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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节选)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七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八条 日照间距:
(一)24米以下低、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住宅建筑的日照间距L≥1.73H;
注:1、H为南侧新建建筑高度
2、L为日照标准间距(m);
(二)低、多层居住建筑非平行布置时,住宅建筑最不利点的间距应满足正南向日照标准间距要求。
第九条 低、多层居住及高层建筑底层是商店、停车场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在计算建筑间距时,是否扣除底层高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核定。
第十条 多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应小于9米。低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6米。
点式居住建筑东西侧有居室窗户的,其东西向间距不适用上述规定,应按第七条的有关真凭实据控制。
第十一条 高层建筑间距
(一)高层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的标准进行控制(采用中国规划设计研究院推荐的清华大学软件对相关两栋建筑进行采光分析)。
(二)高层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
1、高层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18米;
2、高层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14米,并符合防火间距。
第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间距: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不值为20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在多层非居住建筑之南平行布置时的间距的最小值为18米;
高层非居住建筑在多层非居住建筑之北,或两者东西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不值为15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2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地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不得小于6米。以其它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五)医院病房楼、休(疗)养住院楼、幼儿园、托儿所、老年人公寓和大、中、小学校教学楼与遮挡之间的间距为遮挡建筑高度的2倍。
第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居住建筑要求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非居住建筑要求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居住建筑山墙间距要求控制。
第十四条 对综合性建筑(指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混合的建筑)的建筑间距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当居住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大于50%时,按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控制;
(二)当居住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小于50%时,按非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控制。
第四章 建筑物退让
第十五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章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其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按下表规定执行:
各
类
建
筑
物
应
退
距
离
无大量人流车流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
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大型宾馆酒店、大型办公机构
高层建筑
高度≤60米
高度≥60米≤100米
高度≥100米
24m以下道路
≥3米
≥10米
≥8米
≥10米
≥15米
24m以上道路(包括24m)40m以下道路
≥8米
≥15米
≥10米
≥15米
≥20米
40m以上道路
(包括40m)
≥15米
≥20米
≥15米
≥20米
≥25米
注:1、表中规定为建筑后退红线最低限度,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建筑性质与位置,具体确定建筑后退红线距离,详细规划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划执行;
2、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指建筑物长边、主入口方位。建筑物侧面及短边可按表要求减少30%的后退距离;
3、高层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指主体建筑部分,如有裙房,裙房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按裙房建筑就退距离执行。
第十七条 在城市中心地段的商业街、传统风貌街进行各类建设执行上表规定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确实有困难的,在符合防灾、消防、交通要求的前提下,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缩小30%以内的后退距离。
第十八条 道路交叉口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较相应道路直线段多退3米,道路交叉口道路规划红线曲线线段的曲线半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40米及40米以上道路曲线半径≥25米;
(二)24米及40米以下的道路曲线半径≥18米;
(三)24米以下道路曲线半径≥12米。
第十九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基地周围没有各类建筑物或距离较远的按下表的规定控制:
建
筑
类
别
退
让
距
离
层
数
居住建筑
非居住建筑
建筑物
高度倍数
最小距离
m
最小距离
m
主要朝向
(指建筑物长边)
低层
多层
高层
0.865
0.865
-
5
10
15
3
6
10
次要朝向
(指建筑物短边)
低层
多层
高层
-
3
4.5
9
同时满足消防间距规定
(二)界外已建居住建筑或非居住建筑须符合第三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离界距离按非居住建筑的规定控制;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距离)的0.7倍,但其最小值为3米。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出口外的公路两侧进行建设,应退让出公路两侧基底隔离带,隔离带的宽度规定如下:
(一)国道、快速公路两侧隔离带宽度为各50米;
(二)城市与城市之间,城市与旗县之间及城市、旗县城镇与主要交通港、站、场、工矿林区城镇之间的公路两侧隔离带宽度为各20米;
(三)除上述(一)、(二)项外其他次要公路两侧隔离带宽度为10米。
第二十一条 沿铁路线两侧进行各项建设应保持与铁路道路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与铁路支线、专用线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两侧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需在铁路两侧建设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各类工业厂房和危险品仓库时,与铁路线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在电力线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构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规定如下:
1、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电力导线边线向两侧扩展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内的区域。
各级电压的架空电力线路,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2、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两侧扩展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侧向外扩展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
第二十三条 沿河道(含排洪沟)规划“兰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建设各类建筑物,应退规划“兰线”的距离除符合有关的专项规划规定外,不得小于6米。
第二十四条 沿城市各类绿地(包括公园、小游园、防风林、防护林、苗圃、植物园、水面等)规划绿线周围进行各类建设,应后退规划“绿线”的距离除符合有关专项规划规定外,不得小于6米。
第五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间距、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 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长度,按其最高部分的高度依上式进行控制。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面临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第二十八条 城市主要道路和中心地段的建筑高度的确定,应考虑建筑空间环境,天际轮廓线等要求。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保护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在飞机场、气象台、电台、电讯、微波通讯、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等附近有净空限制和城市景观高度控制要求的地区,新建筑的高度必须符合国家、本市有关净空限制或高度控制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高层建筑顶部的附属天、铁塔等构筑物要按城市空中通道规划要求实行严格限制,经相关部门同意后报市规划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建筑容量控制
第三十二条 各类建筑基地建筑容量招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应在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以及建筑间距、建筑退让、绿地指标等要求下合理确定。
第三十三条 住宅建筑净密度的最大值、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最大值不应超过下表规定:
住宅类别
住宅建筑净密度控制指标(%)
住宅建筑面积密度控制指标(万m2/ha)
低层
35
1.1
多层
28
1.7
高层
25-20
2.0-3.5
第三十四条 对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严格控制建筑高度在18m以下的单体建筑建设。
第三十六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表规定最小面积的,一般不能单独建设。
序号
项目内容
建筑高度(H)
最小用地面积(M2)
1
低层居住建筑
H﹤10m
500
2
多层居住建筑
10m≤H﹤28m
800
多层公共建筑
10m≤H﹤24m
1000
3
高层居住建筑
28m≤H﹤50m
2000
50m≤H﹤100m
3000
高层公共建筑
24m≤H﹤50m
3000
50m≤H﹤100m
4000
注:①建筑工程除满足最小用地面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及规定要求;
②不规则用地的最小面积根据实际用地情况确定;
③超高层建筑的最小用地面积视其规模、性质、功能、高度、用地条件等情况相应增加。
建筑基地未达到上表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建设;
(一)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
(二)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成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定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四)根据城市规划需要进行建设的。
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
第三十七条 居住区内绿地率不得低于30%,绿化覆盖率不低于35%,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0.5m2/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 m2/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 m2/人。
各级中心绿地的设置要形成一定规模:
(一)居住区公园不小于10000 m2;
(二)居住小区小游园不小于4000 m2;
(三)组团绿地不小于400 m2,同时应满足有不小于1/3的绿地在是照阴影范围之外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为: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其他污染的工业企业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第三十九条 城区内确实难以达到规定指标的地区,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将房屋屋面种植的绿化面积作为绿化面积(每块不小于100平方米),但实有绿地面积至少应达到规定指标的50%以上。屋面绿化折算公式如下表:
F=M*N
屋面标高与基地地面的高差(米)
有效系数(N)
小于、等于1.5
1.0
大于1.5、小于等于5.0
0.7
大于5.0、小于等于12.0
0.5
大于12.0、小于等于18.0
0.3
大于18.0
0
其中:F-地面绿地面积
M-屋面绿化面积
N-有效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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