了实践中部分成年子女自身利益受到法律推定之父侵害的社会现实,剥夺了成年子女的诉讼救济机会。以“陈某甲诉陈某乙婚姻家庭纠纷案”为例,25成年子女陈某甲认为法律推定之父陈某乙未尽到父亲的责任,并对其存在污蔑、殴打行为,在身体和精神上对其造成了双重

41、伤害。陈某甲通过亲子鉴定,得到“排除陈某乙是陈某甲的生物学父亲”的鉴定结论,故诉请法院判令确认与被告陈某乙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最终,法院以成年子女不可作为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原告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可见,在成年子女利益受到法律推定之父严重侵犯的情形下,成年子女基于诉权主体资格的缺乏,无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利益,这对成年子女而言显然有失公平。(二)否认之诉中法律推定之父的利益衡平在错误推定的亲子关系中,法律推定之父作为直接受害人,其利益保护问题是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的衡平难题。一方面,赋予成年子女诉权,将有利于其血统知悉权、自决权以及自身利益的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允许成年子女提起否认之诉,将引

42、发成年子女滥用诉权逃避对法律推定之父的赡养义务的伦理风险。具体而言,赡养义务规范依据的逻辑起点是法律上亲子关系的存在。如果成年子女否认亲子关系的诉求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那么法律上的亲子关系以及附随的赡养义务也将归于消灭。显然,这一处理对于已履行抚养照料职责的法律推定之父极不公平,且与注重养育之恩的人伦道德要求相对立。然而,需注意的是,否认成年子女的诉权主体资格,未必能够保障其对于23 边琪:论德国司法实践中一般人格权下血缘知情权的发展兼论自然人新型人格权益的司法证成及其发展,载中德法学论坛2020 年第 1 期,第 97 页。24赵信会:子女利益最佳原则下的婚生子女否认之诉,载理论学刊2019

43、 年第 2 期,第 114 页。25陈某甲诉陈某乙婚姻家庭纠纷案,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20)黔法民初字 2008 号民事裁定书。湖 湘 法 学 评 论1002023 年第 3 期法律推定之父赡养义务的履行。赡养义务的内容并不局限于经济物质层面,还包括日常生活层面以及精神层面的照料与陪伴。后一赡养义务的履行具有显著的人身与情感属性,需基于赡养人的主观自愿。尽管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法院判决子女履行“常回家看看”等精神赡养义务,但难免存在消极履行的可能,缺乏亲情和温度,不符合父母的伦理期望。26如果否认成年子女诉权最多只能保障法律推定之父的经济利益,且这一利益损失完全可以通过赔偿或补偿等方式予以

44、补足,那么便不存在因此而牺牲成年子女诉权的必要。在亲子关系纠纷中,存在过错的主体为母亲与可能的生父,其婚内出轨、婚前与他人发生关系等均可导致亲子关系的错配。法律推定之父基于婚生推定及对妻子忠贞的期许,通常将子女视为己出进行抚养。显然,法律推定之父在非明知其子女真实血缘关系的前提下实施的一系列抚养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受欺诈的特征,故而又被称为欺诈性抚养。作为欺诈性抚养的受害人,法律推定之父可以向故意隐瞒或因疏忽大意而误认亲子关系的生母提起侵权诉讼,要求赔偿物质与精神上的损失。27子女的生父也明知这一事实的,应将其作为共同侵权人,与生母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法律推定之父通过欺诈性抚养损

45、害赔偿诉讼获得了应有的损害赔偿,则不得再要求成年子女对其承担经济上的赡养义务。但是,倘若法律推定之父未能获得相应赔偿,在衡平成年子女与法律推定之父之间利益的基础上,仍需要求成年子女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究其原因,尽管法定赡养义务因亲子关系的否定而不复存在,但在子女的成长过程中,法律推定之父已实际履行了对该子女的照顾抚养义务,存在时间、金钱以及情感上的大量投入。在法律推定之父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前提下,作为受益一方的成年子女理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无过失之表见生父因子女否认而陷于生活困难者,子女纵无过失,亦应给予相当之抚养费。”28因此,基于公平原则以及弱势群体利益保护的需要,在成年子女行

46、使诉权否认亲子关系之后,若法律推定之父的生活陷入困难,成年子女仍须补偿、给付相应的生活费。六、结语现代亲子法的立法理念已由父母本位转向了子女本位,许多国家以及地区已经将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作为处理亲子关系纠纷的基本原则。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作为国家审判权干预亲子关系纠纷的司法手段,既涉及身份关系的认定与变更,具有强烈的身份安定性与公益性,同时也与子女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然而,我国现行立法有关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制度设计仍遵循父母本位的理念,将诉权主体的范围限定为“父或者母”,对子女主体地位的尊重以及子女最佳利益的保障有所不足。鉴于此,应当立足于子女本位的立法理念,将否认之诉的诉权主体扩张至可能的生父、未

47、成年子女以及成年子女,从而为子女利益提供更为全面的保障。不过,对于可能的生父行使诉权,应予以严格限制,以兼顾身份安定等价值的实现。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诉权,应通过有限地赋予未成年子女在亲子关系案件中的诉讼行为能力,以及引入程序辅助人制度,增强对未成年子女诉权的保障。此外,在赋予成年子女诉权的同时,应注重对法律推定之父的利益衡平,在统合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妥善化解亲子关系纠纷。26 参见姚明、陈广明:“常回家看看”的困境与破局: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益保障的实证分析,载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 年第 4 期,第 111-112 页。27参见吴国平:欺诈性抚养的认定及其侵权赔偿责任研究,载东方法

48、学2016 年第 4 期,第 31-32 页。28邓学仁:亲属法修正后之亲子关系,载月旦法学杂志2007 年第 146 期,第 154 页。101夏先华、曹颖:论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诉权主体的扩张【Abstract】Chinas current legislation clearly limits the subject of litigation right in the lawsuit to deny the legal parent-child kinship to the father and mother,and there is insufficient protection for

49、 the interests of children.In order to conform to the transformation trend of modern parent-child law legislation concept,respect the subject status of children,and properly deal with the conflict of interests in the lawsuit to deny the legal parent-child kinship,it is necessary to expand the scope

50、of the subject of litigation right to the possible biological father and children.When there is no real family lif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hild and the father presumed by law,or there are specific circumstances such as the infringement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child,the possible biolog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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