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年 月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第 期(总第 期总第 卷).收稿日期:作者简介:刘家溪()男陕西西安人在读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法学公示逻辑下动产抵押权在收益上的延伸 基于法律继受的体系性视角刘家溪(西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西安)摘要:为贯彻物权之“公示逻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条第 款规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即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然而由于动产的特点与“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等原因追及效力技术难以应对动产抵押的现实 为此第 条第 款又设价金代位技术作为抵押物转让制度的补充但该规则可能因价金混合而不能实现 为防止价金混合可参考“毁损灭失之物上代位”理论将抵押权在价金上的延续转变为
2、对价金请求权之“法定债权质权”使公示对抗的效果延伸至抵押物转让的价款上 唯“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本就是民法“公示逻辑”之例外对此应追根溯源探索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相关机制并结合我国物权体系的实际情况建立收益的识别与公示制度关键词:抵押物转让正常经营买受人价金代位追及效力动产抵押中图分类号:文献标志码:文章编号:()一、问题的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抵押物转让制度中重新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规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第 条第 款)即抵押物转让后抵押权人可以继续以原抵押物的价值担保其债权向受让人主张抵押权在此基础上由于抵押权不会因抵押物的转让而发生改变抵押人也得以自由转
3、让抵押物实现“物尽其用”的价值目标同时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也与传统民法物权理论保持一致实现了我国民法物权体系的统一“物权的对抗效力也称为追及效力是物权的一项一般效力不仅所有权具有该效力而且它也是定限物权 尽管它往往产生于某特定交易关系中 所具有的效力”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存在上述优势但其行使却受制于三个条件 第一追及效力以抵押物的公示(登记)为前提对未能公示的财产不得追及动产抵押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抵押权亦得设立唯因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 条)追及效力无从适用“在体系解释上民法典第 条所谓不得对抗在法律效果上是指受让人不受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之追及受让人取得无抵押负担的所有权”第二许多动产具有种类
4、物的特点与高度流动性这便导致抵押权实现时抵押物无法确定进而即便动产抵押权经过登记追及效力亦难以发挥作用“动产大多具有种类物的特点在交易中可以互相替代 另一方面动产常常能被大批量地生产因此很难描述其特征”第三登记的抵押物尚可能因法律规定而切断追及效力“动产抵押权即使经过登记也不得对抗特定类型的第三人”具体而言民法典在动产抵押领域引入“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第 条)当抵押物的转让满足该规则的条件时无论抵押权是否登记抵押权人均不得追及抵押物 以上情形发生追及效力将失去保护抵押权人之功能为弥补追及效力之空缺民法典第 条第 款又设“价金代位”技术即抵押权人就抵押物转让之收益优先受偿 抵押权延伸至物之流转
5、收益上便无需追及抵押物从而消解了追及效力失灵带来的不利后果 然而该补充机制事实上难堪此重任原因在于追及效力影响下民法典抵押物“自由转让”之推论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 经由立法延伸至价金代位领域中失去对流转过程的控制即便抵押权得以延伸至抵押物转让的收益上优先受偿的效果也可能因收益的混合无法实现 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在民法典“自由转让价金代位”的规则中如何实现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转让收益的优先受偿?二、民法典抵押权价金代位技术之缺陷民法典第 条构建以“追及效力为原则价金代位为补充”的抵押物转让并行规则又以抵押物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第 条第 款)为条件实现并行规则的分野 所谓“可能损害抵押权”如前文所述
6、意指追及效力无法行使之情形 进而对不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得以妥善处理抵押权人的权利实现问题无需诉诸价金代位的补充规则 不难发现上文所提及的抵押物无法追及之状况均限于动产抵押的范围内 由此民法典中抵押物转让之价金代位技术亦主要针对动产抵押所设“可能损害抵押权”的要件之所以与动产抵押密切相关原因在于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之追及效力立足于不动产抵押而动产因无法公示等原因一般不得设立抵押权与传统规则相反民法典认可动产抵押这就导致本应适用于不动产的追及效力对绝大多数动产抵押而言无能为力“民法典第 条第 款未将其适用范围限缩在不动产抵押实有矫枉过正的嫌疑或者说对该条规范的解释适用本来就应该体系的方法协调其与相关规
7、范之间的关系并最终将动产抵押排除出该款的适用”基于上述我国抵押权制度与大陆法系民法传统之差异民法典之价金代位技术确有补充追及效力不足的作用 一方面价金代位仅影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关系无涉第三人所以并不依赖抵押物的登记这便解决了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实现 另一方面价金代位技术免去抵押权人追及抵押物的烦恼当抵押物为非特定性、高流动性的动产难以追及或因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无法追及时将抵押权从抵押物转移到价款上另辟蹊径实现担保目的尽管价金代位技术具有弥补动产抵押物转让中追及效力不足之作用但民法典第 条第 款的规定具有明显缺陷 如前文所述对追及效力原则的认肯附带的创造了价金代位与抵押物自由转让的结合由此导
8、致的结果是第 条第 款价金代位技术的有效运行以抵押权人及时发现动产抵押物转让事实为前提倘若未能察觉则价款一旦由受让人支付于抵押人无论是存入其账户或是以现金进行交易均会因为失去特定性而无法实现 为避免这种结果民法典要求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及时通知抵押权人(第 条第 款)鉴于实践中抵押物的转让很可能意味着抵押人的违约该规则将抵押权人的保障建立在抵押人诚信履行义务的基础上实际效果将会十分有限“前述情形可能偏理想化倘若抵押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致使抵押权人实际知悉抵押物转让之际价款已融入抵押人一般财产如之奈何?”抵押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抵押权人之价值支配权将沦为请求抵押人清偿债务并赔偿损失之请求权失去受偿的优
9、先性由此可见在动产抵押领域民法典虽然允许抵押权延伸至抵押物转让之收益上试图弥补追及效力之不足但在实际运行中围绕抵押人“通知义务”所塑造的制度体系存在缺陷如何落实抵押权人对动产抵押物转让收益的优先受偿能力成为解释与立法的新方向值得注意的是价金代位技术并非民法典所设之新规纵观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的流变历程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和物权法)中我国民法便确立了抵押权的价金代位(担保法第 条第 款、物权法第 条第 款)然而上述两部法律中的价金代位制度均建立在抵押权不具有追及效力的前提下故立法上采取抵押物“限制转让”之态度实现了未清偿债务(或提存)不得转让抵押物的效果满
10、足抵押权人对收益的优先受偿 然而此种做法纵然有其独特优势但全然无关公示故与整个物权法律制度之公示原则相违背受到了学界的普遍批评“在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之外还有动产抵押登记它们也遵循物权公示原则”至民法典时立法吸收学界对物权法中价金代位技术的批评构建“以追及效力为原则以价金代位为补充”之抵押物转让规则以回归公示原则的上位逻辑 基于以上背景在探索动产抵押权在收益上的延伸路径时亦应遵循上述公示逻辑其思路与前述单行法中“限制转让”的措施大相径庭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 三、民法典公示逻辑之延续:物上代位技术的重构(一)物上代位的范围:第 条与第 条第 款的内在一致性民法典中除抵押权的价金代位外尚存在抵押物
11、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的物上代位规则即抵押权人可以就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产生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优先受偿(第 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读民法典第 条规定了抵押权在代位物上的延续即抵押权自动延伸至因抵押物毁损、灭失等情况下产生的金钱赔偿物“从本条规定来看我们认为物上代位的代位物由原担保物转化而来担保物权直接延续于其上”对此规定一般认为该物上代位仅适用于抵押物绝对消灭的情形因此第 条第 款与第 条是否具有同样的内在机理存在疑问理论上“价金物上代位”和“毁损灭失之物上代位”均属于“特别物上代位”的类型即“某个具体物权与原物脱离而消灭时能够存续于代位物”而构成“特别物上代位”除需要法律的明文规定以
12、及权利人享有物权的基本要求外尚需满足“权利人受到损害”与“存在适格代位物”的要求第一就“权利人受到损害”要件而言“毁损灭失之物上代位”中抵押权人因担保物全部或部分丧失引发抵押权所支配价值的减少或消失受有损害 而“价金物上代位”以“可能损害抵押权”(第 条第 款)为前提在抵押权丧失追及力的场合抵押权人无法就抵押物主张权利(丧失支配价值的全部)亦受有损害二者存在相同的理由 第二就“存在适格代位物”的要件而言需要探讨代位物的范围 域外法上针对这个问题存在不同的立法例 其中否定式立法例如德国仅对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适用物上代位并否认扩张解释的空间“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取决于人们是否在物权法中允许超出法定规
13、范情况以外的物上代位 通说对此是否定的这的确是有理由的”而肯定式立法例如日本则在优先权章节中规定了对转让价金的优先权并准用于抵押权和质权“如果被出售可转换为价款被出租则可转换为租金 在这种情形下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该保险金、损害赔偿请求权、补偿金、价款、租金”可见抵押物转让之价金是否属于代位物立法上存在选择的空间并无绝对禁止之道理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无论是第 条第 款或是第 条其效果均为“以代位物提存或清偿债务”完全一致并且就第 条之“征收而产生的补偿金”而言法典也未将代位情形限制在抵押物绝对灭失的情景下 目的上如前文所述设置价金物上代位具有弥补动产抵押权不能追及之重任存在合理性 因此我国民法上的
14、抵押权物上代位物范围应包含转让抵押物之价款综上所述民法典“价金物上代位”与“毁损灭失之物上代位”并无内在机理的差异均以救济抵押权不能完满行使为目的因此在解释第 条第 款之规则时第 条具有借鉴意义(二)物上代位的重构:“担保权利延续说”向“法定债权质权说”的改变民法典第 条之价金代位与第 条之物上代位具有相同的理论基础进而二者均需解决代位物上担保物权的实现问题 具体而言第 条仅规定了抵押权在代位物上的延伸却并未对此时抵押权的实现程序作出进一步规定 在该条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 条对之予以完善 根据该条的规定民法典第 条抵押权的
15、物上代位在效果上允许抵押权人按照原抵押权顺位就代位物优先受偿(第 条第 款)但在实现程序上以抵押权人通知给付义务人为前提(第 条第 款)若给付义务人未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已经向抵押人给付的该优先受偿权将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第 条第 款)“在担保物权人通知给付义务人之前如果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则构成有效的债务清偿担保物权人无权再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可见民法典第 条之物上代位与第 条之价金代位在实现时存在相同的问题即均以抵押权人知悉代位之事实为前提无法有效保护抵押权人的权利实现民法典之物上代位无法有效保护抵押权人的原因在于采取了物上代位的“担保物权
16、延续”理论即物上代位中的代位物为原来担保财产的转换担保物权继续存在于代位物上具体而言由于原始担保物权为抵押权那么抵押物发生代位后该抵押权继续对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具有效力 由此导致了两个问题:第一毁损灭失等情形发生后并不直接产生金钱代位物而是产生以支付金钱代位物为内容的请求权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如果担保财产因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获得的是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在给付义务人尚未支付前它们只是债权请求权而已”在此基础上抵押权的客体为金钱代位物意味着不给付则因不存在抵押权的客体而无法行使权利给付后又因为客体失去特定性亦无法行使权利该程序的内部机理存在冲突 第二既然抵押物毁损灭失后抵押权人的权利依然
17、是抵押权那么通过追及直接对代位物行使权利即可毫无限制给付义务人的理由因此也无法要求给付义务人采取一定措施防止金钱代位物逸散于抵押人的责任财产中“担保物权人的权利没有受到任何影响那么有何必要规定担保人和代位物给付义务人的通知、査询及取得同意的义务?”基于以上理由学界对“担保物权延续”进行反思进一步提出“法定债权质权”的观点所谓“法定债权质权”是指当抵押物毁损灭失后抵押权并不会继续存在于金钱代位物之上而是转化为对金钱代位物请求权的质权“物上代位权不存在于金钱赔偿物上而存在于损害赔偿债权之上进而法律可认定其为债权质权”以法定质权为依据就避免了上述金钱代位物在程序上无论是否给付均无法实现的逻辑矛盾 更
18、重要的是在原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情况下给付义务人不得以不知道抵押权为理由向抵押人给付否则不产生清偿债务的效力即赋予给付义务人查询登记簿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第三债务人势必要査询不动产登记簿从而了解是否存在抵押权并在向担保财产所有人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之前得到担保物权人的同意否则其要继续承担向质权人给付代位物的义务”民法典价金物上代位与毁损灭失之物上代位在规则上是一致的那么在抵押物转让的场合亦可以遵循“法定债权质权”理论进行发展 就动产抵押而言“登记对抗主义”(第 条)本就要求动产的买受人在交易前负担查询抵押登记簿的义务“在民法典第 条之下受让人查询动产担保登记簿已经构成其法定义务”那么买受人自
19、然不可以以不知道登记为由将转让的价款直接向抵押人(出质人)支付抵押权人(质权人)对价款的优先受偿也就得到了保障 民法典第 条的公示逻辑经由抵押权的质权转化得以在转让价金上维续需要指出的是在动产抵押中抵押人需要通过“出售抵押物取得价金以价金购入新的财产”实现商业循环所以价金代位技术受到争议的另一问题在于限制抵押人对价金的支配“传统立法通过追及效力牺牲受让人的所有权来保障抵押权人价金物上代位则通过牺牲抵押人对价金的支配来保障抵押权人”但价金代位技术并不会阻碍商业流通 事实上早在物权法时期就不乏对价金代位中抵押物流通性的批评然而物权法中经同意转让的规则并不会阻断物的流通而是将物的流通建立在与抵押权人
20、达成合意的基础上从而使抵押权人有能力对价金主张权利实现有保障的流通基于相同的道理对“法定债权质权”理论下的物上代位规则而言法律仅界定了权利的初始配置并未限制权利的流转享有债权质权的担保权利人获得与提供担保方达成合意的能力当事人自可以通过协商达成还款方案(例如以一定比例的价金清偿债务)或另行提供担保以实现抵押人对价金的利用上述规则依然存在缺陷原因在于“法定债权质权”中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保护依赖于登记的对抗效力当抵押权未登记或规则无视登记时便不得适用 民法典第 条在动产抵押领域全面适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为降低流通的查询成本免除了买受人查询登记簿的义务“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本身的目的就在于免除买受
21、人的查询义务只要是构成正常经营买受人就不应当再要求其必须查询登记”进而即便在价金代位技术中采取“法定债权质权”理论亦无法要求正常买受人受抵押登记的约束在此情形下抵押权人对价金的优先受偿依然无法得到保护四、民法典公示逻辑之例外:动产抵押权在收益上的延伸路径无论是“追及效力”或是“法定债权质权”均不能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中保障抵押权人的权利实现其原因在于以上两种保护机制均依赖民法典“登记对抗”的公示逻辑而“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恰是公示逻辑的例外就该规则而言之所以与大陆法系之公示原则不同是因为其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 进而由于传统价金代位理论和公示逻辑密切相关学理上有观点“追根溯源”通过研究相关普通
22、法系立法试图探索异于价金代位的担保物权收益延伸机制 就这些观点的结论来看其所研究的域外法样本亦以统一商法典居多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 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影响下统一商法典与民法典顺理成章地形成了相同的立法效果即否认担保权人追及担保物转而以对转让收益的优先受偿作为补充而在具体的法律技术构造上两部法典存在差异 根据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担保权利自动延伸至担保物处分所产生的收益上但需以当事人没有相反约定为前提 其原因在于美国担保交易实践中由于法律并不禁止收益上的担保权利所以担保权利人通常会约定担保物权的延伸久而久之立法便将该约定作为当事人的默认选择如有需要可以作出相反约定“担保物权在收益上的自动延伸只
23、是通过法律的规定确认了人们都认可的事实”可见统一商法典的收益延伸机制以“意思自治”为起点辅以该国动产担保之“交易习惯”与我国民法以“法律规定”为起点的价金代位规则存在基础规范的差异在前述统一商法典规则的基础上学界提出的第一种担保物权收益延伸方案便是“担保物权默示自动延伸”该观点基本继受了统一商法典规则的核心内容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律推定抵押关系的当事人存在将抵押权延伸至抵押物处分的收益上之意思表示抵押权也因意思自治而延伸至抵押物转让之收益上“担保权益的延伸(附着)虽是自动发生但仍可归于当事人可推知的意思 也就是说它是默示发生的而不是在无视合同的前提下给予担保权人的政策保护”然而该规则在
24、我国法上的现实基础存疑 民法典中对默示意思表示的推定需要以“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交易习惯”为前提(第 条第 款)显然问题的核心落在“交易习惯”上 如前文所述默示推定源于美国担保交易实践其目的是防止担保权人由于疏忽而未约定时因无法追及担保物受有损害 反观我国民法抵押物转让长期以来在“自由转让追及效力”以及“限制转让价金代位”两种技术之间摇摆抵押物的转让要么是在可以追及抵押物的情形下进行要么是在提存价款或清偿债务的情形下进行 因此即便民法典容纳了“自由转让价金代位”的技术但认为此时便产生了约定担保物权延伸至收益的交易习惯可能为时过早“我国目前并未形成关于担保权延伸到收益的实践作法在我国现行
25、法下认定当事人间存在此种默示合意的观点显然无法立足”对“交易习惯缺失”的批评伴随着对担保物权延伸路径的进一步探索“担保物权合意非自动延伸”的方案应运而生 既然交易习惯的缺失导致法律无法作出推定那么对收益的优先受偿便仅能在当事人存在约定时实现 具体而言在实现方式上该方案又存在两个子类别 其一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浮动抵押与账户质押的担保权组合从而在效果上将担保权利延伸至收益“用未来应收账款质押覆盖转让担保物取得的应收账款用账户质押覆盖通过收回应收账款而取得的现金用浮动抵押覆盖原始担保品(如存货)和以现金收益再购得的新动产”其二基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对抵押物描述的宽松态度当
26、事人可以通过将“收益”概括登记为担保物的方式实现担保权利在收益上的延伸此种方案亦不完美 就设立担保物权组合方案而言虽然以现行法律制度即可实现但问题在于该路径实际上并未反映出担保物权的延伸 首先担保权组合并不能延续原始担保物权的顺位如需实现延续顺位的效果只能在设立浮动抵押之初就设定并登记其他担保否则担保权利人的顺位便会延后至登记时“如果在浮动抵押被登记的同时就设定未来应收账款质押和账户质押那么它们就不是抵押权转换出来的质押也就不存在由于担保财产形态转换导致原始抵押权的顺位无法顺延的问题了”更为重要的是该方案实际上是以扩大担保物范围的方式实现效果上的收益延伸如果当事人仅希望就部分财产设立担保担保物
27、权组合的结果却是担保物权人可以就担保方现有以及将有的全部动产、债权、现金收益行使权利并未实际解决权利延伸的需要“收益延伸规则与浮动抵押存在显著区别后者在担保设定时抵押财产就已确定由原始担保物和将来物两部分构成且将来物不一定是由原始担保物转化而来 一个是担保财产的替换一个是担保财产的更新”而概括登记“收益”方案之缺陷则与“默示自动延伸”同源 如果实践中并无此类交易习惯那么要求当事人谨慎的约定收益上的担保权利对担保权人保护不足可见无论是继受统一商法典之“担保物权默示自动延伸”方案或是批判继受统一商法典之“担保物权合意非自动延伸”方案皆与我国立法现实与交易实践存在冲突实现担保物权在收益上的延伸方案又
28、重新回到传统的价金代位上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种比较视野之下价金代位的优势也得以体现:其既能自动延伸排除合意延伸中对抵押权人保护力不足的问题又能避免承认并不存在的交易习惯还能解决担保权组合方案不能延续顺位、扩大担保物范围的问题真正实现担保物权在收益上的延伸 至此学界借鉴普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 通法规则的第一次尝试以价金代位之不足为出发点又终于对价金代位之传统复归唯该制度之收益特定化问题依然存在继而开启了对域外法规则的进一步探索五、公示例外规则的体系继受:“收益识别与公示”制度传统价金代位顺应公示原则因而无法承接“正常经营买受人”之例外 如前文所述该规则源于统一商法典而该法典则以“收益识别与公示制度
29、”为补充解决“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衍生问题 总体而言“收益识别与公示制度”之功能在于解决担保物权延伸至收益后“如何执行担保物”的问题其技术核心是以衡平法为依据确定收益的范围、处理收益的混合并以登记实现对第三人交易安全的保障 基于与“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同源性现有理论的普遍认识便是需要借鉴以上制度 参与民法典起草的专家也表示法典之所以未予规定其原因在于“没有容纳这一系列复杂规则的空间”但并不排除未来以单行法或司法解释予以规定的可能性进而结合我国立法传统与现状研究域外法之“收益识别与公示”制度对传统价金代位的借鉴意义裨益于民法典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的进一步完善(一)对收益混合处理机制的借鉴民法典
30、价金代位技术的症结在于“收益的混合难以应对”进而域外法上对收益混合的处理规则成为立法论的首要发展方向 以统一商法典为例该法典允许当事人以衡平法上“追踪”()的方式确定财产中是否存在收益而此处的“追踪”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区别金钱或种类物而是在事实上无法区别的情况下提供了公平的替代解决方案以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为价值支持上述域外法之规则可资借鉴具体而言就物的混合统一商法典将“加工”和“混合”之情形作相同处理对于混合后的担保物法典作价值上的区分即采用原担保权丧失并以原担保财产的价值为限在新生成财产上享有担保权利的规则 而就金钱的混合而言各州广泛应用“最低中间值规则”予以处理该规则的机理是:假定“当现金收
31、益进入债务人账户后债务人先使用账户中的其他财产后使用担保财产”进而以现金收益入账后担保权人主张权利前这段时间内账户中最低金额为标准如果该标准高于收益额那么判定收益依然在账户中 反之则判定收益已经被部分或全部支出担保权人仅能就剩余部分的价值优先受偿应当注意到美国法的上述方案存在缺陷当存在两个以上的担保权利人均对账户中的财产主张权利且已有收益被部分支出时便无法区分所支出的为何者的收益 事实上统一商法典并未规定统一的追踪规则而是采用开放式规定正是因为即便被认为是“明显优越于其他方案”的“最低中间值规则”也是不完美的所以法典允许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补充“每一种追踪的方案均是高度不完美的以至于不能应对
32、全部的混合场景但法典的用语为法官和律师提供了适用多种规则的可能”例如上述案例中法院最终选择了两个担保权利人就剩余担保财产比例受偿的结果上述域外法规则足以应对大部分收益混合之情形进而也为我国完善价金代位制度提供了新的思路此外法律规则的借鉴需立足于本土立法之现实对“追踪”规则的参考尚应探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承载能力 就物的区分规则而言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并不存在适用上的嫌隙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当抵押财产发生添附时如果添附物为他人所有那么抵押权人可以就补偿金优先受偿如果为抵押权人所有或抵押权人与他人共有的则以原抵押财产的价值为限对添附物或份额享有抵押权(第 条)可见我国民法律已经对抵押权在价值上作
33、以区分并以该价值为限允许抵押权人对添附物行使权利依此逻辑既然当抵押人与第三人的财产发生添附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抵押物的价值行使抵押权那么当抵押人的财产与自己的其他财产混合或加工产生新的财产时抵押权亦可作价值上的区分从而允许抵押权人在非现金收益失去特定性的情况下行使抵押权 而对于金钱收益的混合域外法提供了可以参照适用的规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实现金钱的识别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前文所述统一商法典中的金钱追踪规则均不完美进而法典采取了开放式的立法 而我国法律中不存在“衡平法”体系虽可借鉴域外衡平之成果却无法继受其精神对既有规则予以扩展 为此应允许司法发挥“公平原则”的补充功能实现与衡平法相同的效果“民法典中的
34、公平原则构成司法机关审理民事案件的裁判规范、裁判依据”(二)登记体系差异视角下收益公示规则的借鉴价金代位使抵押权自动延伸至抵押物转让的收益上而收益混合处理机制则完成了定位担保物的任务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 然而担保物权具有排他性收益上的担保物权亦不例外为维持交易安全必须通过公示手段彰显权利的存在 综合比较两部法典的公示规则其均确立有相似的“登记对抗”规则(美国法上称为“附着完善”规则)在收益产生的情况下“登记”规则的设置应作不同考量这是因为收益的形态与原担保物可能有所不同为此立法上需要兼顾抵押权人延续登记效果的需要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从域外法的规定看统一商法典中若原担保物已经登记“完善”那么其所生
35、收益也继续属于“完善”状态并以“完善”的持续时间为划分区别“永久自动完善”以及“暂时自动完善”两种规则 前者是指完善状态将永久持续无需另行登记 而后者则指完善状态仅在法定宽限期内维续当事人必须在该期限内另行登记否则担保物权将回归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状态 适用上当初始担保物产生的收益为现金时适用永久自动完善规则 其原因在于金钱具有强流通性因此在涉及第三人利益前可能已经被转让并且法典规定被转让后受让人取得的金钱均不负有担保权利除此之外针对该问题法典尚有特别规则予以应对进而体系上对现金收益免除登记义务在该法典的背景下是合理的 当收益是非现金收益则采取“同一登记处”规则即法典对动产予以分类并对不同类别的动
36、产设置不同的登记簿当原始担保物与收益担保物可以在同一登记处登记时适用永久自动完善 否则适用暂时自动完善该规则的底层逻辑是当收益与原始担保物可以登记在同一登记簿时立法者推定“第三人可以通过原担保物推知收益”例如原始担保品是面粉第三人可以通过面粉推断出面包是担保品的收益 上述规则在衍生收益的情况下需予以调整 对于现金收益的衍生收益由于现金可以用来购置任何财产“推知”的要求失去合理性均适用暂时自动完善而对于非现金收益的衍生收益不存在此种特殊理由重新适用“同一登记处”规则对以上统一商法典收益公示规则的借鉴受制于我国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体系的实际情况 一方面我国建立“统一的动产与权利登记系统”几乎所有动产
37、和权利均在同一登记处登记故域外法之“同一登记处”规则便失去了警示第三人的意义进而该规则豁免登记义务之情形在我国缺乏现实基础 另一方面对现金收益域外法之永久自动完善建立在特别规则的基础上而这些规则在我国民法中无迹可寻此时登记义务的豁免亦无法认可“在担保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衡量天平中现金收益自动完善规则会导致潜在第三人的信息查询成本过高从而不应采取现金收益自动完善的规则”从上述分析中可以发现域外法之“永久自动完善”同我国法律规则及登记系统并不匹配难以继受 对比之下“暂时自动完善”的借鉴意义得以体现 该登记规则与通常担保物的登记并无实质区别仅是基于维持顺位的需要以及登记时间成本的考量为担保权人提供
38、宽限期的“优惠”进而实现担保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宽限期”的长度需合理设置有观点认为可参照民法典第 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宽限期的长度需要结合现实情况判断第 条之“购置款抵押权”的设立必然建立在抵押权人知情的前提下而抵押物转让时抵押权人可能并不知情结合前述域外法上 日的期限宜长于 日(三)民法典内部体系视角下制度适用范围之限制民法典价金代位技术在公示例外情形下的缺点可以通过域外法“收益识别与公示”制度得到补充然而倘若在后续立法得到体现尚有必要讨论该制度在何种范围内发挥作用对此需结合民法典与司法解释中抵押权规则体系予以确定 进一步讲“收益识别与公示”制度发挥作用的范围实质上是如
39、何界定“收益”的问题只有一项财产被界定为担保物收益才需要在其上延续担保权继而对之予以识别和公示通过与域外法的对比我国民法上的“收益”界定需从以下两个方面考量:第一依民法典第 条第 款之文义价金代位仅适用于价款而如前文所述域外法规则对现金收益与非现金收益均有适用 据此我国民法中非现金收益是否得以延续担保物权存在疑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民法典第 条之物上代位中代位物不仅包括金钱代位物也包括非金钱代位物“只要是担保财产价值的直接承继者都可以为代位物”既然价金代位与毁损灭失之代位具有内在机理的一致性那么以上理解也应当适用于第 条 进而我国民法上“收益识别与公示”制度无需受到财产形态的限制可适用于各
40、类现金或非现金收益“基于抵押权的价值权属性只要转换后代位物上交换价值尚存担保权效力依然及之而不论代位物形态如何”第二域外法学理论认为担保物的价值实际上是担保物所能生产的全部价值“商业担保品的经济价值只不过是该担保品在未来所能产生的净现值”如此对担保物的任何处分均可能产生收益例如担保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 物毁损灭失而导致的保险金、侵权赔偿金因转让而产生的价款出租产生的租金以及担保物的孳息 以上认识显然与民法典中物权之处分概念有别“处分有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之别 前者指的是事实上毁损、消灭标的物或者使其性质改变 后者指的是通过实施法律行为使所有权发生法律上的变动”认识上的区别导致“收益”范围
41、的差异因此对收益产生的原因亦需进行本土化解释 首先依照物上代位的理论物上代位为特别的物权取得方式需要法律明确规定进而民法典第 条涵盖了代位物“绝对灭失”之情形类似“事实上的处分”而第 条属于代位物“相对灭失”之情形属于“法律上的处分”然而民法典并未对处分以外的行为(抵押物之孳息、出租之租金)赋予物上代位效力抵押权也自然不得延伸至这类收益上 其次在非处分之场合例如“出租”租赁物未脱离抵押人的监管当承租人的使用会导致抵押物价值下降时法律尚有抵押权的保全规则(第 条)既不涉及追及亦不涉及价金代位 再次尽管美国法上收益范围较广但却受制于“可辨识性”的要求而“可辨识性”需要法院参考交易的类型对收益范围予
42、以调整在裁量空间有限的民法体系下以限制代位情形控制收益概念的肆意扩张更易操作 最后如前文所述价金代位的缺陷存在于登记对抗规则无法发挥作用之情形即“正常经营活动中的抵押物转让”当然“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物转让”中也不存在公示故亦可归入公示例外的范围内 而在公示原则的领域中即“不动产抵押物转让”“准不动产抵押物转让”“非正常经营活动中的动产抵押物转让”应坚持“追及效力”以及“法定债权质权”机制与域外法上普遍适用的“收益的识别与公示”制度存在差异六、结语民法典抵押物转让制度是在大陆法系传统的基础上继受英美法系制度的结果 从承认追及效力到“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全面适用于动产抵押象征着从“登记对抗”的公示
43、逻辑向“登记也不得对抗”的例外之转变 然而现行民法典第 条之保护机制及法律解释均基于公示逻辑展开难以应对例外情形为处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中抵押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应当进一步继受域外法律制度之收益上担保权利的识别与公示 任何法律规则均处于一个有机的法律体系中“具体规范建立在规范整体的同一调整方案的基础之上”我国民法既已引入“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就应当进一步借鉴并构造其完整的制度体系从而使该制度“承上启下”满足司法和现实的需要注释:统一商法典中担保权有“附着”“完善”之分与我国民法动产抵押的“设立”“对抗”效果上并无二质“登记”是最普遍的“完善”方式统一商法典对账户资金还设有“控制”(第 条)的完
44、善方式 根据第 条的规定依“控制”完善的担保物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且在储蓄账户上设立的初始担保物权必须以“控制”的方式完善(第()()条)所以新设担保物权总是可以优先于收益担保物权实现例如当原始担保财产是存货时登记于中央登记系统()以该存货换取生产设备时由于设备也登记于中央登记系统所以无需再行登记倘若存货换取的收益是供债务人个人使用的日用品时由于消费品登记在地方登记系统中()所以需要再行登记以延续顺位参考文献:孙宪忠朱广新.民法典评注:物权编().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刘家安.民法物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高圣平叶冬影.民法典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的解释论.比较法研究():.王利明.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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