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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收非法债务罪“情节严重”的认定——以陈某某、熊某某催收非法债务案为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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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74 案 例 区域治理 CASE 催收非法债务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以陈某某、熊某某催收非法债务案为例 袁欣怡,江凌燕 四川轻化工大学 摘要:“情节严重”作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入罪条件之一,就要求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应精确化与合理化。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催收行为产生的后果、实行行为发生的地点、主体的“常业”身份能否作为“情节严重”认定的考量因素还存在争议。“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坚持以必要性和客观性为原则,坚持以法益为中心贴合立法意图,进而明确和提炼出具体的裁判规则,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争议问题的解决提供科学的指引方向。关键词:非法催收;情节严重;客观性;法益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

2、A 文章编号:2096-4595(2023)23-0174-03 作者简介:袁欣怡,生于 1999 年,硕士在读,研究方向为基层司法实务;江凌燕,生于 1981 年,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和知识产权法学。一、案例简介及问题提出(一)案例简介 2021 年 1 月至 2 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到滁州市一些地下赌场放高利贷,王某缺少赌资,向陈某某借款 11 万余元本金和利息,后未能偿还借款。3 月 14日,陈某某在滁州某酒店遇到王某,于是委托专业人士被告人熊某某收钱,熊某某来到琅琊区某浴场内看着王某不让其走,让王某打电话找人借钱还债。后熊某某一直对王某进行看管,逼其还债。3 月 16 日晚上,熊

3、某某殴打王某致身体轻微伤后,王某报警,熊某某与陈某某被公安机关带走。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获取非法所得为目的,委托催收人员熊某某进行非法催收活动,被告人熊某某在公共场所殴打被害人王某,致其身体轻微伤,情节严重,二人均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二)提出问题 通常情况下,“情节严重”的认定在理论上往往并不复杂,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催收行为,对保护的法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破坏,那么就应该被认定为“情节严重”。但在具体处理时仍存在一些争议,如下:1.行为后果是否应该作为“情节严重”认定的考量因素 观点一认为:行为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后果,由于行为是犯罪的一个必要因素,那么后果就是定罪的一个自然条件。观点二认

4、为:行为后果不应作为“情节严重”认定的考量因素。理由是,只有行为是被刑法禁止的对象,后果不可能是被禁止的对象。2.行为地点是否应该作为“情节严重”认定的考量因素 观点一认为:在公共场所实施非法催收行为应将其认定为“情节严重”。理由是催收非法债务罪所保护的主要法律利益是公共秩序,因此,当非法催收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时,就会被认定为“情节严重”。观点二认为:行为地点不应作为“情节严重”认定的考量因素。理由是张明楷教授对该罪所保护的法益提出了质疑的观点,即该罪名虽然被规定在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但从法条的表述中看不出是对社会秩序的保护,而更多的是为了保护他人的个人权益。因此不论在何处实行非法催收行为

5、,只要侵害到债务人的人身权利即可,行为地点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并不重要。3.“常业”是否作为“情节严重”认定的考量因素 观点一认为:“常业”不应作为“情节严重”认定的考量因素。理由是以催收为业仅构成违法行为,也仅证明行为人具有不良的品格,“情节严重”认定的重点应该放在非法催收行为本身的客观事实上,其不良的品格与本罪的定罪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应扩大考量的因素。观点二认为:“常业”应当作为“情节严重”认定的考量因素。理由是以违法行为为业的人对于社会的危害性要大于一般人,其在实施催收行为时更加清楚如何对债务人产生心理压制,若不将“常业”行为作为犯罪化情节严重的考量因素,对于初犯或者偶犯来说显失公平

6、,这在某 175 案 例 区域治理 CASE 种程度上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二、争议问题的厘清(一)行为后果不应作为“情节严重”认定的考量因素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主要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但是社会公共秩序是一种抽象的宏观的状态,而造成债务人的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是一种现实的具体的危害结果,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联系。笔者认为行为后果不应作为“情节严重”认定的考量因素。首先,行为后果不是催收非法债务罪犯罪构成要件的必备要素。对财产进行破坏,对他人身体进行摧残,这类损害后果是有迹可循的,可以进行具体的鉴定,但是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或者心理伤害这一类的损害结果过于抽象化,是无法衡量的。这就造成法官只

7、能在自己的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判断,从而导致同案不同判,亦或凭借主观意志对行为后果的严重程度作出判断,因此对“情节严重”的认定也会带有主观因素。在确定适用的法律及其规则时,法官应在商定的思维方式中运作,不够客观的因素不应成为确定是否犯罪的标准之一。其次,刑法规范的指向只能是人的行为,后果的发生与否是被客观行为所左右的,对犯罪的成立不具有重要性,并且非法催收的行为后果过于常态化,没有必要作为确定“情节严重”认定的单独标准。实践中存在很多造成债务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后果,只能说明非法催收行为常常伴随这些后果,这些行为后果不具有独立性和特殊性。若将一个过于普遍化的因素单独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就

8、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扩大了入罪范围。因此,行为后果可以作为债务人或他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社会秩序受到破坏的证明,可以在量刑上予以考量。(二)行为地点应该作为“情节严重”认定的考量因素 通过研读案例以及其他案件的判决书发现,行为人大多是在公共场所实施非法催收行为,例如在债务人的工作地点哄闹造势,在地下停车场强行拖走债务人的抵押车辆等。那么行为地点是否应该作为“情节严重”认定的考量因素,笔者将从该罪保护的法益进行分析。首先,催收非法债务罪被放置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中,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所谓的社会公共秩序,是指人们在长期的生活、工作及学习中形成的稳定而

9、合法的社会状况,与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社会利益有关,政治秩序、金融秩序等也是社会公共秩序的一部分。在笔者看来,本罪所保护的法益侧重于公共场所的秩序。在刑法中涉及“公共场所”的刑事犯罪有六种,其中两种没有将“公共场所”作为犯罪要素,而是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另外四种将“公共场所”作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对于这四种犯罪,“公共场所”是犯罪的客观因素的一部分,在犯罪构成中起着重要作用。立法者认为行为人明目张胆地实施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性要远远大于在相对封闭的空间内实施。其次,刑法上的公共场所,通常来讲,它被理解为是一个可以被不特定的大多数人自由进入和使用的地方。在公共场所造成混乱就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害

10、。在公共场所实行非法催收行为,不仅对债务人形成心理压制,也对公共场所的其他人员产生了心理震慑,使其恐慌从而引起人群骚动,导致公共场所出现具有威胁性的混乱,这不利于法治社会、法治政府及法治国家的建设。而在债务人家中或者隐秘的地点实行催收行为,主要是对金融秩序的扰乱,比较二者对社会秩序的侵害具有不同层级的危害性。综上所述,行为人的行为地点对于“社会公共秩序”被扰乱的程度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因此行为地点应当作为“情节严重”认定的考量因素。(三)“常业”不应作为“情节严重”认定的考量因素 该争议问题实质上是对行为人的品格或者人身危险性是否能作为犯罪认定的根据的讨论。笔者认为行为人品格或者人身危险性不能

11、作为犯罪认定的根据。首先,在刑法将以违法行为为业的情形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之前,此行为只能认为是违法行为,受制于其他法律的管束。在审判实务中,行为人此前涉及过违法行为一般是作为品格证据进行考量,但是品格证据往往存在关联性障碍,刑事诉讼法规定定罪的证据应该满足“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而品格证据与犯罪与否不具有必然的联系。人性是复杂的并且难预测的,一个具有良好品格的人也会作出违法乱纪的事情,被认为品格不好的人也会作出惩恶扬善之事1,若强行将品格证据作为定罪的根据,就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利于客观事实的认定,法官会过于主观臆断而忽略客观行为本身的危害性。其次,刑法强调的是行为所造成的对权利的侵

12、犯,而不是行 176 案 例 区域治理 CASE 为人,钰雄教授所言,应当严防“将罪责原则之行为刑法偷渡为行为人刑法”2。目前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是行为刑法,重点是行为在多大程度上侵犯了合法利益。将人身危险性作为“情节严重”认定的考量因素,就违背了当前的刑法理念,可能会超出司法解释的边界。最后,品格证据和人身危险性可以作为量刑的考量因素而非定罪时“情节严重”认定的考虑因素,其与量刑情节具有高度的关联性。法官在量刑时必须考虑到行为人回归社会后的社会危险性,此时就要通过行为人的一贯品格进行分析判断。从此角度而言,行为人是否“常业”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量刑具有直接相关性。三、启示(一)“情节严重”认定的

13、考量因素应具备必要性 必要性原则不仅是立法时所必须遵循的指导原则,同时该原则也要求对法律的解释以及适用须具备必要性和有效性。在争议行为后果是否能够作为“情节严重”认定的考量因素时应该从此角度作为切入点进行论证。日本中京大学三户公教授认为人们有目的的行动不仅产生有目的的结果,而且还产生溢出效应。与有目的的结果不同,这种溢出并不是一开始就有意为之的结果,而是无意识行动的结果,通常称之为“伴随性结果”。当“目的性结果”占据主导地位时,这种意图之外的伴随性结果就显得微不足道。回归到该罪本身上,行为人实施非法催收行为的目的是讨回非法债务,在实践中发现,无论行为人最终是否实现目的,其采取的催收行为方式往往

14、都会带来严重程度不一的后果,在催收非法债务罪中伴随性结果的存在是常态化和普遍化的,缺乏了独立性和特殊性。此外通过刑法条文的表述可以知道该罪是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在将“情节严重”作为定罪标准之一的前提下,应当首先考虑行为人出于什么样的意图和实施了什么样的行为,将认定“情节严重”的重点放在行为上,而非行为后果上。再基于刑法的谦抑性精神,行为后果就缺少了作为“情节严重”认定的考量因素的必要性和有效性。(二)“情节严重”认定的考量因素应具备客观性 刑法修正案(十一)要求非法催收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方能发动刑法的规制机能予以处罚。判断非法催收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这是确定催收非法债务是否属

15、于刑事犯罪的一个关键问题。在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文件出台前,必须从客观性的角度分析把握“情节严重”,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笔者认为,客观性既包括“情节严重”中的“情节”仅是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不应当掺杂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也包括审判者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的过程中应保持客观的思考状态,不应杂糅自己的主观意志。不是所有的危害结果都是现实的且具体存在的,对于抽象泛化的结果审判者往往采取自由心证原则进行衡量,属于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一种状态,这与我们党在事实的基础上寻求真相和运用法律进行刑事司法的理念相悖。同样的,在认为“常业”可以作为“情节严重”的考量因素时,就有将行为人的品格或者人身危险性这类主观因素上升为犯

16、罪构成要件之嫌,是不可取的。若强调主观能动性是影响犯罪或增加法律惩罚的因素,那么就很有可能导致入罪或者出罪的任意性3。(三)“情节严重”认定的考量因素应具备合目的性 本罪所保护的主要法益是社会秩序,若要被纳入“情节严重”认定的考虑因素范畴内,就要证明该因素与法益被侵害的客观事实具有关联性。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联系或关联,并且这种联系或关联可以作为证明事实存在的依据,在催收非法债务罪中对某一情节进行“情节严重”认定时,首先就是要判断该情节是否能证明社会公共秩序有被扰乱的客观事实存在。例如在争议“行为地点”是否能够作为“情节严重”认定的考量因素时,应先从“行为地点”与“社会公共秩序”被

17、扰乱的事实存在关联性的角度着手去判断该因素是否应当被纳入考量的范畴,其次再从被扰乱的程度判断该情节是否应当认定为“严重”。在司法实践中,审判者常常将定罪的严重情节与量刑的严重情节相混淆,如“常业”的情节,其本身与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事实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不能认为其平时的一贯作风必然会导致法益被侵害,因此一开始就不能被纳入“情节严重”认定的考量范畴,就更不可能谈及其程度是否符合“严重”。参考文献 1 张庆立.中国情节犯立法随意性之检讨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2,37(03):1-7.2 刘蓓蓓.刑事案件中涉罪未成年人品格证据适用路径探究J.现代交际,2021(12):208-210.3 林 钰 雄.新 刑 法 总 则M,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20: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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