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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鉴定意见质证制度之问题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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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鉴定意见质证制度之问题分析 2.1 立法缺陷 2.1.1 对质证对象范围的规定不全面 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 行质证。当前立法中仅规定了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即质证对象范围仅限 于鉴定材料,不够全面,其他方面如鉴定主体的资格、鉴定所依据的原理和方法 及鉴定过程等均未作出规定,上述几个方面仅从人民法院审查鉴定书内容的角度 进行规定。由此可见,法律对于质证对象范围的规定不够全面。 2.1.2 对质证程序的规定不具体 我国现行司法鉴定管理制度规定了鉴定人模式,其特点在于中立性较好。但 是,其缺点在于科学性较差,公益性较差。鉴定意见的质证主导权由法官掌控, 必然表达出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缺乏当事人之间的对抗。 在质证过程中增加专家辅助人,不仅能够有效地强化当事人的质证能力,帮 助当事人合理合法地行使诉讼权利,也能够更好地让裁判者进行自由心证,提高 裁判的准确度与公信力。 《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专家辅助人可以出庭对相关专业问题进行 陈述说明,并且可以与对方辅助人进行对质,可以询问鉴定人并对鉴定意见进行 质证。可并没有规定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具体时间,专家辅助人陈述意见的具 体阶段。另外,质证采用哪种询问程序,专家如何在法庭上进行询问,都没有相 应的规定。 2.2 质证缺乏严密的规那么 2.2.1 质证过程笼统化 目前,鉴定人、当事人及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内涵把握得不够准确,尤其是对 鉴定意见质证的重要性认识缺乏。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鉴定的决定权和委托 权都在法院,客观上造成了法院信赖自己所选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一般也不 会要求鉴定人出庭。对于当事人的质询,包括异议和疑问,通常也只要求鉴定人 以书面形式答复。事实上,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其内容主要是围绕鉴定意见是 否符合客观实际,是否真实、科学、合法等方面展开。具体而言,就是鉴定意见 是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在客观性上,就是要求鉴定材 料充分、可靠,鉴定人进行鉴定时仔细、认真,不受外界影响,客观地对事物作 出反映;在关联性上,就是看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与案件事实有联系以及联系的 紧密、强弱程度;在合法性上,那么是要求作出鉴定意见的主体,鉴定意见的作出 程序以及最后鉴定意见的形式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有关人员在对鉴定 意见的质证过程中,认为鉴定意见是各领域的专家依据科学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 性问题所作出的分析、鉴别和判断,这些专家经过了该学科科学教育或者从实践 经验中获得了特别知识,他们所作的鉴定意见一般不会有错,因此在对鉴定意见 可信度的判断上是盲目自信的。这些人员不懂鉴定意见的内涵,即鉴定意见它并 不享有当然的证据效力;也不懂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应当围绕证据三性的要求展开, 即在庭审过程中,只简单地对鉴定结果中的意见局部进行走过场式的质证,使对 鉴定意见的质证过程呈现出了笼统化的现象,使鉴定意见未经过真正意义上的质 证而直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2.2.2 质证过于职权化 虽然我国的庭审方式改革中增强了诉讼双方的对抗性,但是由于在职权主义 模式的长期影响下,我国的质证程序仍过于职权化。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证 据的质证权不应该附加任何条件,国外的法律甚至视质证权为当事人的宪法性权 利。然而,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当鉴定人不出庭时,由法官代为宣读鉴定意见, 再由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而假设鉴定人出庭,那么在其宣读完鉴定意见后,当事人 及其诉讼代理人经法庭准许后才可以向鉴定人发问。对于这样的规定,一方面, 法官在鉴定人不出庭时代为宣读鉴定意见,此时双方当事人无法向鉴定人直接面 对面地发问,产生的质疑法官也无法予以回答,因为他不是鉴定人,因此对于质 疑只能是视而不见、置之不理;另一方面,在鉴定人出庭时,鉴定人宣读完鉴定 意见后,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鉴定人发问,此时的“经法 庭准许”,作为一种主观上的判断,是模糊不清的。假设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诉讼 代理人发问,那么就会因为他们不具备专业知识,存在无法掌握鉴定意见的质证 要点的问题而使他们极有可能陷入反复询问与鉴定无关事项的纠缠中;假设法庭不 准许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问,那么法官就会为鉴定意见辩护,激烈地与当事 人进行争论,那么实际上法官就已经从裁决人的角色走向了支持鉴定人的角色。 所以,过于职权化的质证程序会引起法官与当事人因询问鉴定人而出现相互对立 的紧张关系,影响了法官居中裁决的中立性。这样,程序的公正性被严重扭曲, 最终会影响案件的实体公正。 2.2.3 质证存在单向性、片面性 我国鉴定意见的质证由于立法的误导和质证程序规那么的匮乏,使在司法实践 中鉴定意见的质证存在单向性、片面性的问题,即在庭审过程中,对于鉴定意见 的质证一般只要求对最后的意见局部进行,而对于意见以外的其他局部那么不予以 质证。一般来说,只要当事人对意见局部没有异议,法院就可以将其作为认定案 件事实的根据。而我们知道,一份鉴定意见的产生是有过程的,包括从鉴定的委 托与接受程序,到鉴定的准备程序,再到鉴定的实施程序,最后是鉴定意见的制 作程序,因此,我们在质证鉴定意见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质证鉴 定人是否具备鉴定人的条件,这主要是审查鉴定人是否具备解决案件中专门问题 的科学知识和技能,鉴定人及其近亲属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 影响客观鉴定的情况;(2)质证鉴定材料是否充分、可靠,因为检材是鉴定客体 自身的反映,只有数量上充分、质量上可靠的检材才能够使最后的结果最大限度 的反映客体的本质特征;(3)质证鉴定的设备和方法是否齐备和科学,技术设备 是否先进有效、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都是影响鉴定证据能力的重要因素;(4)质证 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是否仔细、认真,有无受到外界影响,有无徇私、受贿,或 受到威胁、引诱、欺骗而作虚伪鉴定的情况;(5)质证鉴定意见是否有科学根据, 论据是否可靠,论证是否充分,论据与最后的意见是否有矛盾,意见是否明确、 肯定;(6)质证鉴定意见的形式是否合法。反观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我们 可以发现,通常是仅对最后的意见局部进行质证,这种单向性、片面性的质证, 远远脱离了质证应当围绕证据三性而展开的要求,脱离了质证的重点内容,使鉴 定意见的质证过程模糊且不彻底,不能凸显出鉴定意见的质证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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